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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4年1 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旁向不知情之林光榮承租臺北縣樹林市○○段535 、535 之1 、574 之2 、574 之3 等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毀損引水設備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2 月27日止,擅自在位於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所管理之臺北縣樹林市(起訴書漏載「樹林市○○○○段105 、115 、152 、158 、173號及臺北縣樹林市○○○○段566 之17號土地之大漢溪左岸防汛側溝內,陸續埋設大批暗管竊佔上揭土地,供其抽取側溝水源至上揭場址以清洗砂石車輛,致上揭供引水所用之防汛側溝遭堵塞而不堪使用,嗣於95年2 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下稱水利局)河川課人員見上址防汛側溝堵塞,進而發現其所埋設之上揭暗管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及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之毀損水利設備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及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等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林光榮、丙○○、甲○○、黃瑞基等人之證言,以及臺北縣政府95年8 月29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626370號函(含照片14張)、95年6 月12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441979號函(含土地登記及地籍圖等資料)、94年10月24日北府水河字第0940741117號函(含被告於94年10月間拆除暗管照片9 張)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配合履勘紀錄表、空照圖、航照圖、地籍圖各1 紙、大漢溪河川圖籍2 紙、95年3 月間大漢溪左岸防汛側溝暗管拆除工程照片231 張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竊佔、水利法等犯行,辯稱略以:伊於94年10月1 日因卡車壞掉,伊遂清洗流到路面側溝之泥漿,在清洗中適有臺北縣政府水利科長丙○○到場發現側溝內有鐵管,要求伊順便拆除,惟前述鐵管並非伊所裝設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係承租上開土地供為停車場使用,並未經營砂石場,94年10月1 日因砂石車行經防汛道路,因後車斗後勾脫落毀損,致砂石掉落地面,被告於清洗落入側溝之沙土之際,遭誤會在裝設暗管,然側溝內之暗管與被告承租之停車場並無相通,而被告承租之停車場內又未埋設暗管,被告不可能抽取側溝內之水以清洗停車場內之砂石車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雖引證人丙○○、甲○○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以及臺北縣政府95年8 月29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626370號函、95年6 月12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441979號函、94年10月24日北府水河字第0940741117號函等文書證據,而謂被告曾於前述防汛道路側溝埋設暗管,導致大漢溪左岸側溝堵塞之情事。惟按:

⒈證人甲○○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其在94年10月份即發現前

述防汛道路側溝埋設有暗管,而被告當時除在現場維修暗管外,並曾坦承上情且承諾願意自行拆除暗管等情(偵查卷第14頁、第148 頁)。惟觀其復於同次警詢時又謂「(問:犯嫌丁○○於側溝埋設暗管使用之起訖時間為何?)我不知道,係於『95年2 月27日』巡查時才發現」等情,另於檢察官偵訊中則稱「‧‧‧第二次95年2 月間發現的管線‧‧‧未發現被告在場‧‧‧」等與前開指述全然不符之證言內容,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實伊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在埋設暗管,被告亦從未向其指稱上開暗管為其所埋設或使用各語(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足見證人甲○○對其究竟係在94年10月間或95年2 月27日發現前揭防汛道路側溝埋設有暗管,其陳述本已前後不一,又對於何時曾在上開地點見過被告乙節說詞亦先後反覆,甚至揆諸被告於本院時更具結坦承伊並未見到被告埋設或維修上開暗管,而被告亦從未對其陳稱有此行為等情明白,可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顯有瑕疵,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⒉其次,證人丙○○係於偵訊時固稱「(問:有無於94年10月

1 日發現被告於樹林市大漢溪左岸的防汛道路附近埋設暗管?)‧‧‧當天我是開車路過看到有人開一台怪手及卡車兩、三台載運維修暗管的機器在該處挖側溝,我有看到兩、三位年籍不詳之人在鎖暗管,後來被告才出面辯稱是在清洗側溝,並有留下姓名、聯絡資料,我才知道是丁○○本人做的,我就叫他將暗管清除,被告後來也確實將暗管拆除」云云(偵查卷第228 頁),惟細繹彼之前揭證言,可知被告亦未向其坦承自己即為埋設或維修暗管之人,故所謂被告為埋設或維修暗管之人之指述云云,均不過與其指稱被告埋設暗管目的「排放廢土之用」各語(偵查卷第229 頁)相同,屬其個人意見而已,參之本件既未查扣任何丙○○所稱維修暗管的機器可佐,復檢察官又無法舉證任何在場鎖暗管之工人與被告之關係並聲請本院傳訊以供調查,甚至證人丙○○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警方係同時到場,但並未承認前述暗管為其所埋設,彼亦未見到被告有埋設暗管之行為,亦未發現上開暗管可以連結被告承租之土地(本院卷第153 至

