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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前為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 號9 樓,下稱和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期自民國90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實際上則於和倡公司擔任秘書、行政等工作,負有保管和倡公司印鑑章之責(自90年8 月8 日起,和倡公司印鑑章始改由案外人簡生添負責保管),明知和倡公司並未同意在被告因私人借貸關係而於90年2 月26日與案外人乙○○、甲○○共同簽立之和解同意書上擔任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0年8 月7 日前之某日,向和倡公司實際負責人己○○謊稱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遺失,實際上則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和解同意書上自行添加「和倡工程 (股)保 證無論甲○○、乙○○是否在職,一定支付償還」、「和倡工程 (股)1,892,346 、 甲○○36,380、乙○○71,274、2,000,000 」等文字後,蓋用原已於90年8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切結遺失之和倡公司印鑑章

3 枚於和解同意書上,變造完成和倡公司保證支付償還新台幣1,892,346 元與被告之不實和解同意書後,於92年12月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 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和倡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和倡公司登記案卷、和倡公司職務調整說明表原本、90年8 月7 日和倡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切結原公司印鑑章遺失之切結書、和倡公司90年8 月8 日會議紀錄原本、被告於91年11月26日向本院對和倡公司起訴時所提出之和解同意書、被告於92年12月1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 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和解同意書、被告提出之債務償還協議書原本等證據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和倡公司歷年來更換多次負責人,均為人頭,實際負責人為己○○,公司大小章均由己○○保管,伊因89年間對甲○○、乙○○提出詐欺告訴,遂於90年2 月26日與甲○○、乙○○、己○○寫了和解同意書(下稱第一份和解書),分別由以上4 人所持有,嗣甲○○、乙○○獲判無罪後,因該欠款實際上係和倡公司積欠伊之借款,甲○○遂要求在第一份和解書上加註甲○○、乙○○及和倡公司分別積欠伊之金額,伊依己○○要求僅在伊及甲○○所持有第一份和解書上加註,再由己○○加蓋和倡公司印章於其上而成第二份和解書,隔沒2 、3 天,伊要求己○○在伊持有第二份和解書上加註和倡公司名稱,己○○應允之並加蓋和倡公司印章而成第三份和解書;因伊於91年11月22日在對甲○○、乙○○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時,伊當時持有第一份和解書影印多份,在找不到第三份和解書情況下,遂於訴狀檢附第一份和解書,後因伊跟甲○○表示甲○○可以攜帶他持有之第二份和解書以表明他沒有積欠伊200 萬元,僅欠第二份和解書上手寫明細表的金額,伊要求甲○○提出所持之第二份和解書供伊使用,並於92年7月3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 號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提出,待伊尋獲第三份和解書後,始再行提出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於91年11月22日向本院對甲○○、乙○○請求清償消費借貸200 萬元,並提出第一份和解書影本,在本院將該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被告於92年7 月3 日當庭提出第二份和解書原本,核對影印相符後發還,並於訴訟中因被告依和解同意書請求甲○○、乙○○返還其等為和倡公司之墊款,在基礎事實同為和解同意書下,方追加和倡公司為被告,撤回甲○○、乙○○部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 號案卷無誤(該案卷第4 、9 、10、75至80、106 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實於91年11月22日、92年7 月3 日分別提出第一份和解書影本、第二份和解書原本(影印後發還)而加以行使。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欲行使偽造私文書,理應一開始即提出已偽造完整之私文書加以行使,方足以達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若先後提出尚未偽造完成之私文書,非但極易遭識破而無法達成行使之目的,尚且易陷己遭行使偽造私文書追訴之危險,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理當有所認知而無甘冒之理,則被告於同一請求甲○○、乙○○清償消費借貸200 萬元,事後追加為請求和倡公司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雖先後提出第一份和解書影本、第二份和解書原本,以被告在和倡公司工作多年,應屬社會歷練之人,若非實情可能如被告所辯,先後經協議,並由己○○加蓋和倡公司印章,被告當不致於自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落追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窘境,且被告興訟之目的既在追索返還借款200 萬元,若非事後被告確實與甲○○、己○○達成協議,並在伊及甲○○持有第一份和解書上加註甲○○、乙○○、和倡公司分別所積欠被告之金額,被告斷無在訴訟中,願撤回對甲○○、乙○○之訴追,僅依第二份和解書請求和倡公司清償所積欠之借款1,892,346 元。從而,被告簽署第一份和解書後方與甲○○、己○○另行協議,才應己○○要求在第一份和解書上加註,變成第二份和解書之過程,衡情即不無可能,自難僅以被告前後提出和解同意書內容稍有不同而率斷被告有偽造私文書進而加以行使之情。

