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劉承斌律師李基益律師謝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09號、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12月10日20時5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 段○○○ 巷巷口時,遇先前與家人共進晚餐且已飲酒醉而欲獨自返家之許文定在路邊招呼計程車欲返回桃園縣住處,甲○○停車讓許文定上車坐於副駕駛座而同意運送許文定,許文定告知欲至桃園縣南崁富國橋一帶,甲○○遂駕車搭載許文定,經由凌雲路、成泰路3 段、新五路、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駛上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朝桃園縣方向駛去,途中接近泰山收費站時,許文定稱其手機不見,要求甲○○立即迴車,為甲○○以無法在高速公路上迴轉為由拒絕,稱要迴轉必須駛至林口交流道始可迴轉,俟駛過泰山收費站後,當時已酒醉之許文定執意要求甲○○駕車迴轉,二人有所爭執,因許文定有抓小客車方向盤之動作,為避免發生事故,甲○○於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39.3公里處時,見路肩處有避車彎,乃將其車停於該處,告知許文定須駛至林口交流道才可迴轉,要求許文定不要妨害其開車,許文定在與甲○○口語爭執後自行下車,甲○○於見許文定在該避車彎自行下車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在指定場所以外之路段上下乘客,且許文定當時已屬酒醉狀態,時段復係夜間,天雨,許文定對路況又不熟,讓許文定隻身在高速公路路肩處停留或行走,易發生因一時走出路肩為道路上疾行之車輛撞擊或失足掉落路肩外水溝之危險,縱使許文定係自行決意下車,但因係甲○○將車停於該處使乘客許文定得以下車,甲○○即負有防止上開危險發生之義務,其縱未勸說許文定上車,亦應留於現場觀察許文定之狀況,並同時利用其車內隨時可資利用之無線電通訊設備通知屬同車隊(天祥車隊)之成員轉通知警員趕至現場處理,復依當時情形觀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及向警察機關求援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留於現場觀察許文定之狀況,亦未以車內之通訊設備通知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於林口交流道下該高速公路,經由臺北縣○○鄉○○路返回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住處,其間亦始終未通知警員有許文定留於高速公路上之狀況。而許文定於甲○○於將車駛離現場後不詳時間內,步行行走於上開路肩處,行至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9.34 公里處時,蓋因酒醉步履不穩,且係夜間,下雨,一時路況不明,跌落該處路肩外之水溝內,因許文定面部朝下,水溝內又有流水,許文定因而溺水窒息而死。迨至94年12月15日7 時許,受僱在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與林口交流道間負責除草工作之余美娘在上址水溝處發現許文定之遺體,報警處理,經警追查許文定生前行蹤,進而清查過濾相關時段通過泰山收費站南向收費站之營業小客車,合理認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可疑,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載許文定至上開地點讓許文定下車之情形,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遺體後,由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對於證人乙○○(起訴書誤載為:許雅泠)、許季庭、余美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第48頁背面、第123 至第1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或有何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該等陳述之情況適當,依前開規定,俱具有證據能力。又對於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辯護人雖曾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此條所謂之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於本案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為判斷標準,亦得以根據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參見石井一正著,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中譯本>,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3 頁;土本武司著,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中譯本>,第362 頁)。經查:證人丙○○於94年12月17日20時5 分許至21時30分許之警詢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5864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26至28頁),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丙○○係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向丙○○提及本案事發經過,並經被告通知到警局作證,為該筆錄記載甚明,復經被告本院於審理時供承其曾向丙○○提及本案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證人丙○○就本案要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且比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即被告曾向其提起本案經過)始終一致,證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復確認其確有為警詢筆錄所記載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於該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表明對證人丙○○之警詢筆錄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3 頁),不再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以時間點觀之,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其記憶較為清楚之陳述。