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程何美(程何美前因共犯本案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
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係姊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出資,於民國89年
1 月中旬某日由丁○○經報紙廣告聯絡接洽後,共同至臺北縣板橋市亞東工專前,向自稱「方先生」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500 元之代價購入僅蓋妥發票人印章而發票日期及金額均屬空白,顯屬不能兌現之支票多紙(俗稱「人頭票」,即發票人亦明知支票不能兌現而販賣空白支票以牟利,其販賣之初即有授權他人任意填載金額、內容之意思),再推由丁○○書寫發票日期及金額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後,明知渠二人並無資力清償,卻仍先後持上開支票充當價款向商家詐購貨物,以此方式連續詐騙財物如下:
㈠於89年1 月15日,二人共同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協
利輪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乙○○佯稱欲購買全新機車2 輛,合計價款共116,800 元,二人除先給付訂金6千元以取信乙○○外,餘款即推由丁○○當場填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為110,800 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乙○○,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晚上交付OXY-
466 號及OXY-463 號二部機車予程何美姐妹二人,得手後即由丁○○將該二部機車以74,000元之低價出售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2 人即平分花用,嗣經乙○○於同年月31日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後,該支票竟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始知受騙。
㈡丁○○等二人復於89年1 月27日共同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 號和昌汽車商行,向該店負責人甲○○佯稱欲購買車輛,先由程何美以14萬元訂購EB-1319 號貨車一輛,程何美除先行給付3 萬元訂金以取信甲○○外,餘款外加稅金及保險費後,由程何美於同年月31日交付事先由丁○○填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之支票二紙予甲○○(金額分別為65,000千元及6 萬元),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程何美上開車輛。得手後丁○○二人即於同年
2 月1 日共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將該車以
6 萬元低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來得發企業社負責人己○○。另丁○○亦當場以其不知情之夫林明賢(已於92年5 月1日死亡,業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名義向甲○○訂購車號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約定價款為142,000 元,並先行給付1 千元訂金。嗣並於89年
2 月13日由丁○○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事先填載金額為14萬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 萬元予甲○○用以支付價款,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予丁○○及不知情之林明賢,嗣不知情之林明賢即將該車留供己用。
㈢丁○○復於89年1月25日於路邊見戊○○張貼之賣車紅紙
小廣告,經聯絡後即相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對面路邊看車,並訂購BG-0652 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價款為75,000元,丁○○並先給付訂金1 千元以取信戊○○,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8 時許,又相約在同一地點交車,丁○○並給付事先所填載如附表編號五之金額74,000元之支票1 紙以抵付價款,致使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予丁○○。丁○○得手後另以低價5 萬元出售予不詳之人。丁○○詐騙成功後,竟食髓知味,復於同年1 月底以電話向戊○○告稱其姊程何美亦要購車,丁○○及程何美二人即相約於89年2 月14日共同前往至上址路邊看車,而由程何美訂購一輛90年份之奧斯汀迷你車,並由程何美交付事先由丁○○填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金額為172,000 元之支票一紙,月以支付價款;惟因戊○○發現丁○○、程何美先後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二紙,其票載發票人均不同,但填載簽發字跡卻相同,乃心生警覺,並告稱須待銀行照會信用後再行交車過戶,嗣經戊○○照會銀行後始知上開編號五支票業已發生退票情事,乃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於89年2 月17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前查獲程何美。
㈣詎程何美、丁○○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前
之概括犯意,二人再於89年10月14日共同至臺北縣土城市○○街○○○ 號田炳琳所開設之聖泰電料行,佯稱欲購買洗衣機及電視機各二台,約定價款為89,500元,並由丁○○交付其所填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金額為89,500元之支票一紙支付價款,致使田炳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約先後將上開貨品分別送至程何美及丁○○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 樓及同縣板橋市○○街○○巷○ 弄○○號3 樓住處。嗣田炳琳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均跳票,曾多次前往上開送貨住處查問,始發覺程何美、丁○○二人均已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我和程何美曾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僅有發票人蓋章,日期、金額均空白之支票多紙,又因為程何美不會寫字,所以叫我寫,我有在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上寫上金額、日期,程何美跟我說要寫多少,我就寫多少,我與丁○○也有於上揭時地持前開我所填寫的支票向被害人等購買汽、機車等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買來的支票是真正的,我們就可以開來用,不知道自已寫日期及金額是違法的,我們是想說等票期到了把錢補給被害人,就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函查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之付款銀行結果,各該支
票帳戶均已拒絕往來,均顯係不能兌現之票據一節,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90年6 月22日(90)蓮墘字第0786號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90年6 月22日(90)銀竹營字第5460號函、中興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0年6 月21日(90)興樹字第120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0年6 月27日(90)一雙和字第113 號函、合作金庫永和分行90年7月13日(90)合金永存字第3142號函、彰化銀行仁愛分行90年7 月23日彰仁字第1421號函及各該函所附開戶資料、拒絕往來資料等件附卷可按(見90年度訴字第910 號影卷第12 -17、19-22 、24-26 、28-30 、32-33 、45-51),首堪認為真實。
㈡又被告與程何美確曾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於上揭時地
向各該被害人購買貨物,嗣均跳票一節,除據被告及共犯程何美坦承不諱,亦經被害人乙○○、甲○○、戊○○、田炳琳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前案(90年度訴字第910 號)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7 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 紙、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89年度偵字第4200號影卷第50-53 、55-59、97頁、89年度偵字第21213 號卷第5-7 頁),亦堪認屬真實。
㈢被告丁○○雖辯稱:我不知不可以使用買來的支票,我以
為只要後來有付錢就沒關係云云。惟本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程何美若非無資力購買汽機車等商品,又何需另行破費購買來路不明之支票作為價金支付之工具?又本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程何美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購物後,亦未如被告丁○○所言於票期到期前支付各該被害人票款以清償債務,且被告與程何美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金額總計高達71 1,300元,而被告丁○○教育程度不高,以拾荒維生,被告程何美係為文盲,此均為被告所自承,是渠二人又何來資力可支付上開逾70萬元之款項,由此可見被告丁○○之辯解顯屬不實。
㈣況且,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程何美持上開支票購買物品
