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損壞廚具、天花板、衣櫃、電器開關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鐵鎚、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己○○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某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至其妻戊○○(另為無罪判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四樓、四九六號四樓房屋,執行點交房屋時,持其所有鐵鎚、起子(起訴書誤載為電鑽),接續拆卸、損壞附屬在上開房屋之廚房內之廚具、佛室之天花板、主臥室之衣櫃及電器開關設備,足以生損害於買受人丁○○。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編號六照片三十張,係由告訴人提出,然該三十張照片不知何時所照,又告訴人自陳,上開房屋業已重新整修出售予他人,且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亦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至現場點交時,並沒有翻箱倒櫃的情形等語;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潘永文復證稱,本院第四十七至五十四頁之照片(指告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編號六之照片),並非點交當時之情形。所證內容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點交時之現場,確有相當出入,故告訴人所提出之三十張照片,僅作為上開房屋陳設、裝潢之酌參,尚無從作為被告己○○毀損犯行之證據,被告己○○是否有毀損之犯行,乃依點交時到現場之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丙○○,並核對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潘永文之證詞作為依據,合先陳明。
三、訊據被告己○○坦承取走佛室內之天花板、廚具之隔板,並拆卸衣櫃,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意,辯稱:伊所拆卸之物,均詢問過書記官,並在書記官、警員面前拆卸云云。經查:①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丙○○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伊去上開房屋履勘的時候,債務人好像離開該屋一段時間了,但是並沒有翻箱倒櫃的情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第一次點交時,有看到現場有打包的東西,上開房屋有一個房間的天花板已經被拿走了,只有剩下架子在而已。當天被告己○○、戊○○、己○○的兒子有到場、拍定人丁○○和甲○○都有去。廚具的中間隔板,己○○說是他做的,他就把隔板弄壞;衣櫃是己○○拿工具硬撬起來,己○○說衣櫃是活動式的要拿走,所以就把它弄壞了,伊原本以為是活動式的,但是己○○撬起來之後,伊才發現衣櫃是嵌入在牆壁上的;電器開關設備大約是一個小六法書的大小,就是類似像法庭電器開關,己○○拿起子把開關撬起來拿走(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五頁)等語。②證人即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點交當日至現場之警員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潘永文證稱:「伊和書記官丙○○是在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點交時去過一次,當時房間、客廳沒有很亂、沒有被破壞的情形,只是很久沒有人住,沙發、屋子有點發霉的現像,己○○有問書記官是否可以拆回去,書記官有同意,己○○都會問書記官丙○○,這些東西是否可以拆除,書記官回答說只要是活動式的就可以拆走。如果不是活動式的沒有辦法用手拿下來的東西,點交的書記官丙○○就會制止己○○,己○○有跟書記官爭執,但是書記官說不能拆之後,己○○就停止動作了,伊並未看到己○○和書記官丙○○在爭執衣櫃是否是為活動式,那個衣櫃是有一個隔間,外面有兩片門,有鐵架子、鐵條是活動式的(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一百頁)等語。依證人之證詞,再參酌告訴人所提出照片之現場擺設、位置,被告己○○確係取走廚具的中間隔板、佛室的天花板,並拆卸主臥室內之衣櫃、電器開關設備,被告己○○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己○○損壞他人之器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從而,損壞天花板、廚具隔板、衣櫃及電器開關設備所用之鐵鎚及起子,為被告己○○所有,供毀損器物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之。
