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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湯東穎律師

劉志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同為民國95年度臺北縣新莊市忠孝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甲○○意圖使乙○○不當選之犯意,於95年5 月間即該屆里長競選期間,在該選區內,散布內容刊載「大眾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明細表,蘇松雄前任里長,移交結餘新台幣144,000 元;乙○○前任里長,自84至91年,任期8 年之結餘為『0 』」等不實情事之文宣,以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乙○○名譽,進而使選民對於候選人乙○○之正確評價以及該屆臺北縣新莊市忠孝里里長選舉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妨害選舉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證言、被告甲○○之競選文宣、83年度大眾爺拜拜收支表、84年度大眾爺聖誕千秋拜拜緣金收入明細表、85年度至89年度及91年度至92年度大眾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明細表、被告點收「忠孝里於91年度文武大眾爺收入緣金結餘款計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正」之領據、臺灣省合作金庫定期存存款單(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人乙○○、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證人蘇麗君之證言及被告坦言83年間曾幫助告訴人競選里長,自應知情大眾爺聖誕千秋緣金之結餘計算方法及多寡,與告訴人係自84年起始主辦大眾爺聖誕千秋拜拜活動,故85年度大眾爺大眾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明細表所記載之84年度結餘款與乙○○自蘇松雄處交接之剩餘款無關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誹謗及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被告前述競選文宣僅見表格及數字之呈現,並無聳動或引人注目之標題、標識、色彩或圖畫,企圖吸引或引導選民注意系爭「大眾爺聖誕千秋原金」於前後任里長間之移交情形,亦不存在任何措辭強烈之文字說明,企圖加深選民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故被告並無始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而且被告之競選文宣係指告訴人於擔任里長期間,「大眾老爺聖誕千秋緣金」此一科目並無結餘,但從未指稱告訴人於里長卸任時,未移交任何款項予被告;又告訴人於85年大眾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明細表中將不應歸屬大眾爺聖誕千秋緣金會計項目之「安座結餘款」161,890 元置入收入部分計算,虛充當年大眾爺聖誕千秋緣金結餘,故如自告訴人移交被告之款項144,000 元扣除該筆安座結餘款,告訴人擔任里長8 年任內之大眾聖誕千秋緣金即無結餘款,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實記載情事,主觀上亦無故意可言;且系爭文宣亦不構成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或影響選民對於告訴人之正確評價及臺北縣新莊市忠孝里里長選舉之公平性等語。

四、按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昱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乃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競選文宣乃其於95年5 月間為競選臺北縣新莊市忠孝里里長而提出並散布,且其上亦的確記載「大眾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明細表,蘇松雄前任里長,移交結餘新台幣144,000 元;乙○○前任里長,自84至91年,任期8 年之結餘為『0 』」等文字,此外,並有前述被告競選文宣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指摘傳述上開有關告訴人名譽之事,固堪認定。

然:

㈠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 條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依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規定原重在行為人所傳播之事項係屬不實,有使其他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是行為人自須具有散布不實事項而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始克該當該條之罪,而倘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佈或傳播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傳播之言論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㈡經查,細繹被告前述競選文宣係在右下方「忠孝里辦公室(

農曆五月一日)大眾老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明細表」欄位內,記載「1蘇松雄前任里長移交結餘:144,000 元」、「2乙○○前任里長自84年至91年,任期8 年結餘:0 元」、「3甲○○現任里長:92年結餘:102,133 元。93年結餘:85,858 元 。94年結餘:96,270元。合計結餘284,261 元。總計結餘42 8,261元」等文字,而上開競選文宣內相對於此,於右上方記載「新莊市慈福宮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欄位內,另有「1慈福宮建廟自68年至83年(計15年)結餘:1,305,234元」、「2乙○○管理期間自84年至87年(計4年)結餘:55 5,886元①社會公益支出=0元、②急難救助支出=0元、③獎助學金支出=0元」、「3甲○○管理期間自88年至95年4月間(計7年4個月)結餘:4,365,087元①社會公益支出=1,100,000元、②急難救助支出=90,000元、③獎助學金支出=895,000元、④921賑災支出=1,251, 206元」、「4慈福宮至95年4月30日止共結餘:6,226,20 7元」乙節。則兩相比較,可知被告前述競選文宣右下角文字內容,當係指摘告訴人乙○○於84年至91年擔任新莊市忠孝里里長之8年期間,有關「大眾老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之部分其「結餘」款項為「0元」無疑。

