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庚○○、己○○有多項訴訟糾紛,彼此素有嫌隙,致其心生不滿,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明知庚○○並無翻拍張文良所經營之「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之招生簡章第9 頁(起訴書誤載為第58頁,惟此應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卷第58頁之誤載)之攝影著作6 幀(以下簡稱系爭照片),亦無使用於宜蘭縣國華國中進行招生行為,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不知情「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文良名義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庚○○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二)明知渠未接獲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六字第09232546

600 號函文,竟基於意圖使庚○○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將已遭他人於不詳時地所竄改刪除聯絡人及電話,且已將主旨第一行及第三行刪除「補習」二字之上開函文傳真至宜蘭縣員山國中、利澤國中,以利丙○○取得該校之招生業務,並以不知情「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文良名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三)丙○○另以「庚○○為『沙宣美髮學苑補習班』董事,與『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之名稱相近,豈料己○○在招攬學員及會員店之際,對於他人詢問是否與『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之『沙宣』是否一樣有辦建教合作時,己○○答稱:「那是違法的不知你是否聽過同業說之前他們開了很多家,後來不見了,他們沙宣是不合法的」為由,以不知情「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文良名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本署誣指己○○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因認被告涉連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己○○、庚○○之指訴、證人黎俊雄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五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參字第0920011922號函文影本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誣告犯行,辯稱:就違反著作權部分,伊公司所有之招生簡章於二千年時即刊登有系爭照片,而伊所指訴庚○○翻拍伊公司之照片,係因庚○○之合夥人丁○○,當時以沙宣美髮學院及蘭陽美髮學院名義對外招生,於招生簡章上印製有伊公司之系爭照片,而丁○○與告訴人庚○○係合夥關係,伊才會對渠等提出告訴,於偵查中,當時檢察官叫我們去找出拍照的人,但我們找不到,曾請求檢察官就我們公司之上開招生簡章照片及告訴人學院之招生簡章之照片為刑事鑑識,以證明他們簡章上的照片確實是翻拍我們招生簡章上之照片,惟檢察官當時並未採納伊的鑑識聲請,伊並無誣指告訴人庚○○違反著作權法;又指訴告訴人庚○○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當時係告訴人兄弟查出我的傳真號碼,經由剪貼再剪貼偽造之公函傳真到招生學校之宜蘭縣利澤國中及員山國中,在另案妨害名譽之訴訟中告訴人亦以相同方式告伊,而傳真該偽造公函乙事,員山國中輔導主任可以證明確實有接到電話傳真,是告訴人說伊公司不合法,因為伊不可能自己去檢舉自己公司不合法,於檢舉之後,再竄改公文,傳真到各招生國中去破壞自己公司的生路,當初亦曾請求檢察官調閱告訴人兄弟之通聯紀錄,惟檢察官亦未調閱,是以伊亦無誣指告訴人庚○○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就指訴告訴人己○○妨害名譽部分,伊有錄音譯文及證人喬素美證言可資佐證告訴人己○○確有妨害名譽之事,而告訴人己○○於審理中亦到庭坦承曾說過伊公司是不合法的之語,是伊並無誣指其妨害名譽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告訴人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項事實故意捏造、虛構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告訴人庚○○、己○○與被告均係經營美容美髮業者,被告所屬之公司為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宣美髮美容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設立,負責人為張文良,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四樓,被告為該公司