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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13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綽號耗子)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乙○○所經營之「傑尼斯顧問社」三重分店(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九樓)報名接受酒店公關之訓練,該顧問社向其宣稱結訓後負責仲介至酒店上班,每月收入可達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並以服裝費、訓練費、場地清潔費等名目共向丙○○收取九萬七千元之費用,其後該顧問社亦介紹丙○○前往某酒店擔任公關少爺。惟丙○○於擔任酒店公關期間,與同一顧問社板橋分店仲介至該酒店任職之公關少爺莊明文(綽號初一)等約三、四人,一同談及實際坐檯收入並不如顧問社所言,認為該顧問社向渠等收取之費用過高,並不合理,欲向顧問社要求退還部分繳交之費用等語,經在場之莊明文等人起鬨附和。詎其後丙○○竟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趁乙○○自上開顧問社三重分店下樓至其停放在上開地點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打開車門坐上駕駛座而車門未關之際,由該二名成年男子自行打開後車門進入後座,丙○○則上前阻擋乙○○關車門,因乙○○抵抗,丙○○即毆打乙○○一拳(未成傷),並向乙○○稱沒有傷害他的意思,要乙○○配合,他們是要處理債務等語,之後即由在後座之二名成年男子強行將乙○○自駕駛座拉往後座,坐於該二人中間,控制其行動,丙○○則坐上駕駛座後,向乙○○表明綽號「初一」及另一名受訓學員繳交了四十萬元之費用給上開顧問社,渠等是受委託向乙○○要求返還繳交之學費等語,隨即違反乙○○之意願,自行駕車往三重市○○○路方向行駛,經臺北橋進入臺北市區繞行,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在駕車繞行期間,乙○○向丙○○表明可以請繳款學員親自出面處理,該學員如確有被詐騙情事,其願意負責等語,乙○○並陸續以電話與顧問社三重分店人員張峰榮、板橋分店人員楊富任及其女友黃郁雯聯絡,查詢確認丙○○所稱學員繳款之金額是否屬實,並透漏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其後由於乙○○向顧問社查詢結果並非如丙○○所言,故不願配合返還款項,丙○○等人即向乙○○恫嚇稱要將其押走等語。至晚上十時許,丙○○要求乙○○交出身上之皮夾,乙○○在當時之情境下,不得不將皮夾交予丙○○,丙○○即在未經乙○○同意下,將皮夾內之四萬二千元取走,並對乙○○稱先拿走皮夾內這些錢,其他明天再約出來談判等語,丙○○等人即以上開已達妨害自由程度之強暴、脅迫方法,而使乙○○行退還款項之無義務之事。嗣丙○○等人於取得款項後,隨即在臺北市○○○路右轉新生高架橋附近停車後下車離去,乙○○始得重獲自由而自行駕車返回。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證人張峰榮、莊明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乙○○、證人張峰榮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告訴人乙○○、證人張峰榮於偵查中之陳述,復未經具結,並均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陳述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該部分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要求告訴人乙○○返還費用,而搭乘乙○○之車輛,其後並取得四萬二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僅有自己一人去找乙○○,是要談自己及綽號「初一」之莊明文退費之事,是乙○○請我上車談,車輛亦是由乙○○駕駛,沿途中乙○○一直講電話,有時候車子停在路邊,他有打電話回公司問我們繳了多少錢,其他電話我就沒有注意聽,之後是乙○○自願退錢給我們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其證稱:「丙○○到三重正義北路六十六號九樓我們補習班補習,時間約是在事發前約一個月」、「他是要去當酒店公關少爺,先到我們這邊培訓」、「當天是在晚上約七、八點時我要拿錢去板橋時才碰到他」、「我鑰匙一打開車門,就有二人從後面進我後車座,我沒看見,因為我當時己經坐在我駕駛座了,我要關車門時被告擋住我車門,我跟他抵抗,要關車門,但被告當時半個身子己經夾在我要關的車門,我無法關,他打了我一拳,說沒有要傷害我的意思,叫我跟他們配合,他們是受委託要跟我處理債務,當時我車子停在巷口」、「他們把我從車內直接架到後座,我說我不認識他們,他們提到一名叫『初一』的人,及另一個人的名字我忘記叫什麼,我當時沒有認出被告是我們補習班的學生,因為我只見過他一、二次。他說是要幫他們處理債務,我說要讓我查清楚是不是事實,結果我還沒查詢時,車子就被他們開往正義南路向方,在重新路左轉上台北橋,下橋後在承德路邊停了五到十分鐘,停車時他們說是受『初一』委託說我們公司收了這兩位學生四十幾萬,我跟他們說要他們叫當事人出來講清楚,如有確有被詐騙的事我會負責」、「他們就說是受初一跟另一個人委託來處理四十幾萬的債務,我當時有認出被告好像是我公司的學生,我一直問他,他說他不是,只是受人委託。」