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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原 告 王淦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永琛律師被 告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鴻傑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胡智忠律師吳奇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訴外人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公司﹚購買IE ERP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並與之簽立資訊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軟體買賣合約書),貨款總價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艾一公司並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將系爭軟體完成交貨及安裝程序,惟其中「製造成本管理循環驗收款」及「尾款」共計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艾一公司,而艾一公司積欠原告一千萬元本票債務,惟艾一公司現復已停業,負責人譚清安亦避不見面,原告為艾一公司之債權人,艾一公司又怠於向被告請求,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艾一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應給付艾一公司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②被告應給付艾一公司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艾一公司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即已為被告將系爭軟體完成交貨及安裝程序,有

艾一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憑,被告抗辯稱艾一公司尚未為之完成交貨、安裝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所提出前與艾一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就系爭軟體買賣所簽立之買賣合約終止協議書,亦屬為避免原告對被告追償下,由艾一公司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之文書,並非真正。

②、縱使被告所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艾一公司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為真正,然

艾一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已將對被告之前開系爭軟體買賣合約權利,設定權利質權與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管公司﹚,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公證在案,則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非經質權人艾一資管公司同意,出質人艾一公司之前開終止合約免除價款,不生效力,艾一公司對被告仍有前述債權存在,而得由原告代位行使。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艾一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關係之存在,原告自不得行使代位權: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艾一公司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之規定,除簽約金五十六萬元是於簽約時給付與艾一公司外,其餘各管理循環驗收款項,是於各系統單位使用人員與電腦中心確認主功能架構PilotRun﹙指上線前測試﹚無誤後才支付與艾一公司。而艾一公司自簽約後已陸續完成「進銷存管理循環」、「財務管理循環」及「生產管理循環」等管理系統,並由被告分別就上開所完成之管理系統予以驗收和付款。詎料被告依約定完成「生產管理循環」管理系統驗收和付款後,艾一公司卻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為停業公告,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召開危機說明會且自行宣布停業。因艾一公司自行宣告停業後,其就系爭軟體買賣合約書中尚未完成之「製造成本管理循環」和「各模組整合」管理系統等部分,顯已無法依約完成而交由被告進行驗收。為此,被告與艾一公司乃進行協商,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被告與艾一公司同意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合意終止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協議備忘錄,艾一公司亦承諾其不再依雙方已合意終止之系爭軟體買賣合約書、協議備忘錄或其他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支付任何款項或對被告主張補償或賠償。由此可知,被告與艾一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軟體買賣合約書早已經雙方合法終止,艾一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是以,艾一公司對被告既無任何債權或權利之存在,原告自無法行使任何代位權。

㈡、原告又指稱「本件系爭軟體系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已完成交貨及安裝程序」云云。惟查,依照系爭軟體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之規定,被告是於各系統單位使用人員與電腦中心確認主功能架構PilotRun無誤後,才支付艾一公司各管理循環驗收款。顯見,系爭軟體除需完成交貨與安裝程序外,尚需經過被告確認主功能架構PilotRun無誤後,始可向被告請求支付各管理循環系統驗收款。是以,縱使鈞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套裝軟體買賣合約協議書」認定艾一公司已完成交貨及安裝程序,然依上開系爭軟體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系爭各管理循環系統仍應經被告之使用人員與電腦中心確認主功能架構PilotRun無誤後,被告始需支付各管理循環系統驗收款。此從被告與艾一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簽署之協議備忘錄上明確記載被告均需在各管理循環系統完成PilotRun作業後七日內支付驗收款與艾一公司亦可得證。且依照上開協議備忘錄所載,「製造成本管理循環」系統PilotRun作業及「各模組整合」驗收分別預計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三月底完成。惟上開預計期限屆至後艾一公司卻均無法如期完成,其反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為停業公告,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召開危機說明會而自行宣布停業。由此可知,艾一公司顯已無法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其應盡之契約義務,在此情況下,艾一公司又如何能向被告請求給付「製造成本管理循環」及「各模組整合」之驗收款。是以,艾一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甚明。

