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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有期刑2 月確定,於90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丁○○(現通緝中)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5 月6 日,先由戊○○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該銀行經合併後,改稱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白金卡,經核卡後,戊○○並於同月20日親赴上開銀行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白金卡一張後(下稱系爭信用卡),兩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於消費後藉故不付帳款,推由丁○○持系爭信用卡於同年月20日、22日至25日連續在台北縣市、桃園縣及台中縣市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以戊○○之名義刷卡消費購物(刷卡消費詐欺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同年月26日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共計積欠國泰世華銀行200,050 元之款項);期間國泰世華銀行因發覺系爭信用卡大量消費之異常情形,乃於同年月22日撥打戊○○所留存之電話向戊○○查證該時間點之消費是否確為戊○○所為,戊○○為掩飾與丁○○共同詐欺之犯行,乃向該照會之行員謊稱前揭消費均係其本人親自所為無誤;而使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丁○○所持系爭信用卡之交易均為正常交易行為,而將貨物及預借現金之款項交付丁○○及戊○○,由二人朋分花用。嗣戊○○即向國泰世華銀行謊稱該信用卡係遭丁○○所盜刷,拒不繳納前揭信用卡消費帳款;嗣戊○○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明知丁○○並未竊取其上揭信用卡,而於同年8 月6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誣指丁○○竊取其前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而丁○○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誣告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丁○○,因為在本案發生之前,丁○○住在我家裡,我的信用卡確實是被丁○○偷走,當時我有一個違反稅捐稽徵法的案件,丁○○說她認識杜英達律師,可以幫我擺平官司;丁○○以此威脅我說,如果銀行打電話來,要依照她的指示來回答,否則就不幫我處理官司,所以我只好配合丁○○;銀行在92年5 月22日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以為丁○○是刷她自己的信用卡,因此才依照丁○○的要求去回答銀行的詢問,我不知道丁○○是拿我的信用卡去刷;後來我自己有去找杜英達律師,才發現丁○○根本沒有幫我找杜英達律師幫忙,我被丁○○騙得很慘,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申請核發,且丁○○確實持被告

系爭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及預借現金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徵信資料、刷卡資料、消費明細表及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6097卷第22-24 、64-69 、71-77 頁),且均為被告所自承,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本件被告確曾於92年8 月6 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隊對丁○○提出竊盜告訴,指訴丁○○於92年6 月份時竊取其系爭信用卡,並遭丁○○盜刷等語,有該次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按(見同上他字卷第139-140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亦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證人即詐欺罪之共犯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92年5 月間我有拿被告的系爭信用卡使用,是被告收到信用卡之後就交給我使用,被告叫我先拿去用,她再去向銀行掛遺失,銀行會再發新卡給她,她再拿去刷;我刷系爭信用卡所購買的物品有部分交給被告,是被告給我一份清單,我再幫被告刷卡購買,92年5 月22日國泰世華銀行的照會電話,都不是我接的等語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6097號卷第163-165 頁;本院查證人丁○○此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為掩飾共犯丁○○持其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詐欺

之行為,於92年5 月22日國泰世華銀行撥打被告所留存於銀行之家中電話(00-00000000 號)及行動電話多次照會時,被告均向照會之行員謊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均係其本人親自所為無誤等情,有告訴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照會錄音帶一捲扣案可稽,並經本院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一同聽取,勘驗其內容確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相符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按(譯文部分見93年度他字第6097號卷第148-156 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4

1 頁)。且訊據被告亦坦承前開照會錄音帶所錄製對談之聲音確係其本人回答之聲音無誤(見本院卷第69、76頁)。而觀諸前揭銀行照會電話之內容,可明確得知銀行照會之對象係被告戊○○本人,並非丁○○;且被告於第一通照會電話接通之初,承認其本人係戊○○,並回答行員確有刷卡消費,惟當銀行照會人員質問其為何5 分鐘前仍在桃園刷卡消費,現在卻在板橋家中時?被告隨即掛斷電話;嗣經照會行員再撥打被告前開家中電話後,被告又假稱家中有二位「黃」小姐,而「戊○○」不在家中,請行員打手機云云;嗣照會行員再撥打手機時,被告即向照會之行員假稱其本人確係戊○○,人在桃園,正在修車,確實有消費云云(見93年度他字第6097號卷第148-156 頁)。

