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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

方伯勳 律師被 告 甲○○

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43、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2年5 月23日起算執行,至93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

㈠甲○○明知己○○雖先後於93年3 月26日、5 月28日,與債

務人戊○○就戊○○及其母陳李巧2 人共同所有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地號178 、178-1 、179 、179-1 、179-2 、

180 、180- 1、181 、183 等9 筆土地(合計1283.3坪)之委託尋找買主價購(惟戊○○依約仍得自尋買主,且期間曾有李鳳藻欲購買,並已給付定金新台幣270 萬元,惟因抵押權問題事後仍未成交,而退還全數定金)及協調降低上開9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受償金額事宜,雙方曾簽立授權書2 份、全權委任授權書乙份、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乙份,並均由戊○○所經營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丙○○擔任上開

2 份授權書、乙份全權委任授權書及乙份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之保證人,惟在上開授權期間,因戊○○已另行委任代書丁○○代為尋得買主吳金盛,且戊○○當時亦不願將上開9筆土地以每坪僅新台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鳳藻,甲○○即與己○○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7 日20時40分許,由己○○約同丙○○在桃園縣桃園市青溪國小(起訴書誤載為「清溪」國小)附近見面,嗣丙○○依約出面後,己○○、甲○○2 人即動手毆打丙○○成傷(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丙○○強行押入其所乘座之自用小客車內,再將其強行押往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屋內繼續毆打,並要丙○○轉達戊○○「不得將上開

9 筆土地賣給吳金盛,要賣給李鳳藻」等語,至翌(8) 日

2 時許,始讓丙○○自行離去上開現場,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㈡後戊○○仍於93年6 月18日,將上開9 筆土地以每坪81000

元之價格,簽約出售予吳金盛後,己○○因認上開9 筆土地之售價,與戊○○原先講好每坪85000 元之價格間,有每坪4000元之差額,即於93年8 月31日14時許,在與丁○○電話通話中,要求丁○○將上開9 筆土地重賣或找吳金盛補足上開9 筆土地每坪4000元之差額等語,惟遭陳文蠻斥為不可能後,己○○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金鑾脅稱「如果不給,就小心一點」等語,致生危害於丁○○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甲○○2 人固均坦承簽立上開2 份授權書、乙份全權委任授權書及乙份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惟上開

9 筆土地後由丁○○所介約之買主吳金盛以每坪81000 元之價格買受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戊○○有簽立授權書給伊,載明伊可以幫他找到買主,並以一億元以上的金額賣出時,戊○○同意給伊百分之二即二百萬元的佣金,同時戊○○也可以自行尋求買主,他自己找到買主的話,就不用給我佣金。吳金盛是丁○○找到的買主,後來伊與丁○○碰到,他知道戊○○有簽授權書給伊,談到一坪8 萬5 千元,這個價格有經過戊○○同意,所以後來才在93年6 月18日雙方約在丁○○代書事務所簽約,但當天丁○○又將價格談成一坪8 萬1 千元,所以最後總價是1億380 萬元。伊在93年6 月7 日20時40分,有約丙○○見面,為了要談系爭土地的事情,戊○○的事情都是丙○○接洽的,所以伊才會約他,伊沒有將他押走私行拘禁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都沒有參與,只知道有這件事情,伊去找己○○、乙○○的時候,聽他們提到。伊沒有在93年6 月7日晚上八點在多桃園市青溪國小附近,將丙○○押走私行拘禁,伊事後沒有從己○○處分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辯護人認戊○○、丙○○、丁○○3 人於警詢中及丁○○於

偵查中所述,因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未經被告、辯護人行反對詰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其中戊○○、丁○○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雖均無證據能力,惟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因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多次以證人身分依法傳喚欲詰問之,惟丙○○傳喚不到,且被告2 人對丙○○所為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除上開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外,另亦涉有傷害罪嫌,僅係未據丙○○依法提出告訴而已,惟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丙○○於警詢中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是本院認丙○○於警詢之陳述,揆諸上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2 人上開事實一、㈠存否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後段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即得為證據;至於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既曾依法具結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到院經辯護人反對詰問在案,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自應亦有證據能力,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2 人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

中指稱:「因我幫戊○○處理一筆土地問題遭己○○及其手下強押我至三重並由其手下甲○○出手毆打我頸部及胸部。因為己○○逼迫我叫戊○○其位於新莊市○○路土地,以每坪八萬元一定要賣予李鳳藻,但因為我覺得八萬元售價太低,不能處理債務,所以我才建議戊○○不能讓售,因為己○○是三重蘆洲地區流氓所以我們怕遭到報復,便躲起來不理會己○○卻因此遭己○○報復毆打。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清溪國小附近遭己○○.... 先 毆打我後,再強押我至他們銀灰色休旅車上並押至三重不知名地方毆打,直到凌晨二時許才放我離開。當時有.... 己 ○○、甲○○及外號土包等人在場,是由甲○○動手毆打我」、「當時我被他們強押至三重某不知名處所時毆打時,當然會心生畏懼我害怕他們會對我生命造成傷害。己○○是一名黑道份子並有一些手下,當時他唆使甲○○毆打我,並說如果不叫戊○○將該筆土地讓售,就會給我們好看。要給我們活埋」等語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9023號偵查卷第18至20、43、44頁),且被害人丙○○於上開時地同時另遭被告2 人毆打成傷乙節,亦有被害人丙○○所提出載明其受有「頸部、右胸及右小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詞,應堪採信。

⒉雖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否認當天確有因上開9 筆土地之事,約同被害人丙○○見面在卷,有如上述,且上開9 筆土地當時確已由丁○○另行尋得買主吳金盛,而戊○○亦不願以每坪

