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徐光佑律師趙元昊律師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被 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董德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62 、17438 、1871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捌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肆點壹肆,純質淨重柒萬伍仟零拾貳公克)均沒收。
甲○○、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捌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肆點壹肆,純質淨重柒萬伍仟零拾貳公克)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己○○(綽號「汪汪」,現由本院通緝中)、甲○○、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ddie 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下稱「Eddie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之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走私。詎渠等為謀走私販毒之不法暴利,竟鋌而走險,共同基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充為白咖啡自馬來西亞走私運輸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就工作分配部分:丁○○負責成立人頭公司以辦理白咖啡
進口事宜,並由丁○○統籌購毒資金之計算、收取及事後利得之分配;己○○負責自丁○○處收受購毒資金後,在馬來西亞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交由Eddie 包裝成白咖啡,另己○○亦負責愷他命走私入境台灣後之銷售事宜;甲○○則負責介紹己○○與Eddie 認識,並與Eddie 連繫確認第三級毒品包裝成白咖啡之進度,及該批夾帶毒品之白咖啡進口報關事宜;戊○○則負責出資購毒,及尋找人頭公司辦公室地點、處理辦公室雜務等事宜。
㈡就原約定出資部分:丁○○、己○○、甲○○、戊○○四
人原約定自馬來西亞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 公斤,其中丁○○、甲○○各可分得20公斤,戊○○及己○○各可分得40公斤;愷他命之價格以每公斤馬幣2.2 萬元計算,折算為新台幣20萬元(依馬幣與新台幣當時之匯價計算,馬幣2.2 萬元約折合新臺幣19.8萬元,其中匯差部分由己○○所賺取)。又約定每公斤毒品應附加新台幣5 萬元之運送費用,因甲○○居間處理毒品自馬來西亞進出口事宜及交際,工作較多,故可分得運送費用每公斤3 萬元(總計360 萬元【120 公斤*3萬元/ 公斤=360萬元】),丁○○及戊○○則各分得運送費用1 萬元(各總計120 萬元【120 公斤*1萬元/ 公斤=120萬元)。故丁○○、甲○○各應出資新台幣500 萬元,戊○○、己○○各應出資新台幣1,000 萬元;除丁○○統籌向甲○○、戊○○收取資金,己○○則自丁○○處收受資金購毒外,甲○○、戊○○各應將出資款項交由丁○○處理,其中甲○○之出資款項先行扣除可得之運送費用後,為新臺幣140 萬元(500萬元-360萬元=140萬元);戊○○之出資先行扣除可得之運送費用後,為新台幣880 萬元(1,000 萬元-120萬元=880萬元)。
㈢丁○○、己○○、甲○○、戊○○等四人商議既定,丁○
○即於民國95年2 、3 月間購買東正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正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以對走私毒品之事不知情之張常旺為人頭負責人;嗣經戊○○覓得臺北市○○○路4 段15號7 樓作為公司設立據點。旋於95年4 月間,先行推由甲○○與Eddie 連繫,以東正育公司名義向Eddie 購買72箱馬來西亞傳統白咖啡(未夾帶毒品),並由甲○○委由不知情之丙○○辦理報關進口,以測試該批貨物是否遭海關人員查驗,而經測試結果,該批正常進口之白咖啡並無遭海關人員查驗之跡象。
㈣嗣因上揭進口測試成功後,丁○○等人旋即決定進行以白
