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水哥」,與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對價所僱用載送女子至應召地點之司機(俗稱馬夫,查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彼等為已年滿18歲之人)及所僱用之機房小姐(查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彼等為已年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女子(滿18歲之女子及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姦淫)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概括」2 字),自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5 樓之1 (起訴書誤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5 樓),以「聯強公司」名義(未辦理公司營業登記)經營應召站,媒介性交易。其經營方式係由臺北縣等處之旅館服務人員(查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均為18歲以上之人)招徠不特定成年男客並與之商妥性交易之價錢,以電話通知乙○○,由乙○○以號碼0000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行通知(或於聯絡所僱用之年滿18歲以上之機房小姐後由其通知)所僱用之馬夫載送旗下應召女郎綽號「A 咪」、「香兒」、「亮亮」、「寶兒」、「張廷」等已滿18歲之女子(查無證據證明彼等係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為輕原則,當應認其等均已滿18歲)至約定地點與成年男客從事性交易抽佣牟利。每次性交易行為收取4,000 元以上不等,如性交易金額為4,00 0元至5,00 0元時,其中2,400 元為應召小姐及其經紀人所得,乙○○則可自其中抽取400 元,餘款則歸旅館服務人員所取得(惟如性交易所得金額超過5,000 元時,應召小姐與經紀人每1,000 元可另再抽取600 元),至收費方式係男客將性交易之對價交予馬夫,再由馬夫交予乙○○,乙○○則於每10日依上開方式結算一次,扣除所抽取之金額後,再交付應召小姐及其經紀人所得。又乙○○明知簡○○(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前述常業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自95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多次媒介簡○○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為性交易(共約5 、60次)。嗣因簡○○於95年6 月25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95年6 月2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前,經警尋獲為查詢人口時,始循線於95年7 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5 樓之1 ,查獲乙○○,並於上開處所起出帳單7 張、淫媒名冊2 張及業已部分焚燬之應召女子名冊紙張2 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法院組織:被告行為後,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之管轄權規定,業經修法,而最新1 次於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已刪除第68條之規定,關於「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少年法院(庭)已無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否認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亦認為證人簡○○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部分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按:
㈠有關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係因警有刑求及恐嚇在台北縣板橋市○○街30之2 號前被查獲時,警察恐嚇要求配合,並打我胸部,至警局仍脅迫要打我,並持電擊棒聲稱要電我,又要我脫褲子,並稱簡○○已如此說要求配合,故伊才配合警方作筆錄;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警詢自白因未全程錄音且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所質疑之95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錄音內容經本
院勘驗結果,係全程連續錄音,除錄音帶換面外,並無中斷之情事,是以辯護人指稱警詢錄音有中斷,而其原因係被告遭刑求云云,即無依據,先此說明。
⒉其次,被告雖又辯稱其曾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於其住處內遭
警員毆打胸部云云,惟其為警查獲後,於法定期間內經警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准予以1 萬元具保,迨至其後之偵、審過程,始終未曾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或類此之資料以求證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更自承事後未至醫療院所驗傷,本院卷第83、104 頁參照),是其所謂警員曾有毆打行為云云,其真實性即堪可疑;更何況,被告辯稱其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曾對檢察官聲稱曾遭警員要求脫褲子、持電擊棒威嚇甚至毆打胸部之行為,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期日筆錄內容(即檢察官95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亦查無此等對話經過(勘驗筆錄內容,本院卷第93至95頁參照)。是執上事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前或過程中曾遭警方刑求、脅迫、羞辱或其他類此之不當對待。
