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素行不佳,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庚○○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其目前正在監執行上開已確定之有期徒刑四月之詐欺罪與有期徒刑五月之妨害公務罪(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其竟不知悔改,於民國93年9 月30日凌晨2 時許,夥同己○○(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及詳細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新明」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尖端甚為堅硬,刀刃極為鋒利之金屬製品,以之刺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將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以該把剪刀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一台,得手後作為犯罪所需之交通工具(強志強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後另為判決)。庚○○、己○○與「陳新明」三人隨即連續於同日(93年9 月30日)凌晨2 時50分、3 時、3 時10分與3 時15分許之夜間,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永豐路18號、永豐路17號,及永豐路31巷9 號等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先將鐵門破壞後踰越該鐵門之侵入屬於住宅部分之樓梯間方式,再先後動手拆解竊取上址永豐路13巷8 號丙○○等住戶之公設鐵門一面,與上址永豐路18號壬○○等住戶之公設鐵門二面,及上址永豐路17號丁○○等住戶之公設鐵門二面,暨永豐路31巷9 號辛○○等住戶之公設鐵門一面得逞,並將前開所竊得之鐵門搬上所偷來之8S-293號自小貨車上。附近之民眾見到上情便報警,員警戊○○與乙○○據報前往上址現場,「陳新明」見狀即大喊「警察來了」,「陳新明」隨即趁隙逃逸無蹤,庚○○本正在竊盜其他鐵門,聞言旋即跳上前開8S-293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己○○則坐在駕駛座之右側,庚○○駕駛前開偷竊得來之貨車搭載己○○竄逃,警員乙○○則駕駛警車搭載另一位警員戊○○一路在後追捕,且警車上有鳴警笛、閃警示燈,故庚○○明知警車在後追捕之情,庚○○駕駛前開偷竊得來之貨車竄逃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底,因該巷底前面就沒有路了,而警車擋在庚○○所駕駛貨車之後面不讓庚○○脫逃,詎庚○○為脫免逮捕,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警車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故意,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故意駕駛該貨車踩油門倒車,衝撞依法執行公務中之警員戊○○、乙○○二人所駕駛之警車,致警車左前保險桿毀損,庚○○以此方式將警車衝撞開之後,繼續倒車至巷口後,循臺北縣土城市○○路清水派出所往私立德霖技術學院之方向逃逸,警方則繼續在後追捕,庚○○駕車逃至臺北縣土城市○○街○○○ 巷,因該巷前亦無出路,庚○○與己○○即棄車逃逸,員警戊○○與乙○○用無線電呼叫其他警力支援並自後繼續追緝庚○○與己○○二人,彼等跑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13號民宅附近之私人停車場,在該停車場圍牆內被自後追捕之警員逮獲,並扣得「陳新明」所有,供其與庚○○、己○○共犯前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剪刀一支。
二、案經甲○○、丙○○、壬○○、丁○○、辛○○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壬○○、丁○○、辛○○在警詢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員警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壬○○、丁○○、辛○○在警詢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員警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被告與辯護人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壬○○、丁○○、辛○○在警詢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員警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卷附警車受損、8S-293號自小貨車、被告等人行竊鐵門之現場與扣案剪刀之照片:
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49頁、第50頁,2003年9 月初版第一刷參照)。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石井一正著,陳浩然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 頁、第14
6 頁,西元2000年5 月1 版1 刷)。易言之,上開警車受損、8S-293號自小貨車、被告等人行竊鐵門之現場與扣案剪刀之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15637 號偵查卷第57-64 頁),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前開加重竊盜與加重準強盜等罪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夥同己○○與「陳新明」等人,攜帶剪刀,竊得事實欄所載之8S-293號自小貨車與鐵門數面,然因警方據報趕到,「陳新明」見狀即大喊「警察來了」,隨即趁隙逃逸無蹤,被告本正在竊盜其他鐵門,聞言旋即跳上前開8S-293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己○○逃逸,逃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底車子無法再往前開,其車與警車發生碰撞,致警車之左前保險桿有毀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毀損公物與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故意倒車撞警車,當時是警車自後追撞我,始造成警車左前保險桿受損」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駕車逃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底,警方為了攔堵被告的自小貨車而去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因該處有分隔島,被告為了要迴轉而先完成倒車的動作,所以造成後到的警車撞到自小貨車,而產生保險桿破損的結果,若被告真的蓄意要衝撞警車,以爭取逃脫的空間,或者是要對執行逮捕行為的員警進行傷害,則警車的受損結果應該不會如此輕微,故被告並無何加重準強盜、毀損公物與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所有之8S-293號自小貨車,暨丙○○、壬○○
