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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

王麗萍律師余淑杏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揚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銳公司)所屬國際店門市(設臺北市○○○路○ 段○○巷2 之1 號)店長,負責該店業務、帳務及人事等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為使揚銳公司信賴其業務行銷能力,並衝高國際店門

市之業績,以獲取業務獎金,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虛構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或個人購買揚銳公司產品或揚銳公司為該等公司代購產品(包括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環公司】業務丙○○【現更名為胡晴晴,為配合論述,以下仍以原名稱之】向揚銳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名目,即附表一編號20、22、23所示部分),又為掩飾此等虛假交易,佯稱上開應收帳款已以揚銳公司之上游廠商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給付予揚銳公司之廠商獎勵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逕予沖轉,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銷貨明細日報表、沖前期未收款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揚銳公司。

㈡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承前之偽造文書概

括犯意,為使進貨帳項不易稽查,俾利其遂行侵占揚銳公司之貨物,連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由精技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出貨予揚銳公司之貨物(廠商名稱、貨單日期、發票號碼、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於揚銳公司之銷貨明細日報表內故意漏載,致其於業務上應予登載之文書內容不實,而將上述因業務而持有之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473,115 元之貨物,予以侵占入已。

二、案經揚銳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揚銳公司之前代表人乙○○、證人即揚銳公司之會計丁○○、證人丙○○分別於審理時結證屬實,又有精技公司及優派公司出具之已付揚銳公司獎勵金明細表、揚銳公司開立予精技公司及優派公司之發票影本、丙○○出具之存證信函影本(以上見95年度他字第271 號偵查卷宗第51至64頁、82頁,即告證8 、9 、10、11、14)、揚銳公司提出之廠商有出貨公司帳上無進貨之明細表、精技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揚銳公司之廠商精技公司交易明細表影本、聯強公司出具之收款明細表影本、揚銳公司之廠商聯強公司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揚銳公司95年2 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告證20、21、22、23、2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

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㈡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

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得處三千元、五百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均係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分係新臺幣九萬元、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三千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三萬元、五千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算,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九萬元、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5條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四、又按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有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藉其任職揚銳公司所屬國際店門市店長,負責該店業務、帳務及人事等相關工作之機會,先後多次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藉職務之便,圖求一己之貪慾,犯罪所得非少,迄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但被告因同意擔任揚銳公司向萬泰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卻因揚銳公司不依約繳付利息,致被告遭銀行追償,名下財產已經法院強制執行,兼衡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揚銳公司所屬國際店門市店長,負責該店業務、帳務及人事等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以揚銳

公司之上游廠商精技公司、優派公司給付予揚銳公司廠商獎勵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用以沖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或個人購買揚銳公司產品或揚銳公司為該等公司代購產品之應收帳款,及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銷貨明細日報表、沖前期未收款明細表上,虛載群環公司業務丙○○向揚銳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名目之方式,將該店如附表一所示之當日販售商品之款項,共計2,679,53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被告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90年至94年之任職期間,將因

業務上持有之揚銳公司國際店門市庫存總值計9,027,370 元之貨物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並抽取該店販售產品之產品出貨單,致未記載於揚銳公司之銷貨明細日報表內,將所收取總計金額達2,694,325 元之銷貨收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㈢被告故意漏載廠商因揚銳公司大宗購買而贈送之貨物於當日

進貨明細表內,將總值4,620,789 元之貨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㈣被告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揚銳公司及前代表人乙○○之印章後,於93年12月8 日以揚銳公司名義向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及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承租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金融中心之停車位,並於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將該租賃契約書交海華公司、建成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揚銳公司、乙○○、海華公司及建成公司。

