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09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2年5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另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行通常程序,以92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 月19日20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1 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尿液編號:015252) 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復有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之行為,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出於故意,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