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含其上偽造之「葉富雄」印文壹枚)、偽造之「葉富雄」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乙○○為從事建築業者,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經案外人甲○○仲介與地主葉富雄(已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死亡)簽立合建契約,合議由葉富雄提供位於臺北縣蘆洲市○○段○○○○號(重測前為和尚洲溪墘段二五二之一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建地,乙○○則在土地上出資籌建本國式五樓磚造鋼筋混凝土之房屋,於簽約時本案土地上仍有他人占用,遂於合建契約第九條約定:「於本約成立後,甲方(即葉富雄)同意提供本約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方(即乙○○),設定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基本利率計算,期間為不定期,甲方可在上開設定金額內向乙方借款,乙方無異議,上開抵押權及借款,甲方應於房屋完成後向金融機構貸款清償乙方,乙方應同時塗銷該抵押權(上開借款僅限於甲方拆除地上物之用,實際借款金額以借據為憑)」。葉富雄依約將本案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予乙○○,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七十八重登字第○二六六五八號收件,並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在案,簽約後葉富雄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對地上物所有權人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民事訴訟,翌年(即七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葉富雄因病死亡,本案土地由葉富雄之子丙○○、丁○○、戊○○、己○○等人共同繼承(下稱丙○○等人)。至八十六年五月間,丙○○等人為享受較優惠之容積率乃與乙○○再簽立委託書,請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政府實施容積率管制前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惟乙○○並未依約在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完成本案土地之建照申請,丙○○等人計算未及時申請,將損失上揭房屋建成後,建屋地坪九十餘坪之利益。嗣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經訴訟後,丙○○等人勝訴,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完成拆屋還地,幾經折衝仍未完成建屋,丙○○等人因而心存不滿,加以九十二年初乙○○提出變更分屋成數及移轉本案土地抵押權之意見,丙○○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警告乙○○不可違約移轉抵押權,乙○○因見合建契約遲未履行,恐生變數,造成其損失等情。
二、乙○○明知在葉富雄死亡前,本案土地上占用人之拆屋還地訴訟才剛提起,葉富雄並未依合建契約第九條約定向其借款,以供支付拆除地上物之費用,其間葉富雄亦未私自向其借款,惟為以拍賣本案土地之方法達迫使丙○○等人履行合建契約之目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葉富雄死亡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葉富雄之印章一枚,用以蓋用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票面金額為三百萬元、發票人為葉富雄之本票(詳如附件,下稱系爭本票)出票人欄上,以偽造本票一紙,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上揭偽造之本票一紙、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最新他項權利證明書,對丙○○等人,向本院提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行使(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九四二號受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依乙○○之聲請對丙○○等人發查封登記函時,丙○○等人發覺有異,經閱卷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等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葉富雄所簽發之三百萬元本票,本票是葉富雄於七十八年底某日下午,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伊之工地交給伊的,不知葉富雄是否有當場簽發本票,簽發本票係之前葉富雄曾陸續向伊借款,每筆借款均有寫借據,至於借款之原因,有使用到律師之費用、代書之費用、佣金及其他伊所不知道借去做何用之借款,葉富雄將本票交予伊後,伊即將葉富雄所寫之借據全數返還。伊自七十八年到九十二年間十餘年,均未提示請求,係因該債務有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存在,伊認為已有確保,而且還有合建契約存在,伊是要等到地上物已經拆除完成,房子蓋好之後,始打算向告訴人請求此筆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
本案卷內各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渠等已同意本案卷內文書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則揆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經本院審酌後,認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中經本院合法調查之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與葉富雄簽立合建契約,本案土地
於簽立合建契約後,已由葉富雄依約將本案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簽約後葉富雄隨即委託律師對地上物所有權人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民事訴訟,七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葉富雄即因病死亡,本案土地由葉富雄之子丙○○、丁○○、戊○○、己○○等人共同繼承(下稱丙○○等人),至八十六年五月間,丙○○等人為享受較優惠之容積率乃與乙○○再簽立委託書,請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政府實施容積率管制前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經訴訟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完成拆屋還地,但被告並未依合建契約履行建屋,被告則於九十二年初提出變更分屋成數及移轉本案土地抵押權之意見,丙○○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警告被告不可違約移轉抵押權等節,均不否認,並經告訴人丙○○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指陳明確,復有卷附合建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通知書、委託書、存證信函、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臺北縣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分(見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九四二號卷)足按,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提示供拍賣本案土地,發票人為葉富雄面額三百萬元之
