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5 號、第396 號), 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67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無期徒刑,歷經七十七年及八十年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15年6月,於83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80年及86年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3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各刑均未執行完畢之際,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1年底某日起迄95年6月14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美娜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及置於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先後(一)92年7月2日、7月17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95年6 月14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23公克)。
二、案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2年7 月9 日、7 月24日、95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又其於95年6月14日經警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3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11日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為證;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足認定。此外,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3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屬無訛,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自91年底起又開始施用海洛因,陸陸續續施用,從來沒有間斷過,一直用到95年6 月14日被捉為止等語,顯見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則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5年7 月2 日9 時34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起迄7 月17日9 時54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及本次施用期間長達四年,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