⒊再者,被告固另稱:警員併要求伊配合證人簡○○是先已經
製作完成之警詢筆錄內容應答云云,然衡諸證人簡○○僅不過陳述有關其自95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自身從事性交易之過程,然細繹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其除上開情節之外,更詳細供承其自94年7 月中旬起(時間早在簡女從事性交易之前)即以所謂「聯強公司」之名義經營媒介性交易之應召站之細節,其範圍較諸簡○○於警詢之說詞為廣,是被告所謂警員僅要求被告依證人簡○○之陳述情節製作筆錄云云,即與常理不符;更何況如比對被告與簡○○警詢陳述及證人簡○○歷次警詢筆錄,就有關證人簡○○涉案部分,二人說法亦多有不同(諸如:被告有無另安排未成年女子陳○○從事性交易、被告知否簡○○未滿18歲等情,偵查卷第11頁參照),倘若警方堅欲要求被告依循簡○○先前所為筆錄內容答覆,豈能有此事理?由此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⒋何況,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
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電腦列印前揭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足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觀被告於前述案件之調查過程中係因警詢程序坦承犯行,故於偵查中雖改口否認,然終為法院所不採而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既有此經歷在先,如確未曾為媒介性交易情節,豈有可能於事後之本件程序中猶蹈相同之錯誤而仍在警詢中承認犯行不諱?是憑此,亦足證明被告所謂警詢中之陳述係屬不實之辯解,難謂可取。故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曾遭警方刑求、脅迫、威嚇等不當對待或警詢錄音內容有中斷故其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經查既均無法證明屬實,可知其於警詢時之筆錄既係被告之自由意識所陳述,是被告上開警詢陳述即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有關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
經查,被告於偵訊中所為陳述,除開偵訊筆錄中若干記載未盡周延之處,已經本院勘驗後製有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3至第97頁),該部分應以勘驗筆錄之內容為依據外,其餘偵訊中之陳述,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之情事,自堪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有關證人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簡○○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簡○○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簡○○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38 頁),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證人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其各該陳述之證據價值,則為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說明如後,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在上開時、地經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工作,警方於其當時居住所在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5 樓之1 所扣得如附表之物,其中帳單並非伊所有,名冊為其以前跑外務所用與媒介性交易無關,且伊僅是受人所託暫時提供簡○○住處,並不知其實際年紀,更未媒介簡○○與他人為性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謂本件就被告經營應召站乙節僅有被告唯一自白,別無其他佐證;又證人簡○○陳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各語。
二、經查:㈠被告已於警詢時已經陳稱「(問:你有無成立公司媒介未成
年少女或其他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取暴利?)有。公司名稱為聯強公司」、「(問:該公司係於何時起創立?你在該公司擔任何職位?)聯強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所成立。我負責接聽淫媒的電話,然後指派小姐到淫媒所指定之旅館接客」、「現場查扣帳單七張、淫媒名冊二張、遭焚燬之帳單二角。是我所有」、「(問:警方人員所扣得之帳單、淫媒名冊等物係作何用途?)帳單是紀錄小姐每天的所得及支出,然後每十日再與經紀人拆帳。淫媒名冊則是旅館阿姨的聯絡電話」、「(問:警方於現場執行搜索時在你住處內溫熱之金爐中發現遭焚燬之紙張二張,該紙張係為何物?)那是小姐的排班表。那是以前焚燬的」「(問:經檢視該遭焚燬的紙張上有記載『A咪』、『香兒』、『亮亮』、『寶寶』、『張廷』及一些阿拉伯數字,該紙張是否為你媒介女子賣淫之帳單?你為何要將帳單焚燬銷毀?)不是帳單,是小姐的排班表。