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以擔任土地代書為業,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30日借款予甲○○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介紹友人丙○○借款予甲○○250 萬元,合計300 萬元,月息2.5 分,並由甲○○提供其持分三分之一之臺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361-1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之妻林麗華,作為上開丙○○
250 萬元借款之擔保,嗣甲○○僅繳交1 年多利息後,無法償還借款,丙○○乃全權委託乙○○於85年6 月21日,以抵押權人林麗華於250 萬元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上開抵押物,經3 次強制執行而無人應買後,於94年2 月18日,債權人林麗華以560 萬元承受,依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須繳交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惟上開土地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詎乙○○為使稅捐機關退還土地增值稅,以增加債權受償機會,未經抵押債務人甲○○同意,竟冒用甲○○名義,在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並偽刻甲○○印章蓋用於該申請書上,於94年5 月23日,持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使該稅捐稽徵處之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文書上,致原應納土地增值稅0000000 元更正為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於94年6 月23日以副本函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知情之辦理執行人員,於94年9 月27日更正債權分配表,將原表土地增值稅0000000 元更正為0 元,並載明發還債務人甲000000000 元,斯時乙○○旋對債務人甲○○可領取之款項聲請假扣押,並於94年11月16日,以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50萬元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而於94年12月14日再度更正分配表,載明發還債務人甲○○僅剩307509元,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嫌云云(按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出借50萬元,連同丙○○(按係以其妻林麗華名義出借)之250 萬元共
300 萬元予甲○○,甲○○並有簽發面額各3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伊擔保之用,並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丙○○擔保,嗣因甲○○無法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始由丙○○之妻林麗華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上開土地,至於上開土地於林麗華承受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乙事,本係依法得為申請,伊並有事先告知甲○○此事,並經其同意後,始以甲○○之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上開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計0000000 元,並持上開2 紙本票之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上開承受款項,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無使公務員因之登載不實公文書,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⒈告訴人甲○○於84年間,因需款甚急,經被告之籌措(按丙
○○係其妻林麗花之名義出借),借得300 萬元(按含丙○○出借之250 萬元在內,並係以丙○○妻林麗花名義出借),並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361-1 地號土地(按其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 萬元之抵押權予林麗華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96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並核與被告及證人丙○○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6563 號卷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及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惟:
⒉查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透過被告所借得之款項既為300
萬元,而其中250 萬元復為丙○○所出借,均如上述,則所餘50萬元之借款乙節,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一開始認識乙○○的時候,是跟何人借了多少錢?)我跟金主丙○○借了二百五十萬元現金,是經由乙○○介紹的,不然我不認識丙○○」、「(另外五十萬元向何人所借?)乙○○最早的時候跟我言明三百萬元,後來他說二百五十萬元我不答應,所以他才籌五十萬湊足三百萬元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96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明確,是勿論被告就上開50萬元之籌措來源為何,茲既係由被告連同上開丙○○所出借之250 萬元合計300 萬元同時一次出借予告訴人甲○○,且被告事後亦因之持有名義上由告訴人甲○○所簽發,分別以83年12月13日、29日為發票日,面額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見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6563 號卷內本票2 紙,且被告即係持上開2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參與上開土地之扣押物拍賣事件之分配程序)在卷,則被告於名義上即係上開50萬元債權之債權人,至為顯然。
⒊雖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2 紙本院之真正云云
,惟上開2 紙本票合計面額50萬元,不僅核與上開300 萬元借款中,扣除丙○○所出借其中250 萬元後所餘50萬元之借款金額相符,且其上所簽「甲○○」2 枚之筆跡及運筆方式,經本院詳加檢視後,亦2 者一致,並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96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上所親簽之「甲○○」簽名一致,而其中上開30萬元本票乙紙上所蓋用之「甲○○」印文4 枚,經核亦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向丙○○借得25
0 萬元,持用上開土地向地政機關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450 萬元時,所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甲○○」之多枚印文,均屬相同,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之「甲○○」印文,乃屬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之「印鑑證明」,衡諸常情,應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得之可能,且告訴人甲○○亦未曾指稱其有遭偽造或冒用上開印鑑證明乙節,則上開本票2 紙,顯均係由告訴人甲○○因向被告借得上開50萬元時,所分別親自簽發予被告而持有者,應均無非屬真正乙情,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告訴人甲○○上開300 萬元債務中50萬