綜上,應認證人丙○○於警詢中就其親身體驗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含其親身聽聞被告自己所為有關事發經過陳述內容之部分,此部分係屬被告本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非證人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此一證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對於檢察官督同書記官、法醫師製作之相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內中有關被害人遺體之狀況所作之記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始終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第48頁背面、125 頁),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 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
㈢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
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勘驗之主體原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惟案發之初,封鎖犯罪現場及為即時之勘察,屬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必要之手段,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條,各於第
3 項增訂賦予司法警察(官)「即時勘察權」,以應調查犯罪之實際需要,並補原刑事訴訟法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實施勘驗未將司法警察(官)包括在內之不足。而司法警察(官)依上開規定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或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之立法精神,於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符合同法第159 之5 規定之情形,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轄內許文定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就內中有關本案現場之發現許文定遺體之相關位置、現場環境、許文定屍體狀況、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內採證狀況等事實之記錄,係屬承辦警員基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於其等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查驗證物、查驗被害人遺體之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製作之警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於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而現場及各該證物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其中之上揭勘察報告所記載之各相關事實之紀錄,製作警員並有製成照片供比對證明,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亦先後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48頁背面、125 頁),依前開說明,該等文書有關上揭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㈣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
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並有證明力。查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簡稱: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2271號鑑定書,係法醫研究所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第48頁背面、第124 頁),是該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㈤再卷附之顯示發現被害人遺體地點、相關位置之照片,根
據被告至各個現場陳述其係在何處搭載被害人、被害人於何處下車等情所拍攝之照片、被告上開小客車之照片,以及相驗、解剖被害人遺體時所拍攝之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而因該等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㈥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明文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立法理由係在擔保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亦即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時,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余美娘、乙○○於94年12月15日16時18分許在臺北縣立殯儀館接受檢察官訊問為陳述時,並未具結(見相驗卷A卷第31至32頁),核屬