後,隨即將購入物品轉手賣出,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有拿支票向我買車子,先後二次,第二次是我發覺支票有異,才報警抓到被告,但我第一次賣給被告的車子到現在還沒有找回來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910 號影卷第3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有拿支票向我買車子,我賣給他們的車子,到現在還沒有找回來等語(見同上影卷第3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有拿支票向我買二部車子,結果都跳票,我過戶給林明賢的車子已經找回來了,但另一部車子是我自己花了6 萬元再跟別人買回來的等語(見同上影卷第37頁);證人即被害人田炳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一起來跟我買,各買一台電視機及洗衣機,分別送到他們在板橋及土城的住處,但支票都退票,我在89年10月21日跑到送貨地點找人時,門都關著,我去了很多次都找不到人等語(見同上影卷第38頁、89年度偵字第20 213號影卷第3-4 頁),均甚明確。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言相互勾稽,實堪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程何美確於購物之初即有詐騙商家以取得貨物變賣得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渠再辯稱其以為買的票是合法的,可以開來用,只要事後有付錢就沒關係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信。
㈤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丁○○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本條規定於90年1 月10日亦曾修正)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得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 條 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㈢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其法定刑含得科處罰金部分。而95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㈤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90年
1 月12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被告行為時之同條規定限於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自以前開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而同條規定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此次修正前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本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最有利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程何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林明賢間亦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丁○○及程何美均供稱本件僅其二人謀議犯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林明賢有與丁○○、程何美二人有何共同詐欺他人情事,是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末洽,併此說明。又被告丁○○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第一項第㈣點部分之犯行起訴,惟公訴人於95年8 月25日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擴張此部分起訴事實,而本院審理後亦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害人田炳琳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0213 號僅請求併入被告程何美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被告丁○○亦有共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前開公訴人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同此見解而擴張被告丁○○之起訴事實,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教育程度不高,以拾荒維生,對法律較欠缺正確之認識,惟其不循正道,與其姐程何美貪圖不法利益,詐騙誠實善良之商家,於騙得財物後迅速轉手,使受害人求償無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詐得財物價值不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仍不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雖係被告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該支票七紙業經簽發交付被害人等收受,所有權均已移轉,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程何美所有無疑,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前揭支票七紙均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910 號確定判決加以沒收,附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程何美所為上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㈡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
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係前者,因屬無權簽發,所為始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於此種情形,該發票名義人如何並非志願充為人頭,其帳戶如何係他人冒名開設,即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已有記載,但理由內未加說明,即屬判決理由未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第95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發票人「佰慶行劉嘉陸」
,於88年間虛設「佰慶行」之商號請領支票後,即交由他人使用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4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發票人「羅文章」,於88年間亦有虛偽請領支票供他人使用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發票人「可麗企業有限公司黃麗卿」、編號二、三所示之發票人「單祿泉」,雖未曾因販賣支票供他人使用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惟均曾將自己所請領之支票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嗣未為兌現等糾紛,經各該被害人提出告訴,但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以上有各該發票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按),由此可見,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丁○○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之可能。此外,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經本案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程何美簽發而跳票後,迄今未見真正之發票人出面主張權利,加以追償,益徵前開支票應屬名義發票人概括授權他人使用之人頭票。
㈣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排除
被告丁○○所使用之支票,係名義發票人志願充當「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使用之合理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遽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卷罪犯行。上揭不能證明被告共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已起訴判決有罪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詐欺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本院90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雖認同案被告程何美係共同連續意圖為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科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刑度;惟前開對被告程何美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對被告丁○○判決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全部事證,依自由心證為適當之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第68條,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據 號碼│├──┼───┼──────┼──────┼────┼─────┤│一 │可麗企│十一萬八百元│花蓮區中小企│89年1 月│HF六五七││ │業有限│ │業銀行埔墘分│31日 │四三七三0 ││ │公司 │ │行 │ │ ││ │黃麗卿│ │ │ │ │├──┼───┼──────┼──────┼────┼─────┤│二 │單祿泉│六萬五千元 │中興商業銀行│89年2 月│AUT○一││ │ │ │樹林分行 │20日 │二五八八七│├──┼───┼──────┼──────┼────┼─────┤│三 │同上 │六萬元 │同上 │89年3 月│AUT○一││ │ │ │ │10日 │二五八七○│├──┼───┼──────┼──────┼────┼─────┤│四 │佰慶行│十四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89年3 月│KB一五二││ │劉嘉陸│ │雙和分行 │21日 │一九五○ │├──┼───┼──────┼──────┼────┼─────┤│五 │羅文章│七萬四千元 │臺灣銀行新竹│89年2 月│AK六二一││ │ │ │分行 │30日 │九六四三 │├──┼───┼──────┼──────┼────┼─────┤│六 │佰慶行│十七萬二千元│臺灣省合作金│89年3 月│IT八一○││ │劉嘉陸│ │庫永和支庫 │20日 │八九九三 │├──┼───┼──────┼──────┼────┼─────┤│七 │蔡明蓓│八萬九千五百│彰化商業銀行│89年10月│PA一五二││ │ │元 │仁愛分行 │20日 │七八四六 │├──┴───┴──────┴──────┴────┴─────┤│ 金額總計: 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