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另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前某時許,未經丁○○之同意,侵入丁○○上開房屋內,持鐵鎚、電鑽,破壞上開房屋內之大門鎖、隔間玻璃、書櫃、馬桶、洗臉盆、按摩浴缸及電器開關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己○○辯稱:伊在外躲債,但偶而還是會回去上開房屋,惟在九十四年七月間返回住處時,已進不去伊並未侵入上開房屋,且並未破壞房屋內之大門鎖、隔間玻璃、書櫃、馬桶、洗臉盆、按摩浴缸等物品等語。經查:①上開房屋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由告訴人丁○○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至現場履勘,第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至上開房屋裝新門鎖,本院民事執行處定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上午執行點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始執行點交,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之前,上開房屋仍在被告己○○、戊○○管領範圍之中,公訴人起訴被告己○○、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前某時許,未經丁○○之同意,侵入告訴人上開房屋內,已屬無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侵入住宅之犯行。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八號民事執行卷第一四四頁所載,上開房屋臥室內尚有保險櫃、熱水器、大型玻璃書櫃,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拆卸保險櫃、熱水器,由被告戊○○領回,而大型玻璃書櫃被告表示放棄由告訴人處理,有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依筆錄記載可知,書櫃並非附屬於上開房屋,屬被告己○○所有,且可以搬離之物品,故被告是否有損壞其所有之書櫃,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無涉。②且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丙○○證稱:伊未看到大門的門鎖、隔間玻璃、馬桶、洗臉盆、按摩浴缸被破壞的情形;書櫃是活動式的,伊去點交的時候,書櫃就已經被破壞,斜靠在門邊(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五頁)等語。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潘永文證稱:「這照片不是(指本院第四十七至五十四頁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是當日點交的情形。伊和書記官丙○○是在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點交時去過一次,當時房間、客廳沒有很亂、沒有被破壞的情形,只是很久沒有人住,沙發、屋子有點發霉的現像,己○○有問書記官是否可以拆回去,書記官有同意,己○○都會問書記官丙○○,東西是否可以拆除,書記官回答說只要是活動式的就可以拆走。如果不是活動式的沒有辦法用手拿下來的東西,點交的書記官丙○○就會制止己○○,己○○有跟書記官爭執,但是書記官說不能拆之後,己○○就停止動作了(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一百頁)等語。依證人丙○○及潘永文之證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損壞上開房屋大門門鎖、隔間玻璃、馬桶、洗臉盆及按摩浴缸等物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侵入上開房屋,及毀損大門門鎖、隔間玻璃、馬桶、洗臉盆及按摩浴缸等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詳如附表四)。惟該部分與被告毀損廚具、天花板、衣櫃、電器開關設備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為夫妻,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四樓、四九六號四樓房屋,因戊○○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款項,上開房屋遭合作金庫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丁○○標得上開房屋,並於同六月十三日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八月三日履勘上開房屋,己○○因遺留物品在上開房屋未取回,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至上開房屋內,與丁○○約定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取回所遺留該處之物品後,明知丁○○並未竊取該屋內之物品,竟意圖丁○○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之警員,申告丁○○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等詞,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協同警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口處,逮捕正攜帶物品欲歸還己○○之丁○○,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與其夫己○○共同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前某時許,未經丁○○之同意,侵入丁○○上開房屋內,持鐵鎚、電鑽,破壞上開房屋內之大門鎖、天花板、隔間玻璃、書櫃、衣櫃、馬桶、洗臉盆、按摩浴缸及電器開關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難免有不盡真實之處,其虛偽之危險性甚大,自非完全真實無疵,為擔保其真實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證明力,殊不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資料,因此須其陳述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判例四十臺上字第八八號參照),合先