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塑膠袋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有賭博、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煙毒等前科,並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3 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4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自95年1 月4 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並於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7 月11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內有海洛因之塑膠袋1 個(其內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詳偵查卷第41頁、本院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4頁)。並有被告自承係其持之為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佐;且該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等,亦有該局95年8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60012245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可按(詳偵查卷第6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3 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4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 月30 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亦有前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自95年1 月4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年6 月21日晚間10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即復再犯本案,俱見被告意志薄弱,無戒斷之決心。爰審酌上情,及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塑膠袋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1 個係用於包裹該毒品,便於攜帶施用,與毒品已析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