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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分裝袋拾捌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分裝袋拾捌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因續行執行之他案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復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改免予戒治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大東街口查獲,當場扣得其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起訴書誤為○‧一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勺一支及分裝袋十八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鑑驗結果在卷可稽,扣案之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經鑑驗後認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勺一支及分裝袋十八個可佐。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因續行執行之他案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復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改免予戒治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雖因修法而釋放,仍顯於五年內已然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指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日持續施用海洛因云云,然復稱自己有在工作,一、二日沒有施用也無妨,都是藥頭打電話問伊要不要,伊就忍不住想去買,如果被警察查獲當然沒辦法繼續施用等情(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係自稱一星期施用毒品一次等情(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此部分自白缺乏憑信性,且無其他證據可佐,依被告所供情節,亦非極度仰賴毒品,無從認為被告確有持續施用之犯行,更難認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是被告要求就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後數度經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均併予審酌,尚無依據,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顯示素行不佳,甫因另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旋復再犯本案,又於本案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到庭,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刑之執行、刑事訴追程序,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更顯示被告仍存逃避刑責之僥倖心理,是其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杓一支、分裝袋十八個及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