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顥暘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署名共肆枚及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之顥陽工業有限公司(原名顥暘工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之概括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戊○○明知丙○○並未同意擔任顥暘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
,而於不詳時地由林瀚宇處取得丙○○之身分資料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不詳地點,於記載顥暘陽工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股東游逸蘭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讓由丙○○承受並退出股東,由丙○○擔任新股東之股東同意書(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上全體股東簽章欄中偽蓋其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之「丙○○」之印章,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持其業上製作內容不實(即記載上開不實股東出資情形)之顥暘工業有限公司之修改章程及前開偽造股東同意書等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前開不實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股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股東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㈡戊○○明知丁○○並未同意擔任顥暘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
,竟利用與丁○○共同出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而取得丁○○之身分資料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在不詳地點,於記載顥暘工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股東李勢仁出資五十萬元轉由丁○○承受並退出股東,由丁○○擔任新股東之股東同意書(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上全體股東簽章欄中偽蓋其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之「丁○○」印章及前開「丙○○」印章,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持其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即記載上開不實股東出資情形)之顥暘工業有限公司之修改章程及前開偽造股東同意書等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將前開不實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股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股東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丙○○。
㈢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在不詳地點,於記載顥暘工
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股東丁○○出資五十萬元轉由蘇招旭承受並退出股東,由蘇招旭擔任新股東之股東同意書(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上原股東簽章欄中偽蓋前開偽刻之「丙○○」及「丁○○」之印章,及偽簽「丙○○」、「丁○○」之署名,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持其業務製作內容不實(即記載上開不實股東出資情形)之顥暘工業有限公司之修改章程及前開偽造股東同意書等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前開不實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股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股東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丁○○。
㈣戊○○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顥暘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
,而為顥暘工業有限公司辦理銀行貸款,透過不知情之乙○○取得貸款保證人甲○○之身分資料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不詳地點,於記載顥暘工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股東蘇騰宗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轉由甲○○承受並退出股東,由甲○○擔任新股東之股東同意書(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上全體股東簽章欄中偽蓋其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之「甲○○」之印章及簽偽「甲○○」之署名,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持其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即記載上開不實股東出資情形)之顥暘工業有限公司之修改章程及前開偽造股東同意書等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將前開不實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股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股東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㈤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記載顥暘
工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名稱為顥陽工業有限公司及遷移營業地點等事項之股東同意書(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上全體股東簽章欄中偽蓋前開「甲○○」之印章及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持其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即甲○○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之顥暘工業有限公司之修改章程及前開偽造股東同意書等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將前開不實股東出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股東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㈥戊○○係顥陽工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製作公司員