、丁○○、辛○○等住戶如事實欄所載住址之公設鐵門於前開時地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壬○○、丁○○、辛○○等人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5637 號偵查卷第32-49 頁)。再告訴人甲○○所有之8S-293號自小貨車,在失竊前並無何受損之情形,失竊後警方尋獲通知其領回時,其發現該貨車之車門與啟動電門被撬,側面有被撞凹之痕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在本院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95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與其所述情況相符之自小貨車照片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5
637 號偵查57至59頁)。況告訴人甲○○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自小貨車,告訴人丙○○、壬○○、丁○○與辛○○等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等所失竊之前開鐵門等情,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贓物領具數紙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5637 號偵查卷第35、38、42、
46、50頁)。另共犯己○○如何與被告及「陳新明」共同為前開竊盜犯行,亦經己○○在警詢與偵查中自白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15637 號偵查卷第21-26 頁、第72-74 頁)。此外,復有被告竊盜前開自小貨車所使用之工具與行竊鐵門時所攜帶之物-剪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觀諸扣案剪刀係尖端甚為堅硬,刀刃極為鋒利之金屬製品一節,亦有扣案剪刀之照片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5637 號偵查卷第57頁)。稽諸前揭事證,足徵被告確有與己○○、「陳新明」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如何與己○○、「陳新明」等人行竊鐵門時,被民眾
發現而報警,員警戊○○與乙○○據報前往上址現場,被告則駕駛前開偷竊得來之貨車竄逃,警員乙○○則駕駛警車搭載另一位警員戊○○一路在後追捕,且警車上有鳴警笛、閃警示燈,故被告明知警車在後追捕之情,被告駕駛前開偷竊得來之貨車竄逃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底,因該巷底前面就沒有路了,而警車擋在被告所駕駛貨車之後面不讓被告脫逃,詎被告為脫免逮捕,駕駛該貨車踩油門倒車,衝撞依法執行公務中之警員戊○○、乙○○二人所駕駛之警車,致警車左前保險桿毀損,被告以此方式將警車衝撞開之後,繼續倒車至巷口後,循臺北縣土城市○○路清水派出所往私立德霖技術學院之方向逃逸,警方則繼續在後追捕,被告駕車逃至臺北縣土城市○○街○○○ 巷,因該巷前亦無出路,被告與己○○即棄車逃逸,員警戊○○與乙○○用無線電呼叫其他警力支援並自後繼續追緝被告等人,彼等跑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13號民宅附近之私人停車場,在該停車場圍牆內被自後追捕之警員逮獲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參以,警員戊○○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趕到現場巷內,巷子很窄,他們看到我們就跳上車往前開,我們跟著追,繞了半個土城,追到土城清水家樂福旁一條死巷子內,不過那巷子尚寬可以會車,我們有鳴警報器並用喊叫他們停車,他們知道我們緊追在後,他們就突然倒車迴轉逃逸,並擦撞到我們的車保險桿。」、「(當時撞到力道為何?)很大力,我們的車劇烈搖晃,他們車因重心不穩還差點翻過去,我車保險桿都破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637 號偵查卷第90頁)。此外,警方之左前保險桿確有嚴重受損之情況一節,亦有卷附警車之照片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5637 號偵查卷第63-64 頁),足徵被告在明知警車自後追趕,警方有鳴警報器、閃警示燈,並用喊叫之方式要彼等停車之情況下,被告反而還踩油門倒車,衝撞依法執行公務中之警員戊○○、乙○○二人所駕駛之警車,致警車左前保險桿毀損,則被告顯有為了脫免逮捕故意倒車衝撞警車,以將警車衝開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如何駕駛自小貨車逃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底
,因該巷底前面已無出路,被告在前進不得之情況下,為了逃避警方之追緝,而故意踩油門倒車衝撞警車,將警車衝開後即逃至巷口再循臺北縣土城市○○路清水派出所往私立德霖技術學院之方向逃逸等情,迭經證人乙○○與戊○○結證如前,上情顯與被告所辯稱之係其倒車要迴轉,警車自後追撞到自小貨車之情,迥然不同。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倒車衝撞到警車之力道非輕,業經證人乙○○與戊○○結證無訛,足徵被告確係故意倒車衝撞警車,以將警車撞開,始會發生上開警車被撞到之力道非輕之情況,亦無庸置疑,益徵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有關係警車追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非被告故意倒車衝撞警車云云之辯解,顯係為被告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剪刀係尖端甚為堅硬,刀刃極為鋒利之金屬製品,以之刺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將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自屬兇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況按刑法第329 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523 號判例參照);再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況按「樓梯間係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夜間侵入公寓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刑81年5 