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借款人名冊壹本、還款紀錄卡肆紙、空白還款紀錄卡拾參紙、空白本票拾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綽號阿元)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3 月2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現執行中)。詎戊○○仍不知悔改,自90年3 月29日起,應友人丙○○(綽號阿西;所涉常業重利犯行,另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邀,而與丙○○、其兄丁○○(綽號王哥;所涉常業重利犯行,另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人共同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經營地下錢莊,由丙○○以散發廣告小卡片夾於營業小客車車窗旁之方式,招攬急需用款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與之聯絡,待有須款孔急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依該廣告小卡片之指示與丙○○聯絡借款事宜後,雙方即相約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大智街口附近交付借款,其借款本息之計算係以俗稱「日日會」之方式,即每借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須於60日內償還,每日清償500 元,60日連同本金與利息共須繳付3 萬元(其中1 萬元係利息,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二十五),並由借款人簽發面額為3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待借款本息均清償完畢後,始返還本票,另丙○○於交付借款之初,均同時交付借款人印有60小格之還款紀錄卡

1 紙,於借款人每日清償500 元時,即視收款之人為丙○○或丁○○、戊○○,而分別在借款人之還款紀錄卡上簽寫「西」、「王」、「元」等字樣,表示當日款項已收訖之意;戊○○、丙○○及丁○○等3 人即以此方式,乘己○○、甲○○及其他不特定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其中己○○部分先後計借款3 次,甲○○部分先後計借款10餘次;另起訴書就戊○○之犯行部分,贅載另有借款人乙○○,業據檢察官當庭減縮)急需用錢舒困之際,分別貸放數額不等之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之為常業。嗣於90年6月30日晚間7 時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大智街口附近,當場查獲正在該處等候己○○前來繳款之戊○○、丙○○、丁○○等3 人,並扣得丙○○所有之借款人名冊

1 本、還款紀錄卡4 紙、空白還款紀錄卡13紙、空白本票10紙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甲○○等2 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己○○所提出之還款紀錄卡3 紙、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還款紀錄卡2 紙在卷可稽(均影本),及同案被告丙○○所有之借款人名冊1 本、還款紀錄卡4 紙、空白還款紀錄卡13紙、空白本票10紙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同案被告丙○○、丁○○等2 人本件所涉之常業重利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7號、第1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亦有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207 號、第130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常業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原規定:「以犯前條之罪

(即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常業重利罪之條文規定(同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則未修正);本件被告先後多達10餘次之重利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詳下述),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常業重利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先後多達10餘次之重利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以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修正前)第345 條之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散發廣告小卡片夾於營業小客車車窗旁,招攬需款孔急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向渠等借貸,而收取每借款2萬元、2 月後須償還3 萬元,即2 月利息1 萬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二十五之重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以重利為常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上開常業重利犯行,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本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與丙○○、丁○○等3 人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重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仍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妨害社會金融秩序,惟其關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同案被告丙○○而言,尚居於較次要之地位,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借款人名冊1 本、還款紀錄卡4 紙等物,均係共同正犯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空白還款紀錄卡13紙、空白本票10紙等物,則係共同正犯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據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併依刑法第38條(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僅屬文字之變更,實質上並未修正,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