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誣告罪嫌;被告戊○○涉有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丙○○之證述、被告之切結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被告戊○○坦承有在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點交日進入上開房屋,然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夫妻在外躲債,但偶而還是會回去上開房屋,惟在九十四年七月間伊夫妻返回住處時,已進不去,管理員稱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告訴人已請鎖匠換鎖,告訴人在法院執行點交之前,即已侵入上開住處取走其財物,執行處只命告訴人交付清冊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九項物品,但告訴人取走更多伊置放在上開房屋之物品,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是伊報警後在告訴人車上取回之物品,在七月十五日之後,伊已無法進入上開房屋,至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法院點交時才進入上開房屋,而書櫃等物品是在法院書記官同意下才拆走等語。被告戊○○辯稱:在點交之前告訴人已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根本無法進入,伊是點交當天進入屋內打包東西,且均經執行書記官同意始取走物品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己○○誣告犯行部分:①被告己○○、戊○○積欠合
作金庫貸款款項,合作金庫以被告己○○、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二二五一號裁定被告二人應清償合作金庫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就被告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四樓、四九六號四樓房屋辦理查封登記,由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至現場履勘,現場遺留電視機一台、立式冷氣機一台、音響一組及仿古傢俱一批,執行書官命買受人即告訴人將屋內現況拍照、造冊陳報法院,並命告訴人保管上開物品。嗣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陳報屋內部分物品遭告訴人取走,且告訴人拒絕協助開鎖,無法如期搬離保留物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結果,係第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至上開房屋裝新門鎖。本院民事執行處定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上午執行點交,告訴人持自備鑰匙開啟,然門鎖已被破壞,無法開啟,由鎖匠開啟大門執行人員、告訴人、被告己○○進入屋內。屋內之冷氣機、冷氣機外機、熱水器、櫥櫃、沙發、立式時鍾、酒櫃傢俱一律搬至樓下由被告二人處理,電視由被告己○○當場破壞,並稱願當廢棄物處理。惟臥室內尚有保險櫃、熱水器、大型玻璃書櫃,另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拆卸保險櫃、熱水器,由被告戊○○領回,大型玻璃書櫃被告表示放棄由告訴人處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執行過程可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在履勘時命告訴人將屋內現況拍照之如附表三照片之物品,及告訴人造冊陳報法院如附表二之內容相互比對,確有相當多差異,且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上開房屋已被更換新鎖,被告二人已無法進入,自此足以令所有人即被告產生其所遺留在上開房屋是否遺失或失竊之誤認。②且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因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取回其家中物品,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會同乙○○○○及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屋,被告己○○進入上開房屋後查覺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未列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附告訴人之保管清單內,且亦不在上開房屋內,嗣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告訴人如數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即據此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承辦警員陳建勳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八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既無法在上開房屋內尋得,已足以令所有人即被告己○○產生其所遺留在上開房屋是否遺失或失竊之誤認,已如前述,告訴人復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放置車內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即據此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實難認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故意捏造,故被告己○○向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難遽論以誣告罪。③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己○○向其索取搬遷費用,並書立切結書,然卷附之切結書,僅能證明被告己○○在上開房屋內有物品遺失,且被告己○○與告訴人曾談及搬遷費之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己○○因索取搬遷費未成,據以提出竊盜之告訴。
