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81年5 月2 日,與陳約信、林秀惠、洪村
山、李明芳合夥投資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土地41筆(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以陳約信股份之半數即系爭土地5%為酬勞,委託甲○○協調處理相關事務,嗣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將系爭土地5%贈與其配偶林夏蓮。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年間,佯稱將開發系爭土地為建地,要求甲○○出售部分林夏蓮公同共有之土地充作開發費用,甲○○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2 月1 日及同年3 月
7 日,將系爭土地其中478 地號之600 坪及478 之2 地號之
300 坪,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180 萬元售予吳營波及鍾德元(以鍾德仁名義簽約)。惟被告並未依約開發,而於同年6 月4 日,將吳營波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用以支付甲○○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提示兌現,侵占之己。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5年3 月底某日,以系爭土地無法開發為由,承諾加計10% 之利息作為補償,要求甲○○解除與鍾德元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致甲○○誤信為真,先行墊款180 萬元予鍾德元,惟被告迄未返還其代墊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又被告前以自耕農身分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武丹
坑小段農業用地6 筆(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以下簡稱系爭農業用地),為稀釋土地增值稅及解除農用列管限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3年間某日,偽刻張培楠(自耕農)及甲○○(非自耕農)之印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後,持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
3 月30日及同年5 月4 日,將系爭農業用地移轉登記為張培楠所有,藉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再於同年5 月19日及同年6月25日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以解除農用列管,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委由黃金波請求甲○○返還系爭農業用地,甲○○始知上情,並於91年5 月29日返還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陳約信等人合夥投資系爭土地,與甲○○無涉,其間陳約信雖曾提議將其股份半數轉讓甲○○,倘甲○○有意接受,亦應出資,且陳約信事後並未參與前述合夥事業,其股份即不存在,是亦無從轉讓甲○○;而伊為募集土地開發費用,經甲○○介紹,將系爭土地部分售予吳營波、鍾德仁,其買賣價金為伊所有,詎遭甲○○侵占其中200 萬元,並擅自解除伊與鍾德仁之土地買賣契約;至系爭農業用地乃伊邀同張培楠參與投資,張培楠確有購買並親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其配偶反對,遂委託甲○○代為處理,因而將之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甲○○何得諉為不知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鍾德欽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黃金波、張培楠、林敏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及張豐約、黃金波、甲○○之書面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81年5 月2 日,與洪村山、林秀惠、李明芳、陳約
信合夥投資535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41筆,面積共計31.1甲(約301607平方公尺),被告股份42% ,其餘合夥人股份則依序為30% 、15% 、3%、10% ,除按洪村山持股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其中6.64甲,以洪村山名義登記外,其餘土地均登記以被告為所有權人,有合夥投資土地協議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與洪村山、林秀惠、李明芳、陳約信為合夥關係,系爭土地即為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有說要給陳約信10% ,陳約信再給告訴人(甲○○)5%,... 當初說好這41筆土地共須3000萬到4000萬,而陳約信出資10% ,陳約信要給甲○○5%,是因為要請甲○○去規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偵查卷宗第44頁),核與證人黃金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乙○○有和我說若系爭土地成交要給甲○○5%的利潤。」、「因為當初時機好,他想用甲○○的關係開發,但後來時機不好沒辦法開發,乙○○就沒有如預期的賺到錢,所以後來反悔沒有給甲○○5%的利潤,但甲○○認為當初已經講好的事,必須要實現,所以才一直向乙○○要5%的利潤」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一第30號偵查卷宗第143 頁)相符。且有張豐約於91年10月17日及黃金波於同年10月22日出具「茲證明乙○○於3 、4 年前在菁英證券公司曾承認要給付林夏蓮雙溪土地百分之五... 