8 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9 筆土地予李鳳藻,加以被害人丙○○於與被告己○○見面後離去之當日,即曾前往元復醫院就診,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足認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約同見面後,除曾動手毆打被害人丙○○外,同時另確有以將被害人丙○○強行押入被告2 人當時所乘座之自用小客車內,再將被害人丙○○強行押往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屋內,並至翌(8) 日2 時許,始讓被害人丙○○自行離去上開現場等情,亦堪認定。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事實一、㈠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上開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己○○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一個客戶戊○○委託我辦理一個新莊市○○段180 等小段,原建物是新莊市○○路○○○ 號土地買賣,賣給葉庭欽,坪數是1000多坪,每坪是8 萬多元,總價是1 億多,時間是93年間,買賣過程中,己○○及甲○○、庚○○及姓施的來,一開始是己○○與另一個人先來,後來這些人陸續都有來,己○○及姓施的拿了一個委託書並告訴我戊○○有答應給他1 千萬元,並且要我告訴他們付款的日期,我就告訴他請他直接問戊○○,後來我連絡戊○○本人,.... , 戊○○公司的業務經理張鍾慶也被威脅,我們在這個案子都辦好了從買方處拿了1535萬元,之後大約有28天跟我說買方這邊也要給他錢,但沒有說金額並且說如果買方不給就是我給,或把土地再拿來賣,他們有說要我小心一點的言詞來恐嚇我,.... , 另外朱國樹是己○○的金主,吳金盛與葉庭欽是股東,一開始是信託登記在吳金盛名下,後來再移轉到葉庭欽名下,交款是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三和路北三重分行」、「(請陳述戊○○委託請你處理本案系爭九筆土地的情形?)一開始這個案子債權債務關係很複雜,有六、七個順位的抵押權,買方本來是戊○○他們自己找李鳳藻要買,因為李鳳藻請我查系爭土地的關係,她看到很複雜就沒有買,但戊○○急需用錢,請他公司經理丙○○來拜託我再找其他買主,我找到第二個買主是葉廷欽,就順利把抵押權處理掉,就是由買主出的價錢中清償掉,最後也過戶完畢,這個案件全部在同一年7 月結案,前後大約花二個月,好像是6 月與葉廷欽簽約,7 月中旬整個辦好」、「(卷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裡面,註明93年6 月18日所簽立,買主是吳金盛,賣主是陳李巧、戊○○,是否屬實?)是的,因為系爭土地抵押權太多,吳金盛與葉廷欽是股東關係,所以先用吳金盛的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在他名下,只需要2 天,這樣才不會被查封,因為怕無法過戶,等抵押權塗銷之後再慢慢過戶給葉廷欽。買賣完畢1 、2 個月內,己○○有意見寄存證信函給我說要回復原狀,不想賣了」、「(在上開契約裡面,第11條約定抵押權人陳燕標、謝清泉的債權確定為6 千1 百50萬元整等語,後來是否有依約履行?)有」、「(對陳燕標、謝清泉二人的債權降為六千壹佰五十萬元,二位被告是否有功勞?)有,是他們的功勞,因為陳燕標、謝清泉二人的債權原來不只六千多萬元,我想他們有幫戊○○跟陳燕標、謝清泉議價,可能有砍掉一些利息或違約金」、「(如何知道上開此事?)戊○○告訴我的,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後來債權金額確實有降下來」、「(你知道李鳳藻有給付訂金?)知道,她本來要買這塊地,但都還沒有查,有付了二百七十萬元的訂金給戊○○」、「(該筆二百七十萬元訂金後來如何處理?)由買方出的價金裡面扣二百七十萬元還給李鳳藻」、「(契約裡面寫刪第13條是何意?在下一行寫訂金270 萬元轉簽約金是否是上開270 萬元?)『刪第13條』的意思因為時間已久,我想不起來,但經我詳閱契約書第9 條的內容後,該『刪第13條』應該是契約書第9條中的第13款,後來雙方同意刪掉第13條的約定,所以契約上才有『刪第13條』等語,但下面並沒有任何內容,至於隔行記載第一次付款..... 等語則是當時契約內容的一部分」、「(你在警詢中說本件總價為1 億380 萬元,土地買賣過程中,己○○等多人從賣方處已經得到壹仟五百三十五萬元,然而事後己○○恐嚇勒索我,要求我跟賣方講把系爭土地再拿出來重賣,可以賣更多的錢,否則的話將對我不利,是否屬實?)實在」、「(請詳細說明上開的話當時的狀況?)可能是誤會,當時我很生氣他們發存證信函給我,因為本件已經交易完成,已經登記給葉廷欽後一、二個月,錢已經付清了,我收到己○○的存證信函,他的意思是說賣的太便宜,我說買賣都已經銀貨兩訖,如果有任何問題要自己去法院解決,本來是我跟己○○講電話,後來他把電話交給庚○○,庚○○就簡單跟我說原來要賣八萬五,現在才賣八萬一,要我向買方要差額,我不堪其擾,我覺得這是恐嚇的行為,我覺得庚○○、己○○都有恐嚇我。後來己○○到我事務所找我,他說本來想要賣八萬五,不是八萬一,所以他認知上覺得可以再要四千元,不是恐嚇,所以己○○要我向買方拿這筆差額,我說事情不能這樣處理,我說當時不要八萬一,就不要簽約,不能事後再跟買主要,如果再去要,就是恐嚇的行為」、「(你在警詢中說買賣成交後,己○○寄出存證信函,提出你與買方勾串強迫買賣,宣稱買賣行為無效,要求將土地產權回復原狀等語,當時你收到該存證信函時,是否認為己○○在恐嚇你?)是,當時是這麼覺得,我認為我已經做完該做的事情,他還寄存證信函給我,我認為他找我麻煩」、「(在警詢中又說己○○與庚○○在93年8 月31日下午二點打電話到你的手機0000000000,恐嚇你說他不是要賣這個金額,要求你找葉廷欽將土地交給他們重賣,否則他要找二個小弟頂罪作偽證推說你教唆二個小弟脅迫毆打賣方陳李巧、戊○○強迫買賣,是否屬實?)本來我打電話給己○○,我問他為何要寄存證信函給我,這麼無聊,後來己○○把電話交給庚○○跟我講,他就說他不是要賣這個金額,要求我找葉廷欽將土地交給他們重賣或是由買方補四千元的差額,我那時候認為是己○○教唆庚○○這樣講的,事後己○○有來找我,他說這不是他的本意。至於他們二人有無說過要找二個小弟頂罪作偽證推說你教唆二個小弟脅迫毆打賣方陳李巧、戊○○強迫買賣等語,我現在忘記了」、「(你在警詢中說戊○○、丙○○曾到你的事務所,你聽他們二個人說己○○的手下包子、甲○○有對他們強暴脅迫,脅迫他們簽下全權委託授權書及壹仟萬元之處理費,你曾親眼看到己○○有提出壹仟萬元處理費的字據,是否屬實?)戊○○、丙○○確實有到事務所跟我講這些事,簽約之前己○○在我事務所也有拿壹仟萬元處理費的字據給我看,這二件事情是不同天發生的」、「(你在警詢中說砸車子後,你猜想應該是己○○等人砸的,所以你心生畏懼,你會怕,你後來才報案?)是」、「(債務清償明細表當時作成的時地為何?)這張明細表是我製作的,在簽約之前於事務所製作的,要先整理戊○○總共欠別人多少錢,是否夠還」、「(上開明細表總共有12項細目,如何算出?)這些是戊○○、丙○○逐條跟我講,我逐條紀錄下來。陳燕標、孫國富、陳江雪玉都是戊○○之前欠的債權人,朱董是己○○的金主,施董就是乙○○,第一順位1200萬元也是戊○○的債權人之一,他從來不出面,他都用電話聯絡,訂金就是還給李鳳藻那一筆,佣金80萬元就是仲介土地的佣金,給我們事務所,公司

