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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譚秀梅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減處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甲○○(原名譚秀梅)與日本國人丙○○○原有夫妻關係,其二人合夥投資,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成立臺灣優奈得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奈得公司),由甲○○擔任董事長乙職,丙○○○則主要負責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工作,甲○○明知丙○○○並未侵占臺灣優奈得公司之日本客戶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KYOWA SEIKAN)應支付予臺灣優奈得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亦無詐欺或背信之情事,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虛構犯罪事實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於偵查程序誣指丙○○○藉主導公司業務之便,未經臺灣優奈得公司之同意,而指使該公司之出口對象廠商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將應支付予臺灣優奈得公司之貨款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逕匯入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而侵占入己、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犯行。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號案審理後,查明上情,乃判決丙○○○無罪在案。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本件有關於丙○○○侵占的事實,濱野有立下切結書,從切結書中可以看出本件貨款確實是私下匯到丙○○○的帳戶,被告經過銀行人員通知後,才發現這件事情,並由公司員工蘇春金陪同被告和丙○○○一起到林美倫律師事務所處理此事,丙○○○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簽下切結書,切結書載明丙○○○自即日起須將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匯入丙○○○帳戶之金額悉數支應臺灣優奈得公司開銷,絕不挪為他用,丙○○○確有侵占犯行,侵占罪是既成犯,被告並無虛構誣告的犯意,被告不懂法律,不知道如何舉證陳述,丙○○○在答辯中也沒有說實情,在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號案卷內之玉山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取款憑條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之取款憑條上有丙○○○之簽名,而檢察官所舉證人乙○○並不清楚詳情,被告也沒有跟證人乙○○說到寫切結書這段,所以她在作證的時候他才說提款都是被告在處理,這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臺灣優奈得公司係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其往來廠商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將應支付臺灣優奈得公司之貨款四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五十萬七千九百十三元及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匯入丙○○○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計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於上開款項匯入同日即分別經提領四十九萬五千元、四十九萬元及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元(合計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元,以上匯款、提領情形表列如附表一、二)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玉樹林字第○四一二二二○二號函附上開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乙份與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三紙可資證明。是被告指稱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所支付予臺灣優奈得公司之上開三筆貨款均匯入丙○○○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如附表一),且於匯入同日即幾近全數提領等情,應屬實情。

(二)丙○○○於受偵查時雖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出上開匯入款項之支用流向,偵查檢察官即據被告甲○○之指訴,認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號案件承審合議庭調查結果,該提領款項手續之辦理,均係同時填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代理收款申請書等單據交由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櫃臺人員,以取款憑條辦理提款,所提款項則以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代理收款申請書等單據分別匯入或存入臺灣優奈得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胞弟譚輝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繳交被告甲○○所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及提領現金,其中匯入臺灣優奈得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匯入譚輝宇帳戶之金額為七萬二千元,繳付被告甲○○信用卡款之金額合計為十萬元,聯行轉帳及提領現金之金額合計為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此有卷附玉山商業銀行上函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代理收款申請書、現金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稽,其提領及提領後支用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提領款項之支用既絕大部分均轉匯或轉存臺灣優奈得公司之銀行帳戶或以該公司名義匯款予告訴人之胞弟譚輝宇,甚有部分作為繳付被告甲○○個人信用卡費用之情形,顯見被告甲○○掩飾實情,其指訴丙○○○將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已云云,並非實在。

