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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18號公?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41 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事由,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前曾向提起甲○涉嫌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壢字第一三七○號審理。乙○○明知甲○出境時,上揭案件尚未判決,且甲○亦未曾受有何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趁甲○出境而未能於上揭案件出庭之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甲○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六條之規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故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並經被告自白,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為據。惟查:

⑴被告辯稱,係認為該案已經起訴至法院,被告除非有出國、

重大疾病等不能出庭之理由,理應出庭應訊,但甲○卻出國旅遊,屢傳不到,顯有逃匿的意圖,因認甲○之行為比限制出境還嚴重,是逃避刑責,故提出告發等情(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二七六號卷,第十九、二十頁)。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九四五號卷,依該卷所附告發狀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告發甲○,認甲○因「妨害名譽」涉訟,於訴訟期間畏罪悄然出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之規定云云。

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結果,甲○確於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出境、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入境,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出境,有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號卷內資料互核可知,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稱:因已出國進修,預計需一年時間,故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庭期無從出庭等情,嗣後亦確於上開期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均未到庭應訊。

⑷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七九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為甲○未受有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經合法程序辦理出境之行為並無不法,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後,據以告發之情事。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本案事出有因,被告即便係誤解法令而認為甲○有違法嫌疑,仍難遽予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四、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足超越合理懷疑而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責,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確信被告成立該項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既經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六、八二八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