咖啡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馬來西亞私運入境台灣之計劃。丁○○乃指示甲○○於95年5 月24日陪同己○○共同搭機前往馬來西亞檳城,由甲○○引介己○○與Eddie 認識,甲○○隨即於同年月25日先行搭機返台,己○○則留在馬來西亞著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因己○○所覓得之愷他命毒品貨源不足,僅能購得90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己○○與丁○○連絡告知上情,丁○○再與甲○○、戊○○討論是否延後待被告己○○將毒品數量購足後再走私,或可分二次走私毒品等情;最後丁○○、甲○○、戊○○乃議定仍僅走私一次,並將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由120 公斤降為90公斤,各人仍按原比例分配(即戊○○、己○○各得30公斤;丁○○、甲○○各得15公斤),並推由甲○○聯絡Eddie ,告知Eddie 本次走私毒品之數量降為90公斤,惟仍按原定時程自馬來西亞裝櫃出口。己○○旋即將其在馬來西亞當地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0公斤,運交Eddie 經營之咖啡工廠進行包裝處理,以馬來西亞傳統白咖啡之外觀分裝成150 包,並將之混雜於其他傳統白咖啡中一同裝箱,而將上開愷他命90公斤連同其他正常傳統白咖啡共108 箱,以進口咖啡名義私運至臺灣境內,而運輸第三級毒品;Eddie 完成上開夾帶愷他命之白咖啡自馬來西亞出口之程續後,即於95年5 月29日以手機簡訊通知甲○○混充白咖啡之愷他命裝箱之編號;甲○○再告知丁○○。甲○○另於同年5 月底某日,在臺灣委由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仁運通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丙○○,為東正育公司辦理上開夾帶愷他命之白咖啡貨物之進口報關事宜。
㈤丁○○等人原本議定走私120 公斤之白咖啡後,甲○○即
於95年5 月18日先行交付新台幣100 萬元予丁○○;戊○○亦於不詳時地交付新台幣700 萬元予丁○○。嗣因己○○通知丁○○僅能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0公斤後,丁○○即與甲○○、戊○○結算出資,情形如下:
⒈就甲○○部分:原應出資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已
交付丁○○100 萬元。又甲○○因處理前一次測試進口用之白咖啡進口事宜,又需支付本次夾帶愷他命進口之正常白咖啡貨物費用(此種為混淆查緝所用之正常白咖啡,稱為「菜底」),故丁○○同意另補貼甲○○40萬元之費用。嗣因走私數量降為90公斤,甲○○依原比例可分得15公斤,需支付之購買價金降為375 萬元(15公斤*25 萬元/ 公斤=375萬元);扣除甲○○可分得之運費270 萬元(90公斤*3萬元/ 公斤=270萬元),及前開丁○○承諾補貼之40萬元。甲○○之結算出資應為65萬元(375 萬元-270萬元-40 萬元=65 萬元),而甲○○已交付丁○○出資100 萬元,故丁○○應退還甲○○35萬元(100 萬元-65 萬元=35 萬元)。⒉就戊○○部分:原應出資880 萬元,已交付丁○○700
萬元。又戊○○因先行墊支東正育公司的水電雜費,此部分原約定應由丁○○支出,丁○○乃同意補貼戊○○
5 萬元。嗣走私數量降為90公斤,戊○○依原比例可分得30公斤,需支付之購買價金降為750 萬元(30公斤*2
5 萬元/ 公斤=750萬元);扣除戊○○可分得之運費90萬元(90公斤*1萬元/ 公斤=90 萬元),及前開丁○○承諾補貼之5 萬元。戊○○之結算出資應為655 萬元(
750 萬元-90 萬元-5萬元=655萬元),而戊○○已交付丁○○出資700 萬元,故丁○○應退還戊○○45萬元(
700 萬元-6 55 萬元=45 萬元)。⒊而丁○○因於95年5 月26日欲出境至中國,不在台灣,
乃先行退款35萬元予甲○○,並請甲○○代其交付退款45萬元予戊○○,順便代為向戊○○拿取東正育公司之相關資料,甲○○與丁○○接洽後,乃於該日下午與戊○○相約於「華國飯店」前將45萬元交付戊○○,並收受戊○○所交付之東正育公司資料後,再轉交丁○○。
㈥嗣於95年6 月5 日,上開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白
咖啡運抵基隆港後,受甲○○所委託不知情之吉仁運通公司員工丙○○即備妥報關文件傳真予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負責人乙○○,由乙○○於同年月8 日填寫進口報單並向海關投單並申請查驗貨物等報關手續後,旋經監控多時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人員於同年月9 日上午
10 時30 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號3 樓拘提丙○○,隨即會同相關人員至臺北縣瑞芳鎮「弘貿貨櫃場」查獲上開馬來西亞傳統白咖啡共108 箱,並於其中編號第5、14、41、50、77、86等6 箱咖啡中查獲偽裝為白咖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50 包(合計淨重89,152公克,純度