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執行業務之附隨義務,其明知蔡翠娥於九十一年間並未在顥陽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服務,亦未領取該公司任何薪資所得,因由林瀚宇處取得蔡翠娥之身分資料,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蔡翠娥領得該公司九十一年度薪資共六十萬元,嗣於同年三月底前某日將該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翠娥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惟因顥陽工業有限公司並未檢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致稅捐稽徵機關未能核課稅額。
二、案經蔡翠娥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承認係顥陽工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丙○○、丁○○、甲○○三人用於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是伊委託他人刻的,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丙○○、丁○○、甲○○之署名均是伊所簽的,另蔡翠娥於九十一年間確實未在顥陽工業有限公司工作,也沒有領得顥陽工業有限公司之六十萬元薪資,並委請會計師製作蔡翠娥之扣繳憑單等事實,且不爭執有關事實欄所載之顥陽工業有限公司之修改章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丙○○不是伊親自接觸,丙○○是林瀚宇的員工,應該有經過丙○○的同意,另伊有知會丁○○,丁○○有同意擔任股東,而之前公司要辦理貸款時,有請甲○○加入股東,是伊友人乙○○陪伊去跟甲○○講的,甲○○有答應,至於蔡翠娥的部分是因林瀚宇跟外面接洽是用伊公司的發票,林瀚宇才拿伊公司的員工資料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丙○○、丁○○、甲○○之同意,而擅自以丙○
○、丁○○、甲○○等三人之名義加入顥陽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股東,並偽刻丙○○、丁○○、甲○○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私文書,及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公司修改章程登載如事實欄所述之不實股東出資情形,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丙○○、丁○○、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丙○○、丁○○、甲○○、乙○○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茲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認識戊○○、鄭
耀國?)我都不認識」、「(問:身分證是否有有遺失過?)沒有,但我從事清潔工,有將我的身分拿給工頭陳淑芬申報薪資」、「(問:提示卷內顥陽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有何意見?)我並沒有擔任顥陽工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卷內的簽名也非我簽的」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53 號偵查卷第35頁);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
識被告?)不認識」、「(檢察官問:知否顥陽公司?)不知道」、「(檢察官問:身分證有無交給別人?)做工時交給別人身分證影本」、「(檢察官問:是否識字?)不識字」、「(檢察官問:顥陽公司股東同意書是否是簽名的?《審判長提示》)不是我寫的」、「(檢察官問:有無人叫你當顥陽公司的股東?)沒有」、「(審判長問:是否認識林瀚宇?)不認識」、「(審判長問:從事何工作?)大樓的清潔工」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認識戊○○、鄭耀國?)我只認識戊○○但不認識鄭耀國」、「(問:
是否有將身分證借給戊○○使用?)有,但我當初是為了辦理股票過戶買賣,才將身分證影本傳真給戊○○」、「(問:有無擔任顥陽工業有限公司股東?)沒有」、「(問:提示卷內顥陽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有何意見?)卷內的印章並非我刻的,且我並沒有同意擔任顥陽工業有限公司的股東,且卷內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顥陽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的簽名並非我簽的」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 頁);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
識被告?)認識」、「(檢察官問:與被告是何關係?)朋友」、「(檢察官問:知否顥陽公司?)不知道」、「(檢察官問:與被告有無業務上往來?)沒有」、「(檢察官問:在偵查中說有與被告有股票往來?)是被告帶我去辦過,不是跟被告有往來」、「(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要求你成為顥陽公司的股東?)沒有」、「(檢察官問:如何把身分證交給被告?)我是將身分證影印本給被告,是辦理股票事宜」、「(檢察官問:有無刻印章給被告?)沒有」、「(檢察官問:顥陽公司股東同意書是否是你簽的?《審判長提示股東同意書》)不是我簽名的」、「(審判長問:買股票的事情是怎麼回事?)我們是幾個朋友一起合資買股票,其中有被告及被告介紹的朋友一起合資購買股票」、「(審判長問:用何人名義開戶下單?)一個用我的名義,一個用陳先生的名義」、「(審判長問:為何剛剛提到交付身分證影本的事情?)就是購買股票的事情,我們買得是未上市的股票」、「(審判長問:當初交身分證影本交給何人?)就是被告,為了購買股票的事情」、「(審判長問:除了購買股票的事情交份身分證影本,有無授權被告去做別的事情?)沒有」、「(審判長問:知否是顥陽公司的股東之一?)不知道,直到地檢署發通知給我,開偵查庭時我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認識戊○○?)只見
過一次」、「(問:戊○○有無詢問你是否同意擔任顥陽工業有限公司股東?)沒有」、「(問:戊○○有無跟你借過身分證使用?)我記得在四、五年前戊○○要跟銀行借錢,我有擔任他的保證人,因我朋友乙○○跟我說他們有房子抵押,所以不會有事,但我確定沒有同意擔任公司股東」、「(問:提示顥陽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上,簽名印章是否你所為?)不是」等語(參見
95 年 度偵緝字第1538號偵查卷第101 頁);⑹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
識被告?)見過二次面」、「(檢察官問:何情形下認識的?)乙○○介紹的」、「(檢察官問:與被告有無生意上往來?)沒有」、「(檢察官問:九十一年從事何工作?)本來燁聯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就到換別的工作,目前從事快遞工作」、「(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說乙○○對你說他要與被告開公司,要求你作保人,是否這樣?)是乙○○說他要開公司,要我作保人,沒有提到被告」、「(檢察官問:有無當乙○○公司的保人?)有的」、「(檢察官問:當時蓋的是否是保證契約書?)我沒有看過契約書,乙○○說不用怕,他有房子做抵押,我是到花蓮企銀簽名、蓋章,我沒有注意看簽名蓋章的是什麼文件」、「(檢察官問:乙○○有無要求你成為顥陽公司的股東?)沒有」、「(檢察官問:
顥陽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甲○○是否是你簽名的?《審判長提示股東同意書》)不是」、「(審判長問:你到花蓮企銀去簽保證人,是當哪一家公司的保證人?)不知道,沒有看,只知道是一家公司要跟花蓮企銀貸款的事情,沒有同意或授權其他的事情,我只同意當該次借款的保證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與被告是
