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6379 號),及移送併辦(89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發票人「陸國泰」、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帳號八一九五二一號、支票號碼OW0000000號、受款人甲○、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面額壹仟陸佰萬元支票壹紙,暨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林建榮」署押壹枚,及偽造之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上偽造之「陸國泰」署押、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林建榮」署押、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7 月3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10日以87年度北簡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8年9 月28日入監,於8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丙○○與乙○○(乙○○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等犯意聯絡,由乙○○冒名「陸國泰」、丙○○冒名「林建榮」,分別佯稱係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14樓之2 「群健銀髮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群將量販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將公司)」、「全民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福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於88年7 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 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陳伯源、王財源偕同,至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9 樓「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科公司)」,以合作增資為幌,向巨科公司負責人甲○詐稱,欲購買渠所有之巨科公司股票1,000 張,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成交,第1 期款於同年7 月13日支付400 萬元,第2 期至第4 期即同年7月23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8 月13日,分別交付400 萬元、400 萬元、300 萬元,旋由乙○○命隨行中同夥之人,在巨科公司內(起訴書誤載為乙○○之前開公司內),簽發發票人陸國泰、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起訴書漏載板橋支庫部分)、帳號819521號、支票號碼OW0000000 號、受款人甲○、發票日同年9 月8 日、面額1,
600 萬元之偽造支票1 紙,交予陳伯源當場轉交甲○而行使之,以佯為保證之用,約定於同年8 月13日付清股票票款後,由甲○返還「陸國泰」,旋即離去,甲○因之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某時,至乙○○指示之臺北市○○路某處,由伊交付前述股票予丙○○(起訴書贅載乙○○),丙○○、乙○○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偽造「林建榮」署押1 枚,以偽造收據乙紙,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嗣同年7 月13日,乙○○、丙○○未依約付款,甲○即與陳伯源、王財源至乙○○之前址公司,向其等催討,然乙○○、丙○○仍拒不付款,同年7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3日),甲○復與陳伯源、王財源再至該址公司,丙○○、乙○○等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丙○○提出載有由乙○○偽造「陸國泰」署押、印文各
1 枚之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並由丙○○於其上偽造「林建榮」署押及印文各1 枚後,交予甲○,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甲○。迄前開支票發票日屆期前1 日即同年9 月7 日,乙○○且去電甲○,要求勿承兌上述支票,甲○乃要求丙○○、乙○○返還前揭股票,遭丙○○、乙○○拒絕,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使用林建榮名義,曾至巨科公司,並遞交使用印有群健公司、群將公司、全民福公司總經理名義之名片予告訴人甲○,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股票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林建榮乃其外號,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亦知此情,其至乙○○之公司任職時,乙○○即自稱陸國泰,其於乙○○之公司僅任職2 個月,尚未領得薪資,而本件股票交易,其係與陳伯源、王財源接洽,亦屬介紹人,故須陪同陸國泰至巨科公司,然其使用之名片係陸國泰要求配合渠談生意,故由陸國泰印製予其使用,且於巨科公司時,未在場觀看股票交易,而係由巨科公司陪同參觀該公司產品,系爭支票係由其公司之會計人員所簽發,其後受陸國泰之命,向告訴人收取股票,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雖係其簽名,但蓋印係由公司內職員為之,該協議書交付時,其並不在場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使用群健公司、群將公司、全民福公司總經理名義「林
建榮」之名片乙節,迭經其坦承在卷,並有該名片附卷可證(參見88年度他字第1566號偵查卷第7 頁);又乙○○因受通緝,在臺北市○○路附近購得陸國泰之假國民身分證,以掩飾身分,渠並以「陸國泰」作為前開3 家公司董事長名義印製名片等情,亦經證人乙○○於95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復有渠使用之名片存卷得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自稱陸國泰,
係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自稱林建榮,為前開公司之總經理,經陳伯源、王財源介紹,至巨科公司,表示計畫合作增資,欲向伊購買伊所有之巨科公司股票1,000 張,約定以1,50
0 萬元成交,第1 期款於同年7 月13日支付400 萬元,第2期至第4 期,分別交付400 萬元、400 萬元、300 萬元,並由乙○○命隨行之人,在巨科公司內,簽發發票人陸國泰、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帳號819521號、支票號碼OW0000000 號、受款人甲○、發票日88年9 月8 日、面額1,
600 萬元之支票,由陳伯源當場轉交予伊後離去,嗣於同日某時,經陳伯源與乙○○確認後,約定於臺北市○○路某處,由渠將股票交予被告,被告則簽具收據,嗣因被告與乙○○未依約付款,伊至被告公司,被告即交付載有「陸國泰」署押、印文之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並於其上簽具「林建榮」署押及印文,且要求伊簽名,伊藉口須持回與巨科公司其餘股東商量,而取走該合約書,伊事後一直委請陳伯源向乙○○、丙○○請求付款,但渠等均未付款,伊亦於支票屆期前至銀行查詢,經銀行覆稱帳戶內存款無多,且該帳戶並無大額款項往來,伊甚感擔心,而被告復於支票屆期前1 日,於電話中要求伊勿將該支票承兌,其後,被告仍未給付款項,且音訊全杳,伊祗得提起民事訴訟,但被告亦未到庭,故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並有證人提出之巨科公司執照、便條、系爭支票、收據、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等在卷足佐,是可證證人甲○所證非虛。
㈢又被告固辯稱:其方至群健公司、群將公司、全民福公司上
班2 個月,不知「陸國泰」之本名為何云云。惟誠如證人乙○○於本院中所證述,渠認識被告已10年,最初係在渠經營之堅若磐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若磐石公司)聘用被告(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以此推算,被告應早於85年間即與乙○○相識,且必於受僱年度,於申報所得稅前,均得收訖該公司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等憑據,該憑單上,必有該公司負責人乙○○之真實姓名。基此,被告嗣於88年間再至群健公司、群將公司、全民福公司受僱於乙○○,當能知悉所謂董事長「陸國泰」乃乙○○所偽冒。尤以,董事長及總經理乃分屬公司之負責人及最高職務之經理人,總經理依法乃由董事長所選任,是以,其等彼此間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本件被告願受乙○○之命,佯膺以群健公司、群將公司、全民福公司總經理之職,且曾有主僱關係,被告自難諉稱不知「陸國泰」係遭冒用之名義。