84.14 %,純質淨重75,012公克),並陸續拘提丁○○、戊○○、甲○○等人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甲○○、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戊○○等三人對渠等確實參與前揭自馬來西亞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台灣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渠三人就涉案之細節供述頗多出入,其中:
㈠被告丁○○辯稱:本件毒品走私案件係由被告甲○○所提
議,被告甲○○說她認識己○○及Eddie ,有管道可以走私毒品,都是由被告甲○○安排走私之細節,我只是參與配合成立一家東正育公司來做這件毒品的進口,被告甲○○才是主謀;案發後,也是被告甲○○叫我不可以承認,我才沒有在調查中據實陳述云云。
㈡被告甲○○則辯稱:本件被告丁○○才是主謀,被告丁○
○要走私毒品進口,找我幫忙,因為被告丁○○和我是男女朋友,我才勉強答應介紹我所認識的馬來西亞咖啡商Eddie 來做這件事情;當時被告丁○○叫我要和他的朋友己○○一同到馬來西亞一趟,介紹Eddie 給己○○認識,我也同意走一趟,但我和己○○到了馬來西亞檳城機場時,己○○先被其他人接走,我和Eddie 才見到面,我只有把己○○的聯絡方式給Eddie ,並且告訴Eddie 要不要做這件事由他自己決定,我就先行回台灣了,並沒有安排己○○與Eddie 見面。在本案之前,被告丁○○曾經陸續向我借錢,金額共有1 百萬元,都沒有還,後來被告丁○○問我是否就拿他欠我的前開100 萬元來投資這次的毒品走私?我怕被告丁○○欠我的錢還不出來,才答應他算是投資。我心理其實很不想做這件事,我也有跟被告丁○○說最好不要做了云云。
㈢被告戊○○則辯稱:本件是被告丁○○找我投資毒品的走
私,我很信任被告丁○○,所以才投資345 萬元,本案我可以分得的愷他命也只有15公斤;另我有幫被告丁○○的東正育公司找辦公室,但我只是負責找看看,找到後通知被告丁○○,丁○○再派其他人去簽約。在本案中我只有出錢而已,我一時貪心才會答應投資,對於毒品如何走私、販賣、價格怎麼算、所得如何分配等細節我都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丁○○並非單純聽從被告甲○○之慫恿指示,僅
負責設立東正育公司以利走私,其確屬本件毒品走私案件關鍵之主嫌一節,有下列事證可以認定:
⒈訊據被告丁○○就本件被告甲○○、戊○○之投資毒品
走私款項均係交給其本人,再由其本人集資後交由同案被告己○○買赴馬來西亞購買毒品;又事後被告己○○所能購得之毒品數量不足時,各人應退還之投資款項數額,亦係由被告丁○○本人計算後分別核退予甲○○、戊○○等情節,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丁○○就共同被告間出資款項及退款之計算方式知之甚詳,可一一條列核算無訛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自白狀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8 頁)。而衡情走私毒品之目的無非在於獲取不法暴利,本件被告丁○○於本案中,既能向被告甲○○、戊○○收取鉅款,以統籌資金之調度、運用、分配,則被告丁○○於本案中實居於關鍵、首腦之地位,要無可疑。
⒉依卷附之監聽譯文以觀,本件被告甲○○於95年5 月25
日起即一再就己○○未能如期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由Eddie 包裝一事向被告丁○○報告(見本院卷第299 、
301 、302 、305 、306-312 頁);且嗣後係被告丁○○主動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甲○○,有關於被告己○○只能買到90公斤之愷他命一事(見本院卷第313 頁);事後亦係被告丁○○與被告戊○○談論前開購買毒品數量減少後如何分帳、退款等事宜(見本院卷第317 、319、322- 323頁)。顯見被告丁○○在同案被告中確屬居中聯絡、統籌之地位。
⒊且查,被告甲○○於95年5 月25日下午6 時55分撥打電
話給被告丁○○,稱:「我不知道他(己○○)的底,到底是有還是沒有(買到毒品),還是怎麼樣,你知道嗎?」;被告丁○○答以:「沒有跑到那邊(馬來西亞)去幹嘛?」(見本院卷第301 頁之監聽譯文);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丁○○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其對話內容為:「【甲○○問:】要不然是要還是不要(走私毒品),我不知道你跟他(己○○)溝通的內容是什麼,那你跟他的關係到底是怎樣我不知道。【丁○○答:】我打給他啦。【甲○○問:】他到底要演那一齣我不知道,有什麼困難或有什麼... 就不要,沒有就乾脆明講,讓人家(指Eddie) 可以去處理嘛。【丁○○答:】好啦!好啦!我打給他啦! 」(見本院卷第306頁之監聽譯文)。依上揭被告丁○○與甲○○對話口氣以觀,可知被告甲○○與被告己○○間並無直接溝通連繫之管道與信任關係,故有關被告己○○所安排在馬來西亞境內購買毒品等事宜,均需透過被告丁○○之轉達、指示,始得為之。由此益見被告丁○○於本案中實處於與被告己○○對等交易之地位,而被告甲○○及被告戊○○均屬其附庸而已。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辯稱本件毒品走私案件,係