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其二人於該次偵訊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為無罪之答辯,惟對於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營業小客車搭載酒後之被害人許文定(下簡稱:被害人)欲至桃園,經由上揭路段駛上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中因被害人以遺失行動電話手機為由要求迴車,且有拉小客車方向盤之動作,被告為避免危險,於行經上開地點之避車彎時將營業小客車停於該處,嗣於被害人下車後,被告未留於現場,亦未通知警員趕至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當日天雨,氣溫約十幾度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並於本院供稱:我有在上揭時地載被害人,後來是因被害人拉我車方向盤要我迴轉,我認為太危險,為安全,我將車子停在路邊與被害人理論,告訴被害人這樣無法繼續行駛,被害人要我給他1 千元,我說是不可能,當時被害人是自己要求下車,他一開車門就下車,車門也沒有關,我自後視鏡中看見他走來,我以為他要走至我的駕駛座,我一害怕,就將車子開走,我有聽到後保險桿碰的一聲,我認為是被害人用腳踢的;是被害人自己下車,不是我騙他下車,我不可能五股至泰山的車資不賺,還丟下他;在當時情形下,我先要保護我自己,我不知道會發生何事,我才會讓被害人下車;我有告訴他,等一下就會下交流道,但是他一直在拉門,我怕在行駛中飛出去,因為我的車子原本有安全鎖,但是我已經拿掉,所以我才會在路邊停車讓他下車;被害人有酒味,但被害人在上車時還很正常,且會告訴我上高速公路時桃園的路怎麼走,如果真的很不正常,我不會載這位客人,因為桃園的路我不熟,被害人說願帶我去,我才願意載他,被害人不是無意識狀態,我停的位置是一個安全的地方,下車地點再走上去約十分鐘可下交流道,且在路邊有高速公路的緊急電話可供使用;當時我只想好好跟他講不可以迴轉,我當時沒有想到要報案等語(被告相關供述見偵字第5864號卷第4 至8 頁、第9 頁、相驗卷A卷第127 至128 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68至71頁、第126至130 頁)。
三、經查:㈠被害人原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弄○○號,其
於94年12月10日20時許,在其姪女許季庭位於臺北縣○○鄉○○路○ 段○○○ 巷○○號住處,與其妹乙○○、姪女許季庭、母親、兄嫂等人聚會,被害人於到場時已有酒味,且於聚會中有飲酒,被害人約於當日20時50分許離開許季庭住處欲返回桃園住處,其於離開時有醉意,走路不穩,但意識尚屬清楚,對話正常,並告知乙○○其自己要攔車回家,乙○○之夫有騎機車尾隨,被害人當天搭乘計程車之地點與許季庭住處間之距離步行約5 至6 分鐘等情,為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作證時及證人許季庭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在上揭地點搭載被害人,被害人指定目的地為桃園縣南崁富國橋一帶,被告遂駕車上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等語相符,並有被告帶同警員至其搭載被害人地點指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已證被告此部分供述係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係駕車搭載被害人經由上揭路線行至國道第一高速公
路南向39.3公里之避車彎時,被告將車停於該處,被害人下車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不移之供述,並有被告帶同警員至被害人下車處指示地點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而被害人之遺體,係經受僱於國道第一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與林口交流道間負責除草工作之余美娘,於94年12月15日7 時許,發現在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南向約39.34 公里處路肩外之水溝內,當時被害人臉係貼地面、身體呈大字形,頭朝向林口方向,余美娘即請領班報警之事實,亦為證人余美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復有警員趕至現場處理時製作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及顯示被害人陳屍於上開水溝內之照片在卷可證(見相驗卷A卷第19頁至25頁)。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被害人遺體照片在卷足稽(見相驗卷A卷第54至65頁、第73至80頁、第122 頁)。又被害人遺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孫家棟解剖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窒息死,溺水,蝶竇內有液體,右肩部有5 ×3 公分挫傷,上下嘴唇及左大腿內側挫傷,右下腹擦傷10×2 公分,右側手腕脫臼,兩側大腿外側有綢狀印痕,被害人血液:含酒精濃度為0.26% (W/V) 、胃內容物:酒精2. 009 %(W/V) 、尿液:
酒精0.704%(W/V) ,被害人死因應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並無致命外傷,死亡方式應屬意外,生前有重度飲用酒精性飲料,推斷是酒醉下跌到排水溝內等情,亦有該所95年1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40005566號函檢送之該所(94)醫鑑字第2711號鑑定書1 份以及解剖屍體照片在卷可考(見相驗卷A卷第85至88頁、第112 至120 頁)。