(二)90年8 月7 日和倡公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遺失被告用於和倡公司之印鑑章及和倡公司印鑑章切結書,雖以被告之名義出具,然證人即承辦和倡公司工商登記人員戊○○到庭證稱:被證8 (上開切結書)是為了工商登記,我們小姐依制式格式填寫的,填寫後就由外務送給公司蓋章,上面字跡包括「庚○○」三字都是公司小姐寫的,無法確定何人跟伊聯絡辦理公司印章遺失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17 、118 頁),徵諸上開切結書「庚○○」三字,其書寫字體、筆順與被告歷次出庭應訊簽署「庚○○」多有不同,堪認非被告所繕寫;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自始己○○就是負責人,伊只是掛名人頭,和倡公司的債務要己○○簽字才算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下稱偵卷1 ,第107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和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己○○,但名義上負責人一直在更換,伊顧及工作及領薪水,己○○叫伊擔任負責人,伊只好聽從,公司使用大小章時,都要己○○同意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

36 4號卷,下稱偵卷2 ,第97頁),再參酌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為人頭負責人、被告沒有出資(本院卷二第

71 頁) 、大約89年年底跟被告約定借用她名義為人頭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足證被告於90年1 月16日起擔任和倡公司董事長係人頭無誤;又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當董事長時,董宋勇、董宋文、丁○○係董事,實際上均是伊出資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以被告擔任和倡公司董事長期間,董事共7 名,己○○實際出資(包括被告所佔股數在內,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卷內股東名冊為準)為68萬股,顯然己○○出資超過百分之50,斟酌卷附被告同意擔任和倡公司負責人之「負責人名稱使用同意切結書」,係由被告與己○○簽署,若非己○○係和倡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以己○○出名簽署上開「負責人名稱使用同意切結書」,從而,己○○為和倡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屬無訛。雖證人己○○到庭證稱:和倡公司大小印鑑章由被告保管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在伊擔任董事長時,公司印鑑章好像是由庚○○及沈慧琴保管等語,然以證人己○○到庭隱匿伊為實際負責人之情,並與被告有借貸金錢糾紛,所證當有迴護自身權益之情,自難遽信,而證人丁○○擔任和倡公司董事長期間為90年8 月8日起,依和倡公司90年8 月8 日會議記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一第53號卷,下稱偵卷3 ,第36頁)和倡公司銀行小章應由證人丁○○保管,顯與證人丁○○所證相左,是其所證是否可採,亦令人懷疑;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真正保管的是己○○,他鎖在公司的保險箱中,己○○有時候交給被告蓋章,被告蓋完章就要交還給己○○等語(偵卷2 第107 頁),則證人丁○○是否因和倡公司印鑑章由己○○交給被告用印而誤認係由被告所保管,自不無疑問;再和倡公司自87年6 月以來已9 次變更董事長,其中丁○○、陳奕臻、張清華擔任董事長期間甚且未滿5 個月,此有和倡公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登記案卷存卷可參,在如此頻繁變更和倡公司董事長情況下,實際負責人己○○均未曾擔任過和倡公司之董事長,顯見己○○行事謹慎小心,則其竟將和倡公司用以與客戶訂約、開立支票之公司大小章委由被告保管,恣任被告可能冒用之情,顯與常情有悖。從而,和倡公司大小印鑑章是否為被告所保管,誠屬可疑。綜上,尚難以上開遺失印鑑章切結書率爾認定和倡公司在被告擔任董事長時,公司印鑑係由被告保管。

