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0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0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六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
7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甲○○於85年4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刑,於87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甲○○於90年間又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0年5 月29日入監,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接續執行,迄93年11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又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2 月22日開始戒治,同年9 月7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11月12日下午2 時20分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2月22日開始戒治,同年9 月7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0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六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甲○○於85年4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刑,於87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甲○○於90年間因又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0年5 月29日入監,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接續執行,迄93年11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