、「他們就一直繞台北市,地點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是晚上,而且車子不是我開的」、「(在車上時)我一直在打電話回公司確認他們所說的款項」、「之前我的電話有先響,我沒有接,第二通是我女朋友打來,我問他們我可不可以接,他們說可以我接,是我女友打來的,我只講了幾秒鐘,只跟她說在處理事情就掛了電話。之後她可能覺得怪怪的又打過來,我才跟她說被人家押走」、「他(丙○○)告訴我說當事人在餐廳,後來車子一直繞,也沒開到餐廳去,我打回公司查問結果,也不像他講的那樣」、「他們叫我去調錢,因為我態度不是很配合,他們就說他們是混哪裡的,要直接把我押走」、「約晚上九、十點多之後車子繼續開,被告就要喝令要我把皮包拿出來。我上車時有個手提包放在駕駛座旁的座位,有一個皮來在我身上,被告上車後就直接翻我大皮包過,後來又問我皮夾、證件在哪,我就把皮來拿給他,因為我害怕。我皮夾內有四、五萬元的現金,他就說他先把我皮夾內的錢拿走,其他明天他再約我出來談判,我說你們這樣不就是搶劫,他說不然來說呀來說呀」、「約十點快到十一點時,他們錢拿了後,我想說先自保,他們就開車門下車走了,地點在民權東路右轉新生高架橋的平面道路約走二、三十公尺的地點,他們下車後往回走,我就先開車到我叔叔那裡,因他人脈較廣,我想透過他報案,我叔叔綽號叫財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頁)。

(二)證人即乙○○之女友黃郁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晚上八點多我在三重正義北路六十六號九樓,那是乙○○的公司」、「我打電話給乙○○,我打第一通他有接,我問他人在哪,他吱吱唔唔講不出來」、「我跟他講了兩通電話,都是我打給他的」、「第一通他吱唔講不出來,我又撥第二通問他人在哪裡,他好像很急的樣子,說他被押著」、「他說被押著後,電話就掛掉了,我跟綽號叫『太子』的同事講」、「我跟『太子』商量由『太子』打電話去問乙○○,要他答是跟不是就好,結果在商量時,乙○○就打電話回來了,叫我們查公司一些學生的資料」、「他是叫『太子』去查的,所以我不知道他要查誰的。他打回來時是『太子』接的」、「乙○○有再打回來,但都是『太子』跟他講的」、「『太子』我不知道名字,只知道綽號」、「乙○○沒有說他人在哪裡,只說他人沒事」、「到當天晚上十點或十一點多,才在正義北路六十六號九樓再見到乙○○」、「乙○○電話中沒有說他在車上的情形,他只說被押著」、「沒有說幾個人(押他),他根本不能多說」、「我們通話沒講幾句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七頁、第十、十一頁、第十三頁);又證人即上開顧問社三重分店員工張峰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晚上,我在三重正義北路六十六號九樓,是一個小型舞教室」、「我當天八點多有下樓買東西,有看到我老闆乙○○的車子開走」、「沒有看見上車過程,我只看到車子開走」、「我下來時看到車子已經移動了,之後就開走了」、「不清楚車內有多少人,因為我下來看到他車子開走了,車內有多少人我不知道」、「乙○○有打電話回來(公司)說話怪怪的,問一些怪問題,我們就感覺出事了」、「打電話回來是問丙○○的資料。他打了兩、三通左右,第一通是助理接的,他問了一些問題都很奇怪」、「(問:告訴人有無說他人在何處﹖)他叫我不要問,後來有說在車上」、「我問他為什麼(要資料),他叫我不要管找就對了,我覺得他的口氣凝重,後來他回來說出事了,才去報警」、「當天(公司)不只我,很多人都一直在打電話,反正確定出事是告訴人回來告知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七頁、第十頁);另證人即上開顧問社板橋分店員工楊富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事發當天我人在板橋公司內,一整天都在那裡」、「我記得是晚上,乙○○有用電話聯絡」、「他說有人押著他在車上一直繞,要跟我調錢,我問他人在何處,他說他不方便講」、「我有打電話給他,我問他很多問題,他都嗯嗯啊啊,不方便說話」、「我與他互通電話至少兩三次」、「(電話中)我有聽到人在講話的聲音,不只一人在講話的聲音」、「車內應該很安靜,有別人講話當然聽得到,當時就覺得很奇怪」、「第一次打來好像講不久電話就切斷了,不像正常講話會說再見,我問他什麼事他也都沒講」、「我打給他的情形也是一樣」、「(問:乙○○有無在電話中告訴你以前學員的名字要你去調資料﹖)當天他在車上打電話時沒有,是事後才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十二頁)。是上開證人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其有以電話與公司聯絡查詢學員資料並告知被押走等情相符,並有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雙向通聯資料一件附卷足佐(見偵卷第十七頁)。足認告訴人確非自願與被告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駕車離去並交付四萬二千元給被告。

(三)又衡諸常情,倘告訴人乙○○係自願與被告商談退費之事,而依當時情狀,相關繳費資料係放置於公司(即上開顧問社三重分店)內,雙方相遇地點又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乙○○停車處,距離公司所在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九樓,僅數公尺之遙,則雙方直接返回公司內商談即可,何須駕車離開?又倘車輛係由告訴人乙○○自行駕駛,則其將車輛直接開回公司以方便查詢確認綽號「初一」之學員身分及繳費資料即可,何須駕車在市區內繞行數小時,卻一再僅能以電話與公司內之員工聯絡要求查詢相關資料?再倘若被告僅單獨一人在車上,告訴人乙○○之人身及意思自由又未遭限制,則告訴人在未查得確認相關繳費資料時,如何會輕易同意返還四萬二千元予被告?是被告辯稱當天僅有自己一人去找乙○○商談退費事宜,車輛亦是由乙○○駕駛,是乙○○自願退錢的云云,顯與事理常情不相符合,已難遽以採信。