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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蓓珍律師????? 許碩芳律師????? 林耀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6.30 清決算申報書收件章」印文參枚、「30A74559」印文壹枚均沒收。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6.30 清決算申報書收件章」印文參枚、「30A74559」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宏信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受「進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保公司)委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屬商業會計法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㈠其明知進保公司並未銷貨予慶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偉公

司)與永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翰公司),竟基於幫助上開2 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4年2 月某日許,受託處理進保公司辦理清算停業事宜時,虛報進保公司之銷項金額,並開立編號分別為EU00000000號、EU00000000號、EU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21萬元、96萬6000元,買受人分別為慶偉公司、永翰公司、永翰公司之發票3 張,並將所開立之該3 張發票作為進保公司之銷項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額9 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進保公司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㈡又甲○○於受託辦理進保公司之清算停業事宜時,並未實際

辦理相關手續,其為取信於進保公司,表示已完成進保公司委託辦理清算停業事宜,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間,在不詳地點,填寫進保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進保公司資產負債表為附件後,蓋印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6.30 清決算申報書收件章」之印文3 個,及收件編號「30A74559」號章印文1 個,並於94年7 月間,進保公司欲回復營業,要求甲○○停止辦理註銷營業登記等相關停業手續時,提出前述偽造之文書向進保公司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進保公司。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進保公司編號EU00000000、EU00000000、EU00000000號統一

發票共三紙、進保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各一份、慶偉公司及永翰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紙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紙、偽造之進保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一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2315號函及附件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