元之債權人,且上開2 紙本票,亦均係由告訴人甲○○本人所親自簽發予被告持有者,有如上述,則被告依法自得持用上開2 紙本票聲請其本票裁定,再依法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上開土地之扣押物拍賣事件之分配程序,而依法獲受清償,是被告顯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更遑論施用任何「不實詐術」之手段,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未合。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㈡、偽造文書部分:⒈被告於上開土地之拍賣程序中,以告訴人甲○○之名義書立
「農用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再持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上開土地原計0000000 元之土地增值稅,並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4年6 月23日以北稅財一字第0940052275號函同意免徵(即上開土地原計0000000 元之土地增值稅,改為0 元)乙情,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上開94年6 月23日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3年度執字第26563 號卷,在卷可憑,雖堪認定。惟:
⒉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曾為上開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乙事與被告電話聯繫過,亦未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 我事先於94年5 月9 日有以電話跟甲○○講說要以他的名義去申請免徵值稅,後來也有講過好幾次,都是用電話講的,甲○○也有同意用他的名義申請,申請書上的甲○○印文是我去刻的,但甲○○事先同意授權,.... 」 等語(見本院卷96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明確,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第39條之3 第2 項均有明文,另財政部89年5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890452905號函釋亦稱「有關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於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由權利人或義務人一方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即可」,是上開土地於上開時地由債權人林麗華以560 萬元承受後,依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第39條之3 第2 項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本即得由權利人即林麗華或義務人即告訴人甲○○之任一方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是被告應無偽造上開告訴人甲○○名義之「農用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之必要及動機可言,至為灼然。
⒊另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其未曾為上開土地之免
徵土地增值稅乙事,與被告電話聯繫過,並多年未曾通過電話云云,惟不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指稱:「.... , 只有去年5 月9 日傍晚6 、7 點左右,他(即被告)有打電話給我連絡,我有提到我可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跟我講沒有我他也可以申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56號案件95年
5 月8 日訊問筆錄第2 頁即辯護人所提被證一),且核諸告訴人甲○○所稱上開94年5 月9 日之電話聯繫時間以觀,亦正係上開土地已由債權人林麗華以560 萬元承受,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4 月24日做成第1 次分配表(按該次分配表有列計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0000000 元)後,復係在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4年6 月23日以上開覆函同意免徵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改為0 元)及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9 月27日做成第2 次(即更正第1 次)分配表時間之前,足證被告於94年5 月9 日18、19時左右,確曾打電話予告訴人甲○○,雙方並在電話中提及上開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顯係為免徵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乙事,否則被告應無於上開時間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之動機及必要可言,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應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免徵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乙情,亦堪認定,是告訴人甲○○指稱其未曾為上開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乙事,與被告電話聯繫過,並多年未曾通過電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為顯然。
⒋末查,告訴人甲○○依上開第2 次分配表之記載,雖可領回
0000000 元之剩餘款項,惟因被告持用上開2 紙本票之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之結果,致本院於94年12月14日做成第3 次(即更正第2 次)分配表後,僅得領回307509元之剩餘款項,表面視之似受有損害之嫌,惟被告既對告訴人甲○○存有上開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上開2 紙本票亦均屬真正者,均如上述,則告訴人甲○○雖減少領回之剩餘款項,然實際上係因清償被告上開50萬元借款即本票債務所致,告訴人甲○○亦受有減少債務之利益,是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因被告之聲請參與分配,致領回之剩餘款項減少,而受有損害云云,另告訴人甲○○指稱其因行使免徵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亦喪失終身僅得使用乙次之權利,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電話通話中既已
同意申請免徵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乙事,且上開土地之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揆諸上述,亦本得逕以權利人林麗華之名義行之,則被告自無偽造告訴人甲○○個人印文、簽名及偽造上開「農用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之動機及必要,更遑論有使公務員因之登載不實事項,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217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偽造印文、署押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未合。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之規定,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