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寄臺北市○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其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因資金周轉需求,陸續向告訴人丁○○○借貸,累計共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其中以其個人票據(即自己為發票人)向丁○○○借款部分為五百萬元,以客票(即他人為發票人向丁○○○借款並提供之個人票據為擔保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另提供六筆不動產為擔保向丁○○○借款為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五筆不動產為: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陳有亮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段○○○○號上之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其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實際借款四百萬元。㈡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林綵蘩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四七六之一地號上之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六分之一,及其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五十萬元,實際借款五百萬元。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林張梅玉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一三之○○○四地號,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十萬分之一二四○,及其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實際借款四百萬元。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陳俊龍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段○○○○○號上之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及其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六萬元,實際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又因上開個人票據之原借款部分,屆期未清償,另行簽發板信商業銀行七百萬元支票(號碼GM0000000號)乙紙以換回原借款憑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甲○○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中和市○○○段○○一三之○○○二地號上之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十萬分之三四六七,及其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予王丙○○即丁○○○之女作為擔保。甲○○於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即陸續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身分,要求丁○○○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其辦理土地登記使用,丁○○○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提供相關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甲○○,詎甲○○竟與其事務所內員工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丁○○○、王丙○○之簽名並擅自盜蓋其等印鑑章於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切結書及清償證明書共十紙上,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偽造之上開文件,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連續以丁○○○、王丙○○之代理人身分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丁○○○、王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丙○○指陳綦詳,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書、切結書等文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甲○○辯稱,伊原先經營代書業務多年,與告訴人丁○○○為多年朋友,後因經營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保全公司),向告訴人丁○○○陸續借貸四千四百九十萬元,期間陸陸續續還款,但是還了又借,總額還是一樣,曾以上述五筆不動產向告訴人丁○○○借貸二千三百二十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後因為前開房地均係向銀行貸款購買,為減輕負擔,所以將房子賣掉,每一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均有跟告訴人丁○○○協議,先讓伊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另外以個人支票作為向告訴人丁○○○借款之擔保,當初是逐件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而塗銷,所以時間均不相同,因為告訴人丁○○○之上開抵押權為第二順位,實際效益不高,再加上伊按時給付利息多年,所以告訴人丁○○○覺得不會吃虧所以才在未清償債務之情形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何況,告訴人丁○○○之印鑑由本人保管,非由被告保管,印鑑證明為告訴人本人申請之後交付,若未得到告訴人丁○○○、丙○○等人之同意,焉可能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清償債務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雖非告訴人親筆所寫,但都在告訴人丁○○○面前蓋上印鑑章,足以證明告訴人二人確有同意塗銷抵押權,告訴人丁○○○表示他項權利證明書放在保險箱內,因保險箱過多,不知道放在哪一個,還要去找很麻煩,所以才會同意以切結書方式取代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為被告甲○○之大姊,經營美容業,並未在代書事務所工作,當初因為甲○○代書事務所之員工請產假,人力吃緊,伊只是基於人情關係,代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而已,對於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借貸設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等事一概不知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王小慧、林婉宜、藍心榆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甲○○所提之債權明細表、金龍保全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甲○○先生債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告訴人提出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向臺北縣樹林、三重、中和、板橋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上開五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及塗銷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陳有亮所有坐落在
臺北縣永和市○○段○○○○號上之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其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給告訴人丁○○○,實際借款四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林綵蘩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四七六之一地號上之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六分之一,及其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五十萬元給告訴人丁○○○,實際借款五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林張梅玉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一三之○○○四地號,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十萬分之一二四○,及其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給告訴人丁○○○,實際借款四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陳俊龍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段○○○○○號上之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及其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六萬元給丁○○○,實際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甲○○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中和市○○○段○○一三之○○○二地號上之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十萬分之三四六七,及其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予王丙○○即丁○○○之女作為擔保,實際向告訴人丁○○○借款七百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為憑。又上開抵押權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土地塗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憑。又被告甲○○總計向丁○○○借貸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利息給付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而本金迄今未清償等節,復為被告甲○○、告訴人丁○○○所是認。因而,被告甲○○向告訴人丁○○○一共借貸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其中設定六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包括告訴人丁○○○、丙○○,其中與本案有關之五筆抵押權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均經塗銷登記,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本件爭點為被告甲○○有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㈢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因為甲○○從事