。」之證明書2 件在卷足稽。復據甲○○於96年5 月15日具狀指稱:「告訴人(甲○○)受讓者為股份,並非土地本身...。」等語,俱徵被告與陳約信確曾因委託甲○○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允諾將陳約信股份半數轉讓甲○○之配偶林夏蓮。然依民法第683 條、第691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是被告、陳約信與甲○○約定,將陳約信合夥股份半數轉讓予林夏蓮,不論其原因為贈與、出資或勞務報酬,均應徵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始生轉讓之效力,非謂林夏蓮當然取得其股份。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陳約信將合夥股份5%轉讓林夏蓮,已得其他合夥人洪村山、林秀惠、李明芳全體之同意,猶難認林夏蓮已受讓取得其股份。況系爭土地為被告與洪村山、林秀惠、李明芳、陳約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各該合夥人之權利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任一合夥人於合夥期間,本不得就特定土地主張獨立之所有權。是縱林夏蓮係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受讓陳約信之股份加入合夥,與其他合夥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亦不得就其中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478 、478 之2 地號土地之特定不動產主張為獨立之所有權人甚明。
㈢坐落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478 、478 之2 地號
土地,為被告與洪村山、林秀惠、李明芳、陳約信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一部,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被告於83年2 月1 日、同年3 月7 日,先後以360 萬元及
180 萬元之對價,將上開土地分別售予吳營波、鍾德仁,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件、協議書2 件存卷為憑。甲○○於91年3 月4 日亦具狀陳稱:「乙○○後來說想要開發臺北縣雙溪鄉土地,但又沒錢,希望有人介紹買主,讓其有資金開發,他打算1 坪賣6000元,佣金1 坪2000元,我太太就介紹我大嫂李茉麗(150 坪)、弟媳洪錦燕(150 坪)、吳營波(600 坪)、鍾德仁(300 坪)、夏珍珍(150 坪)... 。
」等語,復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2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93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即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478 地號土地)於83年由原告(即本案被告乙○○)賣給被告吳營波,我是原告買賣的代理人,由我接洽... ,價金由原告秘書林寶鑾向被告收受,買賣價金新臺幣360 萬元,價金部分我沒有經手,不過原則上依照契約約定給付支票... 。」等語(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坐落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478地號土地,係被告透過甲○○、林夏蓮介紹售予吳營波,並授權甲○○代理行之。是不論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誰屬,被告為前述買賣契約出賣人,即有向買受人吳營波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甲○○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影響被告為出賣人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公訴人以被告將吳營波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作為買賣價金之支票兌現,指為侵占,實非有據。
㈣而被告前自82年7 月間某日起,在系爭土地中坐落臺北縣○
○鄉○○○段武丹坑小段367 、368 、368-1 、369 至376、378 、478 、478- 1、478-2 、478-3 等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經營使用山坡地,經臺北縣政府於82年7 月18日會同相關人員勘查屬實,而於同年10月15日以八二北府農六字第373998號函裁處罰鍰銀元5000元,並由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被告訴願在案,有臺北縣政府82年12月28日八二北府農六字第433332號函及臺灣省政府83年5 月19日八三府訴二字第151276號訴願決定書各1 件在卷可佐,並經甲○○於93年8 月19日具狀陳稱:「... 鍾德元去看地時,說在現場亦又看到被告僱用挖土機開挖整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17號偵查卷宗㈠第121 頁)。
且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01607平方公尺,幅員廣大,倘被告無意開發,何須與陳約信等人斥資新臺幣(下同)5000餘萬元買受之。被告與洪村山、林秀惠、李明芳、陳約信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旨在開發牟利,此觀卷附合夥投資土地協議書即明,被告並已著手從事開發行為,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以開發土地為由,央請甲○○協助籌措資金,亦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事後未能完成開發,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不得逕以刑法詐欺罪名相繩。
㈤又被告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478 之2 地
