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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賠更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Phili乙○○

Phili上 二 人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兄弟2 人係在菲律馬尼拉辦理華僑商報(乙○○擔任社長、甲○○擔任總編輯),常常發表自由言論,立場客觀、公正,重視民主、自由言論,對海峽兩岸國民黨、共產黨保持等量距離,國民黨執政當局認聲請人不反共亦不愛國,更不宣導其政策,屬反動僑領,雙方關係極為不佳,我國情治單位認有叛亂及為中共宣傳之嫌,派遺特務多人,密潛菲律賓辦案,透過外交部駐菲律賓大使館向菲國政府施壓,請求准許大使館逕行逮捕聲請人解送台灣接受軍法審判,菲國政府基於邦交國情誼,竟准予大使館於59年1 月逮捕聲請人兄弟二人,由特務經公務門押解台灣,羈押於警總保安處秘密偵訊,由軍法處裁定乙○○、甲○○分別感化3 年及2 年,於60年3 月6 日交付感化,在感化前遭違法羈押430 日(計59年有365 日、60年有65日),每日以新台幣5,000 元計算,每人應賠償2,150,000元,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7 號解釋意旨、及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7條、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乙○○部分:本件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所載之代理人丙○○於本院95年8 月18日調查中業已證稱聲請人乙○○旅居菲律賓,業已過世約10年,其之前亦與聲請人乙○○無聯絡等語。從而聲請人乙○○於提起本件之94年

1 月27日業已死亡,人格已消滅,並無權利能力,亦無從委任代理人。本件以已死亡之乙○○為聲請人,以丙○○為其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至於乙○○之法定繼承人如欲依冤獄賠償法第7 條請求賠償,應逕列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甲○○部分:本件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所載之代理人丙○○於本院95年8 月18日調查中亦已證稱聲請人甲○○本人根本不屑、不想要提出聲請,不承認其為中華民國國民,對於中華民國政府懷恨,亦不願意提出在加拿大居留之證明,稱不願意與關過他的政府打交道。其無法聯絡甲○○,亦沒有甲○○加拿大之電話;其係經「乙○○」之子「于慶文」以電話委任,聲請狀上甲○○之印章,亦係「于慶文」自行在菲律賓刻的,聲請當時甲○○本人是否有提出聲請的意思,其不清楚,其是聽「于慶文」說的等語。從而甲○○業已明示其不願意提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亦從未委任丙○○為代理人,且甲○○仍然健在,丙○○所稱之「于慶文」並無任何權限得以甲○○本人之名義提出聲請,亦無法以甲○○之名義委任丙○○為代理人。從而本件以不願提出聲請之甲○○為聲請人提出聲請,並由丙○○為代理人,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