總經理,而告訴人庚○○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設立沙宣有限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更名為沙宣學苑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更名為沙宣美髮學苑補習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宣學苑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此分別有沙宣美髮美容公司、沙宣學苑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資佐證,此後雙方公司名稱因均使用「沙宣」字樣,故自九十二年間起於招收美容美髮實習從業人員業務時,彼此互相競爭而迭生糾紛,因此衍生多起訴訟案件,此乃本件被告具狀指訴告訴人涉有前開案件之由來,而被告指訴之前開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對於告訴人庚○○、己○○均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應就被告於指訴之初是否明知告訴人等並無前開各項事實,猶故意捏造、虛構其等犯罪情節,而指訴告訴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罪,反之,苟被告所指訴之前開各項事實,並無捏造、虛構,僅係誤認有此事實,抑或認其等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自不得以事後告訴人業經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合先敘明。茲分別就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分述如下: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告訴代理人之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訴,指稱:「被告庚○○為沙宣學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之加盟部經理,被告潘亞如為加盟部職員,渠等三人基於共同侵害告訴人沙宣美髮美容公司著作權之不法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前某日,涉嫌翻拍告訴人之招生簡章後,在宜蘭縣國華國中進行招生行為,指訴告訴人庚○○涉違反著作權法,此有告訴狀乙份及被告所屬沙宣美髮美容公司之招生簡章及涉嫌翻拍照片之蘭陽美髮學院之招生簡章各乙份附卷為證(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卷第48頁至第63頁),而被告指訴告訴人涉嫌使用翻拍有沙宣美髮美容公司之招生簡章,其上註明「蘭陽美髮學院」之名稱,而該「蘭陽美髮學院」為告訴人庚○○所設立,亦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參見同前偵查卷第86頁背面),雖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否認該招生簡章係伊公司即蘭陽美髮學院所發放之宣傳單云云,惟上開招生簡章之來源,乃案外人戊○○、喬素美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與丁○○簽立委託實習店家規章契約書,由戊○○委託丁○○為其即將開設之美容院招收實習學生,此有該契約書附卷供參,又依該契約書名稱記載「沙宣美髮學院實習店家規章契約書」,於契約書各頁均蓋有「沙宣美髮學院,政府立案字號0000000 」及「戊○○」之印文,顯然丁○○係以「沙宣美髮學院」之名與戊○○簽立上開招生契約,而證人丁○○於該案偵查中則否認上開翻拍照片之招生簡章為蘭陽美髮學院之招生簡章,辯稱:我曾與潘亞如在92年去散發該廣告宣傳單(即招生簡章),只有一次,當初會散發上開宣傳單,是我與告訴人(指被告)員工喬素美簽訂幫他們招生的合約,當時喬素美出示名片說她是莊敬高職美容科主任,而且與沙宣有建教合作關係,我才收費二萬元負責這一次招生,後來我查證沙宣與莊敬並沒有建教合作,所以我再也沒有替他們招生,我有向庚○○的弟弟己○○求證,該宣傳單是她們給我的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卷第87頁),其於審理中則稱:當時是喬素美拿沙宣美髮學院合約來給我,當時他們有拿出「沙宣美髮學院」招生廣告及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給我看,該實習店家規章契約書所蓋的「沙宣美髮學院」的章是她們蓋的,喬素美拿來時就有的。..,後來我有去幫他們去宜蘭國華國中宣導、招生,也有攜帶宣傳單去。