號土地其中300 坪,以180 萬元之對價售予鍾德仁,約定由被告改良開發為建地,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可佐。嗣被告未能完成開發,遂委由甲○○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墊款180 萬元返還價金,此據甲○○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自認挪用雙溪土地款項,已無法開發,要我與鍾德元等解除契約,並要我先行墊款返還,亦承諾要加計10% 之利息給買主及墊款利息...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17號偵查卷宗㈠第7 頁)屬實,與證人鍾德欽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因土地未開發,吳(即甲○○)覺得對不起我們,說要還錢給我們,拿180 萬給我... 。」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19 頁),互核並無二致。從而,甲○○因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為被告墊款返還180 萬元予鍾德仁之事實,堪予認定。惟甲○○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29 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證稱:「(問:你替上訴人(即被告乙○○)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無把款項還給你?)有,他當時拿給我300 萬,因為我總共幫他賣了6 筆土地,我大嫂(即李茉麗)90萬,我弟媳(即洪錦燕)90萬,鍾德仁180 萬,總共360 萬,他只給我300 萬,所以算起來他還欠我60萬。」等語,有前揭筆錄附卷可參。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792 號侵占案件復具狀供稱:「證人鍾德元於91年12月
3 日庭訊時雖證稱伊不記得於看地時究係告訴人乙○○或被告甲○○有說過如不能開發為建地,出賣人將連本帶利退錢等語... ,事實上該話確係告訴人親口所說,況被告甲○○墊還180 萬元予鍾德仁,業據鍾君結證屬實,若非告訴人當初確有上開承諾,嗣因無法開發,致被告難以面對鍾君而墊還該款... 。」、「系爭300 萬元與土地之事有關... ,既與土地有關(實係返還被告甲○○代墊之土地價金及借款)... 。」等語(見甲○○於前開案件所提刑事答辯㈢狀第3、4 頁),足見被告確已將甲○○代墊之價金返還,公訴人認被告未依約返還甲○○代墊款項180 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返還金額雖未達甲○○計算之360 萬元,然其與甲○○間之金錢往來非此一端,渠二人就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迄今爭執不休,孰是孰非,非經結算,實難遽予判斷,猶難認被告委託甲○○代為墊款返還180 萬元價金予鍾德仁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被告前以自耕農身分購買附表一編號2 所示系爭農業用地後
,於83年3 月至5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培楠,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等存卷足稽。而證人張培楠於95年
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在83年和乙○○一同投資購買雙溪武丹坑小段478 之4 、478 之5 、47
8 之6 、478 之11、478 之19、478 之21等地,買了之後由乙○○移轉登記到你的名下?)乙○○有找我一同購買這些土地,但我想想並不想購買這些土地,但他有帶我到瑞芳某處去簽名,是否蓋印章我忘記了,至於那裡是不是地政事務所我也不知道。」、「(問:既然不買為何要簽名?)乙○○說一起去買土地,然後就帶我去簽名,我是之後才說我不買的。」、「(問:乙○○將農地登記給你時,你是否和林敏旭一同去瑞芳辦理?)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偵查卷宗第63、65頁),核與證人林敏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是否你代理申請?)是。」、「(問:何人叫你代理?)是張培楠與乙○○。」、「(問:當時你有無與他們雙方見面?)有,是他們談好後,找我代辦...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17號偵查卷宗㈡第142 頁)、「(問:上開農地從乙○○處移轉到張培楠的名下時,張培楠知不知道農地是要移轉給他的?)知道。」(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偵查卷宗第64頁)等情節相符,足徵張培楠於83年間確曾向被告購買系爭農業用地,並授權林敏旭辦理土地登記事務,被告就此部分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至證人張培楠於95年9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問:後來乙○○還是把6 筆土地移轉登記到你的名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惟繼之又稱:「(問:你是否有去過瑞芳地政事務所?)我是有去過1 次... 。」等語,經檢察官質以曾否將印章交付被告使用等情時,則以不復記憶搪塞之,所為避重就輕之陳述,當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次經本院就有關農用土地是否得以移轉所有權予不具自耕農