系爭本票一紙,經告訴人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為真正,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丙○○結證稱:伊父親與被告簽立之合建契約,第九條約定係以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目的在供日後土地上建物拆遷時支付地上物所有人補償費使用,並非因為伊父親要借款始簽立合建契約,且伊父親於簽約後不久即行去世,無向被告借用如此鉅款之必要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舉出證人即代書庚○○、仲介甲○○以證明葉富雄曾向被告借款並開立本票之事,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在簽立合建契約後看過葉富雄一、二次出現在被告工地,和被告談抵押權設定後借款之事,葉富雄借款係為地上物之拆除及補償費用之支出,被告有跟葉富雄說要開什麼票的,但後來借款多少、有無開立本票的事情,伊均不曉得,亦未見過被告將錢交予葉富雄等語,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葉富雄因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因處理土地上房子之事需向被告借款,九十二年十月間伊受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所陳數年前曾聽被告說起等事,現已不記憶,當時所稱之數年為何時,但被告曾對伊說有一張葉富雄之本票,因葉富雄已經死亡不知如何處理,但被告並未將本票取出供伊觀看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官訊問時證稱:「這筆土地的合建是我介紹的,因為該地有糾紛,所以簽約的時候就有約定好,如果以後打官司的話,葉富雄就要乙○○借錢週轉,但是後來到底有沒有借,因為都沒有經過我,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卷第一七九頁),是從被告舉出證人庚○○、甲○○之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均不知被告是否曾經借款予葉富雄,亦均未親見葉富雄曾開立或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衡之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訴訟經過,最早提起訴訟之時間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離葉富雄死亡之日僅三月餘,地上物在經最高法院判決告訴人等勝訴並拆除之時點已遲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均詳證述如上,故在葉富雄死亡前,地上物之拆除尚未開始,訴訟又剛提起,顯然葉富雄無可能因支付地上物拆除之訴訟費、補償費而需向被告陸續借款達三百萬元,因而上揭證人之證詞即不足供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來源。
㈣被告對於葉富雄何時簽發系爭本票、其為何簽發及借款次數
等事項,於偵查中先供稱:「是七十九年二月份左右由告訴人父親葉富雄簽發後,拿到我家附近的工地給我的,是為支付合建土地之拆除地上物及訴訟費用等,我總共分十多次給付,由葉富雄到工地來找我拿的,我的錢是有售屋後客戶給付屋款,以現金交付給葉富雄。」云云(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七九號卷第七五頁背面),偵查中再供稱:「本票是葉富雄七十八年底交我的。」、「葉富雄陸續向我借了好幾次錢,每次均有借據,到了年底他算一算一共向我借了三百萬,便開了一張三百萬本票給我,我就把他簽的借據還他,至於他為何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我是一時間沒注意。」、「有借有還七、八次,最後沒還的有三百萬,他有用家庭開支的名義、也有用打拆屋還地律師費的名義向我借,還有一些是要交規費等名義。」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偵查中又供稱:「我借款給葉富雄並不一定是要做拆除地上物用,還有做為給付仲介佣金、代書費、律師費、設定抵押費及相關規費、交際費..,.。」、「我三百萬元是陸陸續續以現金分為將近十次左右交付,每次約三十萬元,當時有拿佣金的甲○○有看到二、三次。」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號卷第二一、二二頁),被告上揭三次偵查中之供詞與本院所辯之詞互相比對,可知被告在系爭本票簽發時點前後有七十八年底、七十九年二月間二種不同說詞,葉富雄借款的目的,自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因詢問之次數增加,而有數次之變更,從拆屋還地之費用,變為家庭開支、打拆屋還地律師費及規費,再變為不一定是要做拆除地上物用,還有做為給付仲介佣金、代書費、律師費、設定抵押費及相關規費、交際費,從被告上揭供詞之翻異,知被告一再擴大葉富雄借款之項目,以圖能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出於葉富雄還債所開立之假象,惟細譯上揭供詞有下列矛盾之處,應足認係被告臨訟杜撰,而不足採信:⒈被告供稱交錢時有證人甲○○看過二、三次云云,惟本院傳訊證人甲○○作證,已否認如上,此點已屬不實。⒉葉富雄死亡時有關拆屋還地之訴訟才剛開始提起,相關建築事宜均未啟動,合建契約簽立時所需之仲介費用二十萬元,設定抵押費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規費,固均經證人甲○○、庚○○證述如上,除仲介費用支出較大筆外,其餘設定費、規費均有地政機關規定可循,其金額顯不可能超出數萬元之譜,縱均需由葉富雄負擔,亦與被告所主張借款十次,每次三十萬元之內容相去甚遠,參之被告三次證詞逐次增加,又無法舉出具體之內容,所辯亦有未合。⒊又依合建契約所訂,本案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借款,而還款期則約定為:「上開抵押權及借款,甲方應於房屋完成後向金融機構貸款清償乙方,乙方應同時塗銷該抵押權(上開借款僅限於甲方拆除地上物之用,實際借款金額以借據為憑)」,已詳如上述,故被告在建成房屋前,有關其出借予葉富雄之借款,在三百萬元範圍內,均可得到抵押權之擔保,並無另請葉富雄再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之必要,且果有三百萬元之借款,該借款之清償期又尚未屆至(按依合約清償期為房屋建成後,以分得之房地貸款清償),葉富雄有何理由另行簽發本票以供結算之必要。⒋合建契約已載明葉富雄之借款需以借據為憑證,此明定於契約上,被告不可能不知,被告供稱每筆借款均有葉富雄所開立之借據可供證明如屬無訛,被告豈有放棄各該借據而取一紙葉富雄之本票,而將借據返還之理,所供均悖於情理。綜上,被告上揭辯詞有關系爭本票簽發之基本債務關係,應屬不實,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葉富雄死後十三年提出系爭本票,對告訴人丙○○等
人,向本院提起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行使,其無法舉證證明本票基礎債權存在及發票人簽發之真正,其間又無任何第三人經手系爭本票,被告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偽造葉富雄之印章一枚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蓋於「出票人簽章」欄上偽造葉富雄之印文一枚,偽造完成由葉富雄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為其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之本票對告訴人丙○○等人提起拍賣抵押物之訴訟,已妨害有價證券之流通、信用,且造成告訴人丙○○等人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偽造之支票票面金額三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所示偽造本票一紙(含其上偽造之「葉富雄」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另未扣案偽造「葉富雄」之印章一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一紙,票號為TS005304號、發票人欄蓋有「葉富雄」印文一枚、發票日、到期日均為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面額三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