原本我與喬素美約在新莊新泰國中見面,然後她跟我講說宣傳單放在莊敬高中的攤位上,該攤位並沒有人,直接去拿就可以了,就是提示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五號第63頁的宣傳單(即本件被告所指之翻拍有沙宣美髮美容公司招生簡章照片之宣傳單),此份宣傳單我不知道是何人印製的,對於宣傳單上所印製之「蘭陽美髮學院」等字,因她們說蘭陽也是她們的,當天招生的攤位有兩個,都是她們所有的,她認為以兩個學院來招生,這樣機率比較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7 頁、第8 頁),否認該印製有翻拍照片之招生簡章係渠所印製,而係戊○○及喬素美所交付云云,惟就該招生簡章之來源,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偵查案卷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具狀之答辯狀中曾稱:被告丁○○與莊敬高職美髮科主任喬素美及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員工戊○○簽定招生合作契約,告訴人(即指被告)員工戊○○付被告二萬元,戊○○要被告以沙宣美髮學院及蘭陽美髮學院名義對外招生,所以與戊○○以沙宣美髮學院名義與被告簽定合約,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另外寄蘭陽美髮學院宣傳單至被告住處如告訴狀所提證物,被告招生後要分發學生才發覺原告並未開設美髮院云云(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卷第99頁),是就上開招生簡章之來源,證人丁○○先稱係「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寄上開宣傳單至伊住處」云云;後又改稱「是戊○○、喬素美放置於招生攤位上」云云,前後所稱不一,已令人生疑;再者,證人丁○○供承以「沙宣美髮學院」名義與戊○○簽訂契約書,且綜觀該契約書之全文內容可知,證人丁○○確係以「沙宣美髮學院」負責人之名與戊○○簽訂契約,是證人丁○○既為該契約之當事人甲方,則其豈有可能因契約之對造即戊○○或喬素美之要求,而以沙宣美髮學院負責人自居,並以此名義與他人簽立合約,及蓋用沙宣美髮學院之章於契約書上?又據證人喬素美於偵查中證稱:戊○○是我朋友,當時戊○○是想開店與學校建教合作,所以找上丁○○要求建教合作的學生名額,後來發現丁○○並不是沙宣公司的人,發覺有異,所以才加入蒐證行列,且蒐證方式為丁○○到各校散發傳單,以沙宣名義為之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卷第119 頁),由此足見丁○○確以沙宣美髮學院名義與戊○○簽約,並提供印製有翻拍被告公司照片之招生簡章無誤。

2、又就證人丁○○與告訴人庚○○之關係,被告指稱二人係合夥關係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簽約當時與告訴人庚○○及己○○並不認識云云,否認告訴人庚○○、己○○與本件印有涉嫌翻拍被告公司之系爭招生簡章照片之事有關,而告訴人庚○○亦否認與丁○○相識云云,惟依卷附之被告所提出證人丁○○之名片二紙(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卷第78頁),其中一紙名稱印製「沙宣美髮學院,指導員張尚恩」、另一紙印製「坎妮剪燙造型沙龍,開發加盟部經理張尚恩」,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別名為「張尚恩」,上開二紙名片均為伊所有,惟該印有「沙宣美髮學院指導員」之名片非伊所印製,是當天拿DM時,她們印好交給我的,另坎妮該紙是我自己印製的,我自己的「坎妮剪燙造型沙龍」與簡文山兄弟所開設的「坎妮剪燙染造型沙龍」不是同一家店或加盟店,兩家公司毫無關係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9 頁),惟告訴人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另設立坎妮剪燙染造型沙龍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此有該公司登記查詢單乙紙附卷為證(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卷第77頁),亦為告訴人庚○○所自承,是衡諸常情,苟渠二公司並無關連,則豈有如此巧合,則其所成立之上開公司核與證人丁○○所稱其所成立之「坎妮剪燙造型沙龍」名稱僅有一字之差?是證人丁○○與告訴人庚○○彼此間是否確如渠等所辯毫無關係云云,已令人生疑;再觀之丁○○供承其所印製之該名片上所載之「坎妮剪燙造型沙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妻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坎妮美髮沙龍地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三、四、五樓是給店內人員培訓的,二樓是店面等語(參見本院卷95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第5 頁),核亦與丁○○所印製之名片地址相符,顯見證人丁○○確係受僱於告訴人庚○○無誤,則告訴人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雙方相識,且於同一公司任職云云,均係虛妄之詞,概不可採,是以被告前開辯以告訴人庚○○與丁○○確為同一公司之人員,為合夥關係等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3、是以,被告依該公司先前所印製之招生簡章與證人丁○○所提出之招生簡章核對結果,發覺該招生簡章上確有與伊公司簡章上相同之照片(即該簡章上第九頁之六幀照片),而該招生簡章上亦印製有告訴人所經營之「蘭陽美髮學院」之字樣,則其依此客觀證據,及所取得之告訴人庚○○、證人丁○○之名片、告訴人庚○○所成立之「沙宣學苑公司」、「坎妮剪燙染造型沙龍」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綜合判斷結果,認告訴人庚○○與丁○○共同涉嫌翻拍伊公司招生簡章上之照片,而違反著作權法等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則上開事實顯非被告所故意捏造,縱然事後公