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 律師
黃淑琳 律師江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48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板橋市(下稱板橋市)華翠里里長,負責辦理華翠里辦公室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該市清潔隊於民國94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實施期間自同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內,編列「各里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等相關經費」預算費用,共8,820 人(以板橋市所屬12
6 里,每里70人計算),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合計882 萬元,由該市民代表會審查通過。該市清潔隊於同年
7 月8 日擬具簽呈,檢附「板橋市94年度各里及社區(團)環保義工文康活動計劃暨概算表」、「環保義工激勵大會經費概算表」,簽請於同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每週一至週五,分15梯次舉辦該年度環保義工大會1 日來回行程(其中數梯次適遇颱風延期,故最後一梯次出遊時間為同年9 月13日),經板橋市公所核可,於同年7 月25日上網公告「環保義工觀摩活動」招標事宜,由隆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旅行社)以9,816,415 元得標,板橋市公所於同年8 月12日與隆興旅行社簽訂採購合約,約定參加人員之每人預算費用為1,017 元,於同年8 月16日交付該筆預算之1 成金額983,000 元予隆興旅行社作為預付費用。板橋市公所並於同年7 月28日以北縣板清字第49820 號函知各里辦公處,該所正辦理上開活動招商評選,請各里辦公處以同年
6 月30日截止受理之環保義工人數為準,先行詳對該里環保義工人數及姓名資料是否有誤。被告明知前揭預算經該市民代表會審核通過,其適用對象應為該里依「臺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設置要點(下稱環保義工設置要點)」報請板橋市公所備查之環保義工,非上述報請備查之里民不得參與,竟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無視前開市公所函文所示非環保義工不得參加之規定,表面上均以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名單回覆市公所報名參加該次活動,惟實際上則任令該里不具該等身分之里民蘇桂英、楊淞原、黃純榮、張鳳凰、范玉蓮劉宗勳、楊淳宇、楊翔宇、林嘉玲、蘇書弘、吳靜玟、莊風鑾、江芮嫻、周元尉、何建緯、李子正、董怡、劉清秀、洪鐵雄、蘇姚甘棠、吳米珠、廖秀珠、陳力禪、白智元、邱雪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小朋友」等26人(起訴書所載引用94年度選偵字第14 8號偵查卷第38頁頂替名單為21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 月17日乙○榮仁94選偵字第148 號補正函予以更正,並扣除江玉雲、陳麗玉、江陳玉晴;至同更正函扣除之賴麗美則無從知悉檢察官所指為何人)報名參加同年8 月25日該活動第8 梯次行程,於活動日期搭乘遊覽車,至桃園縣大溪鎮花海農場、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遊樂區旅遊,並於知味餐廳、宏友餐廳用餐,而圖利前述不具報請備查環保義工身分民眾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渠等獲得利益共計26,442元(1,017 元×26=26,442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就其為板橋市華翠里里長,該里環保義工於94年8月25日參加該市舉辦之前揭活動,然堅詞否認犯罪,並辯稱:蘇桂英、楊淞原、黃純榮、張鳳凰、范玉蓮劉宗勳、楊淳宇、楊翔宇、林嘉玲、蘇書弘、吳靜玟、莊風鑾、江芮嫻、周元尉、何建緯、李子正、董怡、劉清秀、洪鐵雄、蘇姚甘棠、吳米珠、廖秀珠、陳力禪等均實際參與該里之環保工作,至白智元、邱雪麗、「唐小朋友」非該里里民,與渠等互不認識等語。
四、經查,本件活動固有報名參加名單、參加人員簽到簿、該活動分發物品照片等可據,惟:
㈠起訴書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檢察官認被告於偵查中
業自白認罪為據。就此,本院於95年4 月20日當庭勘驗檢察官同年94年10月21日、94年11月26日偵查光碟,並無被告所指摘,檢察官有利誘詐欺之偵查作為,惟詳查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其並無自白認罪之情,則有本院95年5 月12日逐字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3頁)。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綦詳。查被告於94年9 月8 日調查中固曾供述:本件活動義工參加意願甚低,其為鼓勵義工,故同意義工攜眷參加或由義工家屬代為參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蘇桂英、楊淞原、黃純榮、張鳳凰、范玉蓮等均實際參與板橋市華翠里之環保清潔工作,業據蘇桂英、楊洺譚即楊淞原之父、黃純榮、張鳳凰、范玉蓮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無誤(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148 號第15頁正面、第17頁正面、第21頁、第25頁、第29頁、94年度選偵字第62號偵查卷第95頁、第99頁、第114 頁、第119 頁、第121 頁、第169 頁、第173 頁、第177 頁),是蘇桂英、楊淞原、黃純榮、張鳳凰、范玉蓮乃該里之環保義工無誤,故被告之調查供詞,與事實未洽,於此部分,尚不能即為被告犯罪認定之證據。
