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76 號、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香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5 月3 日以88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6 月4 日確定,嗣於89年7 月4 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香菸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同一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等均如附表所示),且明知其於民國89年12月7 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止,在其臺北縣新莊市某住處(詳細地址不詳)或臺北縣中連貨運新莊營運處等地點,多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30元不等之代價,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清」(即「乙○○」)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不詳數目之上開香菸商品,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標記如附表所示原產國之虛偽標記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條碼之仿冒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入上開仿冒香菸,並自販入後起至89年12月7 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止,再以每包4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並因此持交仿冒香菸於該不特定顧客而行使上開商品條碼,足以生損害於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9年12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旁之停車場內,為警在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發現載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遂將之扣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香菸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衡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問:仿冒香菸有專賣憑證,與未稅洋菸無專賣憑證明顯不同,你怎麼會不知道?)我去貨運站領取未稅洋菸是整箱未開封,所以不知道有仿冒香菸,等到賣給檳榔攤的時候,開箱就知道是有商標的,以為是(阿清)裝錯了。不理他,也沒辦法退貨,就照樣賣給檳榔攤」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已知悉其所購買者係仿冒商標之香菸,其仍加以販售,即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相符: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香菸之事實,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現場檢查切結紀錄、扣押物品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 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 、8 、12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經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4 份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 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第82至85頁、91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9 頁);嗣如附表所示香菸確均係仿冒商標之香菸,此經本院於90年8 月7 日當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佐(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第51至53頁),且經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覆無訛,此有卷附商真股份有限公司89年12月20日89年營字第67、68、69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0年8 月27日出具之書函各1 份可參(以上參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第55頁);另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之外包裝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原產國之虛偽標記,亦經本院於95年3 月24日當庭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之仿冒香菸照片合計19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9、81至99頁);且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仿冒香菸則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商品條碼,亦有卷附之告訴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仿冒香菸商品條碼照片4 幀可證(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第75、77、79、80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嗣於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1月28日正式施行,該法原於第63條、第62條第1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修法後,則改於第82條、第81條第1 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又上開法條文字固有若干修改,但核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不法構成要件,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按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比較新舊法,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規定。
㈡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復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
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新舊法比較。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出於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前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
⒋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有關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第49條累犯規定之修正,乃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乃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如予適用,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而被告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累犯之規定,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又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商品條碼(可細分為「國碼」、「廠商代碼」及特定商
品之代碼),乃係在國際貿易中相當於商號之表徵,且係表彰某廠商所生產某一商品之識別符號,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文書(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
是以被告既將前揭偽造商品條碼之香菸出售給不特定顧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及虛偽標記原產國之香菸,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62條第1 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同時販賣前揭仿冒香菸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