訴人以告訴人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丙○○不能證明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對於系爭照片有著作權,且因系爭照片無創造性而認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核亦與被告捏指虛構告訴人涉嫌上開犯行之情節有別,則其於提告之初,主觀上認為其所屬之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對於系爭照片確有著作權,縱然被告當時無從舉證對於上開照片確實享有著作權,亦難認其於提出告訴之初,即有誣指告訴人簡文山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則其此部分誣告罪嫌自有未足。

(二)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月二十五日以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告訴代理人之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訴,指稱:被告庚○○為沙宣學苑補習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意圖混淆『沙宣』商標,冒用『沙宣』服務標章,不當招攬沙宣美髮美容習業人員吸收會員店。告訴人之負責人居住處所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遭人檢舉從事教學補習之事,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訪查結果,認該處並無教學補習情事,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教六字第09232546600 號回函予檢舉人,詎被告獲取該文後,竟將臺北市政府前開函文加以篡改,刪除

(一)『聯絡人及電話:邱信義,00000000』、(二)主旨第一行刪除『補習』二字,文意由『未經立案違法經營補習業務乙案』,變成『未經立案違法經營業務乙案』、(三)主旨第三行刪除『補習』二字,文意由『無教學補習情事』變成『無教學情事』,完全扭曲公文原意,而被告變造公文書,再影印由庚○○、己○○、甲○○以面交或以傳真方式,向不知情之宜蘭縣員山國中、利澤國中造謠告訴人公司是『未經立案違法經營』、『無教學情事』,混淆該公司才是真正沙宣公司,使學校信以為真,配合其不當招攬學員,損及告訴人商譽,因認被告庚○○、己○○、甲○○共同觸犯刑法之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此亦有告訴狀二份在卷為證(附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九六號偵查卷第2 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五四號偵查卷第1 頁),而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之原由乃其所屬之沙宣美髮美容公司負責人張文良住處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於九十二年間經人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檢舉違法經營補習業務,嗣經臺北政府教育局查明認該處為私人住宅及渡假套房,並無教學補習情事,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北市教六字第092325 46 600 號函文函覆檢舉人及臺北市議員王育誠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附於上開告訴狀附件之書函可資佐證,而上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於92年4 月間嗣經不詳人士予以刪改上開內容後傳真予宜蘭員山國中與利澤國中等情,亦經證人即員山國中輔導室主任賴金獅及利澤國中輔導組組長林芳玉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訊據告訴人庚○○及其妻甲○○於該案之警訊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曾傳真上開臺北市教育局函文,抑或業經變造之函文至宜蘭縣員山及利澤國中云云(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卷第11頁、第13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29頁背面),惟經證人即員山國中輔導室主任賴金獅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學校辦升學博覽會,前幾天有人打電話來說告訴人(即指本案被告)是不合法的,我說電話不能採信,請他傳真資料來,他傳來的是如告訴狀附件三經變造的函,我就電聯告訴人(即被告)請他提出證明他公司不是不合法才給予參展,但他沒在參展前提出資料,所以未給他參展,我不知道是何人傳真變造公文,打電話來的人自稱是臺北市教育局,說建教合作的沙宣美髮學苑只有名義,沒有真正訓練學生,傳真來的資料,伊亦沒有保留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59頁),另證人即利澤國中輔導組組長林芳玉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沒有看過變造過的公函,也沒有看