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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蕭相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

380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丁○○均為至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至晟公司)之股東,戊○○於民國87年5 月11日及92年6 月11日,未經告訴人丙○○、丁○○之同意,盜用告訴人丙○○、丁○○印章,於至晟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告訴人丙○○、丁○○之署名,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章程變更,以及變更登記由被告戊○○擔任至晟公司董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丁○○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丁○○之指訴,證人林得榮、郭至晟之證詞,被告戊○○之供述,及至晟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至晟工業有限公司章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諱有於92年6 月間持丙○○、丁○○之印章蓋印於至晟公司章程,並於至晟公司股東同意書簽立「丙○○」、「丁○○」之署名,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至晟公司負責人為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至晟公司於87年

5 月間向經濟部辦理增資之事宜,係由郭明浜負責,伊並未參與,而伊於92年6 月間辦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係因告訴人丙○○、丁○○於郭明浜去世後催促伊辦理,且告訴人丙○○、丁○○夫婦所負責瑞明公司,與郭明浜所負責之至晟公司,均有伊、郭明浜及告訴人夫婦之股東登記,兩家股東有交互持股之情形,告訴人丙○○、丁○○自77年間即將印章交予郭明浜全權處理,則伊基於丙○○、丁○○之授權,辦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即慎方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甲○○到庭證稱:伊有看過至晟公司87年5 月11日委託書、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至晟公司負責人郭明浜委託伊之事務所辦理,伊再轉給銓欣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郭明浜先和伊之事務所聯絡,告訴伊等要增資的內容,伊等再依據他提供的資料製作文件,股東同意書是伊等制式做好後,由郭明浜帶回去給股東簽名及蓋章,被告沒有和伊接洽過該次增資事宜,都是郭明浜和伊聯絡,所有資料也是郭明浜自己親自送來給伊等語(見本院96 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8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晟公司如果有事情需要股東協調,都是郭明浜跟伊聯繫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0頁),足徵至晟公司於87年5 月間向經濟部辦理增資之事宜,確係由郭明浜親自委由慎方會計事務所辦理,被告並未參與委託辦理該次增資事宜,至告訴代理人雖聲請將上開委託書之「郭明浜」署押(見94年度偵續字第380 號偵查卷第71頁)送請鑑定,以證明該委託書上之「郭明浜」署押非郭明浜所親簽,惟縱認該委託書上之「郭明浜」署押非郭明浜所為,亦尚難以此推論至晟公司該次增資事宜係由被告所為,告訴代理人上開聲請,本院認已無必要,再遍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丙○○、丁○○所指訴被告於87年5 月間冒用渠等名義辦理至晟公司增資事宜,被告所辯其未參與至晟公司於87年5 月間向經濟部辦理增資之事宜乙節,堪予採信。

(二)復次,觀諸卷附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之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丙○○(以下稱甲方)郭明浜(以下稱乙方),茲經雙方同意有關房產及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產權債務協調如左明細:..三、新莊市○○路○○○巷○○弄○○號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地產權。四、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機器、設備、原料、債權及債務(1.2CT 裕隆汽車、牌照000-0000汽車除外)。以上歸甲方所有。五、新莊市○○路○○○ 巷○○號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地產權歸乙方所有。...七、五股工業區暫編8 號土地、至晟工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甲乙雙方各持有二分之一。..」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527 號偵查卷第58頁正反面),該協議書並未就被告、郭明浜於瑞明公司所登記之股權,或就告訴人丙○○、丁○○於至晟公司所登記之股權有所約定,且被告、郭明浜於瑞明公司尚持有股份分別為400 股、1100股,告訴人丙○○、丁○○於至晟公司出資額各均為二十萬元,迄今均未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5 日經中三字第09530998830 號書函所附至晟公司、瑞明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則被告、郭明浜及告訴人丙○○、丁○○於瑞明公司、至晟公司確有交互持股之情形,矧依上開協議書第五點所載之內容,瑞明公司名下部分產權亦歸屬於郭明浜,即難認郭明浜與被告於瑞明公司僅係掛名股東。再參諸檢察官於偵查時以至晟公司有無開過股東會議之問題質之告訴人丙○○、丁○○,告訴人丙○○陳稱:全權交由他(指郭明浜)處理,印章都交給他等語,告訴人丁○○亦陳稱:都是由他(指郭明浜)在處理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527號偵查卷第95頁、第108 頁),足證告訴人丙○○、丁○○確曾將渠等印章交予郭明浜,以全權處理股東會議等至晟公司相關之重大事宜,至告訴代理人另聲請將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郭明浜」署押送請鑑定,以證明該署押確係郭明浜本人所為,惟縱認該署押確係郭明浜本人所為,然郭明浜於瑞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乙節,亦無足以推翻告訴人二人曾將渠等印章交予郭明浜,以全權處理股東會議等至晟公司相關重大事宜之事實,本院亦認告訴代理人之前開聲請已無必要,是以被告所辯稱:伊、郭明浜及告訴人夫婦於上開瑞明公司、至晟公司有交互持股之情形,丙○○、丁○○將印章交予郭明浜全權處理乙情,堪信為真。