825 萬元好像是欠己○○他們公司的錢,稅596 萬元就是戊○○積欠的稅款,撤銷稅捐處10萬元是戊○○欠稅的罰鍰。

阿賢等134 萬元是己○○幫戊○○處理的,可能是戊○○零星的欠款,請己○○去幫他處理還的」、「(在警詢中你說

825 萬元是原本要拿壹仟萬元,後來打85折,這筆是否就是指授權書的壹仟萬元?)是,當時他們有相互讓步,才是82

5 萬元」、「(為何戊○○在93年7 月15日要背書轉讓一張壹仟二百四十五萬元誠泰銀行蘆洲分行的支票給己○○?)可能是戊○○欠他們的錢」、「(與債務清償明細表裡面的款項有無關係?)有,應該是朱董的410 萬元加上公司的82

5 萬元,再加上10萬,這錢是己○○先墊付的,但不知是付給律師還是付給稅捐稽徵處罰鍰的10萬元」、「(警詢中你有說陳李巧有跟你說此事麻煩甚多,常常有兄弟到她住處騷擾,恐嚇他們精神壓力很大,是否實在?)是,可能因為她欠人家這麼多錢,但是沒有說是誰」、「(你剛說因為買賣關係很複雜,所以李鳳藻沒有買,是何意?)他們看謄本發現系爭土地裡面的抵押權順位太多,也有被查封過」、「(抵押權的存在會影響土地買賣?)不是,是因為李鳳藻他們想要買單純一點的土地,不想跟這些人交涉」、「(李鳳藻是因為這個原因才不買的?)是」、「(最後吳金盛抵押權如何處理掉?)以履約保證的方式及請己○○去出面處理戊○○欠人家的錢,協議看能不能降低債權金額」、「(這筆買賣上面的抵押權是否都塗銷掉?)在同一年的七月份全部塗銷後才過戶給葉廷欽」、「(除了寄存證信函之外,有無其他恐嚇行為?)還有上開陳述的電話內容」、「(你收到存證信函的感覺為何?)我覺得莫名其妙及無理取鬧,我已經辦好了,我覺得己○○找我麻煩,當時我的車子被砸,所以我聯想很多」、「(買賣當中有無提到八萬五千元的賣價?)戊○○、丙○○都有跟我說開八萬五千元」、「(93年