㈢、原告就其指稱「九十一年七月艾一公司停業前被告已全部上線使用,而應給付全部款項,故艾一公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合約終止協議書顯有不實。」云云之主張,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自不足採信。且如艾一公司確已依約完成相關管理系統,並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則艾一公司大可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所餘之驗收款項,又何必與被告簽署不利於其之合約終止協議書而放棄其應享有之權利,此顯與常理不合。由此可知,艾一公司確實因無法依約完成「製造成本管理循環」及「各模組整合」等管理系統,所以才會簽署前開合約終止協議書。據此,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憑。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所載,艾一公司同意將如附件所列全部與客戶間合約權利設質與艾一資管公司。然原告卻未提出相關上開質權設定契約之附件。是以,上開質權設定契約之設質標的是否包含本案系爭軟體買賣合約本即容有疑問。況依艾一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內容所載,艾一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間就上開質權設定契約仍有許多爭議存在,且艾一公司已終止並解除上開質權設定契約,並請艾一資管公司返還所設質之動產和權利。是以,艾一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間是否存在有上開質權設定契約實令人懷疑。退而言之,縱使鈞院認定上開質權設定契約確實有效存在。惟艾一公司因無法依照系爭合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完成「製造成本管理循環」及「各模組整合」等管理系統,所以艾一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之存在。在此情況下,艾一公司又如何能設定質權與艾一資管公司,而艾一資管公司又如何能行使質權。且艾一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於設定上開質權設定契約時,二者並未通知被告,則依照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上開質權設定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則被告自不受上開質權設定契約之拘束。再退而言之,如鈞院認定上開質權設定契約和艾一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均確實存在,則依民法第九百零七條之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本案中原告因是代位出質人艾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則在未取得質權人艾一資管公司同意之情況下,被告自不能將上開款項給付與艾一公司及原告。是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原告既係本於其為訴外人艾一公司之債權人,艾一公司復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然怠於行使權利,基於債權人代位權,主張代位行使艾一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依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應審究艾一公司對被告究否有債權存在且處於可以行使之狀態,若否,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四、原告對艾一公司存有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一四六號王淦與艾一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卷核閱無訛,是原告為艾一公司之債權人,首堪認定。又艾一公司與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系爭軟體之買賣合約書,價金總計二百八十萬元,付款方式為分階段付款,即被告分於簽約時、進銷存管理、財務管理、生產管理、製造成本管理、各模組整合驗收無誤後,支付艾一公司五十六萬元、四十九萬元、四十九萬元、四十九萬元、四十九萬元、二十八萬元,合計二百八十萬元,被告前就簽約款、進銷存管理、財務管理、生產管理及MRP課程輔導顧問費等款項業已支付艾一公司收訖,惟就製造成本管理、各模組整合驗收款部分,計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則未支付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軟體買賣合約書、合約帳款追蹤表,被告提出用以支付艾一公司生產管理及MRP課程輔導顧問費之面額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支票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五、原告雖主張艾一公司已為被告完成系爭軟體安裝,被告並已上線使用,詎被告尚積欠製造成本管理、各模組整合驗收款計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未付,艾一公司對被告自有前開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艾一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憑,被告固不否認並未支付製造成本管理、各模組整合驗收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與艾一公司,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諸被告與艾一公司所簽立系爭軟體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之記載:「⒌製造成本管理循環驗收款:製造成本管理單位使用人員與電腦中心確認主功能架構PilotRun無誤後,甲方﹙指被告﹚支付乙方﹙指艾一公司﹚四十九萬元整,七日內營業稅外加之即期支票。⒍各模組整合驗收完成後三個月內,甲方支付乙方二十八萬元整,營業稅外加之七天期票」可知,關於艾一公司對被告之製造成本管理循環款項及各模組整合款項債權,除以艾一公司將系爭軟體為被告安裝完成外,尚以安裝完成後,經被告各該單位使用人員確認測試無誤後,艾一公司始得對被告行使該部分債權無疑。是原告僅憑艾一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中記載「截至簽訂本協議日,乙方﹙指艾一公司﹚確已完成交貨及安裝程序」,並未進而證明前開製造成本管理、各模組整合系統,已經被告確認上線測試無誤而得對被告行使該部分債權,復且被告已否認艾一公司已完成前開上線作業,則原告遽謂艾一公司已對被告有前開債權存在並得行使云云,自不足採。