月19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核被告於夜間夥同己○○與「陳新明」等人,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永豐路18號、永豐路17號,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先將鐵門破壞後踰越該鐵門入內之侵入屬於住宅部分之樓梯間方式,再先後動手拆解竊取上址永豐路13巷8號告訴人丙○○等住戶之公設鐵門一面,與上址永豐路18號告訴人壬○○等住戶之公設鐵門二面,及上址永豐路17號告訴人丁○○等住戶之公設鐵門二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與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於夜間夥同己○○與「陳新明」等人,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先將鐵門破壞後踰越該鐵門入內之侵入屬於住宅部分之樓梯間方式,再動手拆解竊取上址31巷9 號告訴人辛○○等住戶之公設鐵門一面得逞後,駕車逃逸被警方追趕,為了脫免逮捕,故意踩油門倒車衝撞警車,將警車撞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暨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竊盜罪與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與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多次竊盜之犯行(指竊盜告訴人丙○○、壬○○、丁○○等住戶所有之鐵門部分),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開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指竊盜告訴人丙○○、壬○○、丁○○等住戶所有之鐵門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性質,亦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再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320 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329 條則為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此前經最高法院著有67年度臺上字第2848號判例可稽,雖上開判例經最高法院於95年3 月28日以9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
7 月1 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4 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臺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惟其不再援用之理由係有關「連續犯」規定之法律已修正,該判例因此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然上開已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848號判例所採有關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要件之法律見解,對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適用,仍有參考之價值,應無疑義。從而,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得告訴人丙○○、壬○○、丁○○等住戶鐵門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自不能與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得告訴人辛○○等住戶之公設鐵門一面得逞後,駕車逃逸被警方追趕,為了脫免逮捕,故意踩油門倒車衝撞警車,將警車撞開之加重準強盜犯行,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竊得告訴人辛○○等住戶之公設鐵門一面得逞後,駕駛自小貨車倒車衝撞警車,將警車撞開,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暨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則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之上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暨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處斷。被告係以一倒車衝撞警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並非不同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故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而非牽連犯,起訴書認為被告之此等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屬牽連犯,亦有未當,應予更正。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848號判例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其目前正在監執行上開已確定之有期徒刑四月之詐欺罪與有期徒刑五月之妨害公務罪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二紙可稽。被告在多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後,在最後一次加重竊盜得手之後竟因脫免逮捕,而當場以倒車衝撞警車之方式,對於執行公務之警方施以強暴,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況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然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有關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所定之刑期係不得逾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應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丁、沒收:按我國刑法之規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且修正後有關沒收之規定,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扣案之剪刀一支,被告與共犯己○○均供稱並非彼等所有,則該支剪刀顯係另一共犯「陳新明」所有,供其與被告、己○○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法理,扣案之剪刀一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