6 月18日買賣契約書是多少錢?)一坪八萬一」、「(這個價格戊○○他們有無同意?)同意」、「(簽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己○○有無在場?)沒有,但當天己○○也有去國泰世華銀行,但好像沒有上去2 樓,戊○○這份契約書因為需要銀行作履約保證,所以當時簽約跟履約保證是一起在銀行的2 樓簽約的,戊○○的媽媽因為年紀大,行動不便,當天沒有來,由戊○○代理她」、「(簽約價格八萬一,是否是實際的成交金額?)是」、「(有無暗盤?)沒有,所以己○○成交之後才會一直跟我要這差價」、「(把八萬五談成八萬一的過程中,只有戊○○壹個人在場?)我有當面問戊○○說買方只肯出價到每坪八萬一,戊○○有答應。我也有打電話跟己○○說八萬一,可以的話才簽約,己○○也答應,因為他是被授權處理債務的人,所以我也要尊重他,後來他有答應所以才簽約」、「(你說己○○是被授權處理債務的人,請提示被證六、被證七,是否是你看到授權書,才會認為己○○是被授權人?)這參份授權書己○○都有拿給我看過,我有請戊○○、丙○○來一趟,確認民間順位的債務是否有委任己○○處理,他們二人說是,我才確認己○○是被授權人」、「(你剛才提到要給己○○的壹仟萬元處理費的字據是否是被證七?)是」、「(債務清償明細表裡面寫到給公司825 萬元,是否就是上開壹仟萬元處理費?)是」、「(你說你車子被砸,有無証據証明是誰做的?)沒有。只是我當時推測一定跟我辦這個案子有關係」、「(你說你仲介費80萬元,是單純土地登記過戶的代書費用,還是包括協商系爭土地價格的報酬?)是仲介費,一般行情就是成交價格的百分之一,我也打折才算80萬元,買方是我找的,一定要仲介成功才有,沒成交沒有」、「(如果沒有交易成交,你是否就賺不到這筆錢?)是」、「(你在偵查中提到我們這個案子都辦好了,從買方處拿壹仟五百三十五萬元,之後大約28天跟我說買方這邊也要給他錢,但沒有說金額,並說如果買方不給,就是你給,不然就把土地拿出來重賣,他們有說要我小心一點的言詞恐嚇我,之後我的車子就被砸,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做的,你所指的他們是指誰?)己○○、庚○○」、「(在偵查卷第24頁戊○○在警詢中提到93年6 月18日當天己○○逼迫丁○○代書約他及丙○○一定要出面簽約,到陳代書的蘆洲市○○○路的事務所簽約,當天有乙○○、庚○○、己○○、甲○○及他們另外四名手下,強迫他簽下土地買賣契約並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履約保證,後來丁○○帶副理至他土城住處由他媽媽陳李巧蓋手印完成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是否知道戊○○遭己○○逼迫簽約的事情?)沒有,戊○○沒有被脅迫,他也想賣。當天戊○○、丙○○一起到我事務所談一下,把大致上多少債務列清單,之後我開一部車,戊○○、丙○○二個人開一部車,我們在國泰世華銀行會合,我到時,己○○、甲○○及另外四個人在銀行外面,己○○、甲○○他們都沒有上去銀行2 樓,因為陳燕標他們那一方說不要與己○○他們碰面」、「(請提示板橋地檢署偵緝986 號卷第11頁及偵卷第75頁,這二份債務清償明細表,偵緝卷第11頁的債務清償明細表上有記載日期為6 月18日,偵卷第75頁右下角有93年7 月13日,你剛才所提到的在簽約當天在你事務所所列債務的清單為何?)是偵卷第75頁的明細表那張,這張明細表是我寫的,這張是我作為付款時給收款人簽收用的,偵緝卷第11頁那張明細表是己○○寫給我的」、「(在你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的過程中,被告甲○○有無曾經出面或打電話給你?)沒有,他只有陪己○○在簽約前到我事務所來一次或二次而已,但他沒有跟我談,他只是坐在旁邊,都是己○○跟我談話。另外簽約當天,甲○○也有跟己○○到銀行,但沒有上2 樓。甲○○沒有為了系爭土地的事情打電話給我過,我也沒有打電話給他過」、「(你於93年9 月10日警詢中說你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信託賣給吳金盛,再由吳金盛指定登記給葉廷欽,意思是實際買主為吳金盛,而由吳金盛指定登記給葉廷欽?)契約中真正的買主是葉廷欽,只是怕錢付了不能過戶,所以戊○○先信託登記給吳金盛,他們二位是股東關係,現在土地是葉廷欽使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1 、

102 頁、本院卷96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至15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戊○○把這個土地出賣的時候,這件事情你是否瞭解?)我知道。當時是丁○○找到一個買主,一坪價格賣八萬五千元,約定好隔天上午要簽約,因為我住得比較遠,所以簽約的時候我比較晚到,我到場的時候才知道他們又將價格降為一坪八萬一千元,所以總價不夠處理戊○○的債務,所以他們當場協調如何壓低本件土地出賣後各人的分配款,當時己○○同意減少他的酬勞一佰多萬元,因為己○○是酬勞,其他都是負債,所以只有減己○○的部分」、「(簽這個買賣契約的時候,當時有哪些人在場?)己○○、丁○○、戊○○、丙○○、我,還有其他人,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我們是在丁○○的辦公室簽約的」、「(你剛剛說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你比較晚到,所以價格從八萬五千元降到八萬一千元,則此部分你有無表示意見?)我沒有表示意見,因為我以為他們要隱藏差價,不讓地主知道」、「(你剛剛說一坪八萬五千元的事情,你有無參與談?你如何知道?)是丁○○跟丙○○、戊○○講的,當時我在場,他是在五華街的某一個地下室說的,我有聽到」、「(你聽到這個八萬五千元,距離簽約的時間有多久?)聽到是傍晚,簽約是隔天上午」、「(在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之後,你還有無丁○○聯絡過?)沒有,只是有一天我去己○○那裡,己○○說丁○○打電話過來,他們通話一半之後可能談到這八萬一千元、八萬五千元的事情,突然己○○把電話拿給我聽,要我跟丁○○講,我說本來八萬五千元為何改成八萬一千元,是否是中間差價要大家來分配,丁○○的意思是本來人家不買了,後來就用八萬一千元敲定,中間沒有差價」、「(93年6 月18日簽約,是己○○要你跟他一起去代書事務所的嗎?)沒有,是我自己去的。因為戊○○當時就很我很好,他們不是簽好之後就立刻賣掉,在賣出的過程中,戊○○常常跟我在一起」、「(何人通知你去簽約的?)丁○○在簽約前一天就當我的面說隔天要簽約,說八萬五要賣的話就明天簽約,丁○○有給我他代書事務所的名片,所以我知道在哪裡簽約」、「(後來你有跟戊○○、己○○、乙○○等去國泰世華銀行?)我有去,我是陪戊○○去的」、「(你是否知道己○○曾經有另外找到買主李鳳藻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記得李鳳藻不是己○○找的,....,戊○○曾經出賣過這塊土地,後來買賣不成立,可能就是賣給李鳳藻,後來戊○○就要還給李鳳藻二百七十萬元的訂金」等語(見本院卷96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11、12頁)」明確,且互核一致,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戊○○上開9 筆土地原預定每坪賣價係85000 元,而後於96年6 月18日簽約時,竟遭降為81000 元乙情屬實,加以被告己○○依上開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所載,原可取得「

1 千萬元」之報酬,而後亦因上開9 筆土地出售所得總價僅有「1 億零380 萬元(按上開9 筆土地如以每坪85000 元出售者,則總價可達1 億零9 百餘萬元,而今以每坪81000 元出售,減少約513 萬餘元)」,最後僅取得「825 萬元」之報酬,並有被告己○○於93年8 月26日、9 月17日所寄交被害人丁○○之存證信函各乙份可佐,足認被告己○○於上開時地應有為依上開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所載取得上開「1 千萬元」報酬之動機及要求被害人即代書丁○○「將上開9 筆土地重賣或找吳金盛補足上開9 筆土地每坪4000元之差額」之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在其與被害人丁○○之電話通話中,對被害人丁○○脅稱「如果不給,就小心一點」等語,並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丁○○之生命、身體安全屬實,至為顯然。

⒉至於證人丁○○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上開你說....

