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人蔘茶禮盒貳盒、人蔘片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壬○○係民國95年6 月間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臺北縣蘆洲市鷺江里里長候選人,其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詎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老人牌」韓國人蔘茶禮盒(市價約新臺幣二百元)、人蔘片(市價約新臺幣二千元)等物品,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具有鷺江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丙○○等人,要求丙○○等人於該屆里長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壬○○。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通知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到案說明,及渠等將所收受之人蔘茶禮盒、人蔘茶片交予調查員扣案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甲○○、乙○○○、子○○○、丑○○、己○○、張三和、丁○○○、辛○○、庚○○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證人丙○○、甲○○、乙○○○、子○○○、丑○○、己○○、張三和、丁○○○、辛○○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後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亦依據當事人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證人庚○○所提人蔘茶禮盒上標示之製造日期為95年(2006年)2 月12日,而證人丙○○、丑○○、乙○○○所提人蔘茶禮盒上所標示之日期則均為同年1 月12日,兩者顯屬不同批之禮盒。且該人蔘茶禮盒係屬一般市○○路上所販售之商品,可自行由市面上購得,該禮盒亦無其他特徵可證明係由被告所經營之「秀安蔘藥行」所流出,被告既否認為證人庚○○所提之禮盒為其所贈送,而一般地方選舉常有因選舉競爭而肇生恩怨之情事,證人庚○○所提出之禮盒既與其他證人所提禮盒有前述製造日期不同之情形,即有可疑之處,是尚難僅憑證人庚○○之證詞,即遽認其所提出之禮盒為被告或其所經營之「秀安蔘藥行」所贈送,無從認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參選95年臺北縣蘆洲市鷺江里里長選舉,及扣案韓國人蔘茶禮盒(下稱系爭人蔘茶禮盒)除庚○○所提出者外,係伊所經營之「秀安蔘藥行」所送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丙○○等人除辛○○外,其餘均非伊親自交付系爭人蔘茶禮盒,而係因伊與妻子癸○○所共同經營之「秀安蔘藥行」,剛好於95年農曆春節前(95年1 月29日為春節)系爭人蔘茶禮盒之廠商有促銷活動,贈送伊一些人蔘茶禮盒,故伊妻子癸○○方於過年期間去拜訪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時,並攜帶系爭人蔘茶禮盒作為「伴手禮」,用意是在推廣產品、拓展客源,伊僅知有此事,但不知癸○○何時去拜訪,亦未與癸○○一同去送禮,更未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95年6 月間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臺北縣蘆洲市鷺江里里長候選人(並當選),其「或」其妻癸○○於95年1 月底後,曾陸續贈送丙○○、丁○○○、乙○○○、己○○、辛○○、丑○○、子○○○等具該次鷺江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當時身分均為鄰長)系爭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人蔘茶禮盒各一盒(進貨價即為一百九十五元),及贈送亦具該次鷺江里里長投票權之甲○○(亦為該里鄰長)市價約二千元之人蔘片一包(扣案者係嗣後經分裝為二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乙○○○、己○○、辛○○、丑○○、子○○○、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丑○○、乙○○○、丙○○所提出之系爭人蔘茶禮盒各一盒、證人甲○○所提出之人蔘片二包等物扣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另此次鷺江里里長選舉公告係於95年3 月24日發布,登記參選時間為95年4 月9 日至13日乙節,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6年1 月18日北縣選一字第0960500080號函附卷可稽。
(二)子○○○、丙○○、甲○○部分:被告雖辯稱上開三人係其妻癸○○為拓展「秀安蔘藥行」之客源所贈送,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①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人蔘茶禮盒係登記參
