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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共 同 舒建中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3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印文計肆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丁○○係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丙○○且於太子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嗣則變更登記僅擔任股東,然仍與丁○○共同擔任太子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太子公司前員工乙○○(於民國85年4 月1 日起至太子公司任職遊覽車司機,迄87年12月14日離職)並未於任職太子公司期間,以受讓太子公司股東陳恒松之股份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方式成為太子公司股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86年10月7 日前某日,先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匠,偽刻乙○○印章1 枚後,於86年10月7 日委請某不知情會計師持之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太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其上有偽造之乙○○印文1枚)、公司章程(其上有偽造之乙○○印文2 枚)、股東同意書(其上有偽造之乙○○印文1 枚)上,接續偽造表明原股東陳恒松股份20萬元整由乙○○承受,乙○○因而成為太子公司股東之內容不實「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章程」、「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意旨私文書,再將上開內容不實私文書,於86年10月13日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因將前揭股份變更之不實事項,於同年月15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因太子公司經營不善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而太子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進行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事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因而於94年3 月7 日函文乙○○,告知因其為太子公司登記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為太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請其處理太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等事宜,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公訴人原依告訴人偵查中指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丙○○、丁○○乃於86年間,由丁○○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乙○○之印章1 枚,再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於委託書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嗣將上開偽刻之印章及之前乙○○為辦理勞保而交付丙○○、丁○○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申請將乙○○登記為太子公司股東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涉前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太子公司86年10月15日之變更股東登記全部資料,查悉該次變更登記所附文書僅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並無起訴書所載之請領戶籍謄本委任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應係盜用其印章蓋在前開文件上,因認被告2 人似未偽刻乙○○之印章,亦非尚有另持偽造之請領戶籍謄本委任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將乙○○登記為太子公司股東,蒞庭檢察官因而就被告2 人前開起訴書所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委託書私文書罪嫌予以減縮,並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手法更正為乃係盜用告訴人之支票印鑑章,本院將上情告知被告、辯護人,經其等均表示無意見後,以此為審判範圍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丙○○、丁○○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太子公司員工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3 月7 日北區國稅自三重四字第0940004961號函所附之「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0月15日八六建三字第245470號(函)稿、太子遊覽客運有限公司

86 年10 月1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章程、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之金融機構支票帳戶開立支票,因而將支票印鑑章交付被告,該等印鑑章即係蓋用於其結婚證書上之印章,並提出其結婚證書為憑,而經本院核對告訴人結婚證書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章程」、「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私文書上關於乙○○之印文,二者就「隆」而言,股東同意書上「生」字部,是呈現1 個「口」的形式,但結婚證書上「生」字並無如此呈現,且二者印文大小明顯不同,即蓋用於結婚證書與股東同意書上之「乙○○」印文應係分由不同印章所蓋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據此,被告前開自白乃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匠,偽刻乙○○印章1枚後,持之蓋用於事實欄所載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等情,應予事實相符,公訴人依憑告訴人指訴認被告等乃係盜用印文,並無偽造印章犯行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 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等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2 次修正(第1 次修正為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第2 次修正係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1 次修正係將刑法第41條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

1 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疇,從「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2 次修正前、後規定,適用第1 次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對被告並無不利;又被告第1 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是被告就第1 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同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第2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即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是比較前開2 次刑法修正之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前開刑法相關規定(被告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數額較低),最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丙○○、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綜上所述,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該條例廢止前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匠偽刻「乙○○」印章1 枚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偽造如附表所述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而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等人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雖經公訴人起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減縮,然此部份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仍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損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乙○○之損害非微,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既已於86年10月13日,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太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而由該部存檔,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件上偽造之「乙○○」印文計4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乙○○」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衡諸印章並非易於滅失之物,既無積極證據認為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罪,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8 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陳明偉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印文內容 │├──┼────────────┼──────────┤│ │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董│「乙○○」之印文1枚 ││ 一 │事股東名單 │ │├──┼────────────┼──────────┤│ 二 │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章│「乙○○」之印文2枚 ││ │程 │ │├──┼────────────┼──────────┤│ 三 │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股│「乙○○」之印文1枚 ││ │東同意書(86年10月7日) │ │├──┴────────────┼──────────┤│備 註 │計偽造之「乙○○」印││ │文4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