由此可見被告顯然明知丁○○持其所有系爭信用卡在外消費,仍故意向銀行行員說謊,以掩飾其本人及丁○○共同刷卡消費詐欺之犯行,並因而使國泰世華銀行及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刷卡消費之財物予丁○○及被告。是本件被告再辯稱其本人以為銀行的照會電話係查證丁○○之信用卡云云,顯非可信。

㈤且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係辯稱:92年5 月間有申

請系爭信用卡,但沒有開卡,卡片是丁○○不知何時竊取的云云;嗣於本院95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是丁○○和我一起去國泰世華銀行辦信用卡,我有申請,但我沒有拿到卡,因為我的地址是填辦公室,我就住在辦公室樓上,丁○○當時住我家,信用卡寄到二樓辦公室,是我們公司的小姐收的,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小姐會把收的信件放在我桌上,因為丁○○經常出入我的辦公室,結果丁○○就把寄來的系爭信用卡偷走,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9-35 頁)。然本件被告係於92年5 月6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該行於同年月14日核准發卡後,通知被告本人於同年月20日親赴該銀行領取,並簽署領據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 頁),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乙○○所指被告簽署之領據影本一紙(見93年度他字第6097號卷第70頁、

92 年 度發查字第4104號卷第13頁同)予被告辨識,被告始當庭坦承系爭信用卡確係其本人親自前往銀行領取簽收無誤,惟即改稱係其本人領取卡片後,放在家中,該卡片再遭丁○○竊取云云。惟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所辯顯然前後不一,且與前揭事證不符,殊非可信。

㈥再者,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50歲,且渠自78年間起即

因多次偽造文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商標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涉訟多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且被告亦自承其係公司之負責人;由此可見被告社會經驗豐富,且有相當之訴訟經驗,並非不知法律、不諳事理之人,是依被告之知識經驗背景以觀,被告豈有不知銀行照會電話涵意之理?又豈有誤認銀行照會對象係丁○○之可能?況且被告既已纏訟多年,對刑事訴訟程序應非生疏,若需聘請律師為其辯護,又有何難?何需專程委由丁○○處理?又縱然丁○○不為其處理聘請律師事宜,被告大可自行處理,丁○○又何能以此事由威脅被告屈從其意志向銀行照會之行員說謊。是本件被告再辯稱其本人因為丁○○威脅說不幫其找杜英達律師幫忙,其本人感到害怕所以不得已只好配合丁○○的要求回答銀行問題,其本人以為銀行照會的是丁○○的信用卡云云,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全無可信之處。

㈦綜上調查,本件被告戊○○與丁○○顯然係共謀推由戊○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領系爭信用卡,交由丁○○持卡消費,再由被告向銀行抗辯信用卡遺失、簽名非其本人所為等理由拒不付款,以此方式對國泰世華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使前開銀行及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渠二人自始即無給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至明。是本件辯護旨認:本件被告之系爭信用卡並未刷爆,仍在銀行核可之消費額度之內,故本件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並非詐欺云云,顯屬誤解,並非可採。至證人丁○○於92年

8 月19日於警詢中坦承被告系爭信用卡係其所偷竊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屬丁○○警詢當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本人曾於

92 年 間借被告5 萬元,丁○○在場等語;證人呂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本人係被告之員工,92年8 月間有看到丁○○在辦公室出現,當時丁○○及被告都住在公司樓上三樓等語;證人候銘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曾至其本人處看車,但後來是被告出面向其本人買車,亦是由被告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74 頁),縱認屬實,亦核與本件被告前開詐欺、誣告等犯罪事實均無涉,自均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得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㈢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本件被告既係直接從事詐欺罪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㈣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其法定刑含得科罰金部分。而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前揭連續詐欺之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仍不知安份守己,恪遵法律,竟意圖詐騙銀行及特約商店,於申請信用卡後交由丁○○四處刷卡,再賴帳不付,詐欺財物價額逾20萬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於遂行其詐欺犯行後,仍不知悔改,又誣告丁○○係竊取其信用卡盜刷,嚴重危害國家司法之正確性,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6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