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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1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3年6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3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均自94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下午某時止,連續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4 樓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4 月13日21時0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4 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約0.63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存卷可稽,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代碼編號為:1280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為:CH/2005/40361)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淨重0.63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6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60009879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存卷可憑。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其供述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1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 年 度毒聲字第9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3年6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分別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3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63公克),既係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1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