㈡就被告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上開房屋係第三人即告訴
人之代理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至上開房屋裝新門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上午始執行點交,已如上述,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之前,上開房屋仍在被告戊○○管領範圍之中,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前某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侵入告訴人上開房屋內,已屬無據,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㈢就被告戊○○毀損犯行部分:①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
官丙○○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當天被告己○○、戊○○、己○○的兒子有到場、拍定人丁○○和甲○○都有去。鐵鎚、起子,是己○○帶來的,且就只有己○○一個人有破壞,而戊○○和他兒子就是在打包、整理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次點交時,最主要是針對主臥室的保險櫃處理,要把裡面的東西交還債務人」(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五頁)等語。②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潘永文證稱:「伊和書記官丙○○是在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點交時去過一次,當時房間、客廳沒有很亂、沒有被破壞的情形,戊○○就只有在那裡整理小孩子的衣物而已,並沒有撬東西」(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一百頁)等語。依證人丙○○及潘永文之證詞,被告戊○○僅係在上開房屋內整理、打包物品,並未毀損物內器物,雖告訴人證稱:被告戊○○關起主臥室的門,在裡面搬己○○拆卸下來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然點交當日即是讓債務人取回拍賣物以外之各項物品,被告戊○○搬運房屋內之物品,難認有毀損之意圖,故被告戊○○並未毀損上開房屋內之物品,應可確認。③更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與其夫己○○有何毀損之犯意連絡,尚不能僅憑被告戊○○在點交日打包,並取回其屋內物品,遽認被告戊○○有侵入住宅或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及毀損債權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戊○○無罪判決。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法 官 絲 鈺 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交還被告己○○之物品清單┌───┬────────────┬─────────┐│ 編號 │ 物 品 │ 數 量 │├───┼────────────┼─────────┤│ 1 │ 瑞士音樂盒 │ 4個 │├───┼────────────┼─────────┤│ 2 │ 路易13洋酒 │ 4瓶 │├───┼────────────┼─────────┤│ 3 │ 皮草大衣 │ 1件 │├───┼────────────┼─────────┤│ 4 │ 縷空古董獅 │ 1對 │├───┼────────────┼─────────┤│ 5 │ 限量芭比娃娃 │ 4個 │├───┼────────────┼─────────┤│ 6 │ 崑崙12生肖表 │ 1只 │├───┼────────────┼─────────┤│ 7 │ 騎馬雕塑像 │ 1尊 │├───┼────────────┼─────────┤│ 8 │ 普騰32吋電視 │ 1台 │├───┼────────────┼─────────┤│ 9 │ 紀念金盤 │ 1個 │├───┼────────────┼─────────┤│ 10 │ 法國限量咖啡壺組 │ 1組 │├───┼────────────┼─────────┤│ 11 │ 法國磁浮列車紀念酒 │ 1瓶 │└───┴────────────┴─────────┘附表二:告訴人陳報之遺留物清單┌──┬───────────┬──┬──┐│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一 │福、祿、壽塘瓷佛像 │尊 │三 │├──┼───────────┼──┼──┤│ 二 │舊時農家簑衣 │件 │一 │├──┼───────────┼──┼──┤│ 三 │花瓶 │只 │一 │├──┼───────────┼──┼──┤│ 四 │小圓藤椅 │只 │四 │├──┼───────────┼──┼──┤│ 五 │小擺飾桌 │只 │一 │├──┼───────────┼──┼──┤│ 六 │仿古佛頭製品 │只 │一 │├──┼───────────┼──┼──┤│ 七 │小口大肚花瓶 │只 │一 │├──┼───────────┼──┼──┤│ 八 │塘瓷觀音佛像 │尊 │一 │├──┼───────────┼──┼──┤│ 九 │塘瓷仕女像 │只 │一 │├──┼───────────┼──┼──┤│ 十 │金漆佛頭製品 │尊 │一 │├──┼───────────┼──┼──┤│十一│木雕老人像 │只 │一 │├──┼───────────┼──┼──┤│十二│塘瓷仕女鏤空像 │只 │二 │├──┼───────────┼──┼──┤│十三│木雕擺飾品 │付 │一 │├──┼───────────┼──┼──┤│十四│木雕掛匾 │付 │二 │├──┼───────────┼──┼──┤│十五│木雕椅 │只 │一 │├──┼───────────┼──┼──┤│十六│擺飾木櫃 │只 │一 │├──┼───────────┼──┼──┤│十七│電視機 │臺 │一 │├──┼───────────┼──┼──┤│十八│音響 │臺 │一 │├──┼───────────┼──┼──┤│十九│冷氣機 │臺 │一 │└──┴───────────┴──┴──┘附表三: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履勘時照片所示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一 │福、祿、壽塘瓷佛像 │尊 │三 │├──┼───────────┼──┼──┤│ 二 │舊時農家簑衣 │件 │一 │├──┼───────────┼──┼──┤│ 三 │花瓶 │只 │一 │├──┼───────────┼──┼──┤│ 四 │小圓藤椅 │只 │五 │├──┼───────────┼──┼──┤│ 五 │小擺飾桌 │只 │一 │├──┼───────────┼──┼──┤│ 六 │仿古佛頭製品 │只 │一 │├──┼───────────┼──┼──┤│ 七 │小口大肚花瓶 │只 │一 │├──┼───────────┼──┼──┤│ 八 │塘瓷觀音佛像 │尊 │一 │├──┼───────────┼──┼──┤│ 九 │塘瓷天女像 │尊 │一 │├──┼───────────┼──┼──┤│ 十 │金漆佛頭製品 │尊 │一 │├──┼───────────┼──┼──┤│十一│塘瓷仕女像 │只 │二 │├──┼───────────┼──┼──┤│十二│木雕牌樓 │只 │一 │├──┼───────────┼──┼──┤│十三│木雕老人像 │只 │一 │├──┼───────────┼──┼──┤│十四│塘瓷仕女鏤空像 │只 │二 │├──┼───────────┼──┼──┤│十五│木雕擺飾品 │付 │一 │├──┼───────────┼──┼──┤│十六│木雕掛匾 │付 │二 │├──┼───────────┼──┼──┤│十七│木雕椅 │只 │一 │├──┼───────────┼──┼──┤│十八│擺飾木櫃 │只 │一 │├──┼───────────┼──┼──┤│十九│木雕圖畫 │付 │三 │├──┼───────────┼──┼──┤│二十│石球桌飾 │只 │一 │├──┼───────────┼──┼──┤│二一│大型立鐘 │架 │一 │├──┼───────────┼──┼──┤│二二│鑲花木桌 │只 │一 │├──┼───────────┼──┼──┤│二三│BERNSTEIN鋼琴 │架 │一 │├──┼───────────┼──┼──┤│二四│電視機 │臺 │一 │├──┼───────────┼──┼──┤│二五│音響 │臺 │一 │├──┼───────────┼──┼──┤│二六│金屬戰士像 │尊 │一 │├──┼───────────┼──┼──┤│二七│冷氣機 │臺 │一 │├──┼───────────┼──┼──┤│二八│洗衣機 │臺 │一 │├──┼───────────┼──┼──┤│二九│乾衣機 │臺 │一 │├──┼───────────┼──┼──┤│三十│冰箱 │臺 │一 │├──┼───────────┼──┼──┤│三一│小型保險箱 │只 │一 │├──┼───────────┼──┼──┤│三二│大門鎖 │組 │一 │├──┼───────────┼──┼──┤│三三│隔間玻璃 │落 │一 │├──┼───────────┼──┼──┤│三四│擺飾櫃 │只 │一 │├──┼───────────┼──┼──┤│三五│油畫 │付 │一 │├──┼───────────┼──┼──┤│三六│衣櫃 │只 │一 │├──┼───────────┼──┼──┤│三七│葉片式電暖器 │台 │一 │├──┼───────────┼──┼──┤│三八│立式冷氣機 │台 │一 │├──┼───────────┼──┼──┤│三九│沙發 │組 │一 │└──┴───────────┴──┴──┘附表四:檢察官起訴書之毀損清單┌──┬─────────┬────────────────┐│編號│名稱 │是否毀損 │├──┼─────────┼────────────────┤│ 一 │廚具(廚房)一組 │撬開取走隔板 │├──┼─────────┼────────────────┤│ 二 │天花板(佛室)全部│拆卸取走隔板 │├──┼─────────┼────────────────┤│ 三 │衣櫃(主臥室)一組│撬開 │├──┼─────────┼────────────────┤│ 四 │電器開關設備、一組│撬開取走 │├──┼─────────┼────────────────┤│ 五 │書櫃 │為活動式,非附屬於建物 │├──┼─────────┼────────────────┤│ 六 │大門鎖 │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己○○毀損 │├──┼─────────┼────────────────┤│ 七 │馬桶 │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己○○毀損 │├──┼─────────┼────────────────┤│ 八 │洗臉盆 │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己○○毀損 │├──┼─────────┼────────────────┤│ 九 │按摩浴缸 │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己○○毀損 │├──┼─────────┼────────────────┤│ 十 │隔間玻璃 │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己○○毀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