154 頁,按丙○○於94年10月1 日之當場既得拍攝有工人於側溝內之情形如偵查卷第253 頁,且該時警方復已到場,倘其認為確有不法情事,衡諸常情,自會要求警方將工人帶回警局詢問並製作筆錄,而不可能如本件般未要求警方進一步處理),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丙○○前揭於偵訊中所為之上開推測暗管係屬被告埋設、使用等言語,顯無實際經驗可為基礎,自難作為本件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此外,起訴書雖另謂證人丙○○亦於警詢曾經作證,並據此引用前揭警詢筆錄資為證據云云,然本院遍查全卷,並無所謂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可稽,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係誤會或屬起訴書之誤繕,附此說明。

⒊此外,前述臺北縣政府於上開94年10月24日、95年6 月12日

、95年8 月29日所為各該函文其內容固分別記載有「本案於94年10月1 日晚間所發現行為人丁○○○於○區○○道路側溝進行管線維修,其於側溝佈設管線,未經許可‧‧‧」、「‧‧‧本局94年10月間於樹林市○○○○道路測(側)溝發現丁○○埋設暗管乙事‧‧‧廖員於94年10月間所埋設暗管位置坐落於新興段173 地號及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566-17地號」、「‧‧‧94年10月1 日晚間發現丁○○君於大漢溪左岸(樹林市○○○○○道路側溝維修管路‧‧‧」(偵查卷第156 、157 、250 頁)等文字,惟考之上開函文其承辦人均為甲○○,而證人丙○○亦坦承前揭95年8 月29日函文所附照片乃其所拍攝(本院卷第152 頁),足見前揭公文內容應皆出自證人甲○○及丙○○之手而來無疑,然而甲○○、丙○○二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既屬臆測言語甚或有諸多難以自圓其說之處均見前述,則依彼等意見撰寫而成之前揭文書,其內容同樣亦難信為真正,無待贅言。是以公訴人徒執前揭文書內容及所附各該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資料,率謂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埋設、維修上開暗管之舉措,其推論亦值商榷。

㈡再公訴人雖又引證人黃瑞基之證言,指稱被告確有竊佔前揭

水利署所經管之土地云云。然查,依黃瑞基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乃為檢察官各以「臺北縣樹林市○○段105 、115 、

158 、173 地號及樹林市○○○○段566 之17號土地是否為水利署所經管、有無承租予私人使用?」以及「被告未經許可埋設暗管有無違反水利法相關罰則」等問題詢問黃瑞基,而經其分別答覆稱「上揭地號是水利署所經管沒錯,但該批地號土地均為出租他人使用」、「有,水利法有處罰該等行為,但只是行政罰則,未涉及刑罰,另外被告假如有排發(放)廢污水行為也只是行政罰而已」等語(偵查卷第189 頁),惟衡諸證人陳述全文,顯不過因應檢察官之詢問,略謂被告假如有使用上開水利署經管土地,即應依水利法之行政罰則處罰而已,並非即指稱:伊曾發現被告確有於前述土地埋設或維修暗管之行為,可見證人黃瑞基此部分陳述,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竊佔行為成立之佐證,當甚清楚。

㈢雖然檢察官又引證人林光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以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配合履勘紀錄表、空照圖、航照圖、地籍圖各1 紙、大漢溪河川圖籍2 紙等件,欲資作為說明被告竊佔前揭側溝經過土地埋設暗管之目的,係謂供為抽取側溝水源引至被告向證人林光榮承租之土地用以清洗砂石車輛之依據云云。然而,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實因本件水溝太小,且當時並未查獲除暗管外之其他物件,而暗管亦未延伸至河川,故其功用應不太可能係如起訴書所述為供抽取水源以清洗車輛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足見前揭起訴書所稱本件埋設暗管之目的,已難信為真正。更何況本件證人丙○○已經證實伊於94年10月1 日並未發現暗管可以連接至被告所承租使用之土地,而證人甲○○更於偵查中即稱伊於95年2 月間發現上開側溝內之暗管時被告並未在場均如前述,乃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至現場(證人丙○○於94年10月1 日、甲○○於95年2 月27日發現上開防汛道路側溝埋設暗管之處所,以及被告向林光榮承租土地之位置)勘驗結果,不論證人丙○○或甲○○所指述之發現暗管所在,均與被告前揭向向林光榮所承租之土地位置相去甚遠,縱以最近之距離計算(乃被告自承其因清洗路面發現暗管之位置,並非丙○○或甲○○所指出之地點),亦達18