㈢次查,證人陳宇昂即板橋市清潔隊環保稽查執行中心主任於
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41號乙案時結證:該中心僅負責掌握各里環保義工人數,以作為編列預算及採購相關工具之參考,因各里環保義工變動頻仍,故各里向該中心申報環保義工並不拘形式,又板橋市每年均辦理本件活動,用以慰勞環保義工辛勞,乃於每年10月編列預算,按前1 年參加環保義工人數預估編列,且由公所年度預算執行,得參加該活動之環保義工係由各里里長認定,不限於環保義工名冊所列之義工,報名參加名冊係為掌握參加人數,故實際參加者人數不得超過申報名冊人數,里長亦可增刪名冊名單,但因保險須於活動前3 日申辦,因之,非申報參加之環保義工,市公所未為渠等辦理保險,至環保義工設置要點乃本件案發時,始於服務單位中找出,前此,伊並不知有該要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5 頁);又證人許長林即本件活動舉辦時板橋市清潔隊代理隊長於同案中證述:各里之環保義工異動頻繁,人員更新時,里長不當然呈報該隊,本件舉辦之活動,祗得依據最近呈報之名冊推估人數,以編列預算,但該活動每年均舉辦,參與之對象不限於名冊上之環保義工,活動出發前,里長尚可重新認定環保義工身分,若曾參與里內環保清潔活動者,即可參加,不以成年人為限,但若非報名參加名冊上者,即無法辦理保險,伊至本件案發時,始知有環保義工設置要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另證人即板橋市公所主計室主任練振盛於該案中復結稱:本件活動只要經認定為環保義工者均可參加,如清潔隊認定無誤,即可核銷經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而上開證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乙案中,亦證述無異(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67 頁正面)。此外,板橋市公所95年3 月3 日北縣板清字第0950010015號函亦略謂,該市各里環保義工不以報所核備者為限,報所者,乃為掌握各里義工大概人數,俾編列清潔工具、環保義工觀摩講習、表揚大會等預算暨掌控預算之執行,及如於參與每月第一週環保清潔日掃街時發生傷亡事務可酌發撫慰金,本次活動係以各里於94年6 月底前報所核備之名冊人數為限,但不限於名冊內之義工方可參加,該所於94年7 月28日北縣板清字第094009820 號函所述內容,係為洽商報名人員投保意外險,以免未報名者到場,屆時發生意外,恐生困擾,故先函知各里要求避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承前所見,擔任板橋市環保要職之證人陳宇昂、許長林均係事後方知悉有環保義工設置要點乙事,是以,起訴書遽認與該業務無直接承辦關係之被告有違反該要點之犯罪故意,顯屬苛責。又得參加該活動者,本不以列名參加名冊者為必要條件,而蘇桂英、楊淞原、黃純榮、張鳳凰、范玉蓮乃該里之環保義工,誠如前述,則渠等參與該活動,尚無違法可言,當不得逕就此對被告以法相繩。
㈣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係由職權主義之訴
訟制度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故同法第161條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查94年度選偵字第148 號偵查卷第38頁所謂頂替名單,僅一表格,未能知悉其出處,即難證明板橋市華翠里有非環保義工身分之人參與本件環保義工觀摩活動。而起訴書暨前述補正函所指本件活動參加人劉宗勳、楊淳宇、楊翔宇、林嘉玲、蘇書弘、吳靜玟、莊風鑾、江芮嫻、周元尉、何建緯、李子正、董怡、劉清秀、洪鐵雄、蘇姚甘棠、吳米珠、廖秀珠、陳力禪、白智元、邱雪麗、「唐小朋友」等,究竟何許人,本院遍查同上偵查全卷,並無任何憑據可稽,又94年度選偵字第62號偵查卷亦無移送併辦資料可循,本院乃於95年2 月13日板院輔刑菩95訴字第50號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補正卷證,該署前述補正函,除檢附被告上揭調查筆錄、94年10月21日偵查筆錄、名冊(註記參加人員名單,但無從知悉其出處)、本活動簽到簿外,餘無其他卷證供憑,迄本院審理終結前,檢察官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考。惟其中,被告於本院中所辯,劉宗勳、楊淳宇、楊翔宇、林嘉玲、蘇書弘、吳靜玟、莊風鑾、江芮嫻、周元尉、何建緯、李子正、董怡、劉清秀、洪鐵雄、蘇姚甘棠、吳米珠、廖秀珠、陳力禪等均係實際參與該里環保工作之義工乙情,檢察官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辯解不實,而參諸上揭蘇桂英、楊淞原、黃純榮、張鳳凰、范玉蓮之例,難謂被告所言,即屬虛捏。
㈤再者,前述補正函另指白智元、邱雪麗、「唐小朋友」非板
橋市華翠里里民乙節,被告固不否認,然查其堅詞否認係其任由白智元、邱雪麗、「唐小朋友」參加。茲觀諸本件活動簽到簿,其上並無白智元、邱雪麗、「唐小朋友」等簽名(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得憑,承此,上開補正函遽指係被告任渠等參加云云,實不見檢察官所本為何。況本件活動係板橋市華翠里、雙玉里同梯參加,有94年度選偵字第62號併案意旨書存卷得佐(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62號偵查卷第287 頁),檢察官既不知白智元、邱雪麗、「唐小朋友」乃何人,豈得逕謂均為被告圖利之對象。
五、綜前所述,本件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稱犯行,故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94年度選偵字第62號移送併辦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事實乃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惟本件被告既應諭知無罪,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仍應檢還承辦檢察官另予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