㈤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所指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揚銳公司之前代表人乙○○、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有精技公司及優派公司出具之已付揚銳公司獎勵金明細表(以上見95年度他字第271 號偵查卷宗第51、56、57頁,即告證8 、10)、90年至94年國際店抽單與異常交易明細表、揚銳公司銷貨明細日報表、貨單影本、92年至93年廠商補差價(轉出與未入庫存)及代購商品明細表影本、廠商開立予揚銳公司之統一發票、廠商出貨單、揚銳公司國際店明細表影本、八德二店明細表影本(以上見揚銳公司95年2 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告證18、19、25、26)、金融中心停車位出租契約書、印章保管(繳回)明細表(以上見95年度他字第271 號偵查卷宗第98至101 頁,即告證16、17)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揚銳公司國際店店長,確有以揚銳公司之名義與海華公司簽約承租停車位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沖轉商品項目」係虛載交易,目的在使揚銳公司信賴伊之業務行銷能力及衝高業績以取得業績獎金,又伊為掩飾虛載之假交易,始告知會計丁○○以獎勵金沖轉虛載交易之應收帳款,實際上並無應收帳款存在,並無侵占不存在之當日販售商品款項可言;至於90年至94年國際店抽單與異常交易明細表、揚銳公司銷貨明細日報表、貨單影本、92年至93年廠商補差價(轉出與未入庫存)及代購商品明細表影本、廠商開立予揚銳公司之統一發票、廠商出貨單、揚銳公司國際店明細表影本、八德二店明細表影本(以上見揚銳公司95年2 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告證18、19、25、26),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3 款反面解釋,顯然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無證據能力;而伊與海華公司及建成公司洽談及簽署租約,係經揚銳公司授權而為,並已將租約正本送交揚銳公司留存,揚銳公司亦依約按月給付租金予海華公司及建成公司,並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問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固坦承有前述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犯行,惟依卷附之精技公司及優派公司出具之已付揚銳公司獎勵金明細表(以上見95年度他字第271 號偵查卷宗第51、56、57頁,即告證8 、10),只可知精技公司及優派公司確有給付獎勵金予揚銳公司之事實。至於獎勵金如何支付一節,經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稱:在一開始進貨時,就會先確定獎勵金的金額,以進貨金額的某個百分比為獎勵金,大公司都是一筆歸一筆計算,沒有必要去互沖,而且精技公司及優派公司都是簽發支票給付獎勵金,支票上受款人是寫揚銳公司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7 、9 、10頁);另證人丁○○於審理時就獎勵金有無如實進入揚銳公司而被挪用部分亦只能結證稱:理論上獎金都會匯入揚銳公司的戶頭才對,單純都用匯款進來,不是抵貨款,但獎勵金很亂,讓伊就錢的部分一直對不起來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6 頁),故被告是否真有將精技公司及優派公司給付予揚銳公司之獎勵金與其他帳項互沖之情事,確有可疑。況且,證人丙○○於審理時也結證稱:群環公司在伊任職期間並未向揚銳公司買過筆記型電腦,伊個人也未曾向揚銳公司買過電腦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6頁),更有丙○○出具之存證信函影本(以上見95年度他字第271 號偵查卷宗第82頁,即告證14)可資佐證群環公司並無向揚銳公司或被告個人採購之事實,益徵被告所稱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沖轉商品項目」係其捏造之虛偽假交易,實際上並無應收帳款存在,更無侵占不存在之當日販售商品款項可言等語,顯非無據。

㈡卷附之國際店庫存差異明細表(以上見95年度他字第271號

偵查卷宗第83頁,即告證15)、90年至94年國際店抽單與異常交易明細表、揚銳公司銷貨明細日報表、貨單影本、廠商開立予揚銳公司之統一發票、廠商出貨單、揚銳公司國際店明細表影本、八德二店明細表影本(以上見揚銳公司95年2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告證18、19、25、26),均係經由電腦編製之文件,其上並未顯示製作者為何人,無法透過物證之調查程序確認該文件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3 款反面解釋,顯然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無證據能力。再者,證人乙○○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揚銳公司每年都會進行各店的存貨盤點,也有裝設保全系統,伊之妻子及妻舅均在國際店擔任業務,每日的營業銷貨收入總公司均會進行確認等語(見96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足見該國際店顯非僅有被告一名員工,要能自90年起至94年止之5 年間,於尚有其他駐店之銷售員工下,隻手遮天致未能察覺,殊難想像,更與常情有悖,從而倘無其他事證相佐,自難逕認被告即有業務侵占揚銳公司國際店門市庫存總值計9,027,370 元之貨物及將其業務上所收取總計金額達2,694,325 元之銷貨收入暨將總值4,620,