8.7 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期日所攝照片(含內政部營建署96年4 月27日新開管字第0960001489號函所檢送之光碟所翻拍之照片)以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10日北縣地測字第096000595 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足佐(本院卷第63至78頁、88至104 頁),可見上開暗管埋設所在顯與被告承租之土地有相當之距離無疑,兩者並無相通。至於公訴人所引前述警局配合履勘紀錄表其上不過僅記載被告向林光榮所承租之土地,於94年11月10日經警局會同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等機關履勘後發現「現場‧‧‧並非為本府核准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場所‧‧‧」、「當時該場地未發現作業情形,場內有碎石機乙部,聯結車兩部,怪手兩部,但無運作機器情形,廠內有泥漿水流,場內未發現有剩餘土石方或廢棄物堆置情形,場外未發現有明顯妨礙環境衛生情形,初步依現況推估,未發現污染情形‧‧‧」等情,有卷附上開履勘紀錄在卷足按(偵查卷第110 頁),然核其記載情節,亦不足以資為認定本件被告被訴情節之參考;此外依卷附空照圖、航照圖、地籍圖及大漢溪河川圖籍所示圖像內容,亦無從據以推論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謂依水利局於94年10月、95年2 月間所發現之暗管埋設位置,「顯可連通被告所經營之砂石場與大漢溪左岸防汛側溝水源之事實」之存在。遑論證人林光榮又於警詢時、偵訊中證實被告向其承租前揭土地之目的,係「做為停車之用」(偵查卷第9 頁、214 頁),核與卷附由被告及林光榮所締結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記載內容相符(偵查卷第27至31頁),而除此之外彼於警詢、偵訊中從未陳稱被告已將承租土地之用途改為如起訴書所稱之「經營砂石場」乙情。是公訴人所謂被告埋設、維修暗管目的,係供作其於上開土地經營之砂石場清洗砂石車輛乙情,即無適當證據可以證明。㈣另外,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既已結證證稱彼於95年2 月

27日發現上開側溝內之暗管時,被告並未在場,僅表示「不能排除係被告所埋」(偵查卷第148 頁),然其此部分證言顯係證人個人臆測言詞而已,其不足取當無疑問,另遍觀公訴人所引事證,又無一可以證明前述甲○○當時所發現之暗管確係被告所埋設、維修,則公訴人引卷附照片231 張並謂95年2 月間於大漢溪左岸防汛側溝所埋設之暗管曾致大漢溪左岸防汛側溝堵塞而不堪使用乙節縱或實在,然該部分暗管既無證據可以證明係為被告所埋設如前所述,則徒憑上開事證(照片),亦無從作為科以被告刑罰之證據,即無疑問。㈤又本件於94年10月1 日於現場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怪

手之司機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略謂彼在現場之工作為挖起、清除因卡車後斗爆掉而流入側(水)溝內之泥漿等語(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是此部分自堪作為被告上開陳述之佐證。至被告聽憑證人丙○○之指示,於94年10月1 日拆除前開防汛道路側溝內之暗管,其行為動機雖有不明,然本件既查無確實事證可以認定上開暗管為其所埋設、維修,自不得僅以被告曾出現在現場,並應丙○○指示於94年10月1 日拆除暗管,即逕自推論:該等暗管,即為被告所埋設或使用,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丙○○、甲○○於警詢、偵訊之若干陳述外,並無適當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於94年10月1 日或95年2 月間,有在臺北縣樹林市○○段105 、115 、152 、15

8 、173 號及臺北縣樹林市○○○○段566 之17號土地之大漢溪左岸防汛側溝內埋設暗管之舉止,而證人丙○○、甲○○前揭陳述,或屬一己之推測,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可佐,且彼等證言經相互比對、勾稽又多所矛盾,存有重大瑕疵而難以採取,且本件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