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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898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大南灣段寶斗坑地號898)上之鐵皮屋1棟(結構為以水泥為支柱,屋頂以鐵皮及鐵價架搭起,牆壁則為水泥,作為放置農具及肥料使用,面積約100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乙○○所有之建築物。

其並未得到乙○○之同意,亦未確定黃志明是否曾向乙○○表示甲○○欲拆除該鐵皮屋,並購買拆除後之廢鐵,黃志明復未表示可以拆除該鐵皮屋,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9 月12日將前開鐵皮屋鋼鐵部分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簡中正,使簡中正於同年月13日雇用不知情之徐叔杰駕駛挖土機拆除前開鐵皮屋,而毀壞前開建築物。並雇用不知情之葉永華協助簡中正將已拆解之鐵片等物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再由簡中正分批載運變賣。嗣經乙○○於同日19時許發覺有異報警,為警當場查獲簡中正、徐叔杰及葉永華,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黃志明於檢察官偵訊中、簡中正、徐叔杰、葉永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書立之字據各乙紙、查獲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41條等條文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使不知情之簡中正為其毀壞該建築物,則被告應為前開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雖聽聞黃志明稱該鐵皮屋欲出賣,惟並未確認黃志明確實得乙○○之同意,即將之以廢鐵出賣予簡中正,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壞建築物之程度、建築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53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