再本案案發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針對被害人陳屍地點、被害人遺體、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等實況,實際進行勘查,根據勘察之實況得有以下之結果:⑴被害人陳屍地點為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9.34 公里處避車彎道,被害人陳屍處路旁紐澤西護欄高48cm,護欄頂至溝底深度約323cm ,水溝左側為道路、右側為斜坡,斜坡上無可通行之道路且有鐵絲圍欄阻隔,水溝溝底仍有些水流;⑵陳屍位置旁之垂直牆面及牆緣上之黑色水管經檢視未發現擦拭或其他可疑跡證;⑶被害人正面朝下趴臥水溝內,長褲跨部外層裂開,毛衣位於背部,餘襯衫、鞋襪均完整;被害人左腹、大腿內側輕微脫皮,口鼻部位於俯臥觸地處略呈擠壓狀,左手中指外側輕微擦傷,餘部位未發現外傷,於法醫解剖時發現被害人左手腕有脫臼情形,未發現被害人身體有致死性外傷或打鬥跡象,而左手腕脫臼狀況為墜落案件常見之情形;⑷被害人所著衣物雖沾有青苔或葉片之物,但未發現有可疑跡證,且係著地處之衣物沾有青苔、淤泥,顯示被害人墜落後未曾移動;⑸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鑑識人員測試相關可疑斑跡,均無血跡反應,未發現有可疑血跡反應或打鬥痕跡;⑹被告所著布鞋,未發現有青苔或淤泥反應,未發現被告有行經水溝內之跡象,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 月18日北縣警鑑字第0950006748號函檢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轄內許文定死亡案勘查報告」1 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測圖、對照照片在卷足參(見相驗卷B卷第1 頁至第76頁、第99 頁至第114 頁)。
㈢依據上揭法醫解剖之鑑定結果及警方鑑識人員之勘查報告
,足見:被告所供述之被害人下車地點,與被害人被發現陳屍地點,相距僅40公尺,而被害人身體經驗識人員勘察及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均未發現有何致命之外傷或打鬥痕跡,被告小客車內亦未發現有任何可疑血跡反應或打鬥痕跡,被害人陳屍位置旁之垂直牆面及牆緣上之黑色水管亦未發現有何擦拭滅跡或其他可疑之跡證,其身體亦未有曾被移動之痕跡,又該處路旁之護欄僅48cm高,亦尚不足以防止身高約175 公分之被害人(見相驗卷A卷第116 頁)因一時不明路況誤跌落該處,證人乙○○亦證明被害人當日有飲酒,步履不穩之情形,則足以認定:⑴上開法醫鑑定結論:被害人死因應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並無致命外傷,死亡方式應屬意外,生前有重度飲用酒精性飲料,推斷是酒醉下跌到排水溝內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害人應係在酒醉情況下,當時又係夜間,下雨,路況不熟,以致步行中誤跌下水溝窒息而死。⑵被告供稱:其係駕車搭載酒後之被害人經由上揭路線行至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南向39.3公里之避車彎時,被告將其車停於該處,被害人下車,其係因被害人要求迴車找手機未果,有拉小客車方向盤之危險動作,其為安全始將其車停於該避車彎處,當時係被害人自行下車,其並未強迫被害人下車等語,堪以採信。
㈣公訴人起訴事實另認被告當時係「騙」被害人下車,並於
證據清單欄引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證人丙○○警詢中之證述。經查:⑴對於被告在上開避車彎停車後,被害人為何下車一節,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停車告知被害人不要這樣(抓方向盤),等到林口交流道再迴轉,被害人執意不要並要求在現場下車,我告訴他這高速公路不能下車,被害人告訴我不然你給我二千元,我回說載你還要給你二千元,我拜託他不要這樣,他有一個動作像要打我,我稍微擋一下,被害人說不然你給我一千元,不然要將車用液晶電視弄壞,我哀求他,並說載他到南崁不收費,他下車,門沒有關好,我就自己關門欲駛離現場,我聽到車子後保險桿碰一聲,我沒停車查看就離開,並由林口大科路返回住處新莊等語(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為相類之供述,且針對被害人如何下車之情,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死者向我要2 千元,在車上死者還要弄壞我東西,且死者有喝酒,所以我放下他,就趕快跑等語(見相驗卷A卷第127 頁正面)。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放下」,乃係計程車司機讓客人下車之一般用語,為訊問之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訊問被害人係如何下車之實際情況,被告嗣於本院則為上引之供述。綜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為基本事實一致之供述,其始終否認有何迫使被害人下車之積極作為,亦否認有「騙」被害人下車之行為。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自白當時係「騙」被害人下車之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⑵證人丙○○於94年12月17日19時23分許接獲被告電話通知,於同日20時5 分許至21時30分許在警局接受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4年12月11日凌晨1 、2 時在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處排班向我提起稱:今天運氣不好,第一趟就載到一個喝醉酒的客人,該客人欲至桃園,一過泰山收費站南下,在爬坡道處,該客人忽然要迴轉,被告告知該客人高速公路無法迴轉,孰知該客人竟拉扯方向盤,被告趕緊設法將車停靠路邊,對客人說這很危險,客人竟說不然給我2千元,被告說見那乘客不可理喻,便騙他下車後,連車門未關,趕緊將車開走;被告沒有告知我以何法騙該乘客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證人丙○○於警詢中已證稱:被告未告知其如何騙該乘客下車等語,則證人丙○○所稱:被告稱騙該客人下車云云,究竟意指為何,無法明瞭,而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核屬二友人間就當時認為無關緊要之事所為之閒聊,用語自難求精確,畢竟被告當時未告知丙○○其係如何「騙」乘客下車,則所謂之「騙」字,語意不明,更涉及說話者與受話者間之用語習慣及理解、認知程度,自不能單以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之此部分內涵不明之證言,遽為事實之認定,而應為更進一步之查明,惟於偵查中,檢察官不僅未傳訊丙○○,更於訊問被告時未就此點為積極之查證,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實有疏忽。俟於本院作證時,證人丙○○證稱:「被告是說他載一個客人在高速公路,要他迴轉,被告告訴對方說若要迴轉要等到一個交流道,對方強拉他的方向盤,被告覺得危險就將車子停在路邊,被告當時描述說一般喝醉酒的人才會這樣,(問:在警詢時陳述被告告訴你因為看到客人不可理喻並騙他下車後,連車門也沒有關,趕緊將車子開走,可否詳述被告當時描述的情形?)好像客人要向他要2 千元,他就向客人騙他身上沒有錢,計程車出門跑車身上不可能帶那麼多錢,客人看要不到錢,就下車了。(問:當天被告確實向你描述是由被告主動騙被害人許文定下車?)是,因為客人要向他要二千元,被告騙客人沒有錢。˙˙˙我認為當時被告說謊,即所謂的騙。被告講的細節不是很清楚。被告不是直接說他騙被害人,而是他碰到一個客人,在高速公路要迴轉並要向他要錢,說他身上沒有錢,我是自己主觀覺得是騙,才會在警局做如此陳述。被告只是說他告訴被害人身上沒有錢,中間他的對話被告他沒有告訴我。他只是講一個大致的內容即開頭及結論客人下車。˙˙˙我剛才已回答過了。我認為他說他身上沒有錢即是騙客人,所以我才在警詢中回答被告騙客人下車。(<:提示證人警詢筆錄第2 頁倒數第
