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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吳宗輝律師余盈峰律師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李依蓉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余盈峰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李美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9

0 號、第2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宇○○、D○○、子○○、C○○共同常業詐欺,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D○○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子○○處有期徒刑貳年,C○○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王姊」、「初一」、「阿德」及「阿樂」等成年人共組橫跨兩岸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新景園」3 號2104室、「東方巴黎廣場」

376 號1603室及「億星大廈」18樓等處設立詐騙據點,隔海對臺灣地區人民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且恃之為常業,並陸續招攬成員多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宇○○(化名「西瓜」)、D○○(化名「阿月」)、寅○○(化名「阿拓」,另行審結)、子○○(化名「阿倫」)、C○○(化名「阿豪」)等人均係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謀職,渠等均明知上開詐騙集團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先後接受招攬,其中宇○○、D○○、寅○○、子○○於民國94年7 、8 月間,均已加入上開詐騙集團;C○○則於95年

2 月間加入之。渠等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旋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姊」等人出資購置相關設備並聘僱不詳大陸籍成年女子十餘人,在上揭「新景園」3 號2104室及「億星大廈」18樓使用網路電話設備發送內容為佯稱對方積欠信用卡債務或電信費用之語音訊息至臺北縣(包括本院轄區之樹林市、新莊市等地)、臺北市、高雄縣市、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屏東縣、雲林縣、新竹市、澎湖縣等地之不特定人之電話門號,俟被害人接聽誤信而按鍵查詢時,隨即由該等大陸籍成年女子佯裝係銀行或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個人資料已遭人盜用,應儘速向警方報案,並告以虛偽之報案電話門號,而由宇○○在場負責管理之(此階段稱「前線」);嗣於被害人誤信撥打上開虛偽之報案電話門號後,以不詳方法將電話轉接至上揭「東方巴黎廣場」376 號1603室,由子○○、C○○等人佯裝係「警政署防偽科」或「電信警察」,向被害人謊稱已受理報案,並於騙取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號後,告以虛偽之「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電話門號,要求被害人應儘速與之聯繫(此階段稱「中線」);嗣於被害人誤信撥打上開虛偽之「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電話門號後,仍以不詳方法將電話轉接至上揭「東方巴黎廣場」376號1603室,由D○○冒充總機,將電話轉給寅○○、「初一」、「阿德」、「阿樂」等人,或由寅○○、「初一」、「阿德」、「阿樂」等人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裝係「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主任,向被害人詐稱其名下帳戶將被凍結,應將存款轉匯至虛偽之「安全帳戶」或「監管帳戶」(實係渠等事先收集取得之人頭帳戶),或誘騙被害人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並辦理電話語音約定轉帳至虛偽之「安全帳戶」或「監管帳戶」(實係渠等事先收集取得之人頭帳戶),並騙取其所開立新帳戶之帳號及語音密碼資料(此階段「後線」)。此外,並由不詳成員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謊稱其身分證或帳戶資料遭人冒用;或假冒係被害人之子,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實係渠等事先收集取得之人頭帳戶)。以前述手法,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午○○等58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自行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或由不詳成員持被害人之帳號及語音密碼資料,以電話語音操作,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各該人頭帳戶,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9,039,005元(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日期、詐騙金額、轉匯帳戶、詐騙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恃之為常業。得逞後,旋即通知在臺灣地區之不詳之人至金融機構將轉匯款項提領一空,並由D○○負責記帳,將詐得之贓款朋分花用。

二、辛○○受其堂哥壬○○(未據檢察官偵辦)之邀,前往○○○區○○○○○路電話事業,於94年8 月間,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某自稱「江總」成員之要約,前往上揭「新景園」3 號2104室安裝語音閘道器二、三十台,辛○○於到場安裝、維修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江總」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擬使用語音閘道器連接其他設備後撥打網路電話至臺灣地區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恃之為常業,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嗣並陸續應「江總」或在現場管理之宇○○之託,前往上揭「新景園」3 號2104室進行維修相關設備,以此方法,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該等設備實行前述之詐欺取財犯罪,並恃之為常業。

三、嗣經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於95年4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查獲宇○○等人,並扣得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渠等實行常業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嗣將上開查扣物品及宇○○等人在大陸地區之偵查案卷8 冊、偵詢錄影帶1 卷等物,移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並於95年8 月8 日將宇○○等人遣送回臺,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至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將宇○○等人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宇○○、D○○、子○○、C○○、辛○○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被告宇○○、D○○、子○○、C○○、辛○○於大陸地區之「北京市公安局刑事偵查案卷」為證據,惟被告等人均稱當時有遭受刑求而為自白,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於大陸地區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審酌兩岸現今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當時職司詢問被告等人之大陸公安來台依法具結作證,確有現實上之困難,此從本院依被告宇○○等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大陸公安辰○○送達傳票來本院作證,但未見下文,可得而知,有海基會96年7 月3 日海隆(法)字第0960028320號函及所檢附之掛號函件查詢單、聲明書等影本各1 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119 至121 頁),倘一概要求檢察官應設法協調大陸公安來臺作證,以便接受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詰問後,始能盡其舉證責任,顯然過苛,且無異鼓勵不法之徒跨海從事犯罪,利用兩岸分治事實阻礙法院發現真實,殊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立法本意。