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罰金1 千元確定,於79年10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群英(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4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秋英」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群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另與陳群英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由甲○○與陳群英辦理假結婚,使陳群英得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楊秋英」遂安排甲○○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與陳群英見面後,甲○○、陳群英因於91年12月4 日在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虛偽結婚,經該公證處於同日核發結婚公證書,即由甲○○於91年12月23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經海基會認證後,於92年1 月3 日由該會出具證明書,再由甲○○於92年1 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 月6 日)持上開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陳群英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2年1 月8 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與不知情之員警辦理對保,並以配偶身分簽名擔保陳群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使上開派出所之員警為實質查核後,仍未察因而將甲○○與陳群英係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後於92年1月10日甲○○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及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文件、當場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下簡稱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提出行使,申辦陳群英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亦未察因而核發陳群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此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陳群英得於92年3 月4 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後迄至92年9 月3 日方行離開台灣地區;甲○○與楊秋英,復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群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另與陳群英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12日,推由甲○○再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與不知情之員警辦理對保,並以配偶身分簽名擔保陳群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使上開派出所之員警為實質查核後,未察因而將甲○○與陳群英係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甲○○後於93年5 月17日即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及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文件暨當場填寫之旅行證申請書,再次向境管局申辦陳群英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仍未察悉上情而許可陳群英進入臺灣地區,使陳群英因而得於93年6 月12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6 月12日)再次以與配偶甲○○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甲○○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94年4 月1 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1200 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37至45頁、95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23至24頁,本院95年3 月6 日審理筆錄),核與同案共犯陳群英於偵查中供述乃經由楊秋英介紹與甲○○假結婚後,非法來台情節互核相符(見94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偵查卷第14頁、24至25頁);此外,復有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群英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4年6 月1 日海德(法)字第0940020975號函、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証書、陳群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甲○○、陳群英之出入境記錄、陳群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記錄、證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陳群英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甲○○之戶籍謄本各1 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2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及量刑
㈠、查公訴人原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使不知情之警員,登載被告與陳群英假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及其後被告復至境管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填載前揭假結婚不實事項之行為,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其後於本院95年3 月6 日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陳稱:因員警及境管局該管公務員對被告與陳群英究否係夫妻關係,具有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被告聲明,員警及境管局公務員即有依該聲明予以登載之義務,自非刑法第214 條所涵攝之範疇,因而將原先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使員警及境管局公務員登載前開假結婚不實事項於上開文書之行為,亦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本院將公訴人前開減縮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告知被告後進行審理,並以此為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群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第二次之犯行行為終了時間為93年6 月12日,已係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92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論處,核先敘明。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群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科;其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將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向境管局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楊秋英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群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陳群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及先後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群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第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群英得於92年3 月4 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及被告於93年5 月17日再次持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文件向境管局提出行使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即被告於93年6 月12日使陳群英第二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於92年1 月10日持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文件向境管局提出行使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均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95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