代書工作,雙方有合作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俗稱「二胎」)之事業,由伊負責資金來源,但是金額不大,多是一、二十萬元之借貸,本件借貸則因為被告經營金龍保全公司,需要大量資金周轉,所以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伊借錢給被告甲○○供金龍保全公司周轉,被告甲○○要塗銷抵押權設定時,都會跟伊講是要塗銷哪一件,然而被告甲○○並未清償本件抵押權部分之借款,所以伊未同意塗銷抵押權,當初係因為伊太相信被告甲○○,所以說需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伊就會提供,被告甲○○是以先前「二胎」借貸部分債務人已經還款,抵押權需要塗銷,而騙取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林綵蘩是在被告甲○○事務所工作,但是伊原先不知道名字,只知道係被告甲○○的姊姊,看到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有一件是乙○○去送件,認為被告乙○○應該知情也有參與,所以一起告等語。告訴人丙○○到庭證稱,丁○○○為伊之母親,都是被告甲○○與丁○○○二人商談借貸、設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等事宜,被告甲○○以其名下土地及建物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七百萬元部分,亦是向告訴人丁○○○借款,伊只是母親之人頭,印鑑及印鑑證明都是交給母親處理,沒有交給被告甲○○等語。可知借貸、設定抵押權及塗銷過程只有被告甲○○、告訴人丁○○○二人參與而已,告訴人丙○○亦僅為告訴人丁○○○所借名登記者,是本件只需探究告訴人丁○○○有無同意塗銷即可。
㈣細繹本件五筆抵押權之塗銷時間,非屬同時,自八十七年
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期間長達二年,且告訴人丁○○○所提供給被告甲○○辦理塗銷抵押權之印鑑證明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所申請,丙○○所提供印鑑證明為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所申請,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可稽。又申請印鑑證明,應由本人辦理,如已辦理印鑑登記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領印鑑證明,依據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後戶役政電腦化資料,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所請領之印鑑證明為本人親自辦理,此有臺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北縣板戶字第○九五○○○四九三六號函在卷可憑。依據印鑑證明所申請之時間觀察,顯非同時交付給被告甲○○,倘若被告甲○○有意詐騙告訴人丁○○○提供印鑑證明用以塗銷抵押權,何不於短時間內密切為之,何需區分為五次,於不同時間,陸續要求告訴人丁○○○交付印鑑證明,並提供印鑑章,其於二年內分五次進行,豈不增加告訴人丁○○○懷疑之機會。依據告訴人丁○○○證述被告甲○○每次要伊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均會告知要塗銷哪一件,是被告甲○○以塗銷特定抵押權名義,才會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是被告甲○○藉由塗銷其他「二胎」借款之抵押權之際,並無機會先予侵占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再伺機冒名塗銷抵押權登記。再查,最後一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而告訴人丁○○○是於被告甲○○無法支付利息,金龍保全公司倒閉,債權無法受償後,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期間相距甚久,被告甲○○如有藉塗銷抵押權而脫免債務之意圖,被告甲○○何需一再給付利息。次查,被告甲○○一共設定六件不動產抵押權給告訴人丁○○○,除上開五筆不動產抵押權外,尚有以陳俊龍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一二之○○○五地號,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告訴人丁○○○,被告甲○○如有不法圖謀,為何該筆為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被告甲○○不以相同方式騙取告訴人丁○○○提供印鑑、印鑑證明供其塗銷?就經濟效益而言,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對於被告甲○○之實際效益更大,被告甲○○何以捨此不為。被告甲○○辯稱向告訴人借貸期間,利息為最高為月息二分二,嗣後隨銀行利率調降,降為月息一分二不等,而自借貸起至金龍保全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倒閉為止,均按時給付利息與告訴人丁○○○,因告訴人丁○○○於期間內賺得利息頗多,且因前述五筆抵押權屬第二順位抵押權價值較低,故告訴人丁○○○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比對告訴人丁○○○證稱,利息僅有月息一分半到一分一不等,沒有被告甲○○所說那麼高等語,縱以告訴人丁○○○所稱之利息計算,告訴人丁○○○每年所收取之利息為五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元至八百零八萬二千元不等,自借貸起至金龍公司倒閉為止,數年累計下來亦為不低之金額,告訴人丁○○○固定收取被告甲○○給付之利息後,信賴被告甲○○之償債能力,遂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為無擔保債權,亦非屬不可信。又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一日就金龍保全公司債務無法清償一事,債權人包括告訴人丁○○○,在金龍保全公司內部召開債權人會議,商討解決方案,會中債權人同意,依債權比例認購金龍保全公司之特別股股份,每股十元計算,成立五人財務監督小組,獨立控管公司財務、會計,確保公司營運正常,創造盈餘分配給債權人,有卷附之甲○○先生債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可證,是倘告訴人丁○○○當時仍執有不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何以不在被告甲○○無法順利清償之際,聲請拍賣抵押物優先受償,反而簽字認購公司股份。且金龍保全公司所列債權人明細表中,告訴人丁○○○之債權金額為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均為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告訴人丁○○○於債權人開會時何以未注意並提出異議,均足認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之際,為普通債權人,且為告訴人丁○○○所明知。復依告訴人丁○○○所言,被告甲○○所借貸之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其中二千三百二十萬元是有抵押權的,有其他公司支票擔保以被告甲○○個人支票借款的是一千六百七十萬元,無擔保以被告之個人支票借貸的為五百萬元等語。惟依據被告甲○○所提出交付告訴人丁○○○收執之個人支票明細,經本院命告訴人丁○○○核對後,告訴人丁○○○所持有被告甲○○之個人支票達二千八百七十萬元,遠遠超過告訴人所陳,核與告訴人證詞不符,告訴人指陳之詞,顯有瑕疵。末者,告訴人丁○○○雖保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四份,然而,告訴人丁○○○既同意被告甲○○塗銷抵押權,則為求一時方便,併同意簽署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切結遺失他項權利證明書俾於辦理塗銷登記,非與常情相悖。
㈤被告乙○○未在被告甲○○代書事務所工作,平日告訴人
丁○○○、丙○○至代書事務所所認識之林小姐是被告甲○○之另一名姊姊林綵蘩,此為告訴人丁○○○、丙○○於審判中所是認;又依據證人王小慧、林婉宜、藍心榆等人於偵查中證詞,渠等均在代書事務所任職,曾經分別辦理本件抵押權之塗銷,本件相關之切結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都是渠等填寫好,交給林綵蘩或被告甲○○,蓋完印章後,再交給渠等辦理,代書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但是事務所管理者為林綵蘩等語。從而,被告乙○○並未在被告甲○○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工作,被告乙○○與本件塗銷抵押權糾紛唯一關連之處,即有關塗銷甲○○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給丙○○之登記申請文件,係由被告乙○○作為代理人而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姊,於代書事務所工作繁重之際,代為向地政事務所送件,乃為人情之常,僅憑此節尚難認被告乙○○對於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所有借貸、設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即有所參與。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丁○○○指陳被告甲○○未經同意即塗
銷抵押權設定之證詞,有諸多瑕疵,難以遽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受有債權未經清償之損害,認定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被告乙○○與之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