被告甲○○認識被告己○○及Eddie ,均由被告甲○○所主導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㈡本件被告甲○○確實投資本件走私毒品之行為,並負責與
Eddie 連絡毒品自馬來西亞包裝出口事宜,並非僅單純介紹被告己○○與Eddie 認識而已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⒈依前引95年5 月25日被告甲○○與被告丁○○之通聯紀
錄以觀,可見被告甲○○對於被告己○○何以遲遲未能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Eddie 包裝一節,至為關心,並且一再質問被告丁○○有關被告己○○是否可以相信,又不斷催促被告丁○○速與被告己○○連絡處理。由此可見,被告甲○○於本案犯罪事實亦涉入頗深。
⒉又觀諸被告甲○○亦曾數次質問被告丁○○是否已將購
買毒品之資金交給被告己○○,如於95年5 月25日下午
6 時55分監聽譯文中被告甲○○對丁○○稱:「你錢那麼快給他(己○○)幹嘛?他昨天還在誇口說不用啊,我們也不用擔心啊,反正到了再付錢而已啊,然後就這樣跟我講的耶。」(見本院卷第301 頁監聽譯文);同日20時14分之監聽譯文中被告甲○○對丁○○稱:「啊... 你是怎樣?你錢都給他(己○○)了嗎?」(見本院卷第302 頁監聽譯文);95年5 月26日凌晨0 時56分之通聯紀錄:「【甲○○問:】... 現在假如就說錢你也給他(己○○)了,然後怎麼樣.... ( 指如果己○○不能如期買到毒品);【丁○○答:】沒有啦,他會退回來,下禮拜再那個啦。」(見本院卷第311 頁)等語,足認被告甲○○就系爭毒品是否能順利購得,及其所投資之購毒金額,是否會遭被告己○○吃掉等節,均十分關切;並非如被告甲○○辯稱其本人根本不想做這件事云云。
⒊再查,本件被告甲○○為了被告己○○遲遲未能購得毒
品交予Eddie 包裝成白咖啡,於95年5 月25日、26日,曾密集與Eddie 撥打電話通聯;嗣並將其與被告丁○○商討同意將走私毒品數量由120 公斤降低為90公斤,命Eddie 如期出貨等情,多次撥打電話與Eddie 討論,亦有前揭監聽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0 、303 、30
4 、306-309 、311 、315-316 、320 、325-326 頁)。且事後Eddie 曾就本件毒品運輸完成後之回扣事宜與被告甲○○討價還價,亦曾將藏放愷他命毒品之白咖啡裝箱編號以簡訊方式傳送予被告甲○○(見本院卷第32
8 、329 頁監聽譯文)。由此可見被告甲○○確實參與本件毒品走私運輸之實際連繫作業,事後尚可與Eddie分配利得,並非如其所辯僅介紹被告己○○與Eddie 認識之後,即未參與後續之工作云云。
⒋且本件被告丁○○得知被告己○○僅能購得90公斤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於95年5 月26日凌晨1 時36分撥打電話與被告甲○○討論,被告甲○○亦參與深度之討論,並表示:「要做就做一趟啦」、「對啊,要不然你這樣子【了工】,然後你說到最後他(己○○)也沒辦法跟你保證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 頁),足見被告甲○○對於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亦有足以影響決策之權力,絕非如其所辯僅係基於與被告丁○○之男女朋友關係,而不甘不願為幫助之行為而已。
⒌此外,關於被告甲○○就本件毒品走私案之出資,其於
95年6 月9 日調查筆錄中已坦承係於95年5 月18日,被告丁○○開車載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去領錢,提領85萬元後,加上手頭上的現金15萬元,共100 萬元交予被告丁○○等情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4662 號卷第23頁反面),並有甲○○所有上開銀行存摺1 本扣案可證。是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係被告丁○○之前向伊借錢約100 萬元,為了怕拿不回借款,才同意被告丁○○之提議將100 萬元的借款轉為本件運毒之投資款云云,顯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確曾親自參與本件毒品走私
運輸犯罪之謀議、出資、實行,其於審理中辯稱僅係單純介紹被告己○○與Eddie 認識,其實伊本人並不想做這件事情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㈢本件被告戊○○確曾出資逾600 萬元參與本件購買毒品走
