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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 隆 律師

江倍銓 律師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係葉世予(業已於民國93年5 月26日死亡)之長子,丙○○為葉世予之妻、丁○○為葉世予之子(與戊○○為同父異母兄弟)。緣葉世予於93年5 月26日過世後,戊○○明知葉世予之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丙○○、丁○○與其三人共同繼承,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3年5 月27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 巷○ 號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起訴書略載為臺北縣監理站,以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逕以已死亡之葉世予名義,將原登記於葉世予名下之DP-4926號自小客車遺產,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使不知情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共同繼承人。

㈡復分別於93年5 月27日13時03分許及93年5 月28日9 時26分

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之交通銀行雙和分行櫃台,連續2 次持葉世予遺留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葉世予印鑑章,以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逕以已死亡之葉世予名義,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葉世予本人同意取款之意思,提領葉世予交通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64萬元,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葉世予本人領款,而先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葉世予之共同繼承人權益。

㈢戊○○再連續於93年6 月2 、3 、4 、7 及8 日數日,以冒

用葉世予名義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領款,於各該日期接續多次自葉世予上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提領存款,共計49萬8 千元。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項 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戊○○、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並辯稱:伊自前揭銀行帳戶內提領的款項,係為清償伊父親所遺留下的借款債務,並為伊父親辦理後事之喪葬費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又被告係案外人葉世予之長子,丙○○為葉世予之妻、丁○○為葉世予之子(與被告為同父異母兄弟),而案外人葉世予於93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與告訴人丙○○及丁○○三人均為葉世予之法定共同繼承人乙節,此有戶籍謄本、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死亡證明書影本、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75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57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067號偵查卷第4 頁、同署94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㈡卷第103 至116 頁)。另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逕以已死亡之葉世予名義,將原登記於葉世予名下之DP-4926號自小客車遺產,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使不知情的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公文書乙節,亦有臺北區監理所94年7 月21日北監車字第0940015031 號 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再者,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前揭交通銀行雙和分行櫃台,持葉世予遺留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葉世予印鑑章,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以盜領前開葉世予交通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 號)內存款100 萬元及64萬元,及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連續以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領款方式,多次自葉世予同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 號)內提領存款,共計49萬8 千元等情,有交通銀行敦化分行94年8 月17日交敦發字第9410600337號函附往來交易紀錄2 份、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同前偵查卷第34 至37 頁)。據上可知,告訴人之指訴係屬有據,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訊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具結證稱:葉世予過世後,葉世予的前妻陳琦告訴伊說葉世予在銀行還有些存款,可以去提領出部分以辦理後事,故伊有與被告、陳琦及被告之友人四人一起去交通銀行雙和分行,至於提領多少錢伊並不清楚,一開始那些錢是要用於葉世予的後事,剩下的要償還葉世予的債務,可是後來後事處理完後,被告沒有再出面,最後是銀行打電話給伊,說葉世予的債務再不處理,房子就要被查封,經伊幾番連繫被告要去處理貸款,被告答應後卻又不了了之,至於被告事後於93年7 月1 日出面清償債務的部分,伊則並沒有參與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參以被告確有於93年5 月27及28日自葉世予開設於交通銀行敦化分行之前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共提領出164 萬元,及於同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連續以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領款方式,自葉世予上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提領共計49萬8 千元,惟葉世予生前向交通銀行借貸之款項,係遲至同年7 月1 日始向該銀行清償298 萬元本金及利息債務等情,此有交通銀行城東分行95年4 月14日交東發字第9526500037號函暨函附房貸戶葉世予自93年5 月3 日起還款情形表、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㈠卷第92至96頁)。而上開銀行資料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債務清償情形相吻合,足見被告自銀行櫃台及由自動櫃員提款機內,分別提領葉世予之上述存款後,並未立即用以清償葉世予生前遺留之債務等情屬實。而案外人葉世予生前既然與交通銀行間同時有存款債權及貸款債務關係,則倘若被告自交通銀行領取案外人葉世予生前存款目的果真係為了清償案外人葉世予生前所欠交通銀行的貸款債務,衡情其只需於領款的同時主動辦理清償貸款即可,焉會於提款後相隔月餘,經銀行催告再不清償債務將查封房屋之後,其始出面清償貸款債務,此乃與事理有違。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從而,足認被告於盜領上述存款之初,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令被告事後已清償葉世予所欠大部分貸款,亦不能據此解免其刑責。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上揭虛偽移讓過戶登記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及監理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而行使前揭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葉世予之共同繼承人權益。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罰金刑度、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本身

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為前揭

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先後各2 次之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暨詐欺取財犯行,及多次以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各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其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起訴書另認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後,有分別將於事實欄一㈠、㈢所取得之自小客車及49萬8 千元侵占入己,故上開論罪罪名與被告如後述理由欄五所示之侵占犯行間,係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犯親屬間之侵占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就該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理由五),則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已無從具體認定有何牽連犯關係可言。是以,被告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1 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會議決議認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智識淺薄,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將前揭原登記於葉世予名下之DP-4926號自小客車遺產,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將之侵占入己。㈡又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3年5 月27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冒用已死亡之葉世予名義,開啟葉世予於該銀行申請的保管箱,而將葉世予存於該保管箱內之包括印鑑等物,擅自取走予以侵占入己。㈢再於前述時間,以違法由自動櫃員提款機盜領款之方式,多次自葉世予上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提領存款共計49萬8 千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第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分別與被告父親葉世予之配偶及子,故渠等與被告各為一親等姻親及二親等血親關係,此有戶籍謄本1 份存卷可稽。是以,本件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侵占犯行部分,既業經告訴人丙○○(兼告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6 月8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

1 份存卷足憑,則依照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侵占犯行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侵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