㈡、況艾一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前開系爭軟體買賣合約書後,即因艾一公司內部經營問題,未提供客戶服務,艾一公司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再與被告訂立協議書,約明自協議書簽約日起即恢復客戶服務,前開對被告之製造成本管理系統預計九十年十二月完成PilotRun作業,整合驗收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完成,惟艾一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自行宣布停業,艾一公司並因已無法繼續履行前開系爭軟體買賣合約書、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協議書之約定條款,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約明終止前開系爭軟體買賣合約書、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協議書,艾一公司不得依已經合意終止之前開買賣合約書、協議書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項或對被告主張補償或賠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艾一公司所立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協議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合約終止協議書、艾一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停業公告等在卷為憑,顯見艾一公司截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仍未對被告履行完成前開系爭軟體買賣合約中,關於製造成本管理、各模組整合系統之PilotRun作業甚明,則被告抗辯稱艾一公司並未完成「製造成本管理循環」系統PilotRun作業及「各模組整合」驗收等語,即非無據,是前開系統之PilotRun作業既尚未完成,依諸前開五㈠之說明,艾一公司對被告尚無該部分債權存在而得行使,從而,艾一公司對被告既無前開債權存在且處於可以行使之狀態,依上揭三所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無代位艾一公司行使該部分債權可言,被告抗辯稱艾一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債權關係之存在,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等語,即有理由,原告指稱被告對艾一公司有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債權存在,被告應如數給付艾一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至原告雖指稱被告前開提出與艾一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乃屬艾一公司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云云,然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份指稱,已難遽採。況茍原告指稱艾一公司確已對被告完成前開「製造成本管理循環」系統PilotRun作業及「各模組整合」驗收云云屬實,衡情,艾一公司應無捨棄依約可對被告請求付款之權利,反而逕與被告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約定爾後不得請求被告支付任何前開系爭軟體買賣合約書之任何款項,足見前開合約終止協議書應屬真正,原告前開指稱,顯悖常情,並不足採。

㈣、又艾一公司並未完成「製造成本管理循環」系統PilotRun作業及「各模組整合」,艾一公司對被告尚無該部分債權存在而得行使,業如前述,艾一公司自無所謂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設定質權與艾一資管公司可言,是原告主張艾一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前開系爭軟體買賣合約權利,設定權利質權與艾一資管公司,非經質權人艾一資管公司同意,出質人艾一公司之前開終止合約免除價款,不生效力,艾一公司對被告仍有前述債權存在,而得由原告代位行使云云,亦不足採。

㈤、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至被告公司現場履勘系爭軟體,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前即已全部上線使用系爭軟體而應付款云云。然截至九十一年七月前艾一公司仍未完成「製造成本管理循環」系統PilotRun作業及「各模組整合」,艾一公司復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停業,並與被告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已如前述,至其後,被告是否經由艾一公司以外之他人完成系爭軟體「製造成本管理循環」系統PilotRun作業及「各模組整合」作業,亦未可知,是本院認原告前開聲請並無必要,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艾一公司對被告既無債權存在而得行使,則艾一公司縱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原告亦無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艾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由原告代為受領之餘地,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應給付艾一公司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被告應給付艾一公司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經駁回,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