惟被告人權之保障當然不可輕忽,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為應本乎兩岸司法體制之彼此尊重,於審查檢察官現實上所能提出大陸地區權責機關所製作之文書、物件形式上是否符合對岸目前相關法律規定,有無充分證據足以擔保已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核心價值,據以判定被告在大陸地區之自白究有無證據能力,不能僅因無從傳喚大陸公安來臺作證,即率斷一律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核閱被告宇○○、D○○、子○○、C○○、辛○○之「北京市公安局刑事偵查案卷」,渠等均係於95年4月17日經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傳喚到案,分別於同日或翌日執行拘留送東城看守所羈押,嗣於95年4 月21日經延長拘留期限自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18日止,且先後於95年4 月17日、18日在廈門市公安局,自95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止在東城分局預審大隊多次進行訊問,並均於95年5 月間各親自書寫自白書1 份,有各該案卷所附之傳喚通知書、拘留證、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訊問筆錄及親筆供詞可考。而前開文書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參照本院卷㈡第213 頁以下所附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或被告本人所製作,並均符合大陸地區現行法律規定(參照上揭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石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61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先行拘留:……㈦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第69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份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第91條規定:「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准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堪認前述文書於證據取得程序之合法性。再者,檢察官另提出由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隨案移交之偵詢錄影帶1 捲,經本院翻拷成錄影光碟2 片,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宇○○、D○○、子○○、C○○、辛○○於95年(即西元2006年)5 月

6 日(光碟第2 片錄影內容之顯示日期誤撥為西元2009年

5 月6 日,本院勘驗筆錄則誤載為西元2006年9 月5 日)接受大陸公安詢問時,均係由公安一人面對被詢問者一人進行詢答,採一問一答方式,被詢問者均坐在椅上回答,身體未受任何拘束,且被詢問者回答問題之語氣均屬自然流暢,毫無勉強之態,對於相關詐騙情節交待詳實,若干細節答以不清楚或忘記了,有本院96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 至85頁),堪認被告等人當時接受公安詢問,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就渠等記憶範圍內之所知情節為陳述甚灼。雖被告等人均辯稱渠等當時有遭受大陸公安之刑求,且除被告辛○○外,其餘人等均稱公安有提供稿子並要求背稿配合錄影云云,惟所辯情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合,蓋依上開錄影所示之自然流暢情狀,本院認為不可能是背稿排演所可呈現者。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全部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大陸地區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渠等自白經核亦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於95年4 月17日查獲被告宇○○等人時所扣得,供渠等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嗣經移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此有被告宇○○等人於大陸公安偵詢時之供述、物品移交清單可憑。徵諸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扣案物含有其當時在「新景園」3 號2104室所安裝之語音閘道器無誤,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扣案物既係在大陸地區查獲,自不能強求必須踐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辯護人徒以上開物品非依我國刑事訴訟法扣押取得,遽認其不具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38061號筆跡鑑定書、同日刑紋字第0950136075號指紋鑑驗書(見95年度偵字第22571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97 至342 頁),係檢察官指揮囑託機關為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又觀諸上開文書,清楚記載送鑑資料、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且附有相關比對資料詳加說明,已具備一般筆跡及指紋鑑定之法定記載要件,難認有何未符基本程式要件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甲○○於95年9 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387至389 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證人甲○○嗣於96年2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經當庭提示上開警詢筆錄,明確表示當時警詢證述實在(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警詢證述容有不一致情形,顯係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淡忘,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本件證明被告C○○犯罪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被害人午○○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向本院提出之書狀、渠等提出之相關存摺及匯款資料、案件詳細資料等,均未據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應認均已同意得該等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以免逐一傳喚各該被害人到庭,徒然虛耗訴訟資源。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D○○、子○○、C○○等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咸辯稱:渠四人係在大陸地區「波士萊酒吧」任職,分別擔任「媽咪」(即帶領坐檯小姐者)及「公關助理」,未曾參與任何詐欺犯罪,也沒有去過上揭「新景園」3 號2104室等詐騙據點,因在大陸地區遭受公安人員刑求,始配合公安人員之指示,撰寫親筆供詞及承認犯罪云云。被告辛○○固坦承曾受某自稱「江總」之成年男子之要約,前往上揭「新景園」3 號2104室安裝語音閘道器二、三十台,嗣並陸續應「江總」或被告宇○○之託,前往進行維修相關設備,從門外看到該處房間裡有多名大陸籍女子在打電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單純接受客戶委託前往安裝、維修設備,對於「江總」及被告宇○○等人係在利用該等設備從事詐欺犯罪乙節,毫無所悉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午○○等58人,自94年8 月9 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因被人以電話佯稱身分證或帳戶資料遭冒用,或假冒係被害人之子,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要求被害人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且辦理電話語音約定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自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由不詳之人持被害人之帳號及語音密碼資料,以電話語音操作,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日期、詐騙金額、轉匯帳戶、詐騙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午○○、申○○、地○○、丑○○、未○○、己○○、癸○○、A○○、庚○○、丁○○、乙○○、亥○○、卯○○、戌○○、酉○○、天○○、黃○○、丙○○、巳○○、宙○○、玄○○、F○○、戊○○、B○○、Y○○、a○○、f○○、N○○、Q○○、E○○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K○○、G○○、J○○、H○○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且有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被害人L○○、M○○、I○○○向本院提出之書狀及所附之相關存摺、匯款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各該被害人之案件詳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經核對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所移交之記載被害人資料筆記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SIM 卡外殼、雜記紙等(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被害人午○○等58人均列名於各該筆記本中,其所記載之日期、電話門號、帳戶等資料亦與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相符,故而被害人午○○等58人係遭同一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方法實行詐欺取財,至為灼然。