私運輸之犯行,且對走私毒品之數量、價格等細節均知之甚詳,並非如其所述僅出資3 百多萬元,就走私詳情均無所知云云;又被告等人之出資情形應如事實欄所載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本件被告戊○○、甲○○、丁○○等人就本件毒品走私
案之出資及退款情形,詳如事實欄所述,已據被告丁○○提出前揭刑事自白狀詳予計算論列(見本院卷第113-
118 頁);經查,丁○○前揭自白狀中提及每公斤愷他命購買價格為馬幣2.2 萬元,折合新台幣20萬元等情,核與同案被告甲○○、戊○○於調查、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而依95年5 月13日下午10時14分被告丁○○與戊○○之通聯監聽譯文以觀,被告戊○○曾提及愷他命之購買價格為(馬幣)2.2 萬元,折合台幣198,
000 元,被告丁○○則答以:「啊你要給人(己○○)做工,差不多啦。沒人在喊台幣的。」等語(見95 年度偵字第14662 號卷第146 頁監聽譯文)。可見此部分毒品購買價格應屬實在,且被告戊○○自始即知之甚詳。
⒉又本件被告丁○○自白稱:原本欲走私120 公斤之愷他
命,後僅有90公斤之貨源,原本約定每公斤愷他命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再附加每公斤5 萬元之運送費用,運送費用中由被告甲○○每公斤分得3 萬元,被告丁○○及戊○○每公斤各分得1 萬元。是本件被告戊○○原本可分得運送費用120 萬元(120 公斤*1萬元/公斤=120萬元),貨源縮減後僅能分得90萬元(90公斤*1萬元/ 公斤=90 萬元),即損失30萬(120 萬元-90萬元=30 萬元)。此觀乎95年5 月26日凌晨2 時37分被告丁○○與戊○○間之監聽譯文,被告戊○○於得知走私毒品之數量減為90公斤後,稱:「那我這麼算一下,我又好像降下來了耶。這樣工一起要減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即可證明被告戊○○確實因走私毒品數量減少,可分得之運送費用(即「工」)少了30萬元無訛;由此亦可推知被告戊○○於本案中可分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為30公斤,並非其所辯稱僅分得15公斤云云。
⒊又依被告丁○○前揭自白內容,稱被告戊○○原投資金
額應為1000萬元(40公斤*25 萬元/ 公斤=1000 萬元),但僅繳納700 萬元,後因走私毒品數量減縮,依比例被告戊○○僅能分得30公斤,其投資金額應減為750 萬元(30公斤*25 萬元/ 公斤=750萬元);是依最後定案之走私毒品數量,被告戊○○之投資金額應為750 萬元,而其實際上僅繳納700 萬元予被告丁○○,尚差50萬元等情;此觀乎前揭同次監聽譯文,被告丁○○與戊○○核算退款金額時,丁○○稱:「因為你還有50(萬元)沒有給他嘛,對不對?」,戊○○答:「對。」(見本院卷第322 頁)等情以觀,亦屬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丁○○前揭自白狀所載之被告等人投資款項數額及退款金額等情節,應屬可信。被告戊○○辯稱其投資金額只有4 百萬元或3 百多萬元云云,顯非可信。
㈣證人蘇文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在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緝毒組任職,本案從馬來西亞運輸愷他命的案件,就丁○○等人部分,是由我主辦。丁○○、甲○○、戊○○、己○○、丙○○等人之電話均有監聽。在本案發生之前,大概在95年3 、4 月份左右,東正育公司有進口一批白咖啡,我們有監控,該次進口的白咖啡並無夾帶K 他命或其他毒品。根據我們的監控資料,本案是應該是被告丁○○、甲○○、己○○他們商量要進口馬來西亞白咖啡,而真正毒品貨主是另有其人,並非Eddie ;又根據通聯譯文研判,本案跟這個真正毒品貨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己○○。95年5 月26日被告甲○○從馬來西亞回來台灣之後,被告己○○仍繼續留在馬來西亞,根據通聯譯文研判,被告己○○應是留在馬來西亞將購買的毒品交給Eddie 包裝。又根據我們的監控,被告己○○與丁○○應是合作關係,被告己○○有毒品接觸路線,並有銷售管道;被告丁○○有設立人頭公司的管道;被告甲○○則有接觸咖啡工廠負責包裝的管道。根據譯文研判,被告甲○○並非主謀,也不是指揮者或指使者,也沒有銷售毒品的管道。而根據我們的監控,被告戊○○僅有出資,並未實際參與到馬來西亞購買包裝走私進口愷他命的行為,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實被告戊○○有毒品銷售管道。我們研判,購買毒品的部分,是由被告己○○負責,包裝、運輸回台則是由被告甲○○負責。而根據譯文顯示,出資購買的人有被告丁○○、戊○○、甲○○,有關戊○○出資的部分都是和被告丁○○連繫。在事後搜索過程中,我們才發現被告丁○○跟己○○單線通聯的電話,所謂的單線,是指這支電話只有被告己○○跟丁○○互相知道,沒有其他任何人知道,因此沒有監聽到被告己○○與丁○○的對話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251-262 頁)㈤此外,並有被告丁○○、甲○○、戊○○及共犯Eddie 間