(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號案件依通常程序審理時,證人即當時於臺灣優奈得公司擔任工讀生之乙○○到庭具結證稱該公司財務部分係由被告甲○○本人處理,所有存摺、印章均由被告甲○○保管,另被告胞弟譚輝宇亦為該公司員工,而被告甲○○指示其至銀行辦理存款、提款或匯款等作業時,大部分係由被告甲○○或其在公司填好憑條單據,由丙○○○蓋好章並請丙○○○簽名後,再由譚輝宇駕車載其至銀行持以辦理,亦有少數情形由其攜帶印章前往銀行處理後再交還被告甲○○,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匯款、存款、繳款及現金提領等均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循上開程序辦理,其中大多數憑條係由被告甲○○填寫,僅有兩份係由其填載,其中現金部分係支付員工薪資及雜項支出之用,領回之現金均交給甲○○,其不保管公司現金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號案件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九頁)。證人乙○○於本院原定審判期日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到庭作證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之前曾經在優奈得公司工作?)是,打工,打工期間民國幾年忘記了,就是七、八月間的事情。(審判長問:工作內容?)打掃辦公室、泡茶、去銀行領錢。(審判長問:對於優奈得公司財務運作情形是否清楚?)基本財務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公司沒有什麼錢,錢的進出都是由譚秀梅處理,就是現在的甲○○。(審判長問:之前在法院就丙○○○的案件作證過,當時相關情形法官都已經訊問過,當時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審判長問:優奈得公司主要業務,財務方面都是由譚秀梅處理,丙○○○有無過問或具體指示過財務方面問題?)丙○○○是日本人,他主要是日本廠商或洽談臺灣的廠商,丙○○○比較少和我們談財務的事情,他本身中文表達能力還可以。(審判長問:日本廠商貨款匯到哪個帳戶,是由誰指示?)譚秀梅。(審判長問:本案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將貨款匯到丙○○○帳戶原因你是否知道?)原因我不知道,但是之前就有和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合作過。(審判長問:丙○○○在臺灣帳戶相關款項提領都是甲○○處理?)是,譚秀梅有存摺和印章,濱野先生自己沒有拿存摺和印章,公司的大項支出和小的支出都是由譚秀梅拿存摺、印章,有時候他去領錢,有時候叫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前引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號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詞係於法官面前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是由證人乙○○於前案及本案到庭作證所為證言,已足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存款、匯款、轉帳、繳款及提領現金等,均係由被告甲○○基於臺灣優奈得公司或其個人資金之需要,而指示乙○○辦理,尤見其指訴係由丙○○○提領而侵占該等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亦足以證明當時丙○○○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個人帳戶實際上亦係作為臺灣優奈得公司資金調度之使用。

(四)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號案件審理時聲稱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臺灣優奈得公司帳戶及繳交其個人信用卡費用之款項,係以其自他處調度之資金支應云云,惟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存款、轉帳及現金提領等憑單,均係在該日提款後數秒至三分鐘之內完成(各項辦理時間亦如附表二所示),辦理之銀行行員復為同一人,每次提領金額並與各支用憑單所載之支用總額一致,足見該等匯款、存款、轉帳及現金提領等所需資金均係自丙○○○上開帳戶中同時提領而來,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號案件審理時所稱係以其自他處調度之資金支應云云,顯係虛偽陳述。至於被告雖提出所謂切結書,指稱丙○○○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簽下切結書,切結書載明丙○○○自即日起須將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匯入丙○○○帳戶之金額悉數支應臺灣優奈得公司開銷,絕不挪為他用等文字,欲以此抗辯丙○○○確有侵占犯行而後始立下本切結書,然本件丙○○○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本係作為臺灣優奈得公司資金調度之使用,甚而被告尚有從中提領款項給付信用卡帳款,已如前所述,而以該切結書記載內容,亦僅能證明丙○○○承諾擔保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個人帳戶係作為臺灣優奈得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帳戶內之資金不得挪為己用,不得據此推認丙○○○有所謂侵占犯行。