789 元之貨物均予侵占入己等犯行。㈢另依卷附之金融中心停車位出租契約書、印章保管(繳回)

明細表(以上見95年度他字第271 號偵查卷宗第98至101 頁,即告證16、17)固可認定被告確以揚銳公司及代表人乙○○之名義與海華公司、建成公司簽立租用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金融中心地下3 樓至地下6 樓非固定車位1 位之租賃契約無訛,被告亦自承該契約書上承租人欄之「揚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李偉宏」(係乙○○之誤)之印文為其於簽約時在上址金融中心附近委請不知情之刻章店所刻用等情。然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實有想幫被告負擔費用,租1 個車位供被告使用,被告有向伊告知要去金融中心簽租停車位,而向海華公司及建成公司的租約也有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6 、15頁);繼又證稱:伊有同意被告去金融中心租個車位,並由揚銳公司出錢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可知被告就向海華公司及建成公司租用金融中心停車位一事,確於簽約前即已獲得揚銳公司之同意,並概括授權由其代理揚銳公司出面簽約,此由卷附之金融中心停車位出租契約書承租人欄下除載明揚銳公司、乙○○名義外,併同簽具有被告自己之姓名、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更見非虛。至於揚銳公司代表人乙○○之印章雖錯刻為「李偉宏」,明顯與簽名不符,致契約書之記載存有瑕疵,但既經明顯表彰於外,難認有故意虛偽隱匿之情,而且揚銳公司與海華公司、建成公司間,亦從未就此租賃契約生有爭執,揚銳公司也始終依約履行租金之給付,益徵被告確非擅自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逕以顯有瑕疵之事證,遽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其中關於被訴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因起訴意旨認與上揭認定有罪部分具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 條第2項、第215 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給付獎勵金 │ 沖轉時間 │沖轉金額 │沖轉商品項目 ││ │ │ │(新臺幣/元) │ │├──┼──────┼────────┼───────┼─────────┤│1 │優派公司 │ 91年8月13日 │50,000 │優派公司購買之 ││ │ │ │ │產品VE155 │├──┼──────┼────────┼───────┼─────────┤│2 │精技公司 │ 92年4月13日 │11,965 │X木川購買之產品 ││ │ │ │ │VA720 │├──┼──────┼────────┼───────┼─────────┤│3 │精技公司 │ 92年5月16日 │10,676 │精技公司購買之 ││ │ │ │ │產品VSKB │├──┼──────┼────────┼───────┼─────────┤│4 │優派公司 │ 92年6月3日 │14,910 │優派公司購買之 ││ │ │ │ │產品X52及WALL │├──┼──────┼────────┼───────┼─────────┤│5 │優派公司 │ 92年6月4日 │37,170 │優派公司購買之 ││ │ │ │ │產品X82 │├──┼──────┼────────┼───────┼─────────┤│6 │精技公司 │ 92年6月6日 │32,025 │UNITECH購買之產 ││ │ │ │ │品USMOUSE │├──┼──────┼────────┼───────┼─────────┤│7 │優派公司 │ 92年6月15日 │110,775 │92年6月8日協銷 ││ │ │ │ │產品V35 │├──┼──────┼────────┼───────┼─────────┤│8 │優派公司 │ 92年11月27日 │78,750 │92年11月22日為 ││ │ │ │ │泰一公司代購產 ││ │ │ │ │品IMEL │├──┼──────┼────────┼───────┼─────────┤│9 │優派公司 │ 93年1月12日 │(1)55,000 │(1)92年12月3日 ││ │ │ │(2)50,000 │為上新公司代購 ││ │ │ │ │產品NB ││ │ │ │ │(2)93年1月1日為 ││ │ │ │ │泰一公司代購產 ││ │ │ │ │品NB │├──┼──────┼────────┼───────┼─────────┤│10 │優派公司 │ 92年10月23日 │(1)36,000 │(1)92年8月26日 ││ │ │ │(2)44,100 │為泰一公司代購產 ││ │ │ │(3)40,000 │品ASUS牌PC ││ │ │ │ │(2)92年9月6日山 ││ │ │ │ │和購買產品R40 ││ │ │ │ │(3)92年9月6日為 ││ │ │ │ │泰一公司代購產品 ││ │ │ │ │PC │├──┼──────┼────────┼───────┼─────────┤│11 │優派公司 │ 92年11月25日 │60,900 │92年11月13日為泰 ││ │ │ │ │一公司代購產品PC │├──┼──────┼────────┼───────┼─────────┤│12 │優派公司 │ 92年12月30日 │38,500 │92年11月13日為上 ││ │ │ │ │新公司代購產品PC │├──┼──────┼────────┼───────┼─────────┤│13 │優派公司 │ 93年11月4日 │148,686 │93年10月27日為優 ││ │ │ │ │派公司代購產品VE ││ │ │ │ │175 │├──┼──────┼────────┼───────┼─────────┤│14 │精技公司 │ 93年12月31日 │226,316 │93年10月30日為精 ││ │ │ │ │技公司代購產品VA ││ │ │ │ │720(實際收取獎 ││ │ │ │ │勵金111,924元, ││ │ │ │ │不足額部分以93年 ││ │ │ │ │2月13日向精技公 ││ │ │ │ │司收取之預收款項 ││ │ │ │ │114,392元補足) │├──┼──────┼────────┼───────┼─────────┤│15 │精技公司 │ 93年9月7日 │232,050 │93年7月14日為精技 ││ │ │ │ │公司代購產品VE175 │├──┼──────┼────────┼───────┼─────────┤│16 │精技公司 │ 93年11月3日 │119,893 │93年9月22日為精技 ││ │ │ │ │公司代購產品VE175 │├──┼──────┼────────┼───────┼─────────┤│17 │精技公司 │ 93年12月2日 │ 81,287 │93年12月1日為精技 ││ │ │ 93年12月29日 │ │公司代購產品T701 │├──┼──────┼────────┼───────┼─────────┤│18 │優派公司 │ 93年11月4日 │66,465 │93年10月27日為百 ││ │ │ │ │特公司購買產品VP ││ │ │ │ │211B │├──┼──────┼────────┼───────┼─────────┤│19 │優派公司 │ 93年5月28日 │45,833 │93年5月18日為優派 ││ │ │ │ │公司代購產品NB │├──┼──────┼────────┼───────┼─────────┤│20 │優派公司 │ 93年7月12日 │100,195 │93年5月18日胡小姐 ││ │ │ │ │購買產品NB(無此 ││ │ │ │ │實際交易) │├──┼──────┼────────┼───────┼─────────┤│21 │優派公司 │ 93年7月21日 │(1)48,500 │(1)92年1月25日優 ││ │ │ │(2)47,600 │派公司王先生購買 ││ │ │ │ │產品R32 ││ │ │ │ │(2)93年3月25日SH ││ │ │ │ │ARON公司黃先生購 ││ │ │ │ │買產VT550 │├──┼──────┼────────┼───────┼─────────┤│22 │優派公司 │ 93年7月19日 │146,475 │93年7月16日為胡小 ││ │ │ │ │姐代買產品NB(無 ││ │ │ │ │此實際交易) │├──┼──────┼────────┼───────┼─────────┤│23 │優派公司 │ 93年9月7日 │109,200 │93年8月11日為胡小 ││ │ │ │ │姐代買產品NB(無 ││ │ │ │ │此實際交易) │├──┼──────┼────────┼───────┼─────────┤│24 │優派公司 │ 93年10月14日 │57,566 │93年10月1日百特公 ││ │ │ │ │司購買產品VP211B │├──┼──────┼────────┼───────┼─────────┤│25 │優派公司 │ 93年11月4日 │254,730 │93年10月20日爾辰 ││ │ │ │ │公司購買產品VA721 │├──┼──────┼────────┼───────┼─────────┤│26 │優派公司 │ 93年12月29日 │241,403 │93年12月20日詮益 ││ │ │ │ │公司購買產品VE71 ││ │ │ │ │0S及WALL │├──┼──────┼────────┼───────┼─────────┤│27 │優派公司 │ 94年3月3日 │164,350 │93年11月24日寶鑫 ││ │ │ │ │公司購買產品VX715 ││ │ │ │ │及DJ3745 │├──┼──────┼────────┼───────┼─────────┤│28 │優派公司 │ 94年1月3日 │32,550 │93年9月21日、93年 ││ │ │ │ │12月29日喜誠公司 ││ │ │ │ │購買產品PJ510 │└──┴──────┴────────┴───────┴─────────┘附表二:

┌──┬──────┬────────┬──────┬──────────┐│編號│貨單日期 │ 發票號碼 │廠商名稱 │ 小計(新臺幣/元) │├──┼──────┼────────┼──────┼──────────┤│1 │94年2月4日 │ DW00000000 │精技公司 │ 28,350 │├──┼──────┼────────┼──────┼──────────┤│2 │93年2月24日 │ DW00000000 │精技公司 │ 52,370 │├──┼──────┼────────┼──────┼──────────┤│3 │94年2月25日 │ DW00000000 │精技公司 │ 15,692 │├──┼──────┼────────┼──────┼──────────┤│4 │94年3月4日 │ EW00000000 │精技公司 │ 10,490 │├──┼──────┼────────┼──────┼──────────┤│5 │94年3月7日 │ EW00000000 │精技公司 │ 382,725 │├──┼──────┼────────┼──────┼──────────┤│6 │94年3月8日 │ EW00000000 │精技公司 │ 153,090 │├──┼──────┼────────┼──────┼──────────┤│7 │94年3月9日 │ EW00000000 │精技公司 │ 83,685 │├──┼──────┼────────┼──────┼──────────┤│8 │94年3月9日 │ EW00000000 │精技公司 │ 229,635 │├──┼──────┼────────┼──────┼──────────┤│9 │94年3月10日 │ EW00000000 │精技公司 │ 50,190 │├──┼──────┼────────┼──────┼──────────┤│10 │94年3月11日 │ EW00000000 │精技公司 │ 35,133 │├──┼──────┼────────┼──────┼──────────┤│11 │94年3月11日 │ EW00000000 │精技公司 │ 153,090 │├──┼──────┼────────┼──────┼──────────┤│12 │94年3月11日 │ EW00000000 │精技公司 │ 171,150 │├──┼──────┼────────┼──────┼──────────┤│13 │94年3月14日 │ EW00000000 │精技公司 │ 153,090 │├──┼──────┼────────┼──────┼──────────┤│14 │94年3月18日 │ EW00000000 │精技公司 │ 152,250 │├──┼──────┼────────┼──────┼──────────┤│15 │94年3月18日 │ EW00000000 │精技公司 │ 350,175 │├──┼──────┼────────┼──────┼──────────┤│17 │94年3月22日 │ EW00000000 │精技公司 │ 33,495 │├──┼──────┼────────┼──────┼──────────┤│18 │94年2月4日 │ DW00000000 │聯強公司 │ 2,147 │├──┼──────┼────────┼──────┼──────────┤│19 │94年3月8日 │ EW00000000 │聯強公司 │ 100,380 │├──┼──────┼────────┼──────┼──────────┤│20 │94年3月9日 │ EW00000000 │聯強公司 │ 37,811 │├──┼──────┼────────┼──────┼──────────┤│21 │94年3月11日 │ EW00000000 │聯強公司 │ 137,330 │├──┼──────┼────────┼──────┼──────────┤│22 │94年3月11日 │ EW00000000 │聯強公司 │ 70,340 │├──┼──────┼────────┼──────┼──────────┤│23 │94年3月17日 │ EW00000000 │聯強公司 │ 33,390 │├──┼──────┼────────┼──────┼──────────┤│24 │94年3月22日 │ EW00000000 │聯強公司 │ 20,097 │├──┼──────┼────────┼──────┼──────────┤│25 │94年3月23日 │ EW00000000 │聯強公司 │ 17,010 │├──┼──────┼────────┼──────┼──────────┤│ │ │ 合計金額 │ │ 2,473,11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