之通聯記錄、監聽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指認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14662 號卷第10-19 、25- 26、30、32、38、126-135 、145-148 、151-154 頁,本院卷第299-329 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0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atamine)成分(合計淨重89, 152 公克,純度84.14 %,純質淨重75,012公克)一節,亦有該局95年7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50028831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8716 號卷第10頁)。
㈥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丁○○、甲○○、戊○○等三人雖均
認罪,惟渠三人就本案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互相推諉等辯解,均尚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戊○○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入境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第2 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惟該條第1 項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丁○○、甲○○、戊○○三人與同案被告己○○、及共犯Eddie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刑法第28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 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三人既均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運輸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丁○○、甲○○、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丙○○、乙○○等人為其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為進口報關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查被告甲○○、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減輕刑責後(95年度偵字第14662 號卷第201 頁),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即同案被告丁○○、己○○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據以起訴被告丁○○、己○○,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戊○○三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法所禁制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走私,且毒品對人類身心健康傷害至鉅,國際毒品走私更為萬國之公罪,惡性極為重大,竟貪圖不法暴利,無視為走私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仍鋌而走險為本件走私毒品之犯行,渠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數量高達89,152公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甚大,若本件走私運輸入境之毒品流入市面,將造成極為嚴重之毒品泛濫及社會問題,且將衍生難以數計之犯罪行為發生,可謂流毒無窮,故對被告三人實應予重懲。惟審酌被告甲○○於本件為調查局人員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戊○○雖自始否認犯行,惟於95年7 月5 日調查訊問中亦坦承犯行;被告丁○○則自始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情形;及被告丁○○、甲○○、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認罪,但就犯罪細節仍避重就輕、互相推諉之態度;暨審酌被告丁○○於本案居於與被告己○○對等之主導、統籌地位;被告甲○○於本案中就毒品自馬來西亞走私入境台灣之重大事項涉入頗深;被告戊○○雖較少直接參與走私事務,惟投資金額係被告丁○○、甲○○之兩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第