(三)雖和倡公司提出職務調整說明表原本記載:「被告公司印鑑大章之管理(含甲存大章),支票開出後月報表核對,即送總經理簽認」等字樣,並有「庚○○」署名,然被告否認其上簽名為其親自所為,觀諸和倡公司於92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職務調整說明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03 號卷第4 頁),其上未有被告署名,和倡公司適時果保有其上有「庚○○」署名之職務調整說明表,何以當時未能及時提出以達迅速釐清被告保管和倡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情?如係告訴代理人陳明:職務調整說明表係影印被告另案庭呈之資料,則和倡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時,竟會一時疏忽而未能提出原本之情,此情適能印證被告於91年11月22日、92年7 月3 日興訟時,可能會因遺失無法尋獲而提出不同本版之和解同意書。又無論職務調整說明表上「庚○○」是否為被告親自署名,「公司印鑑大章之『管理』」是否為即為「保管」?抑或如證人丙○○所證:真正保管的是己○○,他鎖在公司的保險箱中,己○○有時候交給被告蓋章,被告蓋完章就要交還給己○○等語(偵卷2 第107 頁),實情不得而知;況證人己○○承認曾簽署切結書,其上內容為:「庚○○小姐原任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印鑑(小章),凡自90年8 月以後,有涉任何民、刑事問題皆還是由己○○負責,但目前印鑑找不到,如果找到將印鑑還予庚○○」等字樣(偵卷2 第53頁),在證人己○○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在擔任董事長的時候,刻了一副大小章,是作為公司一般用途使用,她離職之後,公司持續在使用其中的大章,但小章找不到了,她怕公司持續用大章會有問題,所以用我個人名義簽了這份切結書等語(偵卷3 第42頁),嗣於本院又證稱: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只有印鑑章遺失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前後證述不一,在被證8 遺失公司印鑑大小章切結書非被告所簽署下,則和倡公司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時,究竟遺失何印章,尚難確認,況果如和倡公司大小印鑑章係由被告所保管,且確實係被告自己遺失所保管之和倡公司大小印鑑章,則在被告自己疏忽所造成遺失印鑑之問題時,以證人己○○謹慎處事下,何以被告能要求證人己○○負責(找到後返還)而證人己○○亦應允之而繕寫上開切結書?又何以切結書僅載明「負責人之印鑑(小章)」,而未及於大章?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以和倡公司職務調整表原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保管和倡公司大小印鑑章,並進而於不詳時地侵占入己。

(四)雖依被告所提出之債務償還協議書原本2 紙,係屬不同版本,其內容1 紙為90年12月20日債務償還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另紙為91年8 月14日由陳春生、己○○另簽署之債務償還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然觀諸此等債務償還協議書2紙係被告於另案9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給付票款案件中所提出(偵卷1 第82、83頁),如該等債務償還協議書係被告所偽造,在被告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已獲勝訴情況下,當無自曝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令自己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可能遭敗訴判決之疏失行為;況對照二份協議書原本,因第二份協議書人欄係影印,足證第二份協議書係第一份協議書尚未加蓋和倡公司印鑑章下所影印後,再加註其餘以手寫之文字所製作而成(由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第1 段第5 、6 行間所加繕之文字結尾地方不同)。參酌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債務償還協議書最早作成的日期為90年12月20日,但被告又有補充更改,所以在91年8 月14日又有重新讓我簽名等語(偵卷3 第42頁),此與被告於另案93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給付票款案件中所陳述:90年12月20日、91年8 月14日己○○先後簽了兩份債務償還協議書,但是我只有在90年12月20日債務償還協議書上簽名,我於91年10月20日(應係90年12月20日之誤)債務償還協議書影印並寫上其他加註的字,再由陳春生、己○○當場簽名確認等語(偵卷1第80頁反面)相符,顯見上開2份協議書係不同時間,分別經協議書當事人同意所加繕,此種異時、異地在同一債務償還協議書上加繕之情既存在於被告與己○○間,則異時、異地分別經有權製作人製作第一份和解書、第二份和解書、第三份和解書之情,即不無可能;再以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內容觀之,立協議書人為陳春生、己○○及被告,並未牽涉和倡公司,則被告尚無盜用和倡公司印鑑章,以充實債務償還協議書內容及執行可行性之動機。從而,僅單純依債務償還協議書原本2紙,亦不足令人確認被告有侵占和倡公司大小印鑑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至於依和倡公司90年8 月8 日有關和倡公司銀行章(小章)由董事長負責保管、公司章及合約由簡副總負責保管、銀行章(大章)由沈慧琴保管之會議記錄,此僅足以證明和倡公司自90年8 月8 日開始有關和倡公司銀行大小章、公司章、合約章由何人保管,尚難證明前此和倡公司大小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又如上四之(二)所述,90年8 月

8 日和倡公司已由證人丁○○擔任董事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和倡公司案卷),上開會議記錄,和倡公司銀行小章應由證人丁○○負責保管,然證人丁○○於偵查中竟證稱:在伊擔任董事長時,印象是會計庚○○及沈慧琴在保管等語(偵卷2 第97頁),則上開會議記錄是否確實如記錄所載而執行尚值懷疑,由此推證職務調整表是否確實實施,亦有啟人疑竇之處。又和倡公司登記案卷充其量僅證明和倡公司歷次變更董事長、股東、董事等情事,在證人戊○○到庭證稱:90年初和倡公司工商登記由他們公司辦理,印鑑章遺失切結書是公司小姐依制式格式填寫的等語,不足證明被告有保管和倡公司大小印鑑章。至於證人劉台華於偵查中所證,因其於91年11月擔任和倡公司董事長,之前並未在和倡公司服務,則其所證,亦不足以澄清被告擔任和倡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發生之糾紛。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據上所陳,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所保管之和倡公司大小印鑑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以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