身分之人之方式解除農用列管一節詢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該委員會於96年4 月9 日以農企字第0960117924號函覆略以:應於追繳應納稅賦後解除列管。對照卷附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以觀,張培楠將系爭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時,系爭農業用地為免稅土地,迄91年6 月間再由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仍經認定為農地買賣,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則系爭農業用地得否藉由移轉所有權予不具自耕農身分之人,解除農用列管限制,非無可疑。而系爭農業用地於83年5 、6 月間,係由張培楠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為憑。其間因張培楠之印鑑不符,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猶通知張培楠本人到場補正,此觀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初審欄之記載即明。證人張培楠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具結證稱:「(問:《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的蓋章及簽名是否你的?)印章是不是我的我忘記了,但簽名是我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偵查卷宗第63頁),是張培楠於取得系爭農業用地所有權後,曾授權並與代理人林廖傳同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就此部分何有偽造文書之罪責可指。再者,甲○○前於91年3 月4 日具狀稱:「本人太太林夏蓮在與本人結婚前亦與其(指被告)及其家族認識... ,其找林夏蓮並非只充任洪福公司董事長人頭,尚要出力,向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借貸1000萬元,並由林夏蓮個人擔保... 。在向銀行借貸期間,皆用本人龐蒂克車... 。乙○○說林夏蓮為董事長,除要辦理貸款等外,也應該有部好車充場面...,故將車給我太太。」、「又因要向銀行貸款,乙○○說不稱頭點不行,故要買勞力士送我太太,但又說我送我太太去銀行,銀行人員會奇怪哪有太太當董事長並戴勞力士,先生什麼都沒有,故其名義上雖是送我太太,但買的是男錶...」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問:你太太在洪福公司擔任何職?)擔任董事長,當時我太太去農民銀行幫公司貸款,所以我也順便一起去開戶...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17號偵查卷宗㈠第229、230 頁),而卷附林夏蓮於84年7 月15日辦理貸款時填具之個人資料表上,確載明其配偶甲○○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478-5 、478-6 等地號土地。林夏蓮擔任洪福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向金融機構貸款時,甲○○既曾參與其事,就前開土地登記內容,何得諉為不知。況甲○○於91年間,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農業用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倘其不曾為系爭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理應以塗銷所有權之方式回復其權利狀態為張培楠所有,詎捨此不由,反以移轉所有權方式為之,無異肯認系爭農業用地於83年至91年間曾為其所有之事實。參酌被告與甲○○於83年間金錢往來頻繁(含不動產、合夥股份及其他動產),過從甚密,甲○○更以被告家族成員自居;被告辯稱:系爭農業用地係因張培楠買受取得所有權後反悔之故,為委託甲○○代為處理,而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等語,非僅與證人張培楠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徵諸被告與甲○○於83年間之交往情形,亦無可疑。綜核上述,系爭農業用地於83年間之移轉登記過程,應係依被告與張培楠、甲○○之約定而為,至其移轉原因,是否與民法買賣契約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須以被告、張培楠及甲○○間實際約定內容為斷,此部分張培楠已不復記憶,甲○○亦以不知情迴避,本院實無從遽予認定張培楠與甲○○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事實不符,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被告被訴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名,達於一般常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正 亞
法 官 蕭 胤 瑮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1 │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367 、368 、368 ││ │-1、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 │376 、378 、478 、478-1 、478-2 、478-3 、221 ││ │、222 、495 、496 、498 、506 、498-1 、494 、││ │497 、511 、512 、513 、515 、516 、518 、534 ││ │、558 、512-1 、512-2 、513-1 、513-2 、515-1 ││ │、515-2 、84-1 、526 地號 │├──┼───────────────────────┤│2 │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478-4 、478-5 、││ │478-6 、478-11、478-19、478-21地號 │└──┴───────────────────────┘附表二┌────┬────┬───┬─────┬──────┐│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 │ │ │新臺幣) │ │├────┼────┼───┼─────┼──────┤│AJ428484│83年5 月│吳營波│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8號 │31日 │ │ │銀行樹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