(五)綜上,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所支付予臺灣優奈得公司之本件貨款均匯入丙○○○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並於匯入同日即幾近全數提領,而提領後之支用絕大部分均轉匯或轉存臺灣優奈得公司之銀行帳戶或以該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之胞弟譚輝宇,並有部分作為繳付被告個人信用卡費用之情形,此與被告於提出告訴時一再指訴丙○○○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已有明顯不符,其指訴有重大瑕疵,由卷附提領後之支用流向憑單及證人乙○○與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該等提款、存款、匯款、轉帳、繳款及提領現金等,均係由被告本身基於臺灣優奈得公司或其個人資金之需要,而指示乙○○辦理,則被告對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所支付予臺灣優奈得公司之貨款均匯入丙○○○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及其後該等款項之提領支用狀況等,當無不知之理,是以其係明知該等款項並非被丙○○○擅自挪用而仍故為不實誣告之情形,亦甚顯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最後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蘇春金到庭作證說明丙○○○簽立切結書之原委,本院認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及被害人丙○○○權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匯入丙○○○帳戶情形一覽表┌──┬──────────┬────────────┐│編號│日 期│金 額│├──┼──────────┼────────────┤│ 一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四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五元 ││ │ │(合日幣一百七十三萬二千││ │ │六百四十元) │├──┼──────────┼────────────┤│ 二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五十萬七千九百一十三元 ││ │ │(合日幣一百七十七萬元)│├──┼──────────┼────────────┤│ 三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 │ │(合日幣二百七十八萬零九││ │ │百六十元) │├──┴──────────┴────────────┤│合計: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 │└──────────────────────────┘附表二:款項匯入後同日支用情形一覽表┌──┬───────┬───────┬─────────────┐│編號│提領日期及時間│提 領 金 額│提領同日支出流向及辦理時間│├──┼───────┼───────┼─────────────┤│ 一 │八十九年七月七│四十九萬五千元│一、匯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十││ │日(提款時間為│ │ 三元至臺灣優奈得公司設││ │11:29:06) │ │ 於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 │ │ 之帳戶(匯款人為臺灣優││ │ │ │ 奈得公司,手續費三十元││ │ │ │ ,匯款時間為11:31:43)││ │ │ │二、匯款七萬二千元予譚輝宇││ │ │ │ (被告之胞弟)設於華南││ │ │ │ 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 │ │ │ (匯款人為臺灣優奈得公││ │ │ │ 司,手續費三十元,匯款││ │ │ │ 時間為11:32:03) ││ │ │ │三、聯行轉帳:三萬零六百九││ │ │ │ 十七元。 ││ │ │ │四、現金提領四千零三十元。││ │ │ ├─────────────┤│ │ │ │(以上合計四十九萬五千元)│├──┼───────┼───────┼─────────────┤│ 二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十九萬元 │一、存入十一萬元至臺灣優奈││ │一日(提款時間│ │ 得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三││ │為15:30:11) │ │ 00000000000││ │ │ │ 號之帳戶中(存款時間為││ │ │ │ 15 :30:54) ││ │ │ │二、存入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 │ │ │ 十元至臺灣優奈得公司設││ │ │ │ 於同銀行帳號三七○四三││ │ │ │ 0000000號之帳戶││ │ │ │ 中(存款時間15:32:49)││ │ │ │三、存入五萬元至被告甲○○││ │ │ │ 同銀行之信用卡費帳戶(││ │ │ │ 00000000000││ │ │ │ 九號中(存款時間 ││ │ │ │ 15:31:23) ││ │ │ │四、現金提領三萬八千三百一││ │ │ │ 十元 ││ │ │ ├─────────────┤│ │ │ │(以上合計四十九萬元) │├──┼───────┼───────┼─────────────┤│ 三 │八十九年七月二│七十八萬九千七│一、存入四十五萬元至臺灣優││ │十五日(提款時│百元 │ 奈得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 │間為12:44:54)│ │ 00000000000││ │ │ │ 一號之帳戶中(存款時間││ │ │ │ 為12:46:00 ) ││ │ │ │二、存入二十二萬元至臺灣優││ │ │ │ 奈得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 │ │ │ 六號之帳戶中(存款時間││ │ │ │ 為12:45:32 ) ││ │ │ │三、繳交被告甲○○同銀行之││ │ │ │ 信用卡費用五萬元(繳交││ │ │ │ 時間為12:46:31 ) ││ │ │ │四、現金提領六萬九千七百元││ │ │ │ ││ │ │ ├─────────────┤│ │ │ │(以上合計七十八萬九千七百││ │ │ │元) │├──┴───────┴───────┴─────────────┤│合計於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匯入款項同日提領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元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