3 行>問:根據警詢筆錄騙客人下車這一段話是被告告訴你的,請你確認一下?)我認為他講的意思即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姑且不論證人丙○○於本院所述:「我認為」之語,是否代表其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告知騙被害人下車所稱之「騙」字,係其個人在聽聞被告陳述當時情境後根據其個人理解所使用之帶有自己主觀價值判斷之用詞,而非完全無誤之轉述,且縱使如證人所言,被告係告知因被告向客人騙被告身上沒有錢,該客人看要不到錢,就下車之語,依此情節,被告僅係單純稱自己沒錢,被害人聽此言後下車,亦應認被害人係基於自己之自由意願下車,放棄繼續搭車南下,而非被告對被害人有何強迫性行為。公訴人未積極查證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稱「騙」字之實質含意,即以警詢筆錄該單字之記載遽認係被告騙被害人下車,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方面,並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
㈤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明定:高速公路係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一般行人不得進入行走於高速公路;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指定場所以外之路段裝卸貨物或上下乘客,此見該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自明。被告係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其對此規定自知之甚詳,亦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以高速公路屬專供汽車高速行駛之道路,其兩側皆設有防止行人進入之設施(如本案路段之有鐵絲圍欄阻隔)等特性,若放任乘客在高速公路路肩下車,縱係一般意識完全清楚、行動能力完全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發生為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更何況如本案被害人係已有酒醉之情形,即令被告當時認為被害人仍有自己行動之能力,並認附近有緊急電話,惟因其任由被害人在上開地點下車,本已屬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且任由被害人一人在該處路肩行走,以被害人當時已有酒醉之情形,又時值夜間,下雨,被害人路況不熟,實易發生因一時未注意走出路肩為道路上疾行之車輛撞及或掉落路肩外水溝之危險,此亦屬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被告既係違反規定任由被害人下車致有發生上開危險之汽車駕駛人,其更負有防止此一危險於未然之注意義務。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時我未帶行動電話手機,我是當晚9點多回家後打電話給朋友告訴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惟已與卷附之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其該號碼於94年12月10日20時36分15秒有受話通話13秒,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鄉○○路○○○ 號5 樓頂之情,有所出入(見相驗卷A卷第94頁)。縱設不認定被告當時有攜帶自己之手機,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我與被告是天祥計程車車隊,被告台號為「小白兔」,被告告訴我此事時,我有告知被告應以無線電呼叫車隊支援,不然也要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並有被告計程車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確屬天祥車隊之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B卷第61頁),足證被告營業小客車內當時確裝設有可立即與車隊成員聯絡請車隊成員報警之無線電通訊設備。被告既負有防止上開危險發生之義務,其於被害人下車後,縱未讓被害人再上車,被告亦應留於現場觀察被害人之行動狀況,以備隨時支授,並應立刻利用其車內之無線電通訊設備報警,使警員能及時趕至現場處理,復依當時情形觀之,其亦無何不能防止、注意之情事,其竟怠於注意,不僅未留於現場觀察,且未利用車內之通訊設備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留已酒醉之被害人隻身於上開地點,以致被害人在酒醉之情況下,復因夜間,天雨,路況不熟,以致步行中誤跌下水溝窒息而死,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被告之未注意採取上揭防止行為以致死亡,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觀察,確係因被告任由被害人於上述情況下車且未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所引起,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足認在一般同一環境、條件下,均可能發生同一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我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云云,尚無解其過失之刑責。