在電話中陳述的內容,你當時有心生畏懼?)我不會怕,.... 」 云云(見本院卷96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8 頁),惟證人丁○○不僅於偵查中指稱:「.... , 他們有說要我小心一點的言詞來『恐嚇』我,.... 」 等語(見見上開偵查卷第101 、102 頁)綦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偵查中提到我們這個案子都辦好了,從買方處拿壹仟五百三十五萬元,之後大約28天跟我說買方這邊也要給他錢,但沒有說金額,並說如果買方不給,就是你給,不然就把土地拿出來重賣,他們有說要我小心一點的言詞『恐嚇』我,之後我的車子就被砸,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做的,你所指的他們是指誰?)己○○、庚○○」等語(見本院卷96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明確,有如上述,而債務人戊○○所有上開9 筆土地於上開出賣期間,不僅債務人戊○○之公司經理丙○○其人曾遭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毆傷等情,且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當時所有自用小客車曾遭不明人士破壞等語在卷,亦如上述,加以被告2 人等,均屬成年力壯之男子,而被害人丁○○則僅係一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女子,是被害人丁○○於上開時地聽聞被告己○○在電話通話中對其稱「如果不給,就小心一點」等語,顯已因之心生畏懼,否則即無先後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己○○「恐嚇」等語之可能,是證人丁○○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你說.... 在 電話中陳述的內容,你當時有心生畏懼?)我不會怕,.... 」 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而不足為有利被告己○○認定之依據,亦堪認定。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⒊被告己○○上開事實一、㈡之恐嚇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甲○○2 人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上開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按被告2 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1條有關共同正犯、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載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2年5 月23日起算執行,至93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債務人戊○○上開欠款情事,即欲從出售上開9 筆土地中獲取巨額暴利,復因不滿上開9 筆土地每坪遭降4000元出售及李鳳藻買賣未成等事,即先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被告己○○復在與被害人丁○○之電話通話中恐嚇被害人丁○○,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已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丁○○

2 人及被告2 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時間,復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另就被告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於93年3 月26日,趁被害人戊○○需錢孔急之際,乃向不知情之友人朱國樹借款,並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8 分利之顯不相當之重利,轉借300萬元予被害人戊○○,後因李鳳藻欲購買上開土地,並已給付定金270 萬元,惟因被害人戊○○無法順利解決該土地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問題,而無法順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害人戊○○則另委託代書號即被害人丁○○(起訴書誤載為陳文巒)成功尋得買主吳金盛,擬以1 億380 萬元將土地售予吳金盛並信託登記於葉廷欽之名下,竟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 號12樓,強迫被害人戊○○另簽立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一份,並將原授權書之「若成功售出則將給付百分之二之佣金」內容排除,另定「己○○若能將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由20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00萬元)降至700 萬元,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由8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萬元)降至6150萬元,將給付己○○1000萬元之酬勞」等內容,並以「趕快將土地賣掉,否則絕不放過你」等言詞恐嚇被害人戊○○。㈡被告己○○見被害人丁○○與吳金盛就被害人戊○○之土地已談妥即將簽約,乃以誣指被害人丁○○強迫買賣等內容之存證信函,恐嚇被害人丁○○不得將土地賣與吳金盛。㈢後於