選前幾天(按即95年3 月底、4 月初),被告夫妻一同至其住處拜訪時所贈送,並向其拜託:「給新人做做看」等語(參見本院95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證:「(檢察官問:壬○○有無來妳住處拜訪拉票?)日期我忘了,但是是在過年之後,登記參選之前,他說他要參選里長,要我支持他。…(檢察官問:來拜訪時有無致贈禮品?)有,他有拿人蔘茶給我,並且拿名片說他要選里長。」等語相符(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552 號偵查卷第47、48頁)。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該次選舉登記參選前
曾一個人帶系爭人蔘茶禮盒拜訪,並要求支持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9 、1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證:「(檢察官問:壬○○有無來你住處拜訪拉票?)日期我忘了,但是是在95年4 、5 月間,他說他要參選里長,要我支持他。…(檢察官問:來拜訪時有無致贈禮品?)有,他拿一盒人蔘茶禮盒給我,並且說他要選里長。」等語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1、52頁)。
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農曆過年後、元宵節前,被
告夫妻曾一同至其住處拜訪二次,第二次即贈送人蔘片一包,並表示要參選里長,希望能夠支持,並請其跟其他里民說一下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證:「(檢察官問:壬○○有無來你住處拜訪拉票?)詳細日期我忘了,他與他太太有來二次,說他要選里長,要我支持他。…(檢察官問:來拜訪時有無致贈禮品?)有,他拿一盒禮盒給我,我收了就放在家裡,不知道是什麼,後來別的鄰長說我才知道,後來才知是人蔘片。
」等語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
④按證人子○○○、丙○○、甲○○前與被告均無怨隙,否則
被告或其妻亦不會無端致贈系爭人蔘茶或人蔘片,衡情上開證人當無誣陷被告之理,且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可信性自屬甚高,是被告稱其並未當面贈送上開人蔘茶、人蔘片云云,尚非可採。
⑤被告雖另辯稱係為拓展其所經營「秀安蔘藥行」之客源,方
以廠商所致贈之促銷品贈送證人子○○○、丙○○云云,惟按上開證人業已明確證稱被告送禮時當場表達欲參選里長,希望能夠支持之意,顯然被告贈送之目的即在於約使收受禮品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被告本人甚明。且上開證人均為鄰長,被告平日與渠等亦非特別熟識(參見上開證人於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3頁所證),證人癸○○亦證稱之前從未去過上開證人處拜年(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5頁),則被告夫妻若係為拓展客源,何以均選定鄰長送禮?且恰巧於被告欲參選里長當年才第一次至上開證人處送禮拜年?若如證人癸○○所稱係因鄰長人面較廣,方送予鄰長(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6頁),則被告豈非應將系爭人蔘茶禮盒送予人面更廣之前里長陳茂生等該次里長選舉競爭對手(因被告辯稱係於春節期間送禮,而於當年四月才決定參選,若所言屬實,則其送禮拓展客源時與其他參選里長者尚非處於對立情況)?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洵屬牽強,當非可採,應以證人子○○○、丙○○所述較為可採。
⑥證人甲○○部分,被告辯稱係為探望其受傷之先生,方贈送
上開人蔘片,惟查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先生已臥病二年多,被告先前從未至其住處探望其先生,係此次參選里長時,方於過年後元宵節前至其住處探望及送禮,並提到希望支持選里長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3、14頁)。按被告若僅係因關心證人甲○○之夫而去探望,何以其夫臥病二年餘均未前往探望,而恰巧在欲參選里長時方前往探視?且於餽贈市價約二千元(參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人蔘片一包後,即要求證人甲○○支持?顯可徵其欲以上開人蔘片籠絡證人甲○○,而使其投票支持,至為灼然。
⑦據此,就證人子○○○、丙○○、甲○○部分,被告交付人
蔘茶、人蔘片等賄賂,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辛○○、乙○○○、丁○○○、丑○○、己○○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至於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方式,究係明示、抑或默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①證人丁○○○、丑○○部分,雖非當面交付上開人蔘茶禮盒
,渠等僅係聽聞丈夫、鄰居轉述,方知上開禮盒為被告夫妻所經營之「秀安蔘藥行」所贈,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確實親眼目睹家中有上開人蔘茶禮盒等語,且被告及其妻即證人癸○○亦均坦承上開丁○○○及丑○○家中所受贈之系爭人蔘茶禮盒為渠等所贈送,是縱使證人丁○○○、丑○○所證送禮者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就被告夫妻確實有贈送上開禮盒部分,仍堪認定。另被告已自承確實係伊親自送人蔘茶禮盒予證人辛○○(參見本院96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
6 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於95年3 至5 月間收到上開