那是以前焚燬的」、「(問: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是我所有」、「(問: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現於何處?作何用途?)已經沒有在使用了。聯絡司機跟淫媒時所使用的」、「(問:你所成立之聯強公司旗下有多少賣淫女子及車伕?)有四個賣淫女子及四個車伕」、「(問:上記賣淫女子每次賣淫之價格多少?)大約是三千元。每交易一次我抽佣四百元,其餘的則是由小姐與經紀人自行拆帳,我從不過問。車伕一天固定三千元」、「簡女確有在我旗下從事賣淫工作‧‧‧我與經紀人拆帳亦為十日一期」等情明白(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繼而於偵訊中又供承其工作之內容為中間媒介之角色,「我從九十四年六月起在聯強應召站工作‧‧‧」、「(問:前二個月95年6 月就沒有做了?)對‧‧‧」、「(問:公司有幾個馬伕?)約有五、六個」、「‧‧‧賓館阿姨認識我,會直接打電話給我要小姐,我就聯絡機房,機房再派小姐過去」、「我只負責跟應召小姐的經紀人接洽,我跟經紀人談小姐如果性交易一次,經紀人可拿多少錢,經紀人加小姐最低可拿二千四百元,小姐性交易的對價要看旅館的阿姨如何跟男客談,一般是收四千或五千,如果性交易的金額超過五千元,小姐加經紀人每一千元可再拿六百元‧‧‧帳單及拆帳是公司店長每隔十天交給我,我再拿給經紀人」、「(問:小姐從事性交易你抽多少錢?)公司抽四百元,車伕一天抽三千元,二千四百元是小姐和經紀人自行拆帳,餘款是阿姨所有‧‧‧」、「(問:那這個小姐簡○○就是其中一個小姐嗎?)對」、「一開始經紀人介紹她後,要我幫她介紹應召站,我跟她的經紀人說,公司給她的條件是如何,她也同意要從事性交易,沒有人強迫她,她沒有地方住,所以在我住處住了五、六天‧‧‧」、「(問:00000000【按即簡○○】說你的住處有帳冊及經紀人資料?)帳冊就是警方在我屋內扣得的,是店長拿給我的,我再拿給經紀人」各節在卷(偵查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94至97頁),核與證人簡○○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我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的凌晨二點坐客運北上,約六點到臺北,再轉搭車到板橋‧‧‧下午五至六點再回仁化街民宅見公司的『水哥』(電話為0000000000),『水哥』就把我帶到他家住‧‧‧」、「‧‧‧見到乙○○‧‧‧乙○○問我有無性經驗,還問我知不知道要做什麼,還問我幾歲,我說十七歲,我說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他跟我解釋之後,我就道我要從事性交易‧‧‧之後他就帶我回到他的住處,就是板橋市○○路○○○巷○號五樓之一‧‧‧在住乙○○家五、六天期間,我有從事性交易,第一天乙○○有帶我到他家樓下的土地銀行,就有人開車來接我,接我的人都是固定,載我到賓館或民宅去性交易,第一天上班時間是下午二點到凌晨十二點,之後上班時間是下午二點,到凌晨四、五點,性交易的金額從四千元至一萬多元,但錢都不是交給我,是交給司機‧‧‧有人打電話給車伕,車伕再跟我聯絡,之後再來載我」、「(問:你從事性交易行為多久?)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今,平均每日四至五次,期間十五日沒有上班」、「交易所得的金額我都全數交予車伕,車伕再轉交公司,公司分帳後每十日會給我一次錢‧‧‧」、「(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之一乙○○住處還有何物?)在乙○○住處還有帳冊及記載其他女孩子的資料」等語(偵查卷第
21、22、69、7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問:被告帶走你時有無說什麼事情?)他問我有沒有做過性交易,我說沒有,他又說什麼時候可以上班,我說都可以」、「(問:妳說被告他把你帶走以后他帶你到那裡去?)他的住處,板橋那邊」、「(問:妳在他的住處總共待了幾天?)快一個星期。之後他就把我帶去板橋市○○○路一個地方,他幫我租的」、「他當時有拿租的單子給我看,上面是他的名字」、「‧‧‧第一天他帶我去樓下,有一個男生叫我上車,我跟他上車,去做性交易」、「(問:第二天以后情形?)時間與第一天都差不多都與第一天一樣,被告叫我下樓,去找那個男生」、「(問:妳被告住處那段時間,總共從事幾次性交?)數不清,我也不知道幾次,一天最少四次,最多
八、九次」、「(問:妳搬到館前西路一直到被警察查獲總共做了幾次性交易?)超過五十次」、「(問:妳作性交易向客人收得錢如何處理?)他就叫我拿給司機」、「(問:誰叫你拿給司機?)被告」、「‧‧‧我車上那個男生,會接到電話,他就會載我去性交易的地方」、「(你如何知道載你去性交易的男生是接到被告的電話?)應該不是接到被告的電話,因為每次打來都是女生,因為我有接過電話」、「第一天載我去上班那個男生,把我當天性交易的錢交給被告,以后幾天都是這樣,後來載我去性交易的那個男生跟我說他要去找被告」、「(問:妳住在被告板橋住處時,妳有無看到他的住處有相關記帳帳冊或其他應召女子的資料?)我有看過他有帳冊,他有寫帳冊」、「我有一次去買假髮的時候,我有看過這個公司別的小姐,是從事性交易的」各節(本院卷第128 至136 頁)比對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於前述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5 樓之1 有以「聯強公司」之名義經營應召站,用以接收來自各「旅館阿姨」為不特定男客來電尋求性交易之對象之電話,並居中聯繫安排所屬馬夫載送旗下包括證人簡○○在內之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賣淫(性交),所得由馬夫收取後繳回被告處後,被告再於每10日與應召女子之經紀人拆帳,並就每次應召女子性交易均居中抽取400 元之利潤,且應召女子,除簡○○之外,亦別有其人無疑。至於證人簡○○之陳述就枝節部分雖前後稍有齟齬,惟其就本件被告犯行之事實其證言內容既始終一致,是其證述內容,仍堪採信,併此說明。
㈡何況,證人簡○○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證實被告經營前述