93 年6月18日被害人戊○○與吳金盛完成簽約後,被告己○○又以電話要求被害人丁○○告知付款日期,並向丁○○強索費用,並以「如果不給就小心一點」等言詞恐嚇被害人丁○○,嗣於93年7 月15日被害人戊○○因不堪被告己○○之不斷恐嚇,迫於無奈乃於收到出售上開土地價款時,要求履約保證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將償還被害人己○○之借款與交付被告己○○之款項共同開立一張面額124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己○○。因認被告2 人上開㈠所為,被告己○○另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另均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被告己○○上開㈡、㈢所為,則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確實在93年3 月26日有借300 萬元給被害人戊○○,但沒有預扣以每期十天,每期8 分計算,即24萬元的利息,伊是以現金給他,這筆錢是伊根朱國樹調的,朱國樹也是以現金給伊,之後幾天伊又借了100 萬元給被害人戊○○,也沒有收利息。93年5 月28日19時許,伊有去台北市○○○路○ 段○○○號12樓庚○○辦公室,是乙○○打電話給伊說第一份授權書內容不夠清楚,約伊去那裡再打一份,連接第一份。當天去的除了伊之外,還有丙○○、戊○○、乙○○、庚○○。伊等沒有強迫、恐嚇被害人戊○○簽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他是自願簽的。後來伊有收到被害人戊○○給的1245萬元支票,票款也有兌現包括借款400 萬元,處理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的酬勞825 萬元,10萬元是處理假扣押的費用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都沒有參與,只知道有這件事情,伊去找己○○、乙○○的時候,聽他們提到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起訴所認被告2 人分別另涉上開犯嫌云云,不僅業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在卷,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認識己○○?)之前不認識,現在認識」、「(你何時認識己○○的?)我不記得確切認識己○○的時間,我是在替他寫授權書之前幾天才經人介紹認識己○○的」、「(請提示96年1 月26日刑事答辯狀被證六、七之全權委任授權書、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這二份授權書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說替己○○所寫的資料?)是的,是我寫的,我是替戊○○寫的,是戊○○來找我,己○○是中途才來的,我寫的時候己○○、戊○○都在場,戊○○與乙○○、丙○○先來找我為了礦泉水工廠改善經營的事情,我們在談事情談到一半之後己○○才來」、「(請說明你寫這份全權委任授權書的原因為何?)戊○○要改善他的工廠經營結構財務狀況,剛好他原來就有一份授權書,他說因為意見不太一致所以很難處理,所以要重新擬過,所以我就重新整理,把他們原來委託己○○、乙○○賣土地的授權書再修正一下,主要把雙方的權利義務講清楚」、「(你是否記得當天你所寫的那二份全權委任授權書、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裡面的內容?)大約記得,內容是戊○○委託己○○處理他那塊土地原先設定抵押權,債權人是陳燕標,去談判把清償金額壓低,另一個抵押權二千萬元也壓低到七百萬元」、「(你的職業?)信合豐開發公司,做不動產開發的,這是我兒子開的公司」、「(九十三年五月間,你的職業為何?)專門處理公司的企業管理,我也是用信合豐公司」、「(忠孝東路4 段166 號12樓是什麼地方?)信合豐公司的辦公室」、「(93年5 月28日當天簽立上開二份授權書、授權協議書時,甲○○有無在場?)我不知道,應該沒有在場,因為我的辦公室很小,所以容納不下幾個人」、「(在簽立上開二份授權書、授權協議書時,是何人提供你93年3 月26日的授權書做參考?)好像是乙○○」、「(當時乙○○拿授權書給你參考的時候說什麼?)最主要是己○○跟我說要整理一下,因為原來授權書權利義務很模糊,所以想要趁這個機會講清楚,乙○○當時也同意這樣做」、「(93年5 月28日在你辦公室共談論多久時間?)我忘記了,沒有多久時間」、「(當時你是否知道他們在93年3 月26日授權書約定的內容?)我看過後才知道,所以我寫好二份授權書、授權協議書之後拿給戊○○看,沒有問題後,我才把這份授權書做為附件」、「(請提示被告己○○於96年1 月26日刑事答辯狀被證二,該授權書上寫「代售手續費為百分之二」是什麼意思?)實際上就是仲介費,如果仲介的賣價在一億元以上,就可以拿百分之二即二百萬元的手續費」、「(請提示被告己○○於96年1 月26日刑事答辯狀被證三,該授權書上寫「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二千萬元,實借二百五十萬元,利息部分一佰五十萬元,人頭費三百萬元,共四百五十萬元」,是什麼意思?)實際上戊○○之前跟人家借錢,被設定二千萬元,他欠錢沒有還,所以要計算利息還給對方,另外戊○○開公司借用債權人弟弟當作人頭,把債權人弟弟的信用弄壞了,所以願意賠償他弟弟三百萬元,就是授權書上所寫的人頭費,協議書上寫加起來四百五十萬元是錯的,應該是七百萬元,所以我問清楚之後才把它改過來,且這部分錢與己○○一點關係都沒有,己○○只是負責去將債權金額壓低,將二千萬元降到七百萬元,這些錢都是付給債權人等的」、「(上開授權書上寫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八千二百萬元,實借四千萬元,利息二十四個月,計二千一百六十萬元,違約金一千萬元,共三千一佰六十萬元,利息每月不足九十萬元,自土地清償為止再共計利息,是何意思?)這是陳燕標的部分,當時陳燕標認為他已經設定抵押在他手上,賣土地的價金他優先拿走,實際上如果正常處理的話,金額加起來差不多八千萬元。戊○○當時土地出租給別人,但是由陳燕標收取租金,利息每月九十萬元就由陳燕標取得租金來扣抵,不足的部分再由戊○○補足於土地出賣時再補足差額,所以大約八千萬元,並以此為標準,戊○○就跟己○○講好壓低多少錢,由己○○分得七成,戊○○分得三成。後來我重新整理為不管壓低金額多少,都由己○○分得壹仟萬元,不要讓他分這麼多,所以才重新寫那份授權協議書,這樣對戊○○比較有利。後來陳燕標的部分壓至六千一百五十萬元,減少約二千萬元,另外二千萬元抵押權的部分壓至七百萬元,減低一仟三百萬元」、「(上開被證三授權書為何附記的部分約定戊○○、丙○○不私自和第二順位談判解決,如有違反願意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當時我有問過,這是他們簽約的違約罰則,不希望戊○○他們自己擅自去找債權人談,就是交給己○○去談,如果戊○○再去談的話,己○○就會不好談」、「(為何乙○○來找你處理本件授權書的事情?)乙○○不是來找我,他是帶戊○○、丙○○來找我,他認為我比較有經驗,看要如何來解決問題」、「(93年5 月28日之前你有無見過戊○○、丙○○?)沒有,乙○○帶他們來我是第一次見到他們」、「(93年5 月28日之前你有無見過己○○?)有,見過一、二次,是朋友帶我去己○○那裡泡茶,所以才認識己○○、乙○○,在那裡聊天的時候他們知道我在處理有關公司經營方面的問題,所以那天乙○○才會帶丙○○、戊○○來找我」、「(你剛才說雙方意見不一致很難處理,是什麼意思?)可能他們授權的金額有異議,可能己○○要拿到七成,戊○○捨不得給那麼多,所以我才把它壓到一千萬元」、「(你在處理本件授權書,獲得什麼好處?)沒有好處,本來戊○○要我替他經營融營再實業公司礦泉水公司,後來戊○○有一陣子都跟我在一起,他答應要給我二成公司經營的利潤」、「(93年5 月28日戊○○在你所寫的全權委任授權書、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的最後都有簽名,他當時是否出於他自己的自由意志而簽名的?)是的,我還特別問他有什麼意見,他回答說這樣好、這樣好,我很客觀來看這份授權書、授權協議書對他有好處,因為如果這塊土地賣不掉的話,他一毛錢都拿不到,而且還要負債」等語(見本院卷96年

