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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陳俊隆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國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印文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僱擔任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七十之二號二樓「豪康美容用品坊」之經理,因該用品坊實際負責人戊○○與其他合夥人均不願出名擔任負責人,遂委由己○○代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並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宜,詎己○○未經乙○○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偕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至上開用品坊向戊○○佯稱此人即乙○○並出示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嗣經戊○○與其他合夥人商討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以前揭己○○所稱「乙○○」之人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之名義負責人,並一次給付三個月之人頭費用(即六萬元)予己○○。其後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請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黃美碧持之蓋用於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接續偽造表明乙○○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負責人之內容不實意旨私文書,於同日提出於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局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並核發豪康美容用品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乙○○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有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屬被告己○○在司法警察調查中,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復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詢所述實在,且就豪康美容用品坊申請設立中、資本額等節所為陳述,亦與該用品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內容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意旨,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各該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僱於戊○○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經理,並收取人頭負責人費用六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戊○○雖曾委其找人頭,但其事後並未尋得適當人選,其僅任職三個月即離職,於任職期間因兼任豪康美容用品坊經理及名義負責人,故每月領取二份薪水,又其係單純受僱,並未經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之事,不知該用品坊登記負責人為何人云云。惟查:

(一)豪康美容用品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由黃美碧填具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據以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並將不知情之乙○○登記為豪康美容用品坊負責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程序中指訴:不認識被告己○○、戊○○二人,亦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登記為豪康美容用品坊負責人等語歷歷,復經證人黃美碧於偵查中證述承辦過程在卷,並有上開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豪康美容用品坊名義負責人之找選及設立登記過程,首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豪康美容用品坊之合夥人均不願出名擔任負責人,遂委由經理己○○代尋人頭並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宜,嗣己○○回覆覓得同鄉「乙○○」可任人頭,並帶該自稱「乙○○」之成年男子,持乙○○國民身分證至該用品坊與之見面,表示確有乙○○其人,經與合夥人商討後,同意以每月二萬元,一次給付三個月之代價,將「乙○○」登記為該用品坊負責人,並由己○○偕同「乙○○」及稅務代理人前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四個合夥人開會決定由戊○○委請己○○去找人頭當名義負責人,人頭費用一個月二萬元,一次付三月共六萬元,付給己○○轉交給人頭,我們有在現場親自交六萬元給己○○、一次要付三個月是己○○的意思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登記的負責人我不認識,是己○○找來的,有付己○○六萬元人頭費用,己○○那時要求三個月一次付清六萬元,付錢時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二頁),大致相符,且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取人頭負責人費用六萬元一情無誤(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又衡諸常情,支付相當代價以他人名義擔任負責人設立營利事業,必以登記該他人為營利事業名義負責人始有實益,則人頭費用之支付當以完成上開負責人及設立登記為其條件,若非完成上開登記,縱於臨檢時由他人出面自承為名義負責人,亦無法免除無照營業之相關罰則,是己○○辯稱:該六萬元係豪康美容用品坊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其兼任該店名義負責人,如遇臨檢即自承為負責人之額外所得云云,即屬有疑。又被告己○○自承係該用品坊經理,每日均至店內上班(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而證人即該用品坊員工林淑芬、邱美惠、楊洛穎於偵查中亦一致證稱現場是由己○○負責,不知道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可知戊○○及其餘合夥人有關開店及經營之事均交由己○○處理。再者,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尚在申請中,資本額為二十萬元等節(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均與事後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及發證日期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則被告辯稱伊對該店申請設立登記等事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是證人甲○○、丙○○、戊○○前所證稱豪康美容用品坊名義負責人「乙○○」係己○○所介紹,人頭費用亦交由己○○處理等情應值採信。參以己○○身為該用品坊經理,由其辦理負責人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亦符常情,其空言辯稱單純受僱未經手設立登記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己○○之辯護人聲請就本件委託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乙○○」姓名部分之字跡為筆跡鑑定,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淑芬、邱美惠、楊洛穎以證明被告己○○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然查,上開文件「乙○○」姓名之筆跡與其餘各欄位文字運筆方式均極類似,且各該姓名欄之記載僅具識別立委託書、申請書人為何人之作用,顯均係受託人即黃美碧所書寫,應無就被告己○○、戊○○為筆跡鑑定之必要,至證人林淑芬、邱美惠、楊洛穎業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豪康美容用品坊現場負責人為己○○在卷,就上開消極待證事實已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己○○偽以「乙○○」為豪康美容用品坊負責人名義,偽造不實委託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行使,申請設立豪康美容用品坊,致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核發豪康美容用品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前開二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乙○○」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委託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黃美碧持偽造印章蓋用於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接續偽造表明乙○○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負責人之內容不實意旨私文書,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