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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女劉秋香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劉秋香已於民國91年9 月28日死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仍以劉秋香之名義,連續擅自下單委託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先更名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則再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使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誤信被告甲○○仍受劉秋香委託買賣事宜而陷於錯誤,將劉秋香名下股票出賣完磬,所得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4萬4934元,亦存入劉秋香股票交割帳戶即華信商業銀行(先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現則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被告甲○○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劉秋香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等侵吞入己,並連續於匯款單盜蓋劉秋香之印鑑章後,向該銀行之服務人員行使之,且擅自將劉秋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甲○○設於建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復連續使用劉秋香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劉秋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上揭帳戶內,而將該34萬4934元侵占入己花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及劉秋香於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授權書影本、買賣對帳單,暨劉秋香於建華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於劉秋香死亡後,仍於上開期間透過電腦網路連續下單,委託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劉秋香於該公司所開設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之股票,且將股票出賣完磬所得款項存入劉秋香股票交割帳戶即華信商業銀行(先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現則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再以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將劉秋香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設於建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劉秋香合夥買賣股票,因伊買賣股票須辦理融資,伊名下並無房屋,劉秋香名下則有房屋,伊才向劉秋香借用名義開立帳戶,以便買賣股票,所以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均由伊保管,而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全部係伊之資金,劉秋香死亡後,伊均係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把賣股票所得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伊從未蓋用劉秋香之印鑑於匯款單轉帳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劉秋香於建華商業銀行(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現則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主要交易項目為與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間款項之往來,且劉秋香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1 月7 日開戶後之資金來源,分別係於91年1月17日經轉帳匯入一百萬元,於91年2 月6 日經轉帳匯入二筆各為九萬元、五萬元,於91年2 月7 日經轉帳匯入三十萬元,及於91年8 月6 日經轉帳匯入六十萬元等五筆金額,此有建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4年12月15日(94)建華銀土城字第0011號函附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103 頁),而被告於建華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 月17日確有轉帳一百萬元至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於91年2 月6 日、91年8 月6 日分別轉帳九萬元、六十萬元至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此有建華商業銀行合併未登摺資料明細查詢一覽表二份,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94年12月5 日桃金字第0940001723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951

5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94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則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自開戶後經匯入資金共204 萬元,其中一百六十九萬元即係由被告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轉帳匯入,被告所辯劉秋香股票交割帳戶內資金係由伊所出乙節,尚非無稽。

再參諸金華信銀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再更名為永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雖有劉秋香名義所開立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惟劉秋香均授權被告代理開戶及授權被告委託該證券公司代為買賣股票,亦有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3日

(94)建華證法字第0186號函附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50頁),則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主要資金來源,既係由被告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轉帳匯入,且以劉秋香名義所開立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亦由被告代理為之,且由被告全權處理該帳戶內股票買賣事宜,足徵被告所辯其係向劉秋香借用名義開立帳戶,以便買賣股票,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全部係被告之資金乙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二)至證人即劉秋香之弟媳丙○○雖迭於偵查時證稱:劉秋香生前口頭告訴伊有和被告合夥買賣股票,而且都是用她的戶頭買賣股票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9515 號偵查卷第31頁、第34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之前劉秋香只有提到和被告合夥,但是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是在劉秋香死後收到證券公司的對帳單,才知道劉秋香還有股票帳戶,..她只是跟伊說她和被告有合夥跟會和買股票,跟會是一人一半,因為這個會,伊是會首,所以伊知道,至於合夥投資股票的出資部分,伊不清楚,她只有提到合夥,而合夥的金額、目的為何,她沒有提,所以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及第7 頁),則證人丙○○就劉秋香生前是否有提及被告以其帳戶買賣股票乙節,前後不一,其所為證詞,已難令本院遽信,且證人丙○○就劉秋香與被告合夥出資額等契約重要內容均無法明確證述,自不能僅憑證人丙○○上開籠統之證詞,即遽認劉秋香確與被告合夥投資股票。另證人彭武相雖於偵查時證稱:90年時伊借劉秋香三十萬元,她死後甲○○主動來電說他會代替劉秋香還三十萬元,91年10月7 日甲○○轉帳九萬元給伊,後來甲○○說他沒錢了,所以其餘二十一萬元則由丙○○從劉秋香身後遺留資產還清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515 號偵查卷第10頁),而劉秋香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2 月7 日經彭武相轉帳匯入三十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8 頁),然就彭武相所匯入劉秋香上開銀行帳戶之三十萬元款項,被告卻於劉秋香死後主動向彭武相表明願償還該款項,倘該筆三十萬元,係劉秋香先向彭武相借款後再用以與被告合夥投資股票之出資,被告實無由為其合夥人劉秋香償還該筆借款債務,尤證被告無非係因其為該帳戶款項之全權使用者,方願償還匯入該帳戶之該筆款項,充其量僅能認係劉秋香向彭武相借款三十萬元後,再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亦難認被告確與劉秋香合夥投資股票,證人丙○○、彭武相之上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他方於約定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向劉秋香借用名義開立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及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便買賣股票,業如前述,則被告僅係向劉秋香借用該等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該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之股票及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被告即得全權處分,縱劉秋香死亡,被告向劉秋香借用該等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應由劉秋香之繼承人承繼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被告仍得全權處分該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之股票及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且本院質之被告如何與劉秋香約定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亦供承其向劉秋香借用名義開戶,只要沒有做股票,就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返還劉秋香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12頁),顯見被告與劉秋香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仍得繼續保管該等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於借貸目的即被告與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股票關係結束,方有返還該等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予劉秋香之繼承人之義務。是以,被告於劉秋香死亡後既有權處分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之股票及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並基於使用借貸契約繼續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則被告於劉秋香死亡後連續下單委託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並繼續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且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均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侵占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構成要件不符。矧劉秋香於91年9 月28日死亡後,劉秋香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均為該股票交割帳戶與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之自動轉帳,抑或於提款機轉帳、提領現金等情,亦有建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4年12月15日(94)建華銀土城字第0011號函所附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見94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及永豐商業銀行學府分行96年8 月6 日永豐銀學府分行(096)字第00005 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足憑,即無被告盜蓋劉秋香之印鑑於匯款單而向銀行人員行使可言,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其向劉秋香借用名義開立帳戶,以便買賣股票,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係被告之資金乙節,應堪採信,劉秋香雖死亡,被告向劉秋香借用該等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而由劉秋香之繼承人承繼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被告仍得全權處分該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之股票及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且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仍得繼續保管該等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則被告於劉秋香死亡後連續下單委託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並繼續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且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均無由構成詐欺罪、侵占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偵查時所供述其於劉秋香死亡後,仍透過電腦網路連續下單買賣劉秋香名下股票,且將股票出賣完磬所得款項存入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復再以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將劉秋香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之銀行號帳戶內等情,及劉秋香於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授權書影本、買賣對帳單,暨劉秋香於建華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劉秋香名義開立帳戶買賣股票,及於劉秋香死亡後提領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究不能證明告訴人乙○○所指訴劉秋香確有與被告合夥投資股票乙節,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乙○○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侵占、詐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從而,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及劉秋香於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授權書影本、買賣對帳單,暨劉秋香於建華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表,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