媒介性交易營生,有記載其他女孩子的資料及寫帳冊記帳乙節有如前述,乃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此亦坦認無訛,並稱有關帳冊「就是警方在我屋內扣得的」,而其作用為紀錄小姐每天的所得及支出無訛(偵查卷第10、66頁,惟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載為「帳單」);另警於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5 樓之1 同時扣得之淫媒名冊(其上係載「阿榮」、「小蘭」、「阿坤」、「小叮噹」、「阿龍兄」、「片吉」、「大葉」、「大林姐」、「柏林」、「婷婷」、「環球劉姐」、「美國林」、「阿和」、「唐俊」、「永和林」、「金浩」、「阿國」、「邱經理」、「宏益」、「復興陳姐」、林大哥」、「陳峰」、「萬年蔡」、「小琴」、「大衛」、「妹妹」、「劉德華」、「B 哥」、「雪碧」、「新聞」、「同化」、「大毛」、「玉山」、「財神」、「紅運」、「友品張」、「新阿源」、「藝欣」、「來來小吳」、「子豪」、「阿菠」、「亮亮」、「吳R 」、「歐琪」、「媽咪」、「花開紅姐」、「樂苑」、「KITTY 」、「小美」、「果凍」、「22」、「小小何」、「阿猴」、「小杰」、「小同」、「小東昇」、「小雷」、「雷浩」、「小胖」、「小妹妹」、「小朱強」、「丙妹大丙」、「小池」、「小楊」、「小潮」、「小葳」、「大偉」、「小畢」、「糖糖」、「伯朗」、「小盧」、「168 」、「阿志AP」、「阿魁」、「阿華姐」、「阿俊」、「阿休」、「阿兵」、「阿祥」、「阿貴」、「阿哲」、「阿寶」、「阿杰」、「安安」、「阿三仔」、「林韋」、「何姐」、「李大姐」、「溫小姐」、「牛伯伯」、「福特」、「黑忌」、「麥克」、「湯城」、「小陳」、「好事多」、「小姿」、「阿惠」、「風黎姐」、「小親」、「愛姐」、「手槍」、「奶茶」、「新阿貴」、「龍龍」、「小朱」、「小洪」、「惠姐」、「小柔」、「新小同」、「阿文」、「阿三哥」、「小青」、「涼涼」、「香妮」等代號及對應之聯絡電話)、已部分焚燬之應召女子排班表,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本次經營媒介性交易所使用,然依其警詢所自承「淫媒名冊則是旅館阿姨的聯絡電話」、「我負責接聽淫媒的電話,然後指派小姐到淫媒所指定的旅館接客」,暨證人簡○○亦於警詢時證實其最後一次係在95年6 月23日晚上23時許在三重市○○路○號10樓「虹都飯店」從事性交易乙情(偵查卷第14頁),以及上開已部分焚燬之紙張係「小姐的排班表」,並細繹該等「小姐排班表」2 紙其左側載有與被告在警詢、偵查中所坦承本件媒介性交易處所名稱「聯強公司」相同之「聯強」字樣,並有日期記載,可見前述淫媒名冊、已部分焚燬之小姐排班表亦皆屬被告所有,供其從事本件性交易媒介之物件(或聯繫如事實欄所述各處賓館之服務人員為成年男客所接洽之性交易事宜、或就旗下小姐至各地性交易安排時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扣案物品,或為友人之物與其無關、或為其從事外務使用並非媒介性交易之器具、或為其以前所犯妨害風化遺留之物品云云,概屬不實。至於本件帳單所載女子姓名雖與前述小姐排班表內所記述之女子代號不符,甚至其內亦無證人簡○○之資料可按,然此不過係因該等小姐排班表部分已遭焚燬,所餘不過斷簡殘編,而被告復於偵訊中自承95年6 月之前的帳冊已均不在伊上開處所(偵查卷第66頁),可見警所扣得之帳單(帳冊)亦非被告經營前述應召站之全部記帳資料,當無疑問,自不得用以推論: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甚明白。
㈢至於被告媒介簡○○進行性交易之前,是否已知情簡○○乃
未滿18歲之人?就此,被告雖迭次否認,然而證人簡○○於偵訊中即明確指稱:被告曾在初次見面時即詢其年齡,而伊旋答稱「17歲」,嗣並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實「(問:妳有告訴被告你的年齡嗎?)有,我有告訴他們我是七十八年次的,他們知道我未成年,我是當面向被告說的,被告也有問我,是在第一天帶我去的時候」乙情明確(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應知當時簡○○為78年次初生之17歲之人。且從證人簡○○外表稍加注意觀察,亦可知證人簡○○顯非成年人,被告縱未確認簡○○為未滿18歲之人,亦應有「簡○○縱未滿18歲,亦令馬夫接送媒介其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未必故意。復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行為,而該條例第23條之罪,只以為性交易對象之兒童及少年,其年齡事實上未滿18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方符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罪,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人之身心健康,只須被引誘、容留、媒介、協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際為未滿18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須明知其年齡為要件,其有媒介未滿18歲之人之不確定故意,亦應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簡○○與男客為性交易時均係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媒介簡○○與男客為性交易時,縱非明知簡○○實際上未滿18歲,亦不能因此免責。
㈣另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刑法上所謂
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同院33年上字第339 號判例要旨:「刑法第23