豪康美容用品坊設立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黃美碧以一接續行為將偽造「乙○○」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上開二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產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雖為被告己○○所偽造,然已交付予主管機關查存,不復為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己○○偽造之「乙○○」之印章一枚,並未扣案,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本人同意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未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雖利用不知情之稅務人員於上揭委託書、設立登記申請書之委託人(申請人)、負責人、申請人負責人章欄上書寫「乙○○」姓名各一枚,然各該欄位之記載僅具識別立同意書人為何人之作用,是前揭各欄「乙○○」之姓名各一枚,即非偽造之署押,是難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即偽造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乙○○之印文與署名,及未經丁○○同意或授權蓋用丁○○之印章於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吳枚芸持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員申請變更登記,變更豪康美容用品坊之負責人為不知情之丁○○,足生損害於乙○○、丁○○及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其未經手豪康美容用品坊之變更登記,亦不認識丁○○等語,而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己○○只做了三至五個月,因我們說要換人頭,己○○就說不想做了、「(問:後來變更負責人為丁○○,己○○還在豪康美容用品坊?)他那時就沒有做了,所以我那時急著要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參以丁○○係戊○○之高中同學,同意出名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之名義負責人,將自己之身分證交由戊○○處理,未曾見過己○○等節,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我將身分證交給戊○○、委託書、讓渡書均我所簽名、並不認識己○○、未見過代辦人員,都是交給戊○○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復經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名義負責人改為丁○○是戊○○全權處理,丁○○之人頭費用是我們直接拿給他、丁○○是我們高中同學等語明確,衡以被告己○○於上開用品坊決定更換名義負責人時即已離職,自無經辦該用品坊變更登記事宜之可能。凡此均足徵被告己○○前揭辯詞並非虛枉,足堪採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偽以乙○○、丁○○之名義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之不實讓渡書、變更申請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未經乙○○同意,偽刻「乙○○」之印章,並將乙○○遺失之身分證侵占入已(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擅以乙○○名義,將前述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委託書持上開乙○○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黃美碧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並據以填寫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等文書,申請登記乙○○為豪康美容用品坊之負責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二人復承前犯意,未經乙○○同意,擅以乙○○名義,將前述偽刻之印章蓋用於讓渡書上,並偽造乙○○署名,委託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吳枚芸持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申請變更登記,並據以填寫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等文書,變更豪康美容用品坊之負責人為不知情之丁○○,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及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該私文書係屬偽造,而客觀上有持以行使之行為為要件,其要件事實之有無,均應依證據認定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係豪康美容用品坊之實際負責人,曾向丁○○收取身分證,用以辦理豪康美容用品坊之變更登記,並交付二萬元報酬予丁○○、告訴人乙○○之指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委託書要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檢檢紀錄、警詢筆錄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豪康美容用品坊之實際負責人,並徵得丁○○同意,變更豪康美容用品坊名義負責人為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用品坊之設立登記係委由經理己○○尋得人頭擔任負責人後,由己○○帶同該人頭與稅務代理人前往辦理設立登記事宜,其未經辦設立登記手續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更換名義負責人為丁○○時,乃以之前己○○辦理設立登記之印章、丁○○之印章、身分證交由稅務代理人填具讓渡書,並蓋用於前揭變更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四、經查:本件設立登記部分係由己○○覓得人頭,帶往被告戊○○處向戊○○表明該人頭即「乙○○」,並出示乙○○之身分證供戊○○核對,經戊○○與其餘合夥人同意以每月二萬元,一次支付三個月六萬元之人頭費用後,交予己○○轉交予「乙○○」,並委由己○○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己○○對於上開人頭並非乙○○本人,並不知情等情,均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四個合夥人開會決定由戊○○委請己○○去找人頭當名義負責人,人頭費用一個月二萬元,一次付三月共六萬元,付給己○○轉交給人頭,我們有在現場親自交六萬元給己○○、一次要付三個月是己○○的意思等語,此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收取人頭負責人費用六萬元一情無誤。徵諸豪康美容用品坊之現場負責人為經理己○○,經證人即該用品坊員工林淑芬、邱美惠、楊洛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上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由實際負責店內事務之經理負責處理,衡情亦屬平常,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況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尚在申請中,資本額為二十萬元等節,均與事後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及發證日期相符,益見同案被告戊○○所辯及證人甲○○、丙○○所證:「乙○○」係己○○找來的、該用品坊之設立登記係由己○○負責辦理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再者,實務上以些許報酬取得人頭負責人之情形,並非罕見,被告戊○○既未參與本件設立登記業務,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對於己○○如何尋覓人頭情事有所瞭解,或對於乙○○本人未曾同意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名義負責人有所知悉,則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即不能推認被告戊○○就設立登記程序有何參與行使偽造私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至有關變更登記部分,係經丁○○同意、簽具委託書、讓渡書,委由稅務代理人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將丁○○授權使用之印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書,表示丁○○同意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之負責人等節,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誤。另己○○於本件申請變更登記時已離職一節,既如前述,而原登記負責人即自稱「乙○○」之人又係己○○所介紹之人頭,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知悉上開印章係未經乙○○同意所偽刻,其以設立登記時所留存之前開「乙○○」印章,用以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得遽認被告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而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託書委託人(申請人)欄「乙○○」印文一枚。

2、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負責人章欄「乙○○」印文一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