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先則供稱:「之前我因為在被害人乙○○所開設之酒店上班,事前已交付予公司九萬七千元,事後經我得知實際公司所為我花費的治裝及其他雜項費用,僅六萬元而已,我便要求被害人乙○○返還予我另外的三萬七千元,之後乙○○便拿了四萬二千元給我,並要我將五千元轉予綽號『初一』之男子收執」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對方開牛郎經紀公司,我曾去他公司應徵牛郎工作,他說介紹我去酒店上班,月入數十萬,他要我交治裝費等共九萬,我有去店家,根本不如他們說,賺不到二千元,我有找對方退錢,我有去酒店上班一禮拜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誤載為十日)晚上七、八點我一人去三重市○○○路○○○號樓下,我一去剛好他下樓來,我未事先約他,當天下大雨,我們在車上聊,我表示繳了九萬多元,到店家介紹費四、五萬元,要求他退我四萬至五萬左右,退我一半錢」、「『初一』也應徵牛郎,他也被騙,『初一』說既然我要去討債,他要去當兵,要我也多少幫他要一點回來。但這四萬二千元是我的,不含『初一』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供稱:「我之前交給他九萬七千元的仲介費,中間有差額,因為店家事實上沒拿那麼多錢,我去找他退差額共三萬七千或三萬六千元左右」、「當天下雨,我們就在車上談,途中他一直打電話,他有同意要退我這三萬七千元或三萬六千元及綽號『初一』的錢也是三萬多元,但他身上只有四萬二千多元,他就先給我四萬二千多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被告就其向告訴人要求多少退款、告訴人為何交付給伊之金額為四萬二千元,及該四萬二千元是否包含要返還綽號「初一」之莊明文部分,所供前後顯然不符,益徵告訴人交付該筆金錢時,雙方並未就應返還金額有任何共識,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在此情形下先行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是告訴人顯係非出於自願交付該筆金錢。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丙○○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其目的無非係為要求告訴人乙○○退還費用,並於剝奪行動自由中因乙○○不配合退款而恫嚇乙○○要將其押走,並因而遂行取得退款四萬二千元之目的,是其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退款)為目的,而其強暴(即以現實之毆打告訴人動作、強拉控制告訴人在車上繞行等強暴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論處。至於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雖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稱要將告訴人押走),惟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亦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0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取回已繳交之費用而觸法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以強暴、恐嚇之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蔑視他人之人身安全及自由權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上開取走告訴人乙○○皮夾內四萬餘元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嫌,且與上開妨害自由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審理卷第四十六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等語。惟查: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0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乙○○向學員收取之訓練費用過高,認為乙○○應該要退還部分費用,乃為上開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上開顧問社學員莊明文(綽號「初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九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向其表示是要處理債務,說是受「初一」委託,說公司收了兩位學生四十幾萬,我跟他們說要他們叫當事人出來講清楚,如有確有被詐騙的事我會負責。我皮夾內有四、五萬元的現金,他就說他先把我皮夾內的錢拿走,其他明天他再約我出來談判等語,顯見被告拿取告訴人四萬二千元,係認為其有要求乙○○退還部分訓練費用之權利,且於取得款項後並與乙○○約定明日繼續進行談判,是足認其主觀上尚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被告之行為違法,亦不成立強盜罪,故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