(三)再查,證人乙○○、己○○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詢問,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郭明浜出殯後的第二天,伊於早上九點多去被告家,丙○○應該中午午飯前來被告家,伊剛好從樓上下來,要出去辦事情,只有伊和被告、丙○○三個人,丙○○一開始說他已經辦好,並問戊○○是否已經辦好,戊○○說還沒有,丙○○表示死人掛在那邊,會被罰,丙○○講完就在樓下做事,因為被告家的一樓有機器,丙○○那時在操作機器,伊就陪被告出去辦事情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郭明浜小孩的老師,郭明浜出殯前一天中午,伊有去被告家大門玄關旁邊靈堂上香,本來伊不認識丁○○及丙○○,是上香後有聽到一位男子找被告說,公司的事情趕快去辦,死人掛在那邊不是辦法,超過時間會被罰,伊本來不知道那位男子是何人,伊就問被告那個人是何人,被告才告訴伊,那位男子是她大伯,另外還有一位女子站在那個男子旁邊,被告說那位女子是她大嫂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6頁),核與被告當庭所供稱:伊先生出殯後第二天早上,乙○○到伊家,那時伊和乙○○正好要下樓,丙○○看到伊,就告訴伊,伊先生在瑞明公司的股份,他已經移轉好,他問伊,至晟公司伊先生的負責人名義已經辦了沒有,伊說還沒有,他說死人掛負責人的話,超過時間會被罰,叫伊趕快去辦,伊就說好,當時丙○○向伊說時,除了伊、乙○○外,並沒有其他人在場,丙○○說完後在操作機器,丙○○和伊說話的地方,就在機器旁邊,說完話後,伊就出去辦事,丙○○就在機器旁邊做事。做出殯前一天的功德,中午時伊之大伯和大嫂就問伊說「我們的都辦好了,你的辦好了沒有,死人掛在那裡,超過時間,會被罰」,要伊趕快去辦,伊大嫂在旁邊也說對啊,要趕快去辦,證人己○○當時就在靈堂前面,應該已經上完香了,當天人很多,伊也在忙,沒有特別注意己○○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2頁至第23頁)相符,上開證人乙○○、己○○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就丙○○、丁○○因至晟公司負責人郭明浜死亡,而催促被告處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之時間、地點、在場人數及情狀等細節,均無齟齬之處,告訴人丙○○、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丙○○係告訴被告要辦理瑞明公司的股份變更,郭明浜也是瑞明公司之股東,並非指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2頁、第41頁),然經本院以證人乙○○、己○○之上開證詞質之告訴人二人,告訴人丙○○證稱:伊應該是要被告趕快辦理瑞明公司股份之變更,是在出殯很久才提到變更股份的事情,在出殯期間,伊都沒有提到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7頁),告訴人丁○○證稱:因為郭明浜在瑞明公司有掛名,郭明浜死亡,看是否要退出股份,連同戊○○一起辦理,郭明浜死後第二天,伊先生就有通知戊○○,當時伊有在場,請戊○○拿證件給伊辦理云云(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4頁),告訴人二人就丙○○催促被告辦理郭明浜於瑞明公司股份變更事宜之時間等關鍵情節,即有重大出入,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二人所指訴渠等係催促被告辦理有關郭明浜於瑞明公司股份變更乙節,是證人乙○○、己○○上開證詞自較為可採,足徵告訴人二人確於郭明浜死亡後,曾催促被告辦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參諸告訴人丙○○、丁○○曾將印章交予被告之夫郭明浜全權處理至晟公司股東會議等相關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郭明浜死亡後,被告既係郭明浜之妻,而為郭明浜之繼承人,告訴人二人催促被告辦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即足認告訴人二人確有授權被告持渠等印章辦理上開變更負責人登記事宜,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二人於郭明浜死亡後,曾催促其處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乙節,亦堪信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參與至晟公司於87年5 月間向經濟部辦理增資之事宜,其與郭明浜及告訴人夫婦於上開瑞明公司、至晟公司有交互持股之情形,丙○○、丁○○將印章交予郭明浜全權處理,且告訴人二人於郭明浜死亡後,曾催促其處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乙節,堪予採信。至證人林得榮固於偵查時證稱:丙○○亦有分得至晟公司名下土地二分之一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380 號偵查卷第33頁),證人郭至晟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持有丙○○、丁○○之印章,92年6 月間寫至晟公司股東同意書時,丙○○、丁○○並未在場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380 號偵查卷第34頁),惟證人林得榮、郭至晟之上開證詞,與前述所認定被告與郭明浜及告訴人夫婦於上開瑞明公司、至晟公司有交互持股之情形,且告訴人二人於郭明浜死亡後,曾催促被告處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等事實,並無矛盾之處,上開證詞亦無足以證明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二人之授權而辦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至卷附至晟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至晟工業有限公司章程,充其量僅能證明至晟公司有於87年5 月間向經濟部辦理增資之事宜,及被告有於92年6 月間持丙○○、丁○○之印章蓋印於至晟公司章程,並於至晟公司股東同意書簽立「丙○○」、「丁○○」之署名,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至晟公司負責人為戊○○等情,究不能認被告確有參與辦理至晟公司上開增資事宜,及未經告訴人二人授權即辦理至晟公司上開負責人變更登記。從而,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丙○○、丁○○之指訴,證人林得榮、郭至晟之證詞,被告戊○○之供述,及至晟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至晟工業有限公司章程,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