(二)被告宇○○、D○○、子○○等三人分別化名「西瓜」、「阿月」、「阿倫」,於94年7 、8 月間,均已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王姊」、「初一」、「阿德」及「阿樂」等成年人共同組成橫跨兩岸之詐騙集團;被告C○○則於95年2 月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據點設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新景園」3 號2104室、「東方巴黎廣場」376 號1603室及「億星大廈」18樓等處,隔海以電話對臺灣地區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且前開記載被害人資料之筆記本等物,係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於查獲渠等時起出等情,均據被告宇○○、D○○、子○○、C○○等四人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詢問時自白不諱,有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移交之刑事偵查案卷所附之訊問筆錄及親筆供詞、偵詢錄影帶1 捲(經本院翻拷成錄影光碟2 片)、本院96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可資為證。經核渠四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自白內容,主要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徵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伊有前往上揭「新景園」3 號2104室裝設維修語音閘道器,當時確有與化名「西瓜」之被告宇○○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證人壬○○亦到庭證稱:伊曾經前往「新景園」維修網路電話設備,到場後看到有男有女,該處有3 、4 台電腦,他們在看網路電影或打電腦遊戲,伊有看過「西瓜姊」,是一位胖胖的女生,先前在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照片進行指認,伊有在被告宇○○之照片上寫字表示曾經見過該人即係「西瓜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06 頁)。上揭證述,核與被告宇○○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所供:伊係在「新景園」幫忙做聯繫工作及管理大陸妹,沒事的時候,會用電腦上網看網頁或玩遊戲等語(譯文見本院卷㈡第9 頁)相符,顯見被告宇○○當時之自白屬實,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昭然若揭。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之記載被害人資料之筆記本1 本,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及特徵比對法為鑑定結果,其筆記本內之部分字跡與被告D○○所書寫之字跡相符;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 之記載被害人資料之筆記本1 本,經送請上開鑑定機關以寧海德林法化驗後,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5 枚,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為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 之指紋與被告子○○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編號2 至5 之指紋與被告D○○指紋卡之右拇、右中、右中、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該局95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38061號鑑定書、同日刑紋字第095013607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397 至342 頁)。就此,被告D○○雖辯稱當時係因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叫伊幫忙抄寫資料及翻看文件;被告子○○則辯稱係因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曾帶伊去整理一些紙張,而導致筆記本內出現渠等之筆跡或指紋云云。惟上開送筆跡鑑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2 筆記本1 本,並非被告D○○所稱其曾經抄寫之資料,已據被告D○○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6990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14 頁反面、第281 頁);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沒有看過上開筆記本(見本院卷第77頁),故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筆記本內,出現被告D○○之相符字跡,及被告D○○、子○○之相符指紋,顯非如被告D○○、子○○所稱係因配合大陸公安人員抄寫資料、翻看文件或整理紙張所導致,復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堪認渠二人亦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又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將本案移交我國處理後,經檢、警進行清查,發現本案部分被害人與另案被告甲○○等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296 號、95年度偵字第135 號、第370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 號審理中,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㈡第39

8 頁以下)之被害人相同,經警詢問當時因另案入監執行之甲○○,並提示被告宇○○等人之照片供其指認,證人甲○○證稱:我於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時,曾經由從事詐騙之人介紹而看過被告寅○○、C○○二人,見過被告寅○○2 次面,見過被告C○○1 次面,我當時是在大陸地區廈門市的酒店見過他們,但不記得是在哪家酒店,……我當時是在從事收購、販售人頭帳戶的工作,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喝酒是因為我曾販售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就我所知,他們二人在大陸地區是在從事詐騙工作,因為介紹我和他們認識的人,在大陸地區也是在從事詐騙等語(見偵㈡卷第38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上開警詢時所述都是實在(見本院卷第200 頁),足徵被告寅○○、C○○當時在大陸地區確有參與從事詐欺犯行。從而,上開被告宇○○、D○○、子○○、C○○等四人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詢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合,渠等均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疑。

(三)被告宇○○、D○○、子○○、C○○等人雖辯稱渠四人係在大陸地區「波士萊酒吧」任職,分別擔任「媽咪」(即帶領坐檯小姐者)及「公關助理」云云,並提出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廈門市波士萊酒吧有限公司證明、入職表等影本為證,惟查「波士萊酒吧」之上班時間係從下午6 時起至翌日上午6 時止,為被告宇○○等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而觀諸本案被害人所述情節,並無在該段晚上或凌晨時間接獲詐騙電話者,自不能排除被告宇○○等人係於上班以外之時間,始前往各該詐騙據點從事本件詐欺犯行,故縱認被告宇○○等人之上開辯詞非虛,尚不能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辛○○曾受某自稱「江總」之成年男子之要約,前往上揭「新景園」3 號2104室安裝語音閘道器二、三十台,嗣並陸續應「江總」或被告宇○○之託,前往進行維修相關設備,從門外看到該處房間裡有多名大陸籍女子在打電話等情,已據被告辛○○供認不諱,有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移交之刑事偵查案卷所附之訊問筆錄及親筆供詞、偵詢錄影帶1 捲(經本院翻拷成錄影光碟2 片)、本院96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可資為證。徵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我當時對公安所陳述的話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㈠第75頁),更堪認定被告辛○○之上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無訛。查利用電話對於臺灣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近年來層出不窮,政府相關單位亦有透過大眾媒體多方宣導民眾提高警覺,而被告辛○○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陸續多次前往上揭詐騙據點維修設備,目睹耳聞現場有多名大陸籍女子在打電話,衡諸一般常情,其稱自始至終對於「江總」及被告宇○○等人在從事電話詐騙行為毫無所悉,孰人能信?況且,依被告辛○○於大陸地區偵詢時所述:「(問:語音內容你不清楚?)對。(那你怎麼知道他們是騙人的?)這個要怎麼說起,後來就自己察覺到。(問:察覺到什麼?從哪發現不對?)就他們發送的模式及談話的內容。(問:談話都談什麼?)