過未變造過的公函,利澤國中邀請的是清華高中、莊敬高職,我們是以學校為設攤單位,但學校派何人來我不清楚,設攤時我有去每個攤位打招呼,但沒和設攤的人深談,好像有人說他才是真正的沙宣公司,因為我們的對象是學校,所以我說那不干我們的事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58頁背面),是依證人賴金獅及林芳玉上開證言可知,於上開學校舉辦升學博覽會時,確有為「沙宣公司」合法與否乙事,有不詳之人向上開二國中表達上情,且證人賴金獅亦證述確有人曾傳真上開變造之教育局公函至員山國中,是衡諸常情,被告為沙宣美髮美容公司之總經理,則其自無可能傳真上開不利於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商譽之公函予各國中,以影響該公司於各國中之招生事宜,而公訴人於偵查中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員山國中之傳真通聯紀錄,惟因函調時間已逾三個月之保存期限,致無從查得傳真至員山國中之電話號碼,亦有中華電話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函附卷為證,然另據證人即台北縣中和國中輔導組組長杜照明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中和國中舉辦博覽會,有二家沙宣要來參展,我們無法確定何者為真,何者為假,有簡先生及喬小姐來電話說他們是真的,我沒見過簡先生,簡先生有傳真附件三(即變造之公函)來說對方沙宣美髮學苑,假冒他們來辦活動,我有對喬小姐說簡先生有傳真教育局函說你們是違法的,不是正牌的,因為均無法確認,所以全部拒絕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34頁背面),證人即台北縣育林國中輔導組組長林天陽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見過庚○○,他曾拿一張教育局公文給我,告訴我說沙宣美髮學院未立案,並拿一大疊訴訟資料,我沒有詳細看,我肯定不是經變造那一張,因為那個有塗空,我會特別注意到,至於是否是未經變造那張,我無法確定,而他拿給我那張公文也不見了,我也無法核對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56頁背面),是依證人杜照明、林天陽所述告訴人庚○○確曾傳真或提示上開教育局公函予渠等,雖證人因未將各該公函留存,致無從核對告訴人庚○○所交付之公函是否為變造之教育局公函,惟由此可證諸告訴人庚○○確實持有上開檢舉被告所屬公司之教育局公函無誤,則告訴人庚○○否認持有該公函乙事,顯係推卸之詞,是被告具狀指稱告訴人庚○○涉犯偽造文書各節,應屬有據。

2、再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調上開檢舉案件之卷宗,經查該檢舉案件乃告訴人庚○○之妻甲○○具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盜用沙宣美髮學苑未合法立案違法招生」為由,向臺北市教育局第六科檢舉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經其實地勘查為一間私人用之套房,涉嫌未經合法立案,在學校大量招生,收取高額學費,並打出考取技術士執照可領取畢業證書等不實廣告,有違補習班教育法及公平交易法,且該廣告負責人丙○○向學生宣稱有89家沙宣髮廊,但市面上看不到有那一家掛沙宣髮廊招牌營業等情,此有臺北市教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北市教社字第0953761210

0 號函及函附之上開檢舉信、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教六字第09232546600 號函文、沙宣美髮學院招生簡介、臺北市教育局調查紀錄表附卷為證,復經本院傳喚證人甲○○訊以檢舉上情,其於審理中先否認知悉庚○○、丙○○彼此間因開設美容美髮公司到校招生事宜而發生糾紛,及丙○○有在台北市○○區○○路開設沙宣美髮學院補習之事,亦未因此而向台北市教育局提出檢舉等節,嗣經本院提示上開具名檢舉信封,其始坦承應該有提出上開檢舉,惟辯稱:係因伊友人李少筠之女讀書繳交報名費,後來沒有去要退費,因此就幫她寫信到教育局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5 頁、第6 頁、第7 頁),惟衡諸常情,苟證人甲○○確係為友人索回繳交之報名費用,始具名向台北市教育局提出檢舉,惟何以於上開檢舉信函均未見隻字片語提及該報名費用之事,反而係就被告「盜用」沙宣美髮學苑並未合法立案違法招生之名而為檢舉,顯見其詳知其夫庚○○與被告彼此間因使用「沙宣」公司名稱之業務招生糾紛,始具名向台北市教育局檢舉上情,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被告熟識,且亦不知其夫庚○○與被告間之業務糾紛,亦非實情,又其後教育局依該檢舉函內容至現場查明結果,發現並無其所指之檢舉情事,遂依法函覆甲○○,此亦可觀之上開北市教六字第09232546600 號函文之正本收文者為「檢舉人」自明,是證人甲○○因教育局之回函而取得上開函文,應無疑義,則較諸其於原偵查案卷警訊時矢口否認曾見過上開函文之語,亦見其辯解之不實,是以證人甲○○為該檢舉案件之檢舉人,於取得教育局函覆後將之交付予與被告迭有業務競爭之其夫庚○○,亦合情理,再參諸前開各招生國中輔導組組長之證言,相互勾稽結果,應可推知上開業經變造之台北市教育局函文確由告訴人庚○○、甲○○所傳真或出示無誤,雖證人甲○○於審理中供稱;拿到上開公文後,僅自已留著,並沒有將資料交給庚○○、己○○,就給他們看看而已,然後就收起來放著云云,惟證人甲○○與庚○○為夫妻關係,對於其夫與被告間之業務競爭,及多件之訴訟糾紛等情,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否認上情,無異為掩飾自身變造公文書犯行及迴護庚○○之詞,而原偵查檢察官以上開檢舉資料應與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無關而未依被告請求調閱上開檢舉資料,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該公函業經庚○○變造後傳真到員山及利澤國中之詞,亦為真實,而可採信。

