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年已六十五歲,未婚,領養一女兒,原在台中市○區○○街○○號自有一屋,因被法院拍賣後,戶籍被移至台中市中區區公所,現外租屋。伊以打零工維生,月入二萬餘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聲請法院指定義務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等語。
二、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向被告戶籍所在地政府函查後,確認被告並非列冊之低收入戶,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五年度二月十五日府社助字第0950027616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查,故亦無法證明其已因無資力而享有以較優惠之條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情事。復查被告名下尚有八台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依其於聲請狀所自述之每月工作所得,亦已超過社會福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金額,自難認被告已符合低收入戶之法定資格。本案(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號)被告被訴之常業詐欺罪既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亦非低收入戶,即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相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官 崔 玲 琦???法?官 楊 明 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 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
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