人蔘茶禮盒,就送禮該次雖不在家而未見面,然該段期間被告有拜託支持及幫忙拉票等語(參見本院95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第26至2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證:「(檢察官問:壬○○有無來你住處拜訪拉票?)詳細日期我忘了,有一天他來找我,我不在家,後來在路上遇到他,說他要選里長,要我支持他。」等語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
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此次參選里長曾先後至
其住處拜訪三次,第一次即攜帶上開人蔘茶禮盒,惟當時僅與其夫交談,其當時在睡覺,第二次拜訪則係被告夫妻共同來訪,而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於95年母親節前幾天至其住處表示要選里長,請求支持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0、21頁)。
④證人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檢察官問:壬○○
有無來你住處拜訪拉票?)詳細日期我忘了,他說我住瑞芳,他住宜蘭,同一列東部幹線火車,他要選里長,來拜訪一下。」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8頁),按其此部分所述連被告拜訪時之開場白都描述得十分具體,可信度自屬甚高。雖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來拜訪後要離去時,伊剛好要回家,所以被告沒有向伊說什麼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 頁),然查證人辛○○為鷺江里13鄰鄰長,就里長選舉而言,實屬重要地方人士,被告既然欲參選里長,且特地攜帶禮物登門拜訪,縱使證人辛○○回家時,被告正要離去,衡情又豈會不發一語、「沒有講什麼」?顯見證人辛○○嗣後於本院所述,有違常情,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⑤按上開證人丑○○、丁○○○及辛○○(當時依序為鷺江里
6 鄰、14鄰、13鄰鄰長)於被告送禮時雖未親自在場,然被告贈送各該鄰長系爭人蔘茶禮盒之目的顯非在於拓展客源,業如前述,且於參選里長時特意贈送各該鄰長系爭人蔘茶禮盒,之後見面時又再尋求收受上開人蔘茶禮盒者投票支持,是由此種先送禮再於同一競選期間內請託支持之模式觀之,顯然係以上開人蔘茶禮盒作為行求之賄賂,進而要求收受者投票支持,至為灼然。另證人丑○○、丁○○○及辛○○於被告交付上開禮盒時均未在場,當時自無從認知系爭禮盒為被告所交付之賄賂而有受賄意思,是此部分被告僅止於行求賄賂之程度,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於95年4 月間才決定參選里長(參見本院96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6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送禮時被告尚未登記參選,不具被選舉人之資格,被告之行為自與選罷法第90條之1 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證人甲○○業已證稱被告於95年農曆過年(1 月29日)至元宵節間拜訪時即已明確告知欲參選里長,尋求支持等語;且一般選舉多需一段時間籌備、尋求支持者奧援,此為眾所皆知之社會經驗事實,本件鷺江里里長選舉登記參選時間為95年4 月
9 日至13日,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會遲至4 月間方決定要參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依證人甲○○前揭所證,被告至遲於95年1 月底至2 月中旬間即已決定參選,堪以認定。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旨在妨止妨害投票公平性,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並未明定以公告候選人名單後犯之為成立要件,且參以國內各項選舉,有意參選之候選人於選舉開始前,即需積極進行是項選舉之佈署活動,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縱使被告饋贈系爭人蔘茶禮盒及人蔘片係在登記參選之前,亦無礙於其構成上開罪名。另被告又辯稱系爭人蔘茶禮盒係於95年1 月間進貨,不可能留至同年4 、5 月間才送出云云,然查系爭人蔘茶禮盒縱使係於95年1 月間即已進貨,惟被告進貨之數量依其所提估價單觀之,至少有四十盒,有估價單四紙在卷可按,至同年4 、5 月間時,未必全數均已售出,且若其有意以此作為賄選之物品,陸續發放至同年4 、5 月間,亦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此外,收受被告所贈送之人蔘茶禮盒、人蔘片之各該證人,若非一開始即有意檢舉而加以紀錄,則嗣後至檢調單位接受訊問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確實收到物品之時間,在記憶上有所模糊至有些許出入,亦屬人之常情,辯護人執此認渠等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亦屬牽強。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證人甲○○、丙○○、子○○○、丑○○、丁○○○、辛○○等人交付上開人蔘片或人蔘茶禮盒,以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戊○○、黃榮崢、莊燿博,以證明系爭人蔘茶禮盒係於何時贈送,及所贈送之對象不限於鷺江里里民等事實,惟查證人戊○○僅係批售系爭人蔘茶禮盒予被告之業者,該人蔘茶禮盒上所標示之製造日期及被告所出示之估價單已足證明被告取得該批人蔘茶禮盒之日期,自無再傳喚證人戊○○之必要。