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七一四號偵查卷附之泓生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偽造「乙○○」署名一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共同設立泓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生公司),甲○○登記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乙○○登記出資二十萬元而均為泓生公司之股東,嗣雙方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協議離婚,甲○○明知依協議書內容其與乙○○乃各自保有名下之財產,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即李林義、李月琴不法得利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未經乙○○之同意,逕自偽造乙○○名義之泓生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有偽造乙○○署名一枚),表明乙○○將其在泓生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計二十萬元讓與泓生公司之其他股東李林義承受十萬元出資額,股東李月琴承受十萬元出資額,乙○○則退出泓生公司股東,甲○○旋將該份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因將前揭股份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並使不知情之李林義、李月琴分別因上述詐術獲得原為乙○○之出資額各十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乙○○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為對泓生公司請求分配股利及盈餘,遂向經濟部申請泓生公司之股東名單,於收受經濟部回函後發現自己竟已非泓生公司股東,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事實坦認不諱,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伊後來才知道被告在九十三年九月間將伊在泓生公司股份轉到別人名下,伊原先去被告家要拿回自己的權利,但找不到被告,就直接向經濟部調公司資料,才發現伊不是股東了(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二○六號偵查卷第七頁)等語,核無不合,此外,並有偽造之乙○○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經授中字第○九四三三六八二八九○號函暨所附泓生公司變更登記表、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乙○○同意,逕自偽造乙○○名義股東同意書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是有限公司股東認股後其所繳認股金額即非其個人所有而歸另一法人格之公司所有,股東則因其出資額取得對公司事務進行之表決權、盈餘分派請求權等利益,是被告以提出偽造乙○○名義股東同意書,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將前揭股份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詐術,使不知情之李林義、李月琴分別因上述詐術獲得原為乙○○對公司出資額各十萬元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其所犯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七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不再追究被告此犯行所涉民刑事責任,有被告所提出和解書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七一四號偵查卷附泓生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股東同意書一份,雖因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係偽造之署押,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