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89,152公克,純度84 .14 % ,純質淨重75,012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98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丁○○、甲○○、戊○○、己○○等人間所為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台灣之事均知情,仍受被告甲○○之託從事本件以白咖啡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報關事宜,因認被告丙○○亦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此外,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資參照。而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且被告丙○○確實負責處理本件馬來西亞白咖啡夾帶愷他命進口之報關事宜,另被告丙○○曾自被告甲○○處收受5 萬元之紅包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在偵查中因為很緊張,才會說我知道本件白咖啡的進口是有夾帶愷他命的;因為本案被查獲後,我回想起被告甲○○曾經包5 萬元的紅包給我,我懷疑和本次毒品走私有關,我才會這麼說;其實我並不知道被告甲○○等人走私毒品的事情,被告甲○○是我以前的同事,都會把報關的生意給我做,之前被告甲○○有給我兩次紅包,一次是過年,一次是我生日,都在本案發生之前,和本件毒品走私應該沒有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調查員蘇文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
案中有對被告丙○○實施監聽,但通聯中無法顯示是何人與被告丙○○接洽本案報關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
0 頁);是可知本案除被告丙○○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諸如監聽譯文等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該自白之真實性。
㈡依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丙○○
是在臺北的吉仁運通公司8 年的同事,感情很好,我平常都會委託被告丙○○報關進口貨物,一個月至少會委託5、6 筆,像客人有委託消防器材、電子零件等等,一直到
95 年5、6 月間仍然有這樣的往來;94年至95年間我是在做兼職的工作,我自己有開一家餐廳,還有我之前的客戶會委託我去報關等臨時的工作,一個月大約有10幾萬的收入,我介紹客戶給吉仁運通公司,利潤由公司抽6 成,我拿4 成;報關一次差不多有3 、4 千元的利潤,我一個月做的不錯的話,獎金約有3 、4 萬元,不必進公司就有獎金;我介紹客戶到吉仁運通公司,都是交由被告丙○○承辦,報關的品項有消防器材、電器產品、電子備料等等;我接到的客人,我會把電話、資料交給被告丙○○,至於要報關的文件、細節,我會請被告丙○○跟客人直接聯絡,在報關上面如果有問題,被告丙○○會通知我,我會在跟客人作確認。我委託被告丙○○處理報關的業務,除了付給吉仁運通公司的報酬外,另外在被告丙○○的生日、節日包紅包給他。94年被告丙○○生日時,剛好被告丙○○要出國,我不知道要送什麼禮物,就包5 萬元給她自己買東西;95年農曆年的時候,被告丙○○的父親過世,所以我包了一個5 萬元的紅包給她,因為被告丙○○和我的感情最好,所以我才會用我自己的錢包紅包給她。本案白咖啡夾帶愷他命入境之事,我沒有告訴被告丙○○說這一次要入境的貨物裡面有夾帶愷他命,從頭到尾都沒有,被告丙○○不知道我們走私愷他命的計畫,這個案子被告丙○○都沒有參與;我把東正育公司的業務介紹給丙○○做,也沒有跟被告丙○○說東正育公司跟我的關係。因為被告丙○○只負責報關,根本沒有她的事,我沒有必要告訴她這件走私毒品的事,跟她講只是節外生枝。