又被告於95年1 月間至少進貨四十盒系爭人蔘茶禮盒,業如前述,是被告是否另行贈送其他里之友人,核與其究竟於何時餽贈予證人丙○○等人,餽贈之目的為何,並無必然之關聯,故其聲請傳喚證人黃榮崢、莊燿博二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復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高度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圖謀自己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調查局筆錄記載)、所交付賄賂之數量及價值,暨犯後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改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同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而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無論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係規定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並無不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扣案證人丙○○、丑○○所提出之人蔘茶禮盒二盒、證人羅美霞所提出之人蔘片二包,均係供被告投票行求賄賂所用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於95年參選期間至證人乙○○○、己○○住處各交付上開人蔘茶禮盒各一盒,以約使渠等投票支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開禮盒係其兄嫂所收受,其並未在場等語,是其轉述兄嫂稱被告送禮時希望能支持等語,乃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乙○○○進一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被告夫妻曾陸續至其家中拜訪三次,然其從未親自遇上被告,僅遇過被告之妻即證人癸○○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另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其回家後就看到系爭人蔘茶禮盒,不知道是誰所贈送,嗣後亦未遇見被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3、24頁),是僅憑被告交付上開人蔘茶禮盒之情況證據,而無嗣後請求渠等投票支持之舉動可資作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已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時確係基於交付或行求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禮盒,並藉此約使證人乙○○○、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此部分即難認被告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此外,證人庚○○雖亦證稱被告於95年4 、5 月間餽贈伊系爭人蔘茶禮盒一盒等語,惟查證人庚○○所提出之人蔘茶禮盒與證人丙○○、丑○○、乙○○○所提之禮盒製造日期不同,尚難逕認係被告所交付或係被告經營之「秀安蔘藥行」所流出乙節,業如前述,是僅憑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認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曾對證人庚○○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有上開投票行賄罪,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無庸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投票權人姓名│ 行賄物品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 1 │辛○○ │「老人牌」韓│95年1 月│臺北縣蘆洲市民族││ │ │國人參茶禮盒│底至5 月│路33巷26號4樓 ││ │ │一盒 │間某日 │ │├──┼──────┼──────┼────┼────────┤│ 2 │子○○○ │同上 │95年3 月│臺北縣蘆洲市復興││ │ │ │底、4 月│路90巷2號 ││ │ │ │初某日 │ │├──┼──────┼──────┼────┼────────┤│ 3 │丙○○ │同上 │95年4、5│臺北縣蘆洲市信義││ │ │ │月間某日│路319巷20號3樓 │├──┼──────┼──────┼────┼────────┤│ 4 │甲○○ │人蔘片一包 │95年1 月│臺北縣蘆洲市民族││ │ │ │底至2 月│路33巷34號47樓 ││ │ │ │中旬某日│ │├──┼──────┼──────┼────┼────────┤│ 5 │丁○○○ │「老人牌」韓│95年5月 │臺北縣蘆洲市民族││ │ │國人蔘茶禮盒│間某日 │路33巷36號2樓 ││ │ │一盒 │ │ │├──┼──────┼──────┼────┼────────┤│ 6 │丑○○ │同上 │95年4、5│臺北縣蘆洲市信義││ │ │ │月間某日│路343巷14號 │└──┴──────┴──────┴────┴────────┘