㈣被告復辯稱:其認為使用「林建榮」名義較為吉利,故以此
為名云云。按我國社會固不乏有人為自己擇取筆名、字號或藝名,此或出於雅興,或為潤飾個人形象,然均不涉他人利害;此等人士倘非眾所皆知之名人,果與他人涉有經濟利益,亦無不以真實身分以對。查被告並非公知之人,其遽難以隱姓更名之「林建榮」,得自謂與其交易之對象均能知悉其真實身分,何況告訴人係首次與被告、乙○○等有商業往來,秉此,不難查悉被告以「林建榮」身分自稱,其乃為隱蔽真實身分,以逃避最終債務之追索,此為其實施之詐術無誤。
㈤次查,群健公司、群將公司、全民福公司均屬未合法登記之
公司,乃證人乙○○證實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與乙○○均應知其等不可能分別任職該公司之總經理與董事長各職,被告為配合乙○○向告訴人購買股票,乃同意乙○○印製並使用前述3 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名片,其有以此對外矇騙告訴人之意圖,已甚明確。另被告雖辯稱,其至上述
3 公司乃任職業務員,且系爭買賣其僅係仲介云云,則復足見其應知益不得以總經理一職,對外自稱,而其若係該交易之仲介,亦職在磋商交易價格或條件,不當然有具備公司高階主管地位之必要,本件其佯裝身分,信係為求增益告訴人對群健公司、群將公司、全民福公司經營團隊之信任,而達成交易,其為詐欺手段,至為灼然。
㈥按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又公司股份之轉讓,
雖記名股票須背書讓轉,而無記名股票交付股票即可,然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例意旨即明。是本件被告、乙○○以詐術取得告訴人股票,所詐得之物,自非無價值之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巨科公司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故系爭股票並無任何價值,又該股票未經告訴人背書轉讓,則該股票僅是對巨科公司權利之象徵,從而,被告、乙○○等未給付股票買賣價金,祗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云云,顯不足取。
㈦被告、乙○○分別偽冒「林建榮」、「陸國泰」身分,故其
等由乙○○命同夥之人以「陸國泰」名義簽發支票而行使之、被告冒用「林建榮」名義簽具前述收據、被告暨乙○○各以「林建榮」、「陸國泰」名義簽具上開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至屬明確。
㈧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同年
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大幅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針對前揭修正,應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比較法結果,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而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然本件被告與其他同夥間,經核應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於共同正犯,上述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重輕之別。
㈢另此次修正,刪除同法第55條、第56條連續犯規定,而牽連
犯及連續犯之廢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又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依修正前通說見解乃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於立法論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而依新修正刑法規定,通常情形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本件亦屬之,是以,由論罪科刑觀之,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論罪科刑,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乙○○等偽造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等由被告偽造前述收據、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後,由被告行使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20 條,業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等因而詐得告訴人股票,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等於偽造之支票上,偽造「陸國泰」印文,乃偽造有價證券之前階段行為,又其等進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該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予另論,起訴書復論以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未洽。另其等於上述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印文,此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又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併為論處,起訴書復論以偽造署押印文罪,尚有未洽。查其等實施上開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故應依刑法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刑法修正前之通說見解,乃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其等無非欲以偽造之支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詐取告訴人股票,並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繼續取信於告訴人,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依刑法修正前通論,係認為具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故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有前開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可見其素行欠佳,又其本件與乙○○等多人共組集團,分飾不實身分,以偽造支票及行使私文書等不法行徑,詐得告訴人高額之股票,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物損失,並致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巨科公司,惡行可謂不輕,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現罹患心臟疾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95年
7 月12日北所衛字第0950008331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心電圖檢查報告單等可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205條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固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就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尚無更迭,職此,前述之偽造支票及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起訴書併請沒收前揭收據乙節,經查,該收據乃被交予告訴人所有,故不得率然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案外人曹元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詐取告訴人李淑珠之支票,以為告訴人李淑珠調兌現金為由,於82年10月13日,在乙○○、藍林月霞在臺北市○○○路○ 段○○號所開設之堅若磐石公司內,收取告訴人李淑珠所有面額計6,977,000 元之支票共7紙後,即逃逸無蹤,與本案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乃88年7 月9 日至同月17日,與併案事實相距已近6 年,無論依刑法修正前之任何學說及實務見解,均難謂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不應遽予審究,爰檢還原承辦檢察官依法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01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
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