3、從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雖以無法證明告訴人庚○○等人涉有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而就告訴人庚○○、甲○○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本院查明上開檢舉事件乃甲○○所提出,且甲○○並因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回覆而取得該公函,則甲○○自為該教育局公函之原始提供者,因此,事後各招生國中所收受之教育局公函,不論業經變造與否,應可推知均與甲○○有關,而告訴人庚○○與甲○○係夫妻關係,則被告依員山國中輔導主任之告知及取得之變造公函,據以認定上開業經變造之公文書並將之傳真至員山及利澤國中之情,為告訴人庚○○及甲○○所為,均非無據,則其上開指訴內容亦非憑空捏造至明。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告訴代理人之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訴,指稱:被告簡光祥為沙宣美髮學苑補習班有限公司董事,與該公司負責人庚○○係兄弟關係,公司名稱原為「沙宣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停業,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聲請復業,並於五月更名為「沙宣學苑有限公司」,迄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復變更為「沙宣美髮學苑補習有限公司」,變更後,與告訴人之「沙宣美髮美容公司」相近,被告為惡性競爭欺瞞消費者,混淆「沙宣」服務標章,不當以「沙宣美髮學院」、「蘭陽美髮學院」之名對外招攬學員及會員店。被告己○○於招攬學員及會員店之際,對其所提出與告訴人之「沙宣」是否一樣有辦建教合作時,被告己○○稱:「那是違法的,不知是否有聽同業說之前他們開了很多家,後來不見了,他們沙宣是不合法的,而指訴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之事實,有告訴狀乙份及錄音譯文乙份附卷為證(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七六號卷第1 頁),訊據被告丙○○亦供承對之提出告訴,惟辯稱:當時有錄音存證,後來是因檢察官勸諭才會撤回告訴,且因為學校跟我們講不要再告了,所以我們才會撤回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告訴告訴人己○○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確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當庭表達撤回告訴之意屬實,此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證(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七六號卷附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而就被告於告訴狀內所載之內容,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提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卷第38頁電話錄音,對話人甲為喬素美、乙為己○○,原譯文誤載為庚○○)確實有與喬素美為上開對談內容,是之前喬素美自稱為莊敬高職的美髮科主任,丁○○與她談了很久,在一個餐廳談了約一個小時,到後來張先生通知我,我才過去,他叫我過去幫他確認喬素美是否是學校主任,我過去之後,確實有說上開內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8 頁),足認上開被告具狀所指之告訴人己○○妨害名犯罪事實,亦非其所憑空捏造、虛構,而上開案件雖因撤回告訴而對於告訴人己○○涉犯妨害名譽乙節為具體認定,惟告訴人既供承曾出言上開話語,自不得以事後被告對之撤回告訴,使告訴人己○○獲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誣指己○○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則被告此部分罪嫌亦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申告之事實均非其憑空捏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或被告自行撤回告訴,致告訴人庚○○、己○○不受追訴處罰,而其既無虛構誣告之故意,自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誣告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