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鍾傅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35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歐美日汽車」車行之業務員,從事汽車買賣工作,明知乙○○僅向其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所有人為李世輝《已死亡》,但車主仍登記為莊志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利用乙○○購買上開GJ-1919號自小客車委託辦理過戶時,取得乙○○國民身分證,及經乙○○同意而由代辦人員甲○○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附近的某刻印店人員代刻乙○○印章一枚之機會,在上開「歐美日汽車」行內,委由不知情之甲○○於上開CM-9908 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盜用上開乙○○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由不知情之甲○○持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致該監理所內承辦人員誤認確係乙○○本人委託辦理,而在所掌汽機車車籍登記文件上登載原車主莊志彬將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戶予乙○○之不實內容事項,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實際所有人李世輝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世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亡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亦已無法在本院審理時傳訊該證人,故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世輝曾於警詢時到場證述,惟其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已如前述,而上開證述,被告亦未表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莊志彬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莊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委託甲○○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乙○○原先是購買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等伊委託甲○○將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完畢後,乙○○才又向伊買上開GJ-1919號自小客車,但並未取消前開CM-9908號自小客車之買賣,事後李世輝還以存證信函要求乙○○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憑為辦理該車過戶返還事宜,乙○○卻一直沒有提供,所以才沒有辦理過戶回來,伊沒有必要平白無故登記一部車子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間係在上開「歐美日汽車」擔任業務員,負

責汽車買賣工作,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與告訴人乙○○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部售予告訴人乙○○,並委由甲○○辦理該車過戶登記完畢,惟其另亦有委託甲○○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實際所有人為李世輝,但車主仍登記為莊志彬)辦理過戶予告訴人乙○○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二八頁、第四六頁),核與證人即上開CM-9908 號自小客車原車主莊志彬於警詢;證人李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受委託代辦上開車號00-0000 號、CM-9908 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之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五四頁、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印章上五月三十一日

有劃掉,改成六月一日,我這裡的紀錄也是六月一日,如果五月三十一日當天收件很多,沒有辦完就會留到隔天,六月一日是核准日,所以我應該是五月三十一日就送件進去了,不是六月一日」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並觀諸前開GJ-1919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CM-9908 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所載,可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與告訴人乙○○簽訂該GJ-1919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證人甲○○則是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才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過戶事宜,足徵在證人甲○○將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給告訴人乙○○之前一日,告訴人乙○○已與被告簽約購買上開CJ-1919 號自小客車甚明。被告辯稱在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業已辦畢云云,自無可採;而在時間上,被告非不可終止證人甲○○辦理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故縱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乙○○原先是購買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然告訴人乙○○既於辦理該CM-9908 號過戶前,即已改買上開GJ-1919 號自小客車,被告竟任由甲○○繼續將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乙○○,已非無疑;況縱再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乙○○購買CM-9908 號自小客車在前,且確來不及阻止辦理該車之過戶,然被告儘可利用辦理上開GJ-1919 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持有乙○○身分資料及印章之機會,將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返還李世輝,此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你再去拿乙○○的身分證、印章時,是否有人跟你說CM-9908 號自小客車辦錯了?)當天沒有人跟我說,因為如果有的話,我就可以順便把CM-9908 號自小客車辦回來」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被告亦未循此途辦理,顯違常情殊甚。

㈢又被告將上開GJ-1919 號自小客車售予告訴人乙○○時,雙

方不僅訂有買賣合約書,且有收取訂金,有該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則告訴人乙○○如有購買上開CM-9908 號自小客車,自亦應訂有合約書及收受訂金,然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就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並未訂有買賣合約書、收取訂金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問:CM-9