新修正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部分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其餘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前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3日以88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6月4 日確定,嗣於89年7 月4 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㈢本院審酌商標、商品條碼及原產國之標記均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消費者對於源自企業者之該等商品認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且數量非少,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自非輕微,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等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皆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本件固另扣得未稅之真品香菸(計有「Davidoff-classic」香菸6 條即60包、「Davidoff-magnum 」香菸30條即300 包),此亦經本院前揭90年8 月7 日勘驗明確,同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惟該等香菸並非仿冒之香菸,自與前開犯罪無關,而被告另所涉販賣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等罪嫌,本院則認應不另為諭知無罪及免訴(詳如後述),是以該等物品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諭知無罪及免訴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Davidoff-classic」香菸、「Daviddoff-lights」香菸、「Davidoff-magnum 」香菸、「Mi-ni charcoal filter」香菸、「Seven-stars 」香菸、「Silver-starlet」(起訴書誤載為「Seven-starlet 」)香菸、「Mild-seven」香菸係走私之未稅香菸,竟意圖販賣,而向「阿清」購入後販賣給不特定之客人,並恃以維生。因認被告尚涉有(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常業販賣走私物品罪嫌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惟查: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販賣走私物品罪,係以販賣同條例
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洋菸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1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按:嗣於92年10月23日修正刪除),必以一次私運進口之總額由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按:嗣於90年11月29日始修正增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始克相當(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除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外,尚為警扣得前揭未稅之真品香菸(計有「Davidoff-classic」香菸6 條即60包、「Davidoff-magnum 」香菸30條即300 包),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販賣走私香菸乙節係屬實在(參見本院95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第7 頁),而認上開真品香菸均係走私之香菸,但衡以該等香菸之數量合計僅36 0包,依國內菸品交易情形,其完稅價格之總額自不可能逾10萬元,當不待言;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既非真品香菸,本非必然同係走私進口之香菸,況以臺灣過去素有仿冒王國之負面名聲,該等仿冒香菸自有相當可能係在臺灣本地所製造,則其究否同屬走私物品更非無疑,自難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遽認同屬走私物品,而將之一併列入私運進口之總額計算範圍;再者,被告販賣上開走私之真品香菸,雖非代表是次私運進口之香菸數量僅有上開數量,但私運進口之香菸數量及其完稅價格總額究有若干,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是依事實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不得逕認該次私運進口之香菸完稅價格總額已超過10萬元。職是,既難認定私運進口之香菸完稅價格總額已逾10萬元,該等私運進口之香菸即不得認屬走私之香菸,則被告縱有販賣該等私運進口之香菸,亦無販賣走私物品罪(無論常業與否)之可言。準此而論,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次查,嗣於被告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91
年5 月22日全部廢止,而於同年月24日失效,雖被告所為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犯行,於該條例廢止後,尚另有於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而於91年1 月1 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販賣私菸罪可資適用,故於該條例廢止後,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惟菸酒管理法第47條嗣於93年1 月7 日再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原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已修正為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規定,是縱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罪嫌屬實,但其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已廢止失效,而菸酒管理法第47條處罰販賣私菸之規定復已廢止刑罰,改處行政罰,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準此而論,本應為被告此部分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55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62條第1 款、第6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附表 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 │├─┬─────┬───────┬───┬────┬────┬────────┬─────┤│編│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商標專用│偽造之商│虛偽之原產國 │扣案仿冒商││號│之圖樣(中│專用期限 │用商品│權人 │品條碼(│標記 │品種類、數││ │文或英文)│ │範圍 │ │數字部分│ │量 ││ │ │ │ │ │) │ │ │├─┼─────┼───────┼───┼────┼────┼────────┼─────┤│1 │ │民國74年3 月16│香菸、│瑞士商大│ │MADE IN GERMANY │「Davidoff││ │ │日起至94年3 月│菸草、│衛朵夫公│ │BY REEMTSMA │-Classic」││ │ │15日止 │菸等 │司 │ │UNDER LICENCE OF│香菸4,110 ││ │ │ │ │ │ │DAVIDOFF & CIE │包、「Davi││ │ │ │ │ │ │SA, GENEVA │doff-light││ │ │ │ │ │ │ │s」香菸1, ││ │ │ │ │ │ │ │500包 │├─┼─────┼───────┼───┼────┼────┼────────┼─────┤│2 │Seven │民國75年7 月1 │菸、菸│日商日本│00000000│MADE IN JAPAN │「Seven ││ │Stars │日起至95年6 月│草、菸│香菸產業│24407 │ │Stars 」香││ │ │30日止 │絲等 │股份有限│ │ │菸3,000包 ││ │ │ │ │公司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同上 │「Silver ││ │ │ │ │ │02907 │ │Starlet 」││ │ │ │ │ │ │ │香菸3,300 ││ │ │ │ │ │ │ │包(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Se││ │ │ │ │ │ │ │ven Starle││ │ │ │ │ │ │ │t 」) │├─┼─────┼───────┼───┼────┼────┼────────┼─────┤│4 │ │民國84年4 月1 │菸、菸│同上 │00000000│MADE IN U.K. │「MILD ││ │ │日起至95年6 月│草、菸│ │00903 │UNDER AUTHORITY │SEVEN 」香││ │ │30日止 │絲等 │ │ │OF JAPAN TOBACCO│菸2,000包 ││ │ │ │ │ │ │INC. TOKYO,JAPAN│ │├─┼─────┼───────┼───┼────┼────┼────────┼─────┤│5 │ │民國75年7 月1 │菸、菸│同上 │00000000│同上 │「峰」香菸││ │ │日起至95年6 月│草、菸│ │09807 │ │1,000包 ││ │ │30日止 │絲等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