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3頁)明確,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陳述戊○○委託請你處理本案系爭九筆土地的情形?)一開始這個案子債權債務關係很複雜,有六、七個順位的抵押權,買方本來是戊○○他們自己找李鳳藻要買,因為李鳳藻請我查系爭土地的關係,她看到很複雜就沒有買,但戊○○急需用錢,請他公司經理丙○○來拜託我再找其他買主,我找到第二個買主是葉廷欽,就順利把抵押權處理掉,就是由買主出的價錢中清償掉,最後也過戶完畢,這個案件全部在同一年7 月結案,前後大約花二個月,好像是6 月與葉廷欽簽約,7 月中旬整個辦好」、「(在上開契約裡面,第11條約定抵押權人陳燕標、謝清泉的債權確定為6 千1 百50萬元整等語,後來是否有依約履行?)有」、「(對陳燕標、謝清泉二人的債權降為六千壹佰五十萬元,二位被告是否有功勞?)有,是他們的功勞,因為陳燕標、謝清泉二人的債權原來不只六千多萬元,我想他們有幫戊○○跟陳燕標、謝清泉議價,可能有砍掉一些利息或違約金」、「(請詳細說明上開的話當時的狀況?)可能是誤會,當時我很生氣他們發存證信函給我,因為本件已經交易完成,已經登記給葉廷欽後一、二個月,錢已經付清了,我收到己○○的存證信函,他的意思是說賣的太便宜,我說買賣都已經銀貨兩訖,如果有任何問題要自己去法院解決,本來是我跟己○○講電話,後來他把電話交給庚○○,庚○○就簡單跟我說原來要賣八萬五,現在才賣八萬一,要我向買方要差額,我不堪其擾,我覺得這是恐嚇的行為,我覺得庚○○、己○○都有恐嚇我。後來己○○到我事務所找我,他說本來想要賣八萬五,不是八萬一,所以他認知上覺得可以再要四千元,不是恐嚇,所以己○○要我向買方拿這筆差額,我說事情不能這樣處理,我說當時不要八萬一,就不要簽約,不能事後再跟買主要,如果再去要,就是恐嚇的行為」、「(你在警詢中說買賣成交後,己○○寄出存證信函,提出你與買方勾串強迫買賣,宣稱買賣行為無效,要求將土地產權回復原狀等語,當時你收到該存證信函時,是否認為己○○在恐嚇你?)是,當時是這麼覺得,我認為我已經做完該做的事情,他還寄存證信函給我,我認為他找我麻煩」、「(在警詢中又說己○○與庚○○在93年8 月31日下午二點打電話到你的手機0000000000,恐嚇你說他不是要賣這個金額,要求你找葉廷欽將土地交給他們重賣,否則他要找二個小弟頂罪作偽證推說你教唆二個小弟脅迫毆打賣方陳李巧、戊○○強迫買賣,是否屬實?)本來我打電話給己○○,我問他為何要寄存證信函給我,這麼無聊,後來己○○把電話交給庚○○跟我講,他就說他不是要賣這個金額,要求我找葉廷欽將土地交給他們重賣或是由買方補四千元的差額,我那時候認為是己○○教唆庚○○這樣講的,事後己○○有來找我,他說這不是他的本意。至於他們二人有無說過要找二個小弟頂罪作偽證推說你教唆二個小弟脅迫毆打賣方陳李巧、戊○○強迫買賣等語,我現在忘記了」、「(為何戊○○在93年7 月15日要背書轉讓一張壹仟二百四十五萬元誠泰銀行蘆洲分行的支票給己○○?)可能是戊○○欠他們的錢」、「(與債務清償明細表裡面的款項有無關係?)有,應該是朱董的410 萬元加上公司的825 萬元,再加上10萬,這錢是己○○先墊付的,但不知是付給律師還是付給稅捐稽徵處罰鍰的10萬元」、「(你剛說因為買賣關係很複雜,所以李鳳藻沒有買,是何意?)他們看謄本發現系爭土地裡面的抵押權順位太多,也有被查封過」、「(你收到存證信函的感覺為何?)我覺得莫名其妙及無理取鬧,我已經辦好了,我覺得己○○找我麻煩,當時我的車子被砸,所以我聯想很多」、「(簽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己○○有無在場?)沒有,但當天己○○也有去國泰世華銀行,但好像沒有上去2 樓,戊○○這份契約書因為需要銀行作履約保證,所以當時簽約跟履約保證是一起在銀行的2 樓簽約的,戊○○的媽媽因為年紀大,行動不便,當天沒有來,由戊○○代理她」、「(有無暗盤?)沒有,所以己○○成交之後才會一直跟我要這差價」、「(戊○○、丙○○這樣講時,有沒有說受到己○○的脅迫?)辦的時候沒有講,是我車子當時被砸之後,我打電話給戊○○、丙○○說辦你的事情這麼複雜,事後有沒有講我不記得」、「(債務清償明細表裡面寫到給公司825萬元,是否就是上開壹仟萬元處理費?)是」、「(在偵查卷第24頁戊○○在警詢中提到93年6 月18日當天己○○逼迫丁○○代書約他及丙○○一定要出面簽約,到陳代書的蘆洲市○○○路的事務所簽約,當天有乙○○、庚○○、己○○、甲○○及他們另外四名手下,強迫他簽下土地買賣契約並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履約保證,後來丁○○帶副理至他土城住處由他媽媽陳李巧蓋手印完成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是否知道戊○○遭己○○逼迫簽約的事情?)沒有,戊○○沒有被脅迫,他也想賣。當天戊○○、丙○○一起到我事務所談一下,把大致上多少債務列清單,之後我開一部車,戊○○、丙○○二個人開一部車,我們在國泰世華銀行會合,我到時,己○○、甲○○及另外四個人在銀行外面,己○○、甲○○他們都沒有上去銀行2 樓,因為陳燕標他們那一方說不要與己○○他們碰面」、「(在你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的過程中,被告甲○○有無曾經出面或打電話給你?)沒有,他只有陪己○○在簽約前到我事務所來一次或二次而已,但他沒有跟我談,他只是坐在旁邊,都是己○○跟我談話。另外簽約當天,甲○○也有跟己○○到銀行,但沒有上2 樓。甲○○沒有為了系爭土地的事情打電話給我過,我也沒有打電話給他過」等語(見本院卷96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至15頁),均相符合,且被告己○○與被害人戊○○簽立上開第2 份全權委任授權書及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之結果,係將被告己○○原依第1 份授權得向被害人戊○○拿取百分之七十之報酬,降低為總報酬金額為1000萬元,被害人戊○○實際上並未受到任何損及,反係因之獲利乙節,亦據證人庚○○、丁○○到院證述明確,至為顯然。

