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偽造通用仟元紙幣拾肆張(編號均為DS582174UF),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巿景新街「好樂迪KTV」前,明知乙○○(未據檢察官處理)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千元通用紙幣十四張(編號均為DS582174UF號)之紙質觸摸與真鈔有異,且安全線並無反光變色功能等情狀,均屬偽鈔,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予以收集之。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三八五號巷口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盤查,並經帶回警局查驗身分時,在其所有黑色皮夾內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下稱偽鈔)十四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查獲上揭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係之前乙○○欠我錢,後來我跟他要錢,他說要將筆記型電腦給我,後來我說不要,他說要找買家『小楊』來,後來『小楊』在我跟乙○○的面前數錢,然後電腦『小楊』就拿走,後來我拿錢之後我人就回去家裡,隔天我人睡起來要去中和,在路上遇到臨檢,當時我身上有毒品,就被警察帶回南勢角派出所,當時我把毒品放在警車的坐墊裡面,然後被警察找出來,被帶回派出所,警察叫我把身上東西全部拿出來,在派出所作筆錄當中,另外一個警察走過來把我的錢拿起來看覺得怪怪的,他告訴我是偽鈔,我才知道收到的是偽鈔。」云云。經查:
㈠在上揭時地為警在被告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查獲之通用千元紙
幣十四張,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噴黑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並有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家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按,復有卷附中央印製廠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中印發字第○九五○○○四六二七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一紙足稽,且有扣案之上揭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十四張可資佐證。㈡被告就扣案之偽鈔之來源在警詢中供承:「是在九十五年九
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中和市○○街好樂迪前面,是我一位朋友叫『阿德』之男子交給我的,因該『阿德』之男子欠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該『阿德』之男子交給我的,該『阿德』之男子是還我面額一千元新臺幣十四張、面額一百元十張新臺幣共計一萬五千元新臺幣,而我花了八百元所以剩下一萬四千二百元新臺幣。」等語(見偵卷第七頁)、檢察官偵查初詢中供承:「我不知道那是偽鈔,那是何宥(應係育之誤)德『阿德』給我的,他住中和市○○街○○○號一樓,他六十二年次,他前天在中和景興街好樂迪前還我一萬五千元」等語(同上卷第二十八頁)。第二次偵詢時供稱:「(問:十四張偽鈔來源?)是我朋友乙○○的。」、「他要還我錢,他欠我一萬五千元,給了十四張一千元,一張五百元,五張一百元,五百及一百元是真鈔。」、「九月一日當天早上一點多,約我在中和景新街好樂迪見面。」、「(問:有誰在場看到乙○○拿錢給妳?)沒有人在場。」、「我有點一下,當時拿給我時附近燈光不會很亮。」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第三次偵查中則供稱:「他說他要給我電腦,我說不要電腦,所以他就去找了一個買家,他是看跳蚤市場的雜誌,買家叫『小楊』,乙○○就將電腦給他,『小楊』就數一萬四直接拿給我,是『小楊』數給我,我就直接放口袋,沒有經過乙○○之手。乙○○是先拿一千元給我,那一千元是一張五百的,五張一百的,給我一千元之後,才去找跳蚤市場的買家賣給他電腦,我收錢時不知是假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就上揭被告如何收受扣案偽鈔過程之供詞觀之,被告在警詢及第一、二次偵查中之供詞,就有關從乙○○處取得扣案之偽鈔之內容核屬一致,而有關乙○○因其催討欠款,乙○○欲以筆記型電腦抵債,經其拒絕後,再找跳蚤市場之「小楊」收購,並由「小楊」交付一萬四千元之供詞,係在第三次偵詢時,與乙○○同時出席偵查庭時(均在押同時提出開偵查庭,詳偵查卷內辦案進行單及通知書),始出現之供詞,此一供詞涉及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重要供詞,且被告在上揭偵查中第二次接受詢問時亦明確供稱:交付時沒有人在場等語,被告在前三次詢問時從未提及有關「小楊」之人及事,竟在與證人乙○○同時借提出庭時,為相同之陳述,此一變易之內容,顯有與證人乙○○互相串證,圖規避刑責之疑慮;次查該次偵查中證人乙○○之證詞就其欠被告之債務金額證稱:「因為我欠他一萬二千元」云云,就出售電腦予「小楊」,並由「小楊」交付予被告之金額證稱:「『小楊』就估一萬,然後就數錢給被告,我沒有經手。」云云二處,均與被告所供之內容相左,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其除能證述有於上揭時地因欠被告債務,將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出售予其從跳蚤市場找來之「小楊」,由「小楊」將款項交予被告以返還借款等情節外,就其所欠被告款項數額、出售電腦予「小楊」之金額,均答稱不記憶云云,從證人乙○○所證各詞觀之,更證上揭有關出售電腦予「小楊」還債,被告才取得偽鈔之情節,均屬臨訟編造者,否則證人乙○○就此二項關鍵情節,不可能證詞與被告矛盾,亦不可能毫無記憶。被告有關從「小楊」處取得偽鈔之辯詞自無足採;末查,扣案之偽鈔十四張,號碼均為DS582174UF、安全線及一千元數字無反光變色功能、「壹仟圓」底下並無凸出紋路、紙質粗硬,且觸摸起來厚度較厚,不似一般真鈔紙質、紙鈔紋路不甚清晰等顯非真鈔之事實,有偵查卷附勘驗筆錄一紙可查,被告偵查中自承其收受後曾經點數,是其應無不知為偽鈔之可能,再衡之被告收集後,將之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夾內,並帶出門,已詳述如上,自有意圖供行使之犯意。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鈔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欲行使偽鈔不法得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已經對國家鈔券金融流通之戕害,及其智識程度、手段,犯後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通用千元紙幣十四張(編號均為DS582174UF),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就本案重要關係事項,即有關因積欠被告債務,而將其所有之電腦出售予「小楊」之人,以供返還被告債務,使被告取得偽鈔等節,均屬不實,所為涉犯偽證罪責,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