具體的談話是什麼內容我不知道,但好像類似於信用卡催繳。(問:這個有什麼關係呢,你怎麼知道因為這樣就懷疑他們騙人呢?)為什麼會懷疑我沒有去思考,也有加上臺灣媒體在報導說,很多種詐騙都在大陸,有一些因素組成的。(問:很多因素組成的,後來你就覺得他們在用這個騙人)是。」(譯文見本院卷㈡第49頁),足認被告辛○○當時確已預見「江總」及被告宇○○等人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設備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具備相當之規模,竟仍自甘接受「江總」及被告宇○○之託,陸續前往維修相關設備,其至少有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宇○○、D○○、子○○、C○○、辛○○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宇○○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宇○○、D○○、子○○、C○○等四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四人所為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二)被告宇○○、D○○、子○○、C○○等四人共同實施多次詐欺犯行,並恃之為常業(詳下述),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應成立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四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應以被告四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宇○○、D○○、子○○、C○○、辛○○等五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雖本件就被告辛○○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詳下述),而就罰金之減輕,舊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最高度,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惟經綜合比較結果,此部分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人。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宇○○、D○○、子○○、C○○、辛○○等五人,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五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再者,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8條亦有修正,則本件依該條規定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常業犯之成立。本件被告宇○○、D○○、子○○、C○○等四人均共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王姊」、「初一」、「阿德」及「阿樂」等成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在上揭「新景園」3 號2104室、「東方巴黎廣場」376 號1603室及「億星大廈」18樓等處設立詐騙據點,犯罪成員及相關設備均多,分工細密,顯有相當之規模,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詐得金額亦鉅,顯見渠等確有恃犯詐欺罪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意思無疑。是核被告宇○○、D○○、子○○、C○○等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渠四人與寅○○(另行審結)、「王姊」、「初一」、「阿德」及「阿樂」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辛○○已預見上開詐騙集團係利用其所提供之設備進行常業詐欺,仍自甘接受該集團某自稱「江總」之成員及被告宇○○之託,陸續前往維修相關設備,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維修設備之行為,亦屬刑法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辛○○與被告宇○○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洵有誤會。被告辛○○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在此敘明)。被告辛○○陸續多次前往維修設備,每次維修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起訴書固漏列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E○○有受詐騙680,947 元1 筆,惟該筆與其他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宇○○、D○○、子○○、C○○等四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自甘同流合污,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常業詐欺犯行,被害人數達58人之多,詐得金額將近5 千萬元,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信賴關係、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能勇於認罪,兼衡渠四人之素行狀況、參與犯罪之期間及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辛○○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設備已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非但不予舉發,反而陸續前往提供維修服務,對於犯罪施以助力,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起訴書就被告宇○○、D○○、子○○、C○○等四人求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本院認均嫌過重,應以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又本件被告辛○○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於查獲被告宇○○等人時所起出,為被告宇○○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供渠等實行本案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9 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0 條(修正前)、第30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金額 │轉匯帳戶 │詐騙電話門號│相 關 證 據 ││ │ │ │(新臺幣) │ │ │ │├──┼────┼──────┼──────┼───────┼──────┼────────────┤│1 │午○○ │95年4 月14日│接續2 筆,分│均為新營民生郵│0000000000 │證物編號1-2 筆記本第4 頁││ │ │ │別為450,000 │局帳號0000000 │ │(影本見偵㈡卷第134 頁)││ │ │ │元、220,000 │號 │ │、證物編號10行動電話服務││ │ │ │元,合計 │ │ │申請書(影本見偵㈡卷第49││ │ │ │670,000 元 │ │ │2 頁) │├──┼────┼──────┼──────┼───────┼──────┼────────────┤│2 │ 申○○ │95年4 月12日│接續3 筆,分│分別為宜蘭羅東│0000000000 │證物編號1-2 筆記本第2頁 ││ │ │ │別為900,000 │大同路郵局帳號│ │(影本見偵㈡卷第133 頁)││ │ │ │元、800,000 │00000000000000│ │、證物編號11行動電話SIM ││ │ │ │元、300,000 │8 號、高雄博愛│ │卡外殼(影本見偵㈡卷第49││ │ │ │元,合計 │路郵局帳號0041│ │3 頁) ││ │ │ │2,000,000 元│0000000000號、│ │ ││ │ │ │ │聯邦銀行臺中文│ │ ││ │ │ │ │心分行帳號0345│ │ ││ │ │ │ │00000000號 │ │ │├──┼────┼──────┼──────┼───────┼──────┼────────────┤│3 │地○○ │95年1月16日 │接續3 筆,分│分別為鳳山中山│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82頁││ │ │ │別為100,000 │東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39 頁)││ │ │ │元、1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元、100,000 │7 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元,合計 │000000000號、7│ │ ││ │ │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 │ ││ │ │ │ │94 號 │ │ │├──┼────┼──────┼──────┼───────┼──────┼────────────┤│4 │丑○○ │95年1 月12日│481,000元 │高雄仁武郵局帳│0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81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38 頁)││ │ │ │ │80號 │0000000000 │ │├──┼────┼──────┼──────┼───────┼──────┼────────────┤│5 │未○○ │94年9月22日 │接續6 筆,分│分別為新竹商銀│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11頁││ │ │ │號為514,000 │士林簡易分行帳│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03 頁)││ │ │ │元、708,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64││ │ │ │元、503,000 │56號、文山武功│0000000000 │頁(影本見偵㈡卷第585 頁││ │ │ │元、497,000 │郵局帳號000019│ │) ││ │ │ │元、440,000 │000000000 號、│ │ ││ │ │ │元、38,000元│北投致遠郵局帳│ │ ││ │ │ │,合計 │號000000000000│ │ ││ │ │ │2,700,000 元│51號、員林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13700 號、板橋│ │ ││ │ │ │ │埔墘郵局帳號31│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三重五常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883 號 │ │ │├──┼────┼──────┼──────┼───────┼──────┼────────────┤│6 │己○○ │95年1 月5 日│接續2 筆,分│分別為臺北國際│不詳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77頁││ │ │ │別為140,000 │商業銀行永和分│ │(影本見偵㈡卷第536 頁)││ │ │ │元、1 元,合│行帳號00000000│ │ ││ │ │ │計140,001元 │69100 號、新莊│ │ ││ │ │ │ │後港路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7 │癸○○ │94年10月5 日│接續3 筆,分│分別為彰化員林│0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23頁││ │ │ │別為226,017 │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㈠卷第54頁) ││ │ │ │元、597,0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元、571,017 │號、0000000000│ │ ││ │ │ │元,合計 │4466號、高雄市│ │ ││ │ │ │1,394,051元 │楠梓郵局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號│ │ │├──┼────┼──────┼──────┼───────┼──────┼────────────┤│8 │A○○ │94年10月13日│130,000 元 │雲林莿桐饒平郵│0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28頁││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84頁) ││ │ │ │ │8004號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9 │庚○○ │94年10月17日│237,017 元 │中華商業銀行桃│0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30頁││ │ │ │ │園分行帳號804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㈠卷第58頁) ││ │ │ │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10 │丁○○ │94年10月18日│接續2 筆,分│均為高雄仁武郵│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31頁││ │ │ │別為360,000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85頁) ││ │ │ │元、20,000元│160512 號(戶 │00-0000000 │、雜記紙影本1 紙(見偵㈡││ │ │ │,合計 │名:孫昭宏) │0000000000 │卷第494頁) ││ │ │ │380,000元 │ │0000000000 │ │├──┼────┼──────┼──────┼───────┼──────┼────────────┤│11 │乙○○ │ 94年10月19 │接續2 筆,分│分別為高雄仁武│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32頁││ │ │ │別為130,000 │郵局帳號004152│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14 頁)││ │ │ │元、659,000 │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雜記紙影本1 紙(見偵㈡││ │ │ │元,合計 │名:孫昭宏)、│ │卷第494頁) ││ │ │ │789,000元 │嘉義朴子光復路│ │ ││ │ │ │ │郵局帳號005147│ │ ││ │ │ │ │00000000號 │ │ │├──┼────┼──────┼──────┼───────┼──────┼────────────┤│12 │亥○○ │94年10月26日│600,000元 │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37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16 頁)││ │ │ │ │6849號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13 │卯○○ │94年10月27日│60,000元 │嘉義中埔後庄郵│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38頁││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86頁) ││ │ │ │ │146041號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14 │戌○○ │94年11月8 日│90,000元 │左營果貿郵局帳│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43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19 頁)││ │ │ │ │06號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15 │酉○○ │94年11月14日│650,000元 │彰化永靖郵局帳│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47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21 頁)││ │ │ │ │81號 │00-0000000 │ │├──┼────┼──────┼──────┼───────┼──────┼────────────┤│16 │天○○ │94年12月13日│接續3 筆,分│分別為高樹郵局│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65頁││ │ │ │別為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㈠卷第75 頁) ││ │ │ │元、0000000 │1782號、內埔龍│00-0000000 │ ││ │ │ │元、860000元│泉郵局帳號0071│00-0000000 │ ││ │ │ │,合計 │0000000000號、│ │ ││ │ │ │2,860,000元 │東港大鵬郵局帳│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90號 │ │ │├──┼────┼──────┼──────┼───────┼──────┼────────────┤│17 │黃○○ │94年12月15日│200,000 元 │屏東來義郵局 │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67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㈠卷第76頁) ││ │ │ │ │1936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18 │丙○○ │94年12月26日│接續3 筆,分│分別為臺南善化│0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72頁││ │ │ │別為584,017 │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34頁) ││ │ │ │元、99,0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74,017元,│號、仁德後壁厝│0000000000 │ ││ │ │ │合計 │郵局帳號003145│0000000000 │ ││ │ │ │757,051元 │00000000號、臺│0000000000 │ ││ │ │ │ │南善化中正路郵│00-0000000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019068號 │00-0000000 │ │├──┼────┼──────┼──────┼───────┼──────┼────────────┤│19 │巳○○ │95年1月2日 │109,017元 │彰化福興郵局帳│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75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㈠卷第80頁) ││ │ │ │ │92號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20 │ 宙○○ │95年1 月4 日│接續3 筆,分│分別為屏東市北│0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77頁││ │ │ │別為600,017 │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㈠卷第81頁) ││ │ │ │元、527,034 │000000000000號│ │ ││ │ │ │元、502,017 │、彰化員林中正│ │ ││ │ │ │元,合計 │路郵局帳號0081│ │ ││ │ │ │1,629,068元 │0000000000號、│ │ ││ │ │ │ │臺中市○○路郵│ │ ││ │ │ │ │局帳號00000000│ │ ││ │ │ │ │672288號 │ │ │├──┼────┼──────┼──────┼───────┼──────┼────────────┤│21 │玄○○ │94年9 月20日│110,000元 │臺北西園郵局帳│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10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03 頁)││ │ │ │ │2號 │0000000000 │ │├──┼────┼──────┼──────┼───────┼──────┼────────────┤│22 │ F○○ │94年10月27日│180,000元 │高雄大順郵局帳│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38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86頁) ││ │ │ │ │88號(戶名:郭│00-0000000 │、雜記紙影本1 紙(見偵㈡││ │ │ │ │金樹) │00-00000000 │卷第495頁) │├──┼────┼──────┼──────┼───────┼──────┼────────────┤│23 │戊○○ │94年10月5 日│96,000元 │彰化北斗郵局帳│0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23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87頁) ││ │ │ │ │52號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24 │B○○ │94年10月31日│40,117元 │彰化和美道周郵│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40頁││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88頁) ││ │ │ │ │010362號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25 │Y○○ │94年10月17日│286,017元 │彰化員林郵局帳│0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29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84頁) ││ │ │ │ │036號 │00-0000000 │ │├──┼────┼──────┼──────┼───────┼──────┼────────────┤│26 │a○○ │94年10月26日│123,000 元 │臺灣企銀帳號14│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37頁││ │ │ │ │000000000號 │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16 頁)││ │ │ │ │ │00-0000000 │ │├──┼────┼──────┼──────┼───────┼──────┼────────────┤│27 │f○○ │94年9 月28日│接續2 筆,分│分別為民安郵局│不詳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9 、││ │ │ │別為0000000 │帳號0000000000│ │70頁(影本見偵㈡卷第553 ││ │ │ │元、0000000 │5331號、三峽中│ │、588 頁) ││ │ │ │元,合計 │山郵局帳號0311│ │ ││ │ │ │2,095,240元 │0000000000號 │ │ │├──┼────┼──────┼──────┼───────┼──────┼────────────┤│28 │N○○ │94年9 月23日│接續4 筆,分│分別為嘉義忠孝│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67頁││ │ │ │別為700,034 │郵局帳號005107│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86 頁)││ │ │ │元、700,017 │0000000 號、嘉│ │ ││ │ │ │元、540,085 │義中山路郵局帳│ │ ││ │ │ │元、189,017 │號000000000000│ │ ││ │ │ │元,合計 │33號、中央大學│ │ ││ │ │ │2,129,153元 │郵局帳號028109│ │ ││ │ │ │ │00000000號、岡│ │ ││ │ │ │ │山空軍通校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1106號 │ │ │├──┼────┼──────┼──────┼───────┼──────┼────────────┤│29 │Q○○ │94年9 月28日│682,200元 │板橋民族路郵局│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69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89頁) ││ │ │ │ │4616號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30 │E○○ │94年10月7 日│接續2 筆,分│分別為新竹東門│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73頁││ │ │13時30分許 │別為680,947 │郵局帳號006108│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89 頁)││ │ │ │元、680,947 │0000000 號(戶│0000000000 │ ││ │ │ │元,合計 │名:莊宗憲)、│ │ ││ │ │ │1,361,894元 │雲林二崙郵局帳│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65號 │ │ │├──┼────┼──────┼──────┼───────┼──────┼────────────┤│31 │K○○ │94年10月26日│95,000元 │郵局帳號008105│00-0000000 │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37頁││ │ │ │ │00000000號 │00-0000000 │(影本見偵㈠卷第61頁) │├──┼────┼──────┼──────┼───────┼──────┼────────────┤│32 │鍾素惠 │94年9月22日 │1,719,770元 │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4 頁││ │ │ │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48 頁)│├──┼────┼──────┼──────┼───────┼──────┼────────────┤│33 │L○○ │94年8月9日 │305,265元 │高雄義民郵局帳│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5 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48 頁)││ │ │ │ │號 │ │ │├──┼────┼──────┼──────┼───────┼──────┼────────────┤│34 │W○○ │94年9月26日 │700,000 元 │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68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89頁) ││ │ │ │ │6755號 │00-0000000 │、第8 頁(影本見本院卷㈡ ││ │ │ │ │ │ │第390頁) │├──┼────┼──────┼──────┼───────┼──────┼────────────┤│35 │k○○ │94年10月12日│接續3 筆,分│分別為民雄頭橋│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19、││ │ │ │別為379,017 │郵局帳號005133│ │75頁(影本見偵㈡卷第561 ││ │ │ │元、863,017 │00000000號(戶│ │、590頁) ││ │ │ │元、758,017 │名:蘇家儀)、│ │ ││ │ │ │元,合計 │和美郵局帳號00│ │ ││ │ │ │2,000,051元 │000000000000號│ │ ││ │ │ │ │、鹿港頂番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107452號 │ │ │├──┼────┼──────┼──────┼───────┼──────┼────────────┤│36 │M○○ │94年8月11日 │252,000元 │台南原佃郵局帳│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19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91頁) ││ │ │ │ │28號(戶名:黃│00-0000000 │ ││ │ │ │ │嘉榮) │ │ │├──┼────┼──────┼──────┼───────┼──────┼────────────┤│37 │O○○ │94年8月11日 │接續4 筆,分│分別為南州郵局│不詳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23頁││ │ │ │別為0000000 │帳號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258 頁)││ │ │ │元、825,034 │0931號、崁頂郵│ │ ││ │ │ │元、1 元、1 │局帳號00000000│ │ ││ │ │ │元,合計 │102441號、高樹│ │ ││ │ │ │1,825, 053元│郵局帳號007128│ │ ││ │ │ │ │00000000號、內│ │ ││ │ │ │ │埔郵局帳號0071│ │ ││ │ │ │ │0000000000號 │ │ │├──┼────┼──────┼──────┼───────┼──────┼────────────┤│38 │G○○ │94年8月12日 │117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25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65 頁)││ │ │ │ │0110號 │00-0000000 │ │├──┼────┼──────┼──────┼───────┼──────┼────────────┤│39 │J○○ │94年8月15日 │325,000元 │內埔龍泉郵局帳│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27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92頁) ││ │ │ │ │91號(戶名:陳│00-0000000 │ ││ │ │ │ │瑞其)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40 │U○○ │94年8月17日 │302,000 元 │高雄社東郵局帳│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29頁││ │ │ │ │號000000000000│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93頁) ││ │ │ │ │49號(戶名:林│ │ ││ │ │ │ │家凱) │ │ │├──┼────┼──────┼──────┼───────┼──────┼────────────┤│41 │d○○ │94年8月16日 │582,669元 │岡山平和路郵局│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31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68 頁)││ │ │ │ │7050號(戶名:│00-0000000 │、證物編號7-2 筆記本第16││ │ │ │ │李佳蓁) │ │頁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95 ││ │ │ │ │ │ │頁) │├──┼────┼──────┼──────┼───────┼──────┼────────────┤│42 │Z○○ │94年8月19日 │1,165,000元 │內埔豐田郵局帳│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34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70 頁)││ │ │ │ │號(戶名:孫正│00-0000000 │ ││ │ │ │ │成) │00-0000000 │ │├──┼────┼──────┼──────┼───────┼──────┼────────────┤│43 │李美玲 │94年9月19日 │接續2 筆,分│分別為板橋浮洲│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37頁││ │ │ │別為800,000 │郵局帳號031126│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71 頁)││ │ │ │元、527,000 │00000000號、新│00-0000000 │ ││ │ │ │元,合計 │店郵局帳號0311│00-0000000 │ ││ │ │ │1,327,000元 │0000000000號 │ │ │├──┼────┼──────┼──────┼───────┼──────┼────────────┤│44 │V○○ │94年8月16日 │480,017元 │永和永安郵局帳│不詳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38頁││ │ │ │ │號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72 頁)││ │ │ │ │76號 │ │ │├──┼────┼──────┼──────┼───────┼──────┼────────────┤│45 │P○○ │94年8月23日 │接續2 筆,分│新莊昌盛郵局帳│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42頁││ │ │ │別為5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74 頁)││ │ │ │元、500,000 │59號(戶名:黃│00-0000000 │ ││ │ │ │元,合計 │雅宣)、新莊新│ │ ││ │ │ │1,000,000元 │泰路郵局帳號24│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戶名:黃靜美│ │ ││ │ │ │ │) │ │ │├──┼────┼──────┼──────┼───────┼──────┼────────────┤│46 │c○○ │94年8月23日 │接續2 筆,分│分別為永和中正│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43頁││ │ │ │別為799,933 │路郵局帳號0311│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74 頁)││ │ │ │元、1 元,合│0000000000號、│ │ ││ │ │ │計799,934元 │新店檳榔路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5734號 │ │ │├──┼────┼──────┼──────┼───────┼──────┼────────────┤│47 │S○○ │94年8月30日 │37,141元 │板橋民族路郵局│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50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78 頁)││ │ │ │ │3352(戶名:林│00-0000000 │ ││ │ │ │ │文正) │ │ │├──┼────┼──────┼──────┼───────┼──────┼────────────┤│48 │T○○ │94年8月24日 │500,000元 │左營菜公郵局帳│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45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96頁) ││ │ │ │ │76號(戶名:李│ │ ││ │ │ │ │永昌) │ │ │├──┼────┼──────┼──────┼───────┼──────┼────────────┤│49 │j○○ │94年8月26日 │494,017 元 │新店碧潭郵局帳│不詳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46頁││ │ │ │ │號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76 頁)││ │ │ │ │25號 │ │ │├──┼────┼──────┼──────┼───────┼──────┼────────────┤│50 │X○○ │94年8月26日 │331,100元 │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48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77 頁)││ │ │ │ │2740號(戶名:│00-0000000 │ ││ │ │ │ │江立偉) │ │ │├──┼────┼──────┼──────┼───────┼──────┼────────────┤│51 │i○ │94年8 月29日│153,017元 │永康大灣郵局帳│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51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78 頁)││ │ │ │ │13號(戶名:黃│ │、證物編號7-2 筆記本第18││ │ │ │ │玉真) │ │頁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97 ││ │ │ │ │ │ │頁) │├──┼────┼──────┼──────┼───────┼──────┼────────────┤│52 │g○○○│94年8月31日 │695,009元 │淡水竹圍郵局帳│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54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80 頁)││ │ │ │ │93號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53 │H○○ │94年9月2日 │1,300,000元 │淡水義山郵局帳│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57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81 頁)││ │ │ │ │05號(戶名:陳│00-0000000 │ ││ │ │ │ │佩茹) │ │ │├──┼────┼──────┼──────┼───────┼──────┼────────────┤│54 │I○○○│94年9月7日 │665,000元 │汐止龍安郵局帳│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58頁││ │ │ │ │號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82 頁)││ │ │ │ │04號 │ │ │├──┼────┼──────┼──────┼───────┼──────┼────────────┤│55 │R○○ │94年9月12日 │840,000元 │淡水中興郵局帳│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61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83 頁)││ │ │ │ │67號(戶名:張│00-0000000 │ ││ │ │ │ │信志) │ │ │├──┼────┼──────┼──────┼───────┼──────┼────────────┤│56 │e○○ │94年9月13日 │接續2 筆,分│分別為瑞芳四腳│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32頁││ │ │ │別為114,900 │亭郵局帳號0011│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84 頁)││ │ │ │元、1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 │ ││ │ │ │元,合計 │汐止社后郵局帳│ │ ││ │ │ │214,900元 │號000000000000│ │ ││ │ │ │ │65號 │ │ ││ │ │ │ │ │ │ │├──┼────┼──────┼──────┼───────┼──────┼────────────┤│57 │b○○ │94年10月7日 │接續3 筆,分│分別為大林郵局│0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74頁││ │ │ │別為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90 頁)││ │ │ │元、0000000 │9245號、和美郵│ │ ││ │ │ │元、0000000 │局帳號00000000│ │ ││ │ │ │元,合計 │707121號、彰化│ │ ││ │ │ │3,650,000元 │曉陽郵局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號│ │ │├──┼────┼──────┼──────┼───────┼──────┼────────────┤│58 │h○○ │94年11月30日│接續3 筆,分│分別為屏東海豐│00-0000000 │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78頁││ │ │ │別為175,017 │郵局帳號007116│00-0000000 │(影本見偵㈡卷第592 頁)││ │ │ │元、800,019 │00000000號、屏│00-0000000 │ ││ │ │ │元、0000000 │東厚生郵局帳號│ │ ││ │ │ │元,合計 │00000000000000│ │ ││ │ │ │4,000,119元 │號、東港大鵬郵│ │ ││ │ │ │ │局帳號00000000│ │ ││ │ │ │ │056681號 │ │ │├──┴────┴──────┼──────┴───────┴──────┴────────────┤│ 總計詐騙金額(新臺幣)│49,039,005元 │└──────────────┴──────────────────────────────────┘附表二: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1 │筆記本 │2 本 │編號1-1、編號1-2 各1 本 │├──┼───────────┼──────┼──────────────┤│2 │筆記本 │2 本 │ │├──┼───────────┼──────┼──────────────┤│3 │筆記本 │9 本 │ │├──┼───────────┼──────┼──────────────┤│4 │筆記本 │2 本 │ │├──┼───────────┼──────┼──────────────┤│5 │筆記本 │2 本 │ │├──┼───────────┼──────┼──────────────┤│6 │筆記本 │6 本 │ │├──┼───────────┼──────┼──────────────┤│7 │筆記本 │21本 │其中2 本,另經細編為編號7-1 ││ │ │ │、編號7-1 │├──┼───────────┼──────┼──────────────┤│8 │帳冊 │1 本 │ │├──┼───────────┼──────┼──────────────┤│9 │各銀行申請資料 │1 袋 │ │├──┼───────────┼──────┼──────────────┤│10 │行動電話申請書 │1 疊 │ │├──┼───────────┼──────┼──────────────┤│11 │行動電話SIM 卡外殼 │1 疊 │ │├──┼───────────┼──────┼──────────────┤│12 │雜記紙 │1 袋 │ │├──┼───────────┼──────┼──────────────┤│13 │筆記型電腦 │1 台 │ │├──┼───────────┼──────┼──────────────┤│14 │筆記型電腦 │1 台 │ │├──┼───────────┼──────┼──────────────┤│15 │筆記型電腦 │1 台 │ │├──┼───────────┼──────┼──────────────┤│16 │筆記型電腦 │1 台 │ │├──┼───────────┼──────┼──────────────┤│17 │筆記型電腦 │1 台 │ │├──┼───────────┼──────┼──────────────┤│18 │硬碟 │1 個 │ │├──┼───────────┼──────┼──────────────┤│19 │硬碟 │2 個 │ │├──┼───────────┼──────┼──────────────┤│20 │行動電話 │78支 │ │├──┼───────────┼──────┼──────────────┤│21 │行動電話電池 │10個 │ │├──┼───────────┼──────┼──────────────┤│22 │路由器 │86台 │ │├──┼───────────┼──────┼──────────────┤│23 │液晶顯示器 │5 台 │ │├──┼───────────┼──────┼──────────────┤│24 │主機 │8 台 │ │├──┼───────────┼──────┼──────────────┤│25 │光纖收發器 │2 個 │ │├──┼───────────┼──────┼──────────────┤│26 │讀卡機 │1 個 │ │├──┼───────────┼──────┼──────────────┤│27 │程控交換機 │3 個 │ │├──┼───────────┼──────┼──────────────┤│28 │4D交換機 │2 個 │ │├──┼───────────┼──────┼──────────────┤│29 │複讀機 │1 台 │ │├──┼───────────┼──────┼──────────────┤│30 │手機精靈 │3 個 │ │├──┼───────────┼──────┼──────────────┤│31 │錄音機 │2 台 │ │├──┼───────────┼──────┼──────────────┤│32 │無線接入設備 │1 台 │ │├──┼───────────┼──────┼──────────────┤│33 │集團電話 │2 部 │ │├──┼───────────┼──────┼──────────────┤│34 │總機行動電話中繼 │3 台 │ │├──┼───────────┼──────┼──────────────┤│35 │VOICESHAREL GATEWAY │3 台 │ │├──┼───────────┼──────┼──────────────┤│36 │8 洞路由器 │1 個 │ │├──┼───────────┼──────┼──────────────┤│37 │全數位按鍵電話系統 │2 個 │ │├──┼───────────┼──────┼──────────────┤│38 │數位通訊 │3 台 │ │├──┼───────────┼──────┼──────────────┤│39 │交換器 │1 台 │ │├──┼───────────┼──────┼──────────────┤│40 │燒錄機 │1 台 │ │├──┼───────────┼──────┼──────────────┤│41 │集團電話 │4 部 │ │├──┼───────────┼──────┼──────────────┤│42 │自動交換機 │2 部 │ │├──┼───────────┼──────┼──────────────┤│43 │移動接入設備 │1 台 │ │├──┼───────────┼──────┼──────────────┤│44 │黑色網關 │5 台 │ │├──┼───────────┼──────┼──────────────┤│45 │電話機 │1 部 │ │├──┼───────────┼──────┼──────────────┤│46 │電話錄音機 │1 台 │ │├──┼───────────┼──────┼──────────────┤│47 │網關 │1 台 │ │├──┼───────────┼──────┼──────────────┤│48 │MPN-3100N │2 個 │ │├──┼───────────┼──────┼──────────────┤│49 │網路8 口交換機 │2 台 │ │├──┼───────────┼──────┼──────────────┤│50 │路由器 │1 個 │ │├──┼───────────┼──────┼──────────────┤│51 │8 口路由器 │1 個 │ │├──┼───────────┼──────┼──────────────┤│52 │8 口路由器 │1 個 │ │├──┼───────────┼──────┼──────────────┤│53 │ZYXEL │1 個 │ │├──┼───────────┼──────┼──────────────┤│54 │4 口路由器 │1 個 │ │├──┼───────────┼──────┼──────────────┤│55 │4 口路由器 │1 個 │ │├──┼───────────┼──────┼──────────────┤│56 │無線節點器 │1 個 │ │├──┼───────────┼──────┼──────────────┤│57 │ADSL終端 │1 個 │ │├──┼───────────┼──────┼──────────────┤│58 │調制解調器 │2 台 │ │├──┼───────────┼──────┼──────────────┤│59 │調制解調器 │2 台 │ │├──┼───────────┼──────┼──────────────┤│60 │路由器 │6 台 │ │├──┼───────────┼──────┼──────────────┤│61 │路由器 │2 台 │ │├──┼───────────┼──────┼──────────────┤│62 │路由器 │22台 │ │├──┼───────────┼──────┼──────────────┤│63 │調制解調器 │1 台 │ │├──┼───────────┼──────┼──────────────┤│64 │交換機 │2 台 │ │├──┼───────────┼──────┼──────────────┤│65 │調制解調器 │3 台 │ │├──┼───────────┼──────┼──────────────┤│66 │交換機 │1 台 │ │├──┼───────────┼──────┼──────────────┤│67 │交換機 │2 台 │ │├──┼───────────┼──────┼──────────────┤│68 │8 口交換機 │1 台 │ │├──┼───────────┼──────┼──────────────┤│69 │無線接收器 │1 台 │ │├──┼───────────┼──────┼──────────────┤│70 │4 口交換機 │1 台 │ │├──┼───────────┼──────┼──────────────┤│71 │集團電話 │6 部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