908 號買賣時對方有無簽約?)沒有」、「(問:告訴人前一台車有無給你訂金?)告訴人兩台車都沒有給我錢」;「乙○○他不承認他當初跟我購買CM-9908 號自小客車,本來乙○○已經將身分證給我,辦好CM-9908 號的過戶,但這部車部分並沒有簽買賣合約,後來他又看到GJ-1919BMW的這台車,GJ-1919 這台車有簽買賣合約書」、「CM-9908 之所以沒有與乙○○簽訂買賣合約書,是因為這部車子比較便宜,只有十來萬元,所以沒有簽訂買賣合約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四頁;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一定有付CM-9908 號自小客車的訂金給我,然後乙○○再看中GJ-1919 號自小客車,我們才把CM-9908 號自小客車訂金移為GJ-1919 號自小客車的訂金,乙○○一定有付CM-9908 自用小客車給我,但他付給我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不然我不可能幫他辦理CM-9908號自小客車過戶,我跟證人乙○○不認識,我怎麼可能不拿訂金就幫他辦理過戶」、「CM-9908 號自小客車的買賣契約書不知道是遺失或被火燒掉,我找不到,我不可能無緣無故過一部車給乙○○,否則我還要賠給李世輝,CM-9908 自小客車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書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惟依其該等陳述,顯無法提出該買賣合約書供本院調查、斟酌;且依證人李世輝於警詢時所述:「因為當初是將該車交給丙○○賣出的,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有訂契約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亦無從自該證人之陳述中查悉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是否訂有買賣合約書,另參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向被告購買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再觀諸前開GJ-1919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將CM -9908號自小客車之訂金移充GJ-1919 號自小客車訂金之記載,是被告翻異前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告訴人乙○○間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買賣,亦訂有買賣合約書及收取現金云云,委無可信。

㈣而依證人李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約是去年六月賣

出(CM-9908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歐美日汽車』賣出的,當初賣給乙○○」、「當初是鍾傅盛(即被告丙○○)對我說乙○○要買該部CM-9908號自小客車,並且要貸款,鍾傅盛就要我先行將該車過戶到乙○○名下,於是我將相關車籍資料拿到『歐美日汽車』委託代辦業者甲○○去辦理過戶,但是我將資料送到銀行去做徵信,結果銀行說乙○○聯徵未過,因此無法貸款,所以這部車目前是在乙○○名下」、「希望鍾傅盛能儘速與乙○○完成協調,將該部車過戶還給我,這樣我才可以將該車賣出」;「(問:當初被告是如何跟你表示CM-9908 的車子要過戶?)被告跟我說有人要買,我不知道何人要買,被告跟我說我才拿資料給被告去辦過戶。我們這行買中古車後先不過戶等到有買主後,我們再直接過給買主,避免多過一手有車價的損失,我們同事之間買到的車就放在車行,有買主來時自己不一定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一頁、第六十頁),及被告自陳:「CM-9908 號這台車的車主是李世輝,因為乙○○已經改變意思要買GJ-1919 並沒有要買CM-9

908 的車,所以CM-9908 就由李世輝領回,但因為辦完GJ-1

919 過戶時,沒有影印乙○○的身分證,所以就沒有把CM-9

908 過戶回來給李世輝,後來李世輝為了辦理過戶回來,就直接聯絡乙○○,但是聯絡到乙○○的家人,希望乙○○的家人可以轉告乙○○跟李世輝聯絡,但是乙○○的家人並不理會李世輝,還罵李世輝,所以李世輝就一直聯絡乙○○到現在,都一直聯絡不到,李世輝還有寫存證信函給乙○○,後來車子因為沒有檢驗以致檢驗過期,被註銷,我為了賠給李世輝就也跟乙○○聯絡,但乙○○不讓我幫他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足知被告與證人李世輝於上開CM-9908 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予告訴人乙○○後,只是要求告訴人乙○○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其等將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返還證人李世輝,並未要求告訴人乙○○給付車款,苟如被告所言,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係告訴人乙○○表示要購買後,才辦理過戶,則被告與證人李世輝為了減少損失,儘可請求告訴人乙○○給付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甚至是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要無僅一再要求告訴人乙○○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其等辦理過戶之理,益徵告訴人乙○○陳稱伊並未購買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等語,洵屬非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無從採信,故其辯稱乙○

○原先是購買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等伊委託甲○○將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完畢後,乙○○才又向伊買上開GJ-1919 號自小客車,並辦理GJ-1919 號自小客車之過戶完畢,但因沒有留存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致於無法將該CM-9908 號自小客車過戶回來,事後李世輝還以存證信函要求乙○○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乙○○卻一直沒有提供,所以才沒有辦理過戶,伊沒有必要平白無故登記一部車子給告訴人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乙○○」之簽名、盜蓋「乙○○」之印文,填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印文及偽造「乙○○」簽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其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正確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業已提交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而非其所有,然其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既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該偽造之簽名諭知沒收。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乙○○」印文所使用之印章,係告訴人乙○○購買GJ-1919 號自小客車委由被告辦理過戶時,同意被告代刻,而被告復委託證人甲○○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代刻而取得,已據被告、證人乙○○、甲○○分別陳述、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足徵該「乙○○」之印章並非偽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在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用告訴人乙○○上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