又本件夾帶愷他命之白咖啡進口後,原本是要直接送到倉庫去存放,我再通知被告丁○○派車去領貨,但在海關就被查扣了等語以觀(見本院第234- 236、244-246 頁),亦顯與被告丙○○之前揭自白其本人知悉本件毒品走私之事等情節不符。另查,被告丙○○之父親李駿係於95年2 月20日死亡,係在該年度農曆過年之後一個月內所發生之事等情,亦有被告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李駿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9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各1 份在卷可按,經核與被告即證人甲○○前揭證稱:在95年農曆過年期間,因被告丙○○之父親死亡,故包了一個紅包給被告丙○○等語相符,尚堪採信。
㈢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吉順報關行負責
人,業務是報運進出口,我們是做吉仁運通公司的二手單,就是吉仁運通公司去承攬客戶(接單),因為我們公司在基隆,吉仁運通公司會轉給我們報關;被告丙○○是吉仁運通公司的業務小姐,我們時常與她聯絡;吉仁運通公司有案子就會傳真文件給我們吉順報關行,由我們吉順報關行的人在基隆海關現場處理報關業務,吉仁運通公司的人不會在海關現場。95年6 月間,吉仁運通公司有委託吉順報關行處理東正育公司進口白咖啡報關一案,我們只是收傳真去報關,業務上則是跟被告丙○○聯絡,因為我們跟吉仁運通公司的聯絡窗口大部分是被告丙○○;被告丙○○對該次白咖啡報關事宜並沒有特別表示關心,也沒有特別說什麼其他的事情,該次報關流程也沒有任何異狀,其流程與一般案件都相同,並沒有其他可疑之處。雖然我們公司也接受一般個人或公司的報關業務,但一般而言,一般公司還是會找吉仁運通公司接第一手單,吉仁運通公司再轉給我們接第二手單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47-251頁),可知本件被告丙○○在處理本案東正育公司進口馬來西亞白咖啡(夾帶愷他命)之報關工作上,均係依一般流程處理,並無任何異狀。
㈣綜上調查,可知本件被告丙○○於本案中負責之報關業務
,係自被告甲○○處收受本件白咖啡(夾帶愷他命)之進口文件後,製作相關報關文件傳真至吉順報關行,由吉順報關行之人員至基隆海關現場處理報關之業務,嗣吉順報關行之人員處理進口報關完畢後,貨物即直接載運至指定倉庫存放,再由被告丙○○將相關進口報關完成之文件交由被告甲○○後,再由貨主(即東正育公司)派車領貨。是本件被告丙○○於本案中並無實際接觸該批白咖啡貨物(夾帶愷他命)之機會,其所為僅係居中為報關文件處理之業務;且本件有關貨物之進出口報關文件,並無任何異狀,亦無任何必須特別加以掩飾、偽造之處,業據前述。是本件被告甲○○縱不委託被告丙○○報關,而委由其他人報關,其結果應無不同,實無邀被告丙○○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必要;況且,以走私毒品此種重大犯罪而言,衡情自應慎重保密;為免事跡敗露,防止遭他人密報,更無使無關緊要之人得悉內情之理。再者,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走私數量高達90公斤,姑不論其市價,僅以買價而言即逾千萬之數,若被告丙○○確實得悉走私毒品之內情而參與本件犯行,又豈有僅分得區區5 萬元報酬之理?從而,本件被告甲○○前揭證稱被告丙○○只是負責報關,根本沒有被告丙○○的事,如把走私的事情告訴被告丙○○,只是節外生枝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自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甲○○雖確曾交付被告丙○○5 萬元之紅包2 次,惟其時間一次係在94年7 月20日丙○○生日時,另一次係在95年初農曆過年後,已見前述,其時間均在本案謀議走私毒品之前,自難遽認該二次紅包與本案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況本件被告甲○○甚為富有,其因與被告丙○○感情甚篤,而於相關節日或弔唁之時致贈禮金,其金額固較社會常情為高,惟依吾國社會經濟之現狀,亦尚非屬顯不可能之事;當更不足以據此推論上開禮金必為被告甲○○支付被告丙○○關於本件毒品走私之報酬。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丙○○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與
其他證據並不相符,本院自不得僅憑其該一次自白,於別無充分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行排除所有對被告丙○○有利之可能,而認定被告丙○○確有共犯本件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台灣之犯行。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走私運毒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