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害人丁○○○之長女,對於丁○○○應扶助、養育及保護。丁○○○因長期罹患心血管等疾病,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因腦溢血,而為其子凌清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送至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仁愛醫院」,該病導致丁○○○之左側手腳無法自主移動,進食、如廁、洗澡等基本生活皆仰賴他人協助,其健康狀況甚差,亦無財產與謀生能力,顯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嗣「仁愛醫院」通知凌清淵將丁○○○帶回,詎凌清淵不予理會,且搬離原住址,仁愛醫院遂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通報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經社會局以電話聯繫被告甲○○○,而甲○○○明知其母丁○○○為無自救力之人,基於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明知其對於丁○○○應扶助、養育及保護,對於丁○○○若不為必要救助,丁○○○生命將發生危險,竟基於遺棄之犯意,對於被遺棄之丁○○○去處毫不關心,從未打聽丁○○○之去處,對於丁○○○之狀況亦未予聞問,而不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使無自救力之丁○○○之生存受有危險。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丁○○○經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人員依老人福利法之規定進行短期保護而安置於私立土城木新居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起訴書誤載經丁○○○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之指訴、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乙○○、戊○○之證詞,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延長安置個案摘要表、社工員個案摘要表、土城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短期保護與安置同意書、丁○○○之全戶戶籍資料表、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北府社老字第0九四0四二0五六一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北府社老字第0九四0八三五八七五號函、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北府社老字第0九四0一一八二七八號函、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北府社老字第0九四0三七六一二七號函各一份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伊早年喪偶,需獨立扶養三位子女,經濟負擔相當重,實無經濟能力全額負擔母親之看護及醫藥費,但伊自始仍不計臺灣習俗,願與兄弟們分擔責任,伊也有積極查訪兄弟們的行蹤,但兄弟們案發後均避不見面而苦無結果,且母親在仁愛醫院住院及在土城木新居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期間,伊均有前去探視或以電話關心,母親也對檢察官說被告對其很好,其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與丙○○、凌枝輝、凌清淵、褚凌碧珠等人均係被害人丁○○○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節,業據被告甲○○○、被害人訴人丁○○○供承在卷,並有渠等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又被害人丁○○○長期罹患心血管疾病,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與三子凌清淵同住期間,因腦溢血,經凌清淵之妻陳惠貞送往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嗣因丁○○○之家屬一直未為其辦理出院,亦未將其接回自行照顧,仁愛醫院乃通報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並經丁○○○之同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將丁○○○緊急安置於臺北縣土城市私立土城木新居長期照護中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社工戊○○於偵查證述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延長安置個案摘要表、社工員個案摘要表、土城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短期保護與安置同意書、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北府社老字第0九四0四二0五六一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北府社老字第0九四0八三五八七五號函、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北府社老字第0九四0一一八二七八號函、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北府社老字第0九四0三七六一二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另徵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仁愛醫院住院期間,甲○○○有來醫院看伊好幾次,是凌清淵不要伊的,而甲○○○來看伊時,多多少少有拿錢給伊,伊女兒(指被告)最孝順的,甲○○○後來也有到老人院看伊好幾次,且伊有叫醫院通知凌清淵帶伊回家,但凌清淵不要伊等語,是被告辯稱:其知道母親在仁愛醫院住院的事,伊有去看母親,也有拿錢給母親等語,應非無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丁○○○去處毫不關心,從未打聽丁○○○之去處,對於丁○○○之狀況亦未予聞問等節,與證人丁○○○證述之事實並不相符,自非足採。
(二)再觀之卷附臺北縣土城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記載:被害人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腦溢血,由其三媳送往樹林仁愛醫院急診就醫,並為其僱請一名看護工,而丁○○○於樹林仁愛醫院治療,病情穩定控制,側手腳無法自主移動,且進食、如廁、洗澡等基本生活皆依賴他人協助,並須積極進行復健治療,嗣丁○○○對其子女提起遺棄訴訟期間,原看護工因久未拿取薪資而先行離去,另由仁愛醫院聘請看護工幫助丁○○○之生活照顧,故丁○○○於仁愛醫院住院期間之基本生活照顧無虞等情。足徵被害人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與其三子凌清淵同住期間,其因腦溢血,經凌清淵之妻陳惠貞送往樹林市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後,被害人丁○○○之病情穩定,且其住院期間有看護人員為其為基本生活之照顧,是被害人丁○○○在仁愛醫院住院期間,縱認其卑親屬即包括被告在內之扶養義務人雖未出面履行照護之義務,但彼時對於在仁愛醫院住院接受該院醫護人員照護之丁○○○的生存,難認有發生立即危險之情形。至被害人丁○○○因腦溢血經仁愛醫院治療後,其側手腳雖無法自主移動,且進食、如廁、洗澡等基本生活皆需依賴他人協助,此觀之上開卷附臺北縣土城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記載自明,然查被害人丁○○○在仁愛醫院住院期間,均有看護人員對其為生活照顧,業如前述,又醫院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則被害人丁○○○於仁愛醫院住院期間,縱其有危急之情形,則為其治療之仁愛醫院醫護人員,對於丁○○○自應先施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況且被害人丁○○○原本即屬仁愛醫院所接收之病患,於丁○○○或其家屬辦理自行離院,或仁愛醫院依法強制其離院前,仁愛醫院對於被害人丁○○○亦負有救治、照護之義務。是以,仁愛醫院於被害人丁○○○在該院住院治療期間,對其仍有救治、照護之義務,故本件被害人丁○○○在仁愛醫院住院期間,事實上尚有他人即仁愛醫院對其病人丁○○○在該院住院期間負有救治、保護之義務甚明,則丁○○○之生命於其在仁愛醫院住院其間尚不發生立即之危險。
(三)至被告於被害人丁○○○在仁愛醫院住院期間,經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人員通知出面為丁○○○辦理出院後,被告雖未出面將被害人辦理出院自行照顧,固據社工乙○○、戊○○證述屬實,然被害人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既非被告本身或其委託他人送至仁愛醫院住院治療,且被告於丁○○○在仁愛醫院住院期間,亦數次前往醫院探視,實難認被告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況且被害人丁○○○在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後,其病情穩定,並有醫護人員為其為基本生活之照顧,斯時被害人之生命既未發生立即危險,而仁愛醫院在被害人離院前對之仍負有救治、保護之義務,揆諸首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自難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是被告辯稱其無遺棄犯行等語,洵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遺棄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曾 淑 娟法 官 楊 志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