何關係?)朋友關係」、「(審判長問:顥陽公司是否是你與被告合資?)不是」、「(審判長問:有無處理顥陽公司設立登記及向花蓮企銀貸款的事情?)都沒有」、「(審判長問:有無幫被告為了成立這家公司去找股東?)當時因為他們公司要貸款,是請我幫他們當保人,本來是要找我當保人,但當時我信用不良,所以我才找甲○○當保人」、「(審判長問:顥陽公司已經完成設立登記,所以你找甲○○是去當保人,而不是股東?)是的」、「(審判長問:有無跟甲○○拿身分證資料?)甲○○有拿給我,我有傳給被告,是為了顥陽公司要跟花蓮企銀貸款的事情,才傳甲○○的身分證給被告」、「(審判長問:除了請甲○○當顥陽公司借款契約保證人外,有無要甲○○處理其他事情?)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丙○○、丁○○、甲○○、乙○○所言,並參酌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與證人間並無怨隙,是證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丙○○、丁○○、甲○○之證述前後均相符,是證人前開證述可認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此外,並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五日經中字第9031515580號函稿、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中字第09032668690 號函稿、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授中字第09131766330 號函稿、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授中字第09132135380 號函稿、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經授中字第09132523940 號函稿、顥暘工業有限公司章程五份、顥暘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五份及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五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行使業務上製作內實不實之蔡翠娥之扣繳憑單部分犯
行,除被告供承蔡翠娥於九十一年間確實並未在顥陽工業有限公司工作,也沒有領得顥陽工業有限公司之六十萬元薪資,並委請會計師製作蔡翠娥之扣繳憑單等事實,並據告訴人蔡翠娥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一年度未申報核定資料、扣繳憑單(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617 號偵查卷第10、1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51060942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1065557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至被告所辯蔡翠娥的部分是因林瀚宇跟外面接洽是用伊公司的發票,林瀚宇才拿伊公司的員工資料給伊等語縱係屬實,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數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
三、查被告以偽造丙○○、丁○○、甲○○之署名、印章、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並連同其業務上製作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股東出資轉讓情形之公司章程及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等件,多次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顥陽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連續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丙○○、丁○○、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股東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丁○○、甲○○之署名、印章(被告利用不實情之成年人偽造印章犯行,為間接正犯)、印文行為,均為偽造前揭股東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之低度行為及業務上文書(公司修改章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復為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司修改章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顥陽工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員工扣繳憑單之製作為其附隨業務,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而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至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連續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公司章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丙○○、丁○○、甲○○之印章三枚,雖未扣案,及其於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蔡翠娥於九十一年間並未在顥陽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服務,亦未領取該公司任何薪資所得,因由綽號「小林」處取得蔡翠娥之身分資料,憑以製作顥陽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蔡翠娥之扣繳憑單,並以此詐術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蔡翠娥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查被告雖係顥陽工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持上開虛偽登載之蔡翠娥扣繳憑單據以向臺北縣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該公司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顥陽工業有限公司並未檢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致稅捐稽徵機關未能核課稅額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51060942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1065557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等附卷可證,是即無從認定顥陽工業有限公司縱虛列申報蔡翠娥之薪資六十萬元是否即確有逃漏稅捐犯行及其逃漏之稅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名、印文之處所│種類及數量 │├──┼──────────┼───────────┤│一 │顥陽工業有限公司八十│「丙○○」之印文一枚 ││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股│ ││ │東同意書 │ │├──┼──────────┼───────────┤│二 │顥陽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丙○○」及「丁○○」││ │年八月六日股東同意書│之印文各一枚 │├──┼──────────┼───────────┤│三 │顥陽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丙○○」及「丁○○」││ │一年三月四日股東同意│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 │書 │ │├──┼──────────┼───────────┤│四 │顥陽工業有限公司九十│「甲○○」之署名及印文││ │一年五月十六日股東同│各一枚 ││ │意書 │ │├──┼──────────┼───────────┤│五 │顥陽工業有限公司九十│「甲○○」之署名及印文││ │一年七月股東同意書 │各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