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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7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羈押之處分提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涉嫌下列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乙○○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而於民國95年9 月上旬某日,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管道,並以7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興」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20 公克。「阿興」旋透過具有走私運輸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而年籍不詳之「簡佩鈴」聯絡被告甲○代為運輸交貨。

(二)甲○預見「簡佩鈴」所要求其運輸之貨物,可能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得非法運輸及進口。竟為貪圖「簡佩鈴」所提出之2萬元報酬,而與「簡佩鈴」及「阿興」基於運輸並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興」及「簡佩鈴」於95年9 月上旬某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20公克夾藏於紙箱內,並於紙箱內放置藍色牛仔褲一條及盥洗用具以資掩飾,以快遞包裹之方式自加拿大地區走私進入台灣地區,再由甲○於95年9 月上旬某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426 之1 號11樓之2 住處,運輸前往乙○○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245 之5 號所經營之「66CAFE」餐廳,並交付與乙○○,而共同運輸並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甲○並於運輸上開毒品後未久某日,在其所任職之台北市○○○路及和平東路之公司樓下,收受「簡佩鈴」所交付之2 萬元報酬。乙○○取得上開毒品後,旋以上開電話門號為聯絡管道,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出賣予他人人,以資營利。乙○○於上開毒品即將銷售一空前,另於同年9 月23日,再意圖營利,而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匯款以45萬元與「阿興」,再度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公斤。「阿興」復再透過「簡佩鈴」與甲○基於運輸並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興」及「簡佩鈴」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約1000公克)夾藏於紙箱內,並於紙箱內放置盥洗用具一批等物以資掩飾,以快遞包裹之方式自加拿大地區走私進入台灣地區,再由甲○於95年10月19日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426 之1 號11樓之2 住處,運輸前往乙○○所經營之「66CAFE」餐廳,並由受乙○○之託代收上開包裹不知情之丙○○收受,而共同運輸並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

三、查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涉案事證經檢察官舉出下列證據及說明為憑: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可證明被告乙○○二度向「阿興」販入毒品大麻。

(二)共同被告甲○二度運輸毒品大麻予被告乙○○。而被告乙○○確於95年10月19日16時許,在「66CAFE」餐廳收取自加拿大運送抵台而夾藏毒品大麻之包裹。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

(三)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可證明共同被告甲○所運輸及被告乙○○所收受之上開包裹內確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於紙箱內放置盥洗用具一批以資掩飾。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資證明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被告乙○○向「阿興」販入上開毒品之經過、被告乙○○於電話通聯中與通話對象所提及之「酒」或「紅酒」可認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乙○○於取得毒品大麻後,以行動電話為聯絡管道,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日將大麻出賣予他人,以資營利。

(六)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可資參憑。

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故無從查知其販入、賣出毒品之價格,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可資參憑。再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果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亦足參照。本件被告乙○○向「阿興」販入上開毒品後,復即對外銷售,足認乙○○具有營利之意圖。

四、據上所述,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判長承合議庭裁定行準備程序,以被告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5年12月12日決定予以羈押。茲因本案查獲毒品大麻數量非少,上項情事依然存在,聲請人遲誤法定聲請變更撤銷羈押處分之五日不變期間,於95年12月18日始以檢察官係用臆測、推論方式認定被告犯罪,未舉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等語置辯,具狀提出「抗告」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除已喪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權外,核其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

8 條第2 項「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之規定,適用同法第419 條準用第41 1條第1 項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