1 條第3 項所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並不以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婦女,已有多數為必要,縱使所引誘或容留之良家婦女僅有1 人,但如使該婦女繼續與他人姦淫,藉資謀生者,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罪,祇須以意圖營利而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職業,即恃以維生者,即足構成,不以行為時日之長短為標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意圖營利於其所經營之應召站,多次居中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其旗下所屬未滿18歲之女子或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利益,時間幾達1 年之久,則其係反覆以媒介從事性交易之職業性犯罪,即恃此犯罪為生甚明,應論以常業犯。是姑不論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本院卷第42頁)其證據能力已為公訴人所否認,而被告對此又未能善盡舉證之責,難認該項事證可為本件認定之佐據;且縱上開證明書果然屬實,惟以其上記載被告僅不過係從95年4 月1 日方才另謀工作,顯見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其他工作,若謂其並非藉由前開媒介性交易所得維生度日,孰人能信?是以,上開證據,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已滿18歲及未滿18歲女子
為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於審理期日聲請調查證人簡○○前於板橋市○○○路租賃所在其承租人為何云云,惟本院認為,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行調查該項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㈠按所謂「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之
規定,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為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之特別規定,如行為人基於常業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並同時使男女為姦淫、猥褻之行為,因該二罪之性質上均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後者之輕行為應為前者之重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是被告乙○○係基於常業營利之犯意,除媒介綽號「A 咪」、「香兒」、「亮亮」、「寶兒」、「張廷」等多名已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外,並媒介未滿18歲之簡○○為姦淫之有對價性交易,而從中抽取利益並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依法規競合,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罪,依前揭說明,不再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以為前揭犯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已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修正範圍將罰金刑部分減縮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配合刑法之修正,又於95年5 月30日經修正刪除原第3 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而改採數罪併罰。上開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對被告最有利。又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上,綜合比較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被告所犯基本構成犯罪意圖與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時而
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與其所僱用接送女子簡○○等人之馬夫,以及另所僱用亦從事調配或聯絡馬夫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機房小姐,顯係共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為常業,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文字雖有修正,但對於本件被告下手「實行」而共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此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即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圖得不法利益,其行為助長女子賣淫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中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尤其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莫大之損害,於犯罪後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變更為新臺幣1, 000元至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所併科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基於經營前揭應召站圖為性交易而招攬男客及聯絡旗下應召女子交易或統計所得財物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或偵訊中供承在卷已如前述,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帳單(冊)7張(附於偵字卷第48至51頁)。
二、已部分焚燬之應召女子名冊(被告稱係小姐排班表)2 張(偵字卷第52頁)。
三、淫媒名冊(被告稱係旅館阿姨之聯絡電話)2 張(偵字卷第53至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