㈡再依被告己○○於93年3 月26日與被害人戊○○所簽立第一

份之授權書所載「除了本金之外,其他利息及違約金,願以處理所得之百分之七十給予被授權人」,茲本件被告己○○出面與上開9 筆土地之第一及順位抵押權人林順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燕標等人協議之結果,分別為被害人戊○○降低了利息及違約金各約2000萬元及1300萬元,業據證人庚○○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96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頁),則依上開第一份授權書所載,被告己○○原應可向被害人戊○○拿取計2310萬元(即按2000萬元+1300 萬元×0.7 =2310萬元)之報酬,惟依上開第2 份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所載,被告己○○則僅得向被害人戊○○拿取1000萬元之報酬而已,其間不僅相去達1310萬元之鉅,且93年5 月28日簽立上開第2 份全權委任授權書及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時,係由乙○○其人帶同被害人戊○○前往找庚○○代為草擬書立,後才通知被告己○○到場共同簽立上開第2 份全權委任授權書及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等情,亦據證人庚○○到院證述明確,有如上述,是比較上述先後2 次簽立之所得報酬金額及簽立第2 份授權書時之過程以觀,被告2 人顯無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而強制被害人戊○○去簽立乙份對被告己○○更為不利(即報酬減少)之上開第2 份全權委任授權書及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之可能及必要,更遑論對被害人戊○○恐嚇「趕快將土地賣掉,否則絕不放過你」,蓋被告己○○依第1份授權書所載,如係經被告介紹之買主成交,且其成交金額超過1 億元以上者,被告己○○將可拿取「出售手續費」,為出售成交總金額之百分之二,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己○○於上開9 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後,雖因對上開

9 筆土地每坪之賣價,與被害人丁○○之看法互異,而先後於93年8 月26日、9 月17日分別寄交存證信函各乙份予被害人丁○○屬實,有如上述,惟揆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文以觀,不僅未有一般常見之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丁○○,而全屬被告己○○就上開9 筆土地出售予吳金盛經過之主觀認知,且證人丁○○、庚○○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簽約價格八萬一,是否是實際的成交金額?)是」、「(有無暗盤?)沒有,所以己○○成交之後才會一直跟我要這差價」、「(你剛剛說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你比較晚到,所以價格從八萬五千元降到八萬一千元,則此部分你有無表示意見?)我沒有表示意見,因為我以為他們要隱藏差價,不讓地主知道」等語(見本院卷96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頁、96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均如上述,足認被告己○○於寄交上開存證信函時,係其主觀上誤以上開9 筆土地之每坪真正售價為「85000 元」,而遭被害人丁○○或戊○○從中暗桿每坪4000元之差價,故始認其有「欺罔」及「強迫買賣」之嫌,而有要求被害人丁○○將上開9 筆土地重賣或向吳金盛補足每坪4000元差價之舉,自無「恐嚇」被害人丁○○之犯罪故意可言,亦與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合,至為灼然。

㈣至於被告己○○最後雖確有自被害人戊○○處拿取上開面額

1245萬元之支票乙張,並經提示兌領取得上開款項乙情,雖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而堪認定。惟上開1245萬元係以被告己○○依上開第二份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所載,向被害人戊○○拿取經協調後之報酬825 萬元(按原應為1000萬元),加上被告己○○合計出借予被害人戊○○之款項400 萬元,再加上被告甲○○另曾出借30萬元予被告戊○○,惟扣除被告甲○○之前欠被害人戊○○之20萬元後之10萬元,再加上被告己○○為塗銷上開9 筆土地上原有之假扣押,而委請律師辦理之報酬10萬元,故合計始有1245萬元(即825 萬元+400萬元+10 萬元+10 萬元=124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己○○,此亦核與被害人丁○○所書立上開債務清償明細表上所載相符,而堪採信,則被告己○○於最後向被害人戊○○拿取上開1245萬元之支票乙節,揆諸上述,自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亦未施用任何恐嚇手段,而係被告2 人與被害人戊○○間,依上開借款契約、2 份授權書、乙份全權委任授權書及乙份全權委任授權協議約定之民事糾葛,而與刑事之恐嚇取財犯罪無涉,至為顯然。再者,有關被告己○○出借上開400 萬元予被害人戊○○之行為,縱認被告己○○於出借之初,確有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收取8 分利息之約定(即相當年息百分之288) ,然因被告己○○於出借之初,並未向被害人戊○○預扣過第1 期之利息,且事後亦未向被害人戊○○拿取過任何利息,而最後被害人戊○○在上開9 筆土地出賣後,就上開4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金額,亦係為「400 萬元」,並未包含任何利息在內,足認被告己○○上開出借400 萬元予被害人戊○○所為,實際上並未因之獲取任何利息,則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以行為人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後,而因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至為顯然。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犯與其等2 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2條、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