㈢次查,依證人蘇麗君(係於告訴人之前擔任上開忠孝里里長

蘇松雄之女)所述,有關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度大眾爺拜拜收支表「是我們里內大眾爺83年度農曆5 月1 日『拜拜』的收支表,當時的里長是我父親‧‧‧收支表的左半部是當年度的收入,右半部是當年度的支出,加上上年度的結餘扣除當年度的支出,『就是結餘款,會存成定存單』‧‧‧」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卷宗第19、44頁),可知被告自其前任里長處接手之定存單金額,其來源係新莊市忠孝里大眾爺於83年度因為「拜拜」支出費用,於合計前一年度結餘款後所得之當年度結餘款數額;而考諸告訴人自承乃其製作「有公布給所有的里民看」之「八十四年度大眾爺聖誕千秋『拜拜』緣金收入明細表」內,已記載該年度包括「定期存款」之結餘款為195,820 元(前揭偵查卷宗第9 頁),另其亦坦承係彼所製作之85年度大眾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明細表(粉紅色,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卷宗第16頁告訴人之陳述)所載收入欄部分,分別列計「84年度結餘款195, 820元」及「84年度安座結餘款161,890 元」等項目,而告訴人並將之連同其餘款項之收入(如定存利息)「總合計」為771,080 元,復於扣除當年度支出部分後,再將結餘之257,490 元予以定存等節,可見告訴人自其前任里長(應為蘇松雄,但依證人蘇麗君所言交接時已過世)接手後,於製作前述85年度「大眾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明細表」之際,係認為有關歷年均存在之「大眾爺聖誕千秋(拜拜)緣金」結餘款項與84年度特別存在之「安座結餘款」本係屬不同之收入項目,僅其統而列計於「八十五年度聖誕千秋緣金收支明細表」內且將之併以定存方式處理而已;另依告訴人於其里長嗣後任期內所製作之86年至91年「(農曆)五月一日大眾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明細表」內亦僅籠統而謂有關之金錢係屬上一年度或該年度之「結餘款」,而未再提及前述84年度「安座結餘款」之去向(此部分證物或係為粉紅色、或係為紅色紙張,證物外附)。則被告於觀覽告訴人所製作之前述85年度「大眾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明細表」及其餘任期內歷年之收支明細表後,如認為告訴人既於前述85年度大眾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明細表有此記載,且於上開86年「(農曆)五月一日大眾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明細表」內又出現有「『85年大眾爺二週年安座』支出100,000 元」支出之敘述,故推論告訴人在92年間卸任之際所移交之定存單存款144,000 元(定存單及領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206 號偵查卷宗第12頁),其內應該包括告訴人辦理前一年度(按即91年度)「大眾爺聖誕千秋(拜拜)緣金」之結餘款,以及84年度特別存在之「安座結餘款」等情,其當有所本,已非全然虛妄。是其進而主張;如依告訴人自行製作之上開資料,以其92年間移交之前述定存單存款144,000 元數額減去上開

84 年 度安座結餘款161,890 元後,其數額為負數,故被告始因此於競選文宣中指稱告訴人於84年至91年,任期8 年之「大眾爺聖誕千秋緣金」結餘為「0 」元乙節,其說明即有依憑,要非憑空捏造惡意指摘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甚明。

㈣其次,細繹被告於上開競選文宣中記載其擔任里長後有關「

大眾老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明細表」,其「92年結餘:102,

13 3元」、「93年結餘:85,858元」、「94年結餘:96,270元」、「合計結餘:284,261 元」、「總計結餘:428,261元」等情,再比對被告於其擔任該里里長後所製作之92、93、94年度之「大眾老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明細表」內容(證物外附),可知被告於競選文宣上所載前述各該年度之「大眾老爺聖誕千秋緣金」之結餘款項均未包含告訴人所移交之前開定存單金額,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每年均會發生之「大眾老爺聖誕千秋緣金」與84年度方才存在之「安座結餘款」係應分別列計,不得等同視為同一會計科目方有是理。則被告本於此等理念,於競選中質疑於扣除其主觀上認為應該存在之84年度安座結餘款161, 890元後,告訴人所移交之定存單金額144,000 元已無剩餘,並因此於上開文宣質疑告訴人自蘇松雄前任里長移交「大眾老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結餘款後,迨至91年間8 年任期結束移交予被告之該項結餘款為「0 」元,無論其於事實上是否真正,尚難認被告其主觀上確具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以散佈或傳播,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

㈤雖然被告於競選期間所散發之前述文宣傳單,對於如何認為

告訴人擔任里長期間就「大眾老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之結餘為「0 」元乙節並無詳細說明或有疏漏之處,然如前述其資料來源既有部分係引自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而來,足見被告並非單方以己身認知,自行解釋及指述上開事項,當難單視卷附文宣刊物中被告所使用敘述內容,即行遽斷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及欲使告訴人因而無法當選之意圖。且以其該件競選文宣既僅表列被告、告訴人分別於擔任里長期間經營「大眾老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明細表」之歷年結餘款數額,並未直接指明告訴人有如何使用不當之情事,可見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競選文宣,實僅欲凸顯彼等二人之理財能力,並將此現象傳達於各該選民,由各該選民依理性之思考自行為理智衡平之評斷,要難率指被告此種宣傳手法,即係基於意圖使告訴人無法當選,及誹謗告訴人等之主觀不法犯意。況且,告訴人既曾任新莊市忠孝里里長長達8 年之期間,就當地而言係屬仕紳而為政治性公眾人物,且又參與該次里長之競選,理當受該里里民之監督,則被告縱然引用前揭資料,並或對告訴人之經營「大眾老爺聖誕千秋緣金」之能力有所質疑,然因候選人個人之能力乃選民應予認知之重要部分,尚非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使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告訴人負面之評價,惟該評論性質之言語,既係屬被告本於上開資料內容所為之評論,其縱有所疏略,仍應為民主法治國家中所必需容忍並給予制度性保護之言論,至其發表言論之後果如何,則應交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決定,要非國家權力所應介入。是由此觀之,被告之行為當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或刑法上誹謗罪之刑責。

五、綜上,被告所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妨害選舉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有間。此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