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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72年7 月10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據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9 月24日釋放,前受不當羈押2 月餘,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提出不當羈押賠償金之聲請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1 月15日修正,並經總統於89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後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等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以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8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可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既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其依該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即應於89年2 月5 日起至94年2 月4 日止提出請求始符規定。次按「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遭不當羈押2 月有餘後釋放,乃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支付賠償金;然其提起本件請求之時間為95年12月15日,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存卷足憑,足見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行使請求權之法定期間,是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