㈥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惟如確信其不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而上述所稱之「預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之預見,而非以於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次按刑法第293 條第2項前段之積極遺棄致死罪,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係各以「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因而致人於死」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見該二條項規定自明,其中「因而致人於死」,固係加重結果,僅需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為已足,但就上開二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故意犯之範疇,即行為人對「無自救力之人」、為積極之「遺棄」行為或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等構成犯罪事實,亦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必須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始足當之,且此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又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規定之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自救力之人固不以該人已陷於意識不清或瀕死狀態為限,但仍以客觀上其人有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情事為必要。查:依被告上揭供述及證人乙○○、許季庭之證述,本案被害人固有酒醉之情事,且有步履不穩或不理智行為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中亦曾稱:被害人上車時走路左右搖擺,明顯酒味,問其這是何處,其告知這是五股成洲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正面),但因被害人仍堅持自行叫車回家,且係自行步行5 、6分鐘搭車,復告知被告回家之方向,在外觀上一般人仍會認被害人有一定之意識及行動能力,此見證人乙○○之證言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我沒想那麼多,我想他自己會走上來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相驗卷A卷第127 頁),核與被害人上揭外觀狀況,並無相違,至於被害人於下車後是否在酒精持續催化之作用下,致陷於迷糊無法認路之狀況,固係被告依前開客觀注意義務應予注意之事項,但尚難認與被害人無何仇隙、宿怨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心想儘快離開現場之被告,當時對被害人係或將可能會處於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狀況,有主觀上之認識及希望,自難認被告有遺棄之犯意。原起訴檢察官及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明知:「被害人當時呈酒醉狀態,當日時節係屬冬季夜間氣溫甚低當時又下雨,該處係高速公路,四周無法對聯繫,亦無任何行人會經過,被害人已係無自救能力之人,竟仍將被害人獨自一人置於上址逕自駕車離去」云云,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
293 條第2 項之普通遺棄致死罪,蒞庭檢察官則認被告另可能係構成同法第294 條第2 項之有義務遺棄致死罪(見本院卷第131 頁),固係以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屬酒醉之人為據,但酒醉之人因酒醉程度不同仍有其差異性,非可將酒醉之人一概以無自救力之人視之,而公訴意旨所述之上揭現場情況,縱一般未酒醉之人單獨在高速公路上行走亦會遭遇同樣之危險,與該人有無自救能力之判斷無必然之關連性。依前述在外觀上被害人會被認為仍有一定之意識及行動能力之情形觀之,尚難認被告當時對被害人係或將可能會處於無自救力狀況之情,有主觀上之認識及希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遺棄致人於死罪,尚有誤會,於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其供承在卷,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執行該業務,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蒞庭檢察官於辯論時雖亦提及被告另可能成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蒞庭檢察官並非變更原起訴法條,而係認除原起訴法條外,請本院亦考量是否係成立有義務遺棄致死罪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是仍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本文固未修正,惟其法定罰金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328 第5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 銀元係以新臺幣3 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身為計程車駕駛人,負有安全運送乘客之義務,縱乘客因飲酒而有不理智之行為,其亦應設法聯絡警員趕往上開地點支援,其竟僅因欲急於離開現場,未注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終致被害人失足墜落水溝窒息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並斟酌本案發生之情境,